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8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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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資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資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0年4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重為事實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而質疑,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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