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203,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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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龍明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82號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龍明毅(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考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指裁判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裁判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三、經查: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本件再審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據上開修正規定,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有4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5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有精神疾病計1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有全職工作「機油買賣」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

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4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381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及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82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

故依最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估結果,仍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又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以此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更正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自可採信。

㈡再審聲請人雖爭執評估表項目之評分、己身非精神病患、及其有自費接受替代療法,可知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前詞,聲請重新審理。

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等情均為本院踐行抗告程序時已存在之事實;

且再審聲請人所爭執部分,乃評估標準表中臨床評估之動態因子,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前述專業人員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新事實、證據足以認定前揭專業人員所為專業判斷,有何擅斷、濫權,足認其等所為評估難認正確之情,即難認客觀上存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

㈢綜上,本院判斷強制戒治之結果係由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所為評估,且與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僅憑己意加以指摘,尚屬無據。

且觀諸上開聲請意旨,除爭執勒戒處所關於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外,均未敘明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82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

是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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