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214,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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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傳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傳緒(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指稱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而駁回上訴,然聲請人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證明當日上午赴庭調解案情,一時之急,使用該自行車,從時間尚可證明這是使用,不是意圖犯行,被告赴院後亦停放在明顯處,絕無棄置之意,可能被他人誤取,且自行車丟了,原告知道我是急中使用,只要求新臺幣1千元(非3千元),我原本與檢察官達成20天拘役之合意,因我反悔就改成一般案件判3月徒刑。

其中我及公設辯護人提出許多證據及辯護,證明無意圖犯意,地院都是自由心證判斷說有犯意意圖,高院完全採信,本案不應採心證,要看動機,是否有誤判或違背比例原則,請考量聲請人沒有意圖,是急趕赴庭而使用,沒有棄置隱藏之處等情,可知聲請人無意圖竊取佔有。

本件原確定判決未查,再提新事證,請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是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6年台抗字第97號、104年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

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對客觀事實坦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本案腳踏車之犯行,並就聲請人之辯稱,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雖於前揭聲請意旨一再主張其沒有意圖,應為使用竊盜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本案第一審判決書於理由欄貳二㈢中即載明:「被告將腳踏車停放在光復路及市府路口後,就沒有打算把腳踏車騎回居仁國中前的人行道停放,而是基於棄置的想法,將腳踏車停放在光復路與市府路口,被告一開始騎腳踏車時,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腳踏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其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該腳踏車,至堪明確。

被告辯稱其從臺南來,不需要將腳踏車據為己有云云,本院當然相信被告沒有要把腳踏車帶回臺南。

但是被告明知腳踏車是他人所有,還是騎了腳踏車離開,並將腳踏車棄置在光復路及市府路口,根本不在乎車主是不是可以找回,其主觀上已經不在乎腳踏車是別人辛苦賺錢買來的,而把腳踏車當成是自己的,想騎就騎,想丟就丟。

被告辯稱其沒有竊盜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等語。

且原確定判決書亦於理由欄中詳加敘明:「…『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迥然有別,況本案被告並未將腳踏車放置原位而歸還。

而原判決亦依卷內資料說明:被告一開始並無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居仁國中前的人行道停放之念頭,而是基於棄置之意思,將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光復路與市府路口,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腳踏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之旨,是被告之行為核與『使用竊盜』之情形不符。」

等語,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竊取腳踏車時之主觀犯意及意圖。

從而,聲請人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其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無非係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亦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未具備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主張其曾與檢察官達成合意,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因其反悔才改成判處3月徒刑乙節,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曾與檢察官達成合意,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然於嗣後具狀請求撤銷認罪協商之聲請,並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撤銷認罪協商之聲請(見109年度易字第2486號卷第41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為竊盜罪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不會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案再審聲請事由乃爭執量刑輕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另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僅影印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內容),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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