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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仁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仁英(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毁棄損壞案確定判決,因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
緣聲請人前因毀棄損壞罪嫌,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惟鈞院上述判決及裁定理由欄内,均未參酌事件當日蘇仁英因接獲台水公司遷移水表完成,受通知前往察看,臨走前因手觸及圍牆損壞,為避免損壞掉落道路,造成路過人員受傷,將損壞物推倒入花圃之事實,卻均誇大以腳踢、手執磚塊敲擊等惡意等方式呈現,未曾就圍牆已損壞之事實詳查,且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載圖片、民國109年10月26日查詢Google地圖圖片及聲請人於108年7月3日現場拍攝實景,均可清楚看出圍牆損壞情況,甚至現在現勘現場仍可確認磚塊黏合不佳之事實。
㈡又依據上述三項證物事實,證人黃○○於法庭公然偽證,陳述「兩年前有整理過圍牆,圍牆上面是平的。
蘇仁英手執磚塊敲擊等方式,將上開圍牆右側上方之部分磚塊移除…」等語,證人黃○○偽證證詞一直為法院所引用,故依法已提出偽證告訴。
且110年2月3日田中地政事務所鑑界該土地時,有一位世居當地70餘歲老婦人,清楚表示該事件物圍牆,包括他家圍牆根本不知道誰蓋的,黃武春自己也非常清楚於法院庭訊時,表明是他父親時的事,而該事件物圍牆物權,依據法律需要登記始為有效,就算是證明黃武春他父親所有,黃武春亦需辦理繼承登記始為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毁棄損壞案確定判決,背離法律規定,實為違法審判,依據法律以及黃武春陳述,對於事件物圍牆黃武春實無任何權利。
況聲請人為事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據行為動機、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與事後態度等要件,故意損壞圍牆,且是在徒手及極短時間完成,根本不可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核閱後,可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正本,於110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聲請人之妻屈阿貞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卷第11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已110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彰化縣○○鎮○路里○○街00號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再審期間應至110年2月6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再審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0年2月8日(星期一),是再審聲請人應於該日前提出再審聲請始為適法。
然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25日始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至再審聲請意旨所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再審乙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亦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既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就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再審部分,程序亦顯屬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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