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重附民,33,202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馬英九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許革非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林清鈞 地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廖弼妍 地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常照倫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李慶義 地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上列原告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乃屬「刑事被告」之身分,而非屬因該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馬英九、許革非、林清鈞、廖弼妍、常照倫及李慶義等人(當事人欄之被告地址均為原告所陳報地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100億元及自民國8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暨准予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訴顯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