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205,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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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聖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110 年度毒抗字第465 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聖傑(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戒治所內醫療評估,竟認定聲請人為「有多重毒品濫用」。

聲請人入所時所採尿液毒品反應為「無」,且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前科,並無其他相關毒品前科紀錄。

故被所內評估為「有多重毒品濫用」,聲請人實乃不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入所時所採尿液毒品反應為「無」,且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前科,並無其他相關毒品前科紀錄),何來「多重毒品濫用」?㈡另聲請人有循審級制度,尋求前揭評估結果有誤之救濟。

前向苗院提出聲請,經苗院以110 年度毒聲重字第46號裁定說明對本件重新審理無管轄權,應由鈞院審理,故再向鈞院提出聲請。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465 號駁回聲請人對強制戒治抗告之「裁定」不服,而非對「判決」不服,故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核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而非「再審」,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苗院於109 年11月3 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下簡稱新店戒治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法院於110 年3 月5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337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苗院更為裁定,再經苗院於110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465 號裁定駁回抗告,不得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述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確定之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1 日)內即110 年5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見新店戒治所收狀章),未逾法定期間,且本院亦確為原確定裁定法院,合先敘明。

五、惟查:㈠聲請意旨雖以爭執戒治處所認定其「有多重毒品濫用」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有誤,聲請重新審理,惟所列之原因事實,已於本院110 年度毒抗字第465 號案件中據以主張,而本院亦已於上開案件裁定書理由欄說明: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製作之「評分說明手冊」及「紀錄表」,對聲請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7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8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 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0分,而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係戒治處所專業人員,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經審理後,認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戒治處所既已依修正後之新評估標準對聲請人重新評估,總分仍達60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況「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或僅以有無前科、多重毒品濫用等為評斷標準。

是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同理,聲請人再提出以「入所時所採尿液毒品反應為『無』,且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前科,並無其他相關毒品前科紀錄」作為「證據」,該些「證據」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審酌,並已綜合說明其評分如上,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新證據」甚明。

㈡聲請人除執上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並未敘明本院110 年毒抗字第465 號確定裁定有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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