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7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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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鄧建鋐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共 同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雖記載:「現場勘查時發現該處土地堆置營建拆除工程產出之磚、混凝土塊、鋼筋、塑膠管、塑膠袋及少量廢木材」等語,惟前開物品均係有利用價值之物,可回收再利用,非屬廢棄物。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建鋐(下稱聲請人鄧建鋐)供稱:承包工地拆除後剩下的東西,還有再利用價值,這些東西是暫放的,別的工地要用,我還要載去用;

鋼筋可以賣,不可能去處理場,鋼筋從別地方載過去堆置,不是夾雜混凝土及磚塊裡面;

我的東西都堆在旁邊,當時價格不好不賣,是我的財產怎麼會是廢棄物等語,足徵其主觀認為前開物品為有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自始無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又聲請人鄧建鋐將前開物品放置於○○段00之0 及00之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目的係將可回收利用之物,分類後再利用,應屬時間短暫之「暫放或暫置」,而非時間長遠之「堆置」。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資源回收」,聲請人鄧建鋐係認前開物品具有價值而收集,而非廢棄物。

建豪公司自106 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聲請人鄧建鋐收集前開物品,並載運至系爭土地暫放,符合「清除」行為;

又其並未設置任何設備,變更前開物品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未進行「處理」行為,此部分可至現場履勘以資確認。

㈢證人陳佳賢、孫至彥均係任職建豪公司之司機,有負責載送本案營建剩餘建土方至案發現場,均知悉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者為拆除工程產出物,由磚、混凝土塊、鋼筋等物混合組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亦知悉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僅係暫置於系爭土地,嗣分解後再行利用。

前開證人為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鄧建鋐主觀認為其所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為有價值之物,並非廢棄物,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故意,請傳喚前開證人到庭為證。

㈣綜上,上開新證據足有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鄧建鋐、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鄧建鋐之自白,及證人陳國建、周芳禛之證述,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豪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07 年9 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1437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 中市廢清字第508-10號)、臺中市環保局107 年2 月6 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13203號函(註銷建豪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市環保局108 年1 月2 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50163號函、臺中市環保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臺中市環保局107 年8 月8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鄧建鋐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貯存、處理)廢棄物罪,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另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建豪公司科以罰金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如何認定鄧建鋐明知其負責之建豪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公司名義承攬民眾房屋拆除,將產出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非合法貯存場之系爭土地堆置後,就夾雜鋼筋及塑膠水管之混凝土塊為破碎分離之處理等情,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㈠、㈡雖主張系爭土地所堆置者為拆除工程產出物,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聲請人鄧建鋐將前開物品暫置,分解後再利用,符合收集(即清除)行為,並未進行處理行為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詳予審酌,於理由欄貳㈢說明: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又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鄧建鋐於系爭土地堆置之房屋拆除工程產出物,係未經分類而由磚、混凝土塊、鋼筋、塑膠管、塑膠袋及少量廢木材等物夾雜組成之營建混合物,且摻雜鋼筋及塑膠類(塑膠水管、塑膠袋)等物之比例非低(約360 立方公尺/1,200立方公尺),而載運至現場堆置之該等營建混合物,係由其以怪手裝設俗稱「大鋼牙」之器械進行破碎分離處理後,再為出售利用,顯係進行堆置(即貯存)、處理承攬房屋拆除工程所產出而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尚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建豪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復未領有廢棄物再利用檢核資格,聲請人鄧建鋐以未具法定資格且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建豪公司名義為本案營建廢棄物之堆置、處理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第4-6 頁)。

聲請意旨主張上開物品並非廢棄物,聲請人鄧建鋐僅有收集、未為處理行為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㈢聲請意旨㈠、㈢復主張聲請人鄧建鋐主觀認為前開物品為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無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

惟聲請人鄧建鋐將前開營建混合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就夾雜鋼筋及塑膠水管之混凝土塊為破碎分離之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就其主觀犯意之認定,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㈣說明:依證人周芳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尚未分離的部分,鋼筋是整個插在混凝土裡面,就一大塊、一大塊的狀態,塑膠是有管狀的,以目視即可見到處夾雜等語(第一審卷第79頁),參酌證人周芳禛於107 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鄧建鋐電詢現場清理結果,其亦答覆稱「現場的土石方和鐵條以機具分類後,土石部分以自己的車輛載運至自己施工工地再使用,而鐵條部分則還能賣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為憑(偵29620 卷第133 頁),故聲請人鄧建鋐顯係明知建豪公司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且未具備廢棄物再利用檢核資格,仍為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等情甚明(原確定判決第6-7 頁),聲請人鄧鋐徒以前詞主張其主觀上認該等營建混合物尚具有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並無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㈣聲請意旨㈠另主張前開物品僅係短暫放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時間長遠之堆置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㈡亦已說明:本件經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107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8 日至現場稽查,查獲系爭土地確有堆置營建拆除工程產出之磚、混凝土塊、鋼筋、塑膠管、塑膠袋及少量廢木材等物,聲請人鄧建鋐稱前開物品全部數量約為1,200 立方公尺,其中鋼筋及塑膠類(塑膠水管、塑膠袋)約占360 立方公尺,建豪公司對外於106 年2 月份至11月份止承攬民眾房屋拆除工程,並負責廢棄物處理,由其員工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再以怪手裝設大鋼牙將混凝土塊夾雜鋼筋及塑膠水管部分進行破碎分離處理,目前已分離鋼筋及塑膠水管數量約120 立方公尺,另未分離之鋼筋及塑膠水管數量約120 立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1437號函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第3-4 頁)。

復於理由欄貳㈤說明:系爭土地係聲請人鄧建鋐向不知情之證人陳國建借用,該土地並非合法貯存場所等節,均為聲請人鄧建鋐供認在卷(偵29620 卷第174 頁),聲請人鄧建鋐對系爭土地應具事實上管領力,其未經許可,將營建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名(原確定判決第7-8 頁)。

況查,所謂「堆置」,係指堆積放置,建豪公司自106 年2 月份至11月份止承攬房屋拆除工程,時間非短,如上開查獲拆除房屋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數量規模非微,並需以大型機具將混凝土塊夾雜鋼筋及塑膠水管作破碎分離處理,堪認聲請人鄧建鋐確有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再進行處理無訛,聲請意旨主張前開物品僅短暫放置,並無堆置云云,同無可採。

㈤聲請意旨雖另以:本案最高法院認定建豪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建豪公司於105年間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雖於107年2月間遭註銷,惟於106 年2 月份至11月間,建豪公司係屬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最高法院之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

惟最高法院係屬法律審,本案係以聲請人鄧建鋐之上訴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另建豪公司所犯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其等上訴均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參見),並未為事實認定,自不生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

且關於此部分事實,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鄧建鋐……明知建豪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107 年2 月6 日註銷),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未設置合法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非法從事清理及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等情,並無錯誤,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㈥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佳賢、孫至彥作證,以證明聲請人鄧建鋐主觀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故意,並執此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主張本案可再至現場履勘,以證明聲請人鄧建鋐並未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

惟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業如前述,且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陳佳賢、孫到庭及現場履勘而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聲請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抗告。
其他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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