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聲再,83,2021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唐渝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2、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84號;
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渝翔(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吳柏賢已證述案發當日拿刀嚇被害人的是他,被害人所交付的毒品及金錢也是他收取的,聲請人均無分取。

㈡被害人林瑞麗及同案被告吳柏賢於臺中地院106年1月12日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被害人明確表示是同案被告吳柏賢出言恐嚇,聲請人只是單純質問被害人為何挑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柏賢的情誼。

又同案被告吳柏賢亦證述案發當日聲請人與其找被害人的目的並不一樣,恐嚇之行為均是其所為,與聲請人無關,並且被害人所給予之金錢、毒品,均由同案被告吳柏賢帶走,均無分給聲請人。

㈢再依據被害人林瑞麗與同案被告吳柏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林瑞麗與證人林益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證明聲請人未於事前與吳柏賢有何謀議之情,本件單純為同案被告吳柏賢要找被害人處理債務與解決毒品糾紛,聲請人只是單純要和被害人當面對質而已,且於案發當時並未對被害人林瑞麗施以強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甚由其與證人林益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認為吳柏賢和聲請人案發時是在演戲,足見其內心並無恐懼之感,況其所交付吳柏賢之毒品與金錢,聲請人並未分取,詎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已提出之重要證據逕捨棄而不採用,應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以本件應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