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60,202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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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淑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淑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復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至該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末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查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檢察官與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告訴人温美棋於偵查中之指述;

且有告訴人温美棋提出LINE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吳明崑行動電話錄音紀錄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

㈢、聲請再審意旨固稱民國108年9月4日下午6時許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光碟為違法錄音,不應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惟上開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之甲、有罪部分之壹、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一、中敘明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3頁),又根據109年度易字第751號卷內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開錄音光碟業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聲請人於法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對該錄音之真正並不爭執,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上開開庭內容經聲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於筆錄末(見109年度易字第751號卷第93、97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已就上揭譯文、勘驗筆錄,提示予聲請人,並告以要旨,顯已賦予聲請人充分辯論證據能力之機會,該項證據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聲請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温美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告訴內容即為本案之傳聞證據,聲請人於審理程序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至21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告知聲請人傳聞證據之內容,片面認定聲請人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部分,容有誤會。

㈣、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就其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向本院請求勘驗第一審、第二審共計6次開庭之全程錄音,並傳喚錄音時在場之温美棋、吳明崑、尤亮智到庭對質,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29日刑事傳票、108年11月14日刑事傳票作為新證據,然上開刑事傳票乃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之通知,與聲請人是否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無關,顯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因本件事證堪稱明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當無法產生合理懷疑,是聲請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核與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而無調查之必要。

㈤、至聲請人所提第二審判決引用證人吳明崑證詞與事實證詞不符、告訴人温美棋誣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要件,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至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調查未盡等情形,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既經本院認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不符且顯然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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