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72,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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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伊兒


代 理 人 張藝騰 律師
李維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3、17674、20355、20707、21416、27705號)其中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伊兒(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後,上訴於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其中關於聲請人等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則予撤銷發回更審。
茲聲請人就上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其中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之聲請人上訴,固非無見。
然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1、14、18之一線機手劉政德、傅少宏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且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21、2223號刑事判決維持無罪之認定,前揭另案之刑事判決係屬新事實、新證據,足使聲請人受無罪之諭知,蓋前開另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略稱:柯志勇、吳瑞瑩以及林惠新之證述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實際親身見聞「阿德」等人如何分擔實施詐騙工作;
美國洛杉機機房人員於統計集團内部不法獲利多寡時,理當僅就該機房成員之工作表現進行檢討分析,毋庸考核與其相隔千里之外、無從聽聞業績報告之其他區域詐編機房成員工作成果;
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係在108年4月21日即遭美國海關人員遣返回臺,縱使於抵達臺灣後曾在臺灣機房處所短暫住宿,根據其等上開所述,時間亦未超過一個星期之久,以此推估其等離開之時間,應在108年5月1日之前,自無可能仍於108年5月5日至同年月31日,在該處與美國機房同步從事電信詐騙之不法行為,足認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德」、「包」、「馬」、「四」等暱稱,應與劉政德、傅少宏等人無涉等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21、2223號刑事判決維持其無罪之認定,可明劉政德、傅少宏並未共犯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1、14、18所示詐欺行為,上開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21、2223號第二審刑事判決,係屬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定本案績效表與事實不符而有誤,足使聲請人受無罪論知,且依此脈絡,績效表所記載之暱稱「德」、「包」、「馬」、「四」之人,既非劉政德、傅少宏等人,則該績效表能否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依據,殊值可疑。
申言之,上開績效表所載暱稱之人,既然與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無法相互符合,則是否真有其人,猶未可知,同理可證,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之一線機手「CEO」、「大海」、「老二」等人,是否真有其人及為何人,亦屬有疑,實無法達到聲請人有罪確信之高度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聲請人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其一線機手即暱稱「CEO」、「大海」、「老二」等人,並非美國機房成員,聲請人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原確定判決仍認聲請人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以下事實誤認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1、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之一線機手「CEO」、「大海」、「老二」等人,是否真有此等人及為何人,原審未詳為調查,已有可議之處,業如前述。
又同案被告出發前往美國前以及至美國後居住SUPER8、希爾頓飯店期間所使用之Wechat(微信)群組 「夢幻組合」、「圓山大飯店」及「財源廣進大學(上課囉)」之群組成員,並無暱稱「CEO」、「大海」、「老二 」等人,且同案被告等人指認之美國機房成員亦無上揭暱稱「CEO」、「大海」、「老二」等人,有同案被告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等人並未知悉或認識暱稱「CEO」、「大海」、「老二」等不詳之人,可徵渠等並未共同為美國機房之犯行,佐以柯志勇於108年10月7日偵查中稱:績效表總表上的打單「老二」等人,是指外包的一線廠商沒錯,我不清楚外包廠商是否在臺灣從事一線的工作等語,足認暱稱「CEO」 、「大海」、 「老二」等人為外包人員,並未參與美國機房,且連現場管理者柯志勇都不認識渠等為何人,可認僅任一線話務人員之聲請人未與其等共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行為。
2、上開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觀諸卷附績效表之記載,其上雖有「德」、「包」、「馬」、「四」等暱稱,然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均一再否認上開暱稱即係代表其等4人,則前揭單名是否即屬「阿德」、「小包」、「小馬」 、「小四」之縮寫,恐有疑義,尤其劉政德等人
既然均未實際在美國洛杉磯機房從事一線機手之詐騙工作,且公訴意旨所提及之臺灣機房,又未遭警查獲其内確有裝置電信機房之相關設備,如何能以上開績效表之簡略記載内容,據以推論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返台後仍有與美國機房同步施行電信詐騙;
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係在108年4月21日即遭美國海關人員遣返回台,縱使於抵達臺灣後曾在前揭處所短暫住宿,根據其等上開所述,時間亦未超過一個星期之久,以此推估其等離開之時間,應在108年5月1日之前,自無可能仍於108年5月5日至同年月31日,在該處與美國機房同步從事電信詐騙之不法行為,足認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德」、「包」、「馬」、「四」等暱稱,應與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無涉等語,而認定渠等並無與原確定判決之聲請人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屬新事實、新證據,足使聲請人受無罪之論知,則前開業績表暱稱「CEO」、「大海」、「老二 」等人,亦可同理而認與聲請人所涉犯行無關,是客觀上無證據可認聲請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聲請調閱前揭另案劉政德、傅少宏等人詐欺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請求查明該另案已否確定,以明上開業績表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依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柯志勇到庭作證,以明前開「CEO」、「大海」、「老二 」等人,均非本案之一線人員。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帳房薛燕淇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之業績表,並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之犯罪組合(即一、二、三線機手之組合)不同,作為認定詐欺次數之依據。
惟該業績表究竟是否由薛燕淇或其授權之人負責填載,其内容是否核實填載,依卷内資料尚無從評斷。
又上揭另案判決業已認定一線機手劉政德、鄧仕易、傅少宏、謝承志等人於108年5月5日至同年月31日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無罪,並認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德」、「包」、「馬」、「四」等暱稱,應與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無涉,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業績表,其正確性已有可疑,且本案美國機房實際上並無一線機手「CEO」、「大海」、「老二」等人,前者就上開業績表是否正確,得透過聲請傳喚證人薛燕淇加以確認,後者就美國機房實際上並無一線機手「CEO」 、「大海」、「老二」等人部分,亦得藉由傳喚證人柯志勇釐清,上開事實雖不影響聲請人坦承涉犯加重詐欺之犯罪,惟因共同正犯均需就全部犯罪負責之規定,並連帶影響涉犯之詐欺罪數,故仍有釐清共同正犯身分、範圍之必要,是聲請傳喚證人薛燕淇(請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薛燕淇已否通緝到案),薛燕淇既為詐欺機房之帳房,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業績表亦疑似為薛燕淇所填載,倘經薛燕淇作證後,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業績表係不實在,業績表所載之「德」、「包」、「馬」、「四」、「CEO」、「大海」 、「老二」 等人,均不應計入本件詐欺機房共同正犯之範圍,並直接影響詐欺罪數之計算,此部分聲請調查證人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合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要求,則本件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已可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改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合於開啟再審之要件,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縱實務見解似認不能單純以另案判決書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惟聲請人聲請再審另尚以聲請調查前開證人而為新事實、新證據,且另案判決書雖不得直接引為新證據,但仍得供法院參酌,作為認定證據與事實間論理過程之參照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
是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查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由本院以上揭原確定判決案件為實體審理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等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自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其餘部分則予撤銷發回,有前揭本院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123至199頁、第201至214頁、第273至276頁)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前開原確定判決其中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10罪(參見卷附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七編號2至4、7、10、12、15、21、28、32之主文欄所載,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67至75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189至197頁)聲請再審,本院為管轄之法院,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10次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蕭鈺勳、曾彥龍、吳國豐等人於偵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韓秋芳於偵訊時證述其受騙過程、證人蕭耀仁於偵訊時證述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如何遭當地海關人員查獲及遣送回臺之經過、吳瑞瑩書寫之教戰手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鍾志豪與羅文忠對話紀錄、美國洛杉磯機房外觀照片、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108年5月13日函附之班機訂位資料、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交易業績明細表、團體損益明細表、開票確認單、開票通知書、微信聊天紀錄、鍾志豪與曾彥龍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祕書蕭耀仁製作之職務報告、詐騙機房內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鑑識報告、被害人韓秋芳提供之U盾照片、儲存於薛燕淇經查扣筆記型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績效表等資料及相關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30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142至152頁),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10罪之犯行,及對坦認起訴事實之聲請人就詐欺犯罪次數而為質疑之部分,何以未可採信之理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28至30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150至152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前揭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固執前詞而對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其中雖以非其聲請再審範圍之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1、14、18所示一線人員劉政德、傅少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下稱「甲證據」)為無罪論知,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21、2223號刑事判決(下稱「乙證據」)維持無罪之認定,並提出上開「甲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215至239頁)、「乙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241至270頁),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陳明(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342頁),且上開「甲證據」、「乙證據」未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斟酌說明。
然按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
被告有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體仍不相同。
尤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具體刑罰權內容,既非自始明瞭,須賴訴訟之進行,逐漸成形,乃至確定;
因此,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
進一步言,多數被告是否共犯一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由於證據資料未盡一致,其成立何種犯罪、犯罪人員組成等判定,依法應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
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執另案判決據為再審「新事證」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以非屬其聲請再審範圍之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1、14、18之一線機手劉政德、傅少宏等人,經上開所提出「甲證據」、「乙證據」之另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案績效表所記載之「德」、「包」、「馬」、「四」等暱稱,應與劉政德、傅少宏等人無涉,可知劉政德、傅少宏並未共犯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1、14、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同理可證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依據上開績效表所認定之一線機手「CEO」、「大海」、「老二」等人,是否真有其人及為何人,容為有疑,無法達於聲請人有罪確信之高度可能,亦無可據此正確性已有可疑之績效表,認定聲請人之詐欺罪數等語,而以前開劉政德、傅少宏等人另案之「甲證據」、「乙證據」之刑事判決,作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上說明,因上揭另案判決之「甲證據」、「乙證據」所載敘之證據、理由,係法院對於不同被告之證據審酌及事實採認所得心證之結果,與原確定判決並無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
況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甲證據」、「乙證據」之另案判決理由所載,該另案之所以認定劉政德、傅少宏等人被訴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以其等於同年4月21日欲入境美國洛杉磯時,遭察覺有異而遭拒絕入境,逕予遣返回臺,且查無其等有在臺灣機房與在美國之成員同步詐騙之事證,此與本案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依其自白等事證而認定其係於108年4月16日即成功入境美國,並自同年5月1日起在美國詐欺機房共同實施詐騙,迄108年6月13日經柯志勇帶領準備前往土耳其籌設新電信詐騙機房時,遭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參見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8、犯罪事實欄四及其理由欄貳、二、(三)、4所載,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6、9、26、52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128、131、148、174頁),二者情形炯然不同,自不得互為比擬,且縱前開績效表所載之「德」、「包」、「馬」、「四」等暱稱,不能證明為劉政德、傅少宏等人,且原確定判決亦無法查得一線機手「CEO」、「大海」、「老二」等人之真實身分,然於邏輯上仍不能逕予推翻未有績效表上所載前開暱稱之一線機手確實存在,及原確定判決依此績效表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次數有何未可採信之處,則不論前揭劉政德、傅少宏等人之另案判決已否確定,聲請人以上開「甲證據」、「乙證據」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及於其聲請意旨引用已存在卷內之微信群組資料、聲請人之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所陳及證人柯志勇偵訊所述等事證,對卷附績效表之證據力,立於一己之立場,徒憑己見而為爭執,因均尚無可動搖聲請人共犯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罪認定,自非有理由。
從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請求調取上開另案之劉政德、傅少宏等人案卷資料及查明該另案已否確定等情,尚無其必要,附此說明。
2、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初,原係以前開「甲證據」、「乙證據」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此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0年4月13日訊問時陳明(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342頁),而經本院於訊問時質疑聲請再審意旨僅以另案判決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之適法性,並給予補正之機會後,聲請人之代理人其後固具狀補充陳稱:縱實務見解似認不能單純以另案判決書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惟聲請人聲請再審另尚聲請調查證人柯志勇、薛燕淇,並以之作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然查:
(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壹、一中說明:本案經由司法警察將查扣之薛燕淇筆記型電腦予以破解,並取得儲存其內之績效表等電磁紀錄,此乃鍾志豪為首之電信詐騙集團用以紀錄各該成員每日工作表現之內部文書,攸關機房一、二、三線人員之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無論就機房管理階層或實際從事電話詐騙之執行者而言,皆係依賴上開績效表之正確填載,始能考核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或結算其報酬數額,如非據實填載而欠缺正確性,恐遭集團成員質疑非議甚至進而出面揭發不法。
是以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電信詐騙成果,應係於被害民眾匯入款項,確認詐欺所得成功得手後,隨即加以紀錄填載,正確性極高,且幾乎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用以確認該詐騙機房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及業務實績,從而明瞭集團整體之損益情形,乃基於經營管理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
尤其電信詐騙機房之內部績效統計資料,事涉犯罪參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理應力求隱密,負責填載績效之內部成員應無日後以此作為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定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133至135頁),並於其理由欄貳、二、(四)中,依據上開績效表及蒐證報告等事證,分別詳為論述: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之業績表,係司法警察(含調查人員)依據現場查扣之平板電腦中所留存之電磁紀錄,經由專業人員破解、瀏覽後所查悉,其內容係以統計各個詐欺機房成員工作績效之目的,所作成之內部文書,為免成員之間對於工作績效或報酬分配產生疑義,自當力求正確而無虛偽動機,相較於詐欺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所陳述之犯罪所得情節,理應更為可信,且上開業績表等電磁紀錄之出處,係源自於該詐欺集團帳房薛燕淇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並非由全然無涉本案之不詳人士所支配,亦可推論係由薛燕淇或其授權之人負責填載,自不能與完全無從辨識製作者身分之隨意筆記等同視之。
細觀上開績效表之紀錄內容,不僅依照個別機房之代號或暱稱,逐一填入每日之工作表現,而呈現出相異犯罪組合在不同日期之詐騙所得,已足產生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區隔作用。
換言之,依照實務常見之電信機房詐騙模式,機房成員係利用被害民眾接聽電話之際,難以即時查證對話內容真偽,藉機以虛假難辨之資訊作為誘引,並透過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假冒不同身分層層套取被害民眾個人資訊,最終建立信賴關係而誘使被害民眾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辦理。
是以詐騙機房成員之所以採用多人分工模式詐欺款項,無非意在博取被害民眾之信任,倘若詐騙機房成員得手財物後,因食髓知味而意欲再次針對同一被害民眾行騙,理當委由原先之犯罪組合繼續施詐,始可延續其等與被害民眾業已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易於實現犯罪計畫;
此時如任由假冒特定身分之成員一再更迭,甚至以機房成員輪替施行詐術,反而極易引發被害民眾產生戒心,進而質疑通話對象身分與對談內容之真實性,實有礙於詐欺犯罪之遂行。
尤有進者,機房成員間對於不同組合陸續加入同一被害人之詐騙行為,亦可能衍生成員間如何分配贓款比例之爭執,徒增管理成本及計算之繁瑣。
準此以言,上開績效表內容對於各筆詐欺得款之區分,既均載述不同組合之機房成員得以分配該部分業績成果,而同一被害人應無可能在遭受特定成員騙取財物後,卻轉由其他組合另行施詐,故而可由其所列出之不同日期且相互各異之犯罪組合(即一、二、三線機手),比對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各次被害人實屬身分有別,而非同屬一人遭受詐騙。
再者,被害人之姓名雖具有識別身分之功能,然若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複數被害人之存在,僅其身分資料受限於調查環境之時、空限制,致未能獲知其具體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惟依卷內客觀事證已可區別不同被害人之個別屬性,倘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即難謂允洽。
是以被害人是否確實存在而僅姓名年籍不詳,或無從查證其身分,與客觀上並不存在複數之被害人,要屬二事,不可不辨,倘無視於此而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反而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即非允洽。
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成立後運作多時,藉由與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示有關之績效表記載,已有不同成員組合之績效統計,可供辨識身分各異之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就詐騙機房之罪數認定,在無從判斷有無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款項之前提下,尚有依照機房成立之時間長短,按日論以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再併予處罰之實務見解,而少有僅論1罪之情形,則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內部資料不僅呈現多筆款項之收入,更可藉由機房成員組合之差異,論斷不同被害人受騙而據以計算罪數,相較前述無從判斷有無詐騙所得而按日論以數罪之情形,猶有過之。
倘將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列詐騙績效統計結果,僅籠統論以詐騙1、2人而受1或2罪之處罰,亦已明顯悖離一般國民法律感情及經驗法則,自非可採等情(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27至29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149至151頁),乃認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共計有10名不同被害人受騙,聲請人與參與成員(含暱稱「CEO」、「大海」、「老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取得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並認聲請人爭執上開罪數之認定,尚不足採等情,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論斷,係屬合理有據,並無不合。
(3)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暱稱「CEO」、「大海」、「老二」等人僅為外包人員,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部分,已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於其理由欄乙、壹、五中敘明: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與羅文忠等人參與鍾志豪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俗稱「一、二、三線機手」)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據其於理由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
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
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朋分贓款。
是以聲請人等人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犯罪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該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因而對聲請人論以如其附表七編號2 至4、7、10、12、15、21、28、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等旨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認定聲請人就前開加重詐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其等猶須就外包部分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而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聲請人上訴意旨猶執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載「一線機手」即暱稱「CEO 」、「大海」、「老二」等人僅為外包人員一節,並謂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等就前開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及有調查未盡之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見卷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第10至12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210至212頁),且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同時亦於其理由中,就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屬詐騙不同被害人,而應成立數罪部分,認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等情予以論述(見卷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第8至10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卷第208至210頁),有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調取上開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核閱明確。
(4)而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即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視前開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之相關論述,僅執前詞徒憑己意而再重為爭執,已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何以認定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於評價上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因認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之業績表,相較於詐欺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所為之陳述為可信之理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不顧原確定判決上開就有關業績表之為客觀存在、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無偽造動機存在之書證,當較之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而未為可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供述證據更為可信之論述,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猶請求查明證人薛燕淇已否經通緝到案,及聲請調查於本案因同為共犯而具利害關係之證人柯志勇、薛燕淇等人,希冀得以證明其自述之暱稱「CEO」、「大海」、「老二 」等人,並非本案之一線機手,及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業績表係不實在云云等一己之說詞,本院酌以縱證人柯志勇、薛燕淇其後所為證述內容,與前開案發時不具偽造填製動機而較可信之績效表所載不同,於證據評價上,因屬客觀書證之績效表應具有較為優勢之可信性,故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調查證人柯志勇、薛燕淇,並無可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故本院於本案之聲請再審案件中,認並無查明證人薛燕淇已否通緝到案及傳訊證人柯志勇、薛燕淇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況依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述,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之「部分共犯範圍」及「罪數」(非罪名)有所爭執,並不足以影響於聲請人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實尚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及其罪名之認定、而可使聲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核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上開另案劉政德、傅少宏等人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甲證據」、「乙證據」,請求查明該另案已否確定,並聲請調取上開另案之案卷資料,及請求函查證人薛燕淇已否通緝到案,並聲請調查證人柯志勇、薛燕淇,而以上揭「甲證據」、「乙證據」及聲請調查證人柯志勇、薛燕淇之證據方法,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據以對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部分聲請再審;
然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4、7、10、12、15、21、28、32所示罪名之認定,而可使聲請人改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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