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緣陳金龍(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二、陳金龍另以英文名「AlanChen」,先後於96年8月13日
- 三、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及邱瑞霞、林秀鳳等人,均基於未
- 四、案經蔡嚴逸、黃湘媛、張晉誠、葉佳寶、余素嬌、陳似騁(
- 貳、本院審判範圍
- 參、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瑞霞、林秀鳳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其等辯解如
- 二、惟查,被告邱瑞霞係另案被告林正治之配偶,被告林秀鳳係
-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何以購買附表一所示「美商中華
- 四、依告訴人等所述之上述內容及其等提出之相關憑證,互核相
- 五、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
-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七、證人林正治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未於臺北辦事處招募「美
- 八、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
-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 二、核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 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NDMT公司」公司係依照外國法律
- 陸、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 二、爰審酌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 三、沒收部分:
- 柒、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80號移送併辦
- 二、同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另載被告2人向告訴人李政憲、許淑
- 三、從而,前述本院不得併予審究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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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霞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鳳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34、106年度偵字第9887、1058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瑞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秀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陳金龍(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00市○區○○○道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7、16、23至26、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
陳金龍為該集團負責人而有決策權限,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
「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00市○區○○○道0段000號0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1,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及金好康公司,分別設址於00市○區○○○道0段000號0樓及0樓,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均由陳金龍之配偶杜秋麗〈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罪〉擔任董事長)。
「中華聯合集團」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亦經同上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擔任處長,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均稱呼其配偶邱瑞霞為處長夫人,林秀鳳為林正治胞姊,並於100年間成為Yes5TV加盟商。
二、陳金龍另以英文名「Alan Chen」,先後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440641號、登記資本額300億美元、實收資本額9億美元);
又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以下均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做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
復在寮國設立「Lao Construction Bank Limited」(下稱「寮國建設銀行」)、「LaoBio Energy Group Co. Ltd.」(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l Liquor Co., Ltd.」(下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Ltd.」(下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
又於99年3月30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Nownews Digital MediaTechnology Co. Ltd.」(下稱「NDMT公司」,SEC CIK〈即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號)。
三、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及邱瑞霞、林秀鳳等人,均基於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林秀鳳自加入成為Yes5TV加盟商開始),利用在上開臺北辦事處舉辦說明會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並於說明會後在上開臺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住處,及林秀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因而投資並取得發行之股權憑證或股票(投資之日期、數量、金額、付款方式、股權憑證及股票發行日期及招募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案經蔡嚴逸、黃湘媛、張晉誠、葉佳寶、余素嬌、陳似騁(原名陳欣妤)、汪樹博(原名汪思恩)、陳碧玉、田烝熏、廖鈺珅、劉金里、郭金來、林素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有罪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復表示:不另為無罪部分沒有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對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20頁第22行至第23頁第25行),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余素嬌、黃湘媛、張晉誠、葉佳寶、陳似騁、汪樹博、郭金來、陳碧玉、田烝熏、劉金里、林素琴、廖鈺珅、證人梁綉珠、李淑敏、林正治、杜秋麗、陳金龍、陳碧蕊、陳碧曇、黃嘉慧、黃喬挺、方登棋、孫英筍、簡坤源、許正發、葉孟東、沈言益、王文通、許榮川、林金燦、楊榮琴、陳妍伶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告訴人陳碧玉等人歷次提出之告訴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本院卷五第13至14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2人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之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等於告訴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媒體報導、光碟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無庸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瑞霞、林秀鳳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其等辯解如下:㈠被告邱瑞霞辯稱:我也是投資受害人,我因為相信我先生林正治而加碼投資,我不是董事,也沒有招攬的行為。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瑞霞並無在公開場合招募以出售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股權憑證或股票,各相關投資人之供詞反覆且矛盾,為達逼被告邱瑞霞出面買受告訴人手中之股權憑證或股票所為不實之陳述,更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邱瑞霞曾在公開場合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陳金龍之股權憑證或股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證,即為不利被告邱瑞霞之認定。
林正治、杜秋麗、陳金龍均證稱被告邱瑞霞未在臺北營業處擔任任何職務,中華聯合集團執行行長施義忠亦證稱未見過被告邱瑞霞上台致詞或推銷。
郭金來是為了推卸責任,才把被告邱瑞霞、林秀鳳牽扯進來。
被告邱瑞霞僅代收田烝熏之45萬元及李政憲之60萬元,其他所稱由被告邱瑞霞收受款項之指控,均非實在,且被告邱瑞霞所經手之上述2筆,均載明「茲代收」,足證係林正治不在時,臨時由被告邱瑞霞代為收受收,已如數轉交林正治,不得據此短暫之幫忙,即認被告邱瑞霞與林正治有共同或幫助公開銷售之行為。
㈡被告林秀鳳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投資的加盟商,他們看好公司而投資,投資失利都是別人害的,匯到我戶頭的錢,只是轉交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是透過自己人脈和投資人接觸,不是屬於證券交易法的宣傳廣告公開招募行為,依告訴人等人證述,投資NDMT的地點是在林正治家裡,這不屬於公開場合,而原判決提到被告林秀鳳在加盟店中有招攬,但原判決並沒有就加盟店是否為公開場合的要件去論斷。
又郭金來提到被告林秀鳳沒有在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這部分是有利被告林秀鳳之證據,原審並沒有採納,也沒有在判決中交代。
被告林秀鳳本身也是投資者,一起相互討論,僅是資訊交流分享,不能認定被告林秀鳳有招攬告訴人投資。
唯一原罪是和林正治是姊弟關係,導致告訴人會認為林正治已判刑確定,而認為被告林秀鳳也有參與,這是臆測行為。
被告林秀鳳提供帳戶是告訴人找不到林正治,才幫忙簽收這些收據,也不能認定是林秀鳳有參與。
至於併辦部分,被告林秀鳳並未參與,此部分和林秀鳳無關。
原審僅擷取被告林秀鳳對其不利資料,但對其有利部分不論而有不當。
二、惟查,被告邱瑞霞係另案被告林正治之配偶,被告林秀鳳係林正治之胞姊且為Yes5TV之加盟商等情,均為其等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正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邱碧霞、林秀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另案被告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00市○區○○○道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7、16、23至26、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其為該集團負責人而有決策權限,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
「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00市○區○○○道0段000號0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1,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公司及金好康公司,分別設址於00市○區○○○道0段000號0樓及0樓,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均由陳金龍之配偶杜秋麗擔任董事長。
「中華聯合集團」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
陳金龍另以英文名「CHEN CHIN LUNG」,先後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440641號、登記資本額30億美元、實收資本額9億美元);
又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 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做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
復在寮國設立「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
陳金龍另於99年3月30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NDMT公司」,SEC CIK〈即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已據陳金龍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7至273至頁),復有金好康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新!臺灣大道(原中港路)商辦新舊地址對照」之網站畫面截圖(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167至170頁)、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見109年度他字第3047號卷第241至242頁)、註冊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4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何以購買附表一所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附表二所示「NDMT公司」股票,說明如下:㈠告訴人陳碧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玉係因加盟Yes5TV,經上線梁綉珠介紹,前往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上課,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課程中講到「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跟股票的事,我接收那些資訊,且因公司有發放利多,等於是我誤入陷阱,林正治處長是課程講師,被告邱瑞霞是梁綉珠的上線,原本有拿到「NDMT公司」股票,後來由被告邱瑞霞藉口集保收回,我手上的是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92頁)。
告訴人陳碧玉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NDMT公司」股票,並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影本2張、Yes5TV加盟合約書影本1份、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於103年6月9日書立予告訴人陳碧玉投資款項之收款證明1張、「NDMT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105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4至9頁)等在卷可佐。
㈡告訴人郭金來、陳碧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金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盟Yes5TV成為林秀鳳下線,張晉誠、黃湘媛、余素嬌都是我的下線,有關「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的說明,主要都是處長林正治在說明,總公司也會有人來說,林正治在他的住處有說過「NDMT公司」股票會在美國上市,公司也有發布相關訊息,於是我們就有興趣,所以太太陳碧蕊有買。
被告林秀鳳及被告邱瑞霞會要我去邀人來參加說明會,說私下會有好康,還說「NDMT公司」的股票外面已經多少錢了,有買就有好康,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的錢,現金部分是交給被告邱瑞霞,收據是繳錢之後才拿的。
下線余素嬌因為行動不方便,我跟太太陳碧蕊會去向余素嬌收錢後,交給被告邱瑞霞,被告邱瑞霞再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跟「NDMT公司」股票交給我後,我再轉交余素嬌;
我也有陪張晉誠把錢交給被告邱瑞霞,張晉誠有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
被告邱瑞霞有說要收現金,因為國稅局會查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217頁),告訴人郭金來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陳碧蕊投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NDMT公司」股票,並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2張、101年2月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T&GASIADEVELOPMENTCO.,LTD.於102年8月29日書立予陳碧蕊投資款項之收款證明、「NDMT公司」股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5361號卷第6至10頁);
100年6月21日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卷第245至249頁)等在卷可佐。
㈢告訴人黃湘媛(以蔡嚴逸名義購買)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30日加入金好康會員,成為郭金來跟陳碧蕊下線,加入之後開始上課,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等人都會在臺北辦事處上課時講解寮國的產業,並說要成為股東參與分紅,除了在上課時講,下課後也會在林正治的辦公室及住處講。
投資時,我有打電話問被告邱瑞霞怎麼交錢,她要我給交櫃台,1年後,被告邱瑞霞才把股權憑證給我。
被告邱瑞霞還有跟我說因為我的表現很好,可以當「在職股東」,如果找親友購買股權憑證,每買1單位即1萬股我可以賺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67頁),告訴人黃湘媛投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有臺北辦事處101年10月19日開立之簽收單影本、「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告訴人黃湘媛之金好康申裝暨服務申請表、金好康公司開立予告訴人黃湘媛之統一發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4至7頁)等在卷可佐。
㈣告訴人張晉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誠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金好康會員,加入後會到臺北辦事處上課,林正治、被告邱瑞霞、林秀鳳等人都會在臺北辦事處上課時講到寮國四大產業的前景,在林正治的辦公室及住家也都會舉辦說明會,在Yes5TV的說明會及林正治住處還有林秀鳳的加盟店裡,也都會說可以買「NDMT公司」的股票,說明會不管是不是會員都可以參加。
我買股權憑證跟股票時,都是由郭金來陪同,將現金交給被告邱瑞霞。
林正治還有跟我提過「在職股東」,鼓勵我去找人來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可以從中抽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至287頁),告訴人張晉誠投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NDMT公司」股票,並有「NDMT公司」股票影本1張、「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2張(見105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第1至6頁);
CHUNGHWA NETWORK CO., LTD.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103年1月6日開立予告訴人張晉誠投資款項簽收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號卷第126頁)等在卷可佐。
㈤告訴人余素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余素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金好康會員,「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的部分,是有一次去林正治住處,林正治跟被告邱瑞霞就放寮國的影片,然後說投資一定會賺錢,「NDMT公司」股票是我去被告林秀鳳加盟店參加聚會時,被告邱瑞霞跟我說「NDMT公司」的股票可以買,因為董事長要操作到25元,我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的錢,是交給郭金來夫妻轉交的,我拿到的收據是被告邱瑞霞簽名的。
後來我因為缺錢,想賣掉股票,打電話給被告邱瑞霞,她說要用15萬元買,我一張花幾十萬元買的,這樣對嗎,證券公司說這是閉鎖的,也沒辦法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84頁),告訴人余素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附表二編號4所示「NDMT公司」股票,並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101年10月31日、102年12月5日、102年8月7日、103年4月25日開立予告訴人余素嬌之投資款項簽收單影本、「NDMT公司」股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5至15頁)等在卷可佐。
㈥告訴人葉佳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金好康會員,我在臺北辦事處的大會議室上課時及林正治、被告邱瑞霞住處,都有聽過林正治及被告邱瑞霞在講有關寮國投資的股權憑證,在大會議室上課時會放簡報跟影片,也會有很多人一直輪流上台講,也有印象但不記得是誰有說可以找親朋好友來買,我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時,是帶現金在林正治辦公室交給林正治,林正治叫被告邱瑞霞進來點收,過了好幾個月,被告邱瑞霞才在她的辦公室,把股權憑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46頁),告訴人葉佳寶投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第1至3頁)等在卷可佐。
㈦告訴人陳似騁(原名陳欣妤)、汪樹博(原名汪思恩)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似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汪樹博有加盟Yes5TV,經由林正治在臺北辦事處的說明會,得知可以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說明會時被告邱瑞霞、林秀鳳都有在場,說明會中會用PPT介紹寮國的四大產業前景,被告邱瑞霞會後私下跟我說過投資的好處,林正治跟被告邱瑞霞也有邀我到林正治的住處開Yes5TV加盟商的會,一樣也會繼續推銷股權憑證,買股權憑證的錢是由汪樹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39頁);
證人即汪樹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受被告林秀鳳邀約去林正治及被告邱瑞霞住處聽說明,他們播放去寮國的影片,說有關寮國的投資前景,並有說有發行股票希望我入股,當時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都有在場,林正治也有在臺北辦事處裡的大會議室說寮國的經營狀況,會後被告林秀鳳會帶我去找被告邱瑞霞,被告邱瑞霞會再進一步講解有關股權的問題,被告林秀鳳也會在旁邊鼓吹投資,投資股權憑證的錢是以現金交付,當時是林正治開車帶被告邱瑞霞到我家樓下收錢,被告邱瑞霞在臺北辦事處有一個固定的辦公室,是小會議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68頁),告訴人陳似騁投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告訴人汪樹博投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有Yes5TV加盟合約書影本及加盟商辦法、中華聯網寬頻公司100年6月22日開立之收據影本2張、「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2張、CHUNGHWANETWORKCO.,LTD.於101年11月30日開立之投資款項簽收單各1張(見105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第72至83頁)等在卷可佐。
㈧告訴人田烝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田烝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加盟Yes5TV的第二個禮拜,在被告林秀鳳加盟店內參加加盟商的讀書會時,被告林秀鳳推薦我購買投資寮國事業的股權憑證。
另外參加臺北辦事處說明會時,有看到播放寮國的PPT,在說明會的會後會,還有在林正治住處,被告邱瑞霞會講有關寮國投資的事。
「NDMT公司」股票的部分,是被告林秀鳳通知我到林正治、被告邱瑞霞家裡,被告邱瑞霞說董事長陳金龍有釋放出股權,NOWNEWS即將上市可以買,可以用二加一的方式(按:即購買2張「美商中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就可以認購1張「NDMT公司」股票)購買,我就去邀約朋友,我有告訴林素琴及廖鈺珅,他們也都有買,我記得在臺北辦事處大會議室裡上課時,被告邱瑞霞有出來說杜姐即杜秋麗說機會很難得,最後一次開放二加一方案,要買就是這一次,我有問被告邱瑞霞是否可以分享給會員知道,被告邱瑞霞說可以,因為被告邱瑞霞說得很慎重,我才有把這話聽進去,馬上跟林素琴說,林素琴才接著買,廖鈺珅本身沒有加盟Yes5TV也不是金好康的會員,但是本身有在買股票,我才會邀約廖鈺珅到被告林秀鳳店內及林正治住處講投資股權憑證的事。
購買股權憑證是以現金拿到被告邱瑞霞的辦公室,交給被告邱瑞霞,之後再由被告邱瑞霞將收據交給我,股權憑證應該是由被告林秀鳳打電話通知我,我從被告邱瑞霞處集體領取,因為被告林秀鳳是我的上線,所以才會由被告林秀鳳通知,「NDMT公司」股票的部分,也是被告林秀鳳通知我去被告邱瑞霞住處投資的,主要由被告邱瑞霞遊說,被告林秀鳳也會在旁幫腔,股款一樣是拿去被告邱瑞霞辦公室,交給被告邱瑞霞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352至384頁),投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附表二編號5所示「NDMT公司」股票,並有「NDMT公司」股票影本、被告邱瑞霞開立之45萬元簽收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T&GASIADEVELOPMENTCO,LTD.於102年8月15日之收款證明、CHUNGHWANETWORKCO.,LTD.於102年7月16日之投資款項簽收單、「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4110號卷第7至9頁、第12至15頁)等在卷可佐。
㈨告訴人廖鈺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鈺珅係因告訴人田烝熏介紹,參加由林正治、林秀鳳主講,分別在台北辦事處、林秀鳳加盟店內舉辦之說明會,因而匯款至林秀鳳帳戶內,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股權憑證等情,業據告訴人廖鈺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51頁),並有102年3月7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7125號卷第4至5頁)在卷可佐。
㈩告訴人林素琴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琴經由田烝熏介紹,至被告林秀鳳加盟店,再結識被告邱瑞霞,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中華聯合集團」的人會在臺北辦事處大會議室裡鼓吹入股,私下也會不斷提到「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投資案的二加一方案,林正治、被告邱瑞霞跟林秀鳳都有講,被告林秀鳳是在她的加盟店內講,我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5000股及「NDMT公司」股票2500股,在田烝熏陪同下,我去把保險提領出來,交給被告邱瑞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0至336頁),林素琴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附表二編號6所示「NDMT公司」股票,並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7126號卷第4至5頁),「NDMT公司」股票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4110號卷第6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函及所附告訴人林素琴之歷次保單借款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03至407頁)等在卷可佐。
雖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投資之時間係在104年、105年間,惟因距離案發之時已經過時間,而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就細節有模糊誤植之情形,審酌林素琴雖就投資年份無法確認,但能肯定係以保單質借所得款項隨即用以購買上開股票及股權憑證,參酌上揭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林素琴最初以保單借款之日期為103年9月4日,並比對其所提出股權憑證及股票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3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4日,應可認定其投資之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劉金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秀鳳是我上線的上線,在臺北辦事處大會議室上課時,講師會提到寮國的四大產業,在被告林秀鳳店內及林正治、被告邱瑞霞住處,也都會一直說投資股權憑證有多好,在被告邱瑞霞住處是最多的,講的也最詳細,是由林正治跟被告邱瑞霞主持,還有放幻燈片,也會分發報導資料,被告林秀鳳還會說跟處長有交情才能買、數量有限,被告林秀鳳在她的店裡,跟我說二加一方案,我才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2萬股配「NDMT公司」股票1萬股,去寮國回來之後,我又加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送1千股,錢我都是交給被告林秀鳳,被告林秀鳳有給我收據,後來我所有的憑證都被被告邱瑞霞拿回去,我只有拷貝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47至178頁),告訴人劉金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附表二編號7所示「NDMT公司」股票,並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NDMT公司」股票影本、被告林秀鳳開立予告訴人劉金里之投資款項收據2張、T&GASIADEVELOPMENTCO.,LTD.於103年6月7日書立予告訴人劉金里投資款項之收款證明、CHUNGHWANETWORKCO.,LTD.於103年4月25日開立予告訴人劉金里之投資款項收款證明(見105年度他字第4239號卷第7至12頁)等在卷可佐。
又被告林秀鳳開立予劉金里之收據日期固載為104年4月21日,而劉金里證稱此為去寮國回來後追加購買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款,因為有去寮國所以加碼贈送1000股,是在回國後沒多久就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4頁、第157頁)。
經查劉金里前往寮國之日期係10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而其取得「美商中華聯網公司」1萬1000股之股權憑證所載日期為103年6月20日,CHUNGHWANETWORKCO.,LTD.開立予告訴人劉金里之投資款項收款證明日期為103年4月25日,堪認上開收據日期應有誤載,正確投資日期應為103年4月21日。
告訴人李政憲、許淑雲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盟Yes5TV,經由楊文昌鼓吹,有到臺北辦事處聽說明會。
我是先買60萬元的「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現金交給被告邱瑞霞,之後又買540萬元的「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其中500萬元是用匯款,其他的現金交給被告邱瑞霞;
被告林秀鳳有帶我到林正治、被告邱瑞霞家,林正治、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介紹「NDMT公司」股票後,我買了45萬元,那時是去銀行提領47萬元出來,拿45萬元交給被告邱瑞霞,另外用太太許淑雲名義買,在103年7月31日提領現金75萬元、103年8月1日提領現金75萬元,分別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將現金75萬5875元、60萬元交給被告邱瑞霞,被告邱瑞霞後來把「NDMT公司」股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至427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政憲先投資之後,又以我的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0頁)。
並有加盟契約書、被告邱瑞霞開立之60萬元收據(103年8月1日)、存摺內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CHUNGHWANETWORKCO.,LTD.於103年7月31日開立予告訴人許淑雲之投資款項收款證明、告訴人李政憲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101年8月31日)、告訴人李政憲林口區農會林口本會存摺封面、內頁(102年9月11、12日、103年7月31日、8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站前分行109年4月27日華林站字第1090000049號函、五權分行109年9月8日華五存字第1090000168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047號卷第187至233、249、321至333頁)。
四、依告訴人等所述之上述內容及其等提出之相關憑證,互核相符,可以採信,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經由附表一所示方式,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而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等人,係經由附表二所示方式,購買「NDMT公司」股票無誤。
觀諸其等之證詞,告訴人陳碧玉、郭金來、黃湘媛、張晉誠、葉佳寶、陳似騁、汪樹博、田烝熏、林素琴、劉金里、李政憲等人,於參加林正治於臺北辦事處說明會,及於會後受邀至林正治、被告邱瑞霞住處之會後會,均聽聞林正治、被告邱瑞霞說明、招攬「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
告訴人余素嬌、廖鈺珅則分別經告訴人郭金來、田烝熏之邀約,前往林正治、被告邱瑞霞住處參與說明;
另告訴人郭金來、田烝熏、劉金里為被告林秀鳳下線,告訴人張晉誠、余素嬌為告訴人郭金來下線,亦至被告林秀鳳加盟店內,經被告林秀鳳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投資,告訴人張晉誠、田烝熏、劉金里、李政憲並證稱被告林秀鳳亦於臺北辦事處上台說明、推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等情,告訴人等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之時間不同,亦未必為Yes5TV或金好康會員,然一致指證臺北辦事處說明會、林正治與被告邱瑞霞住處會後會、被告林秀鳳加盟店說明會之銷售模式,申言之,被告2人與林正治對外招募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之方式,不外乎由Yes5TV或金好康會員或會員帶同友人、親人參加臺北辦事處,及至林正治與被告邱瑞霞住處參加會後會,由林正治、被告邱瑞霞、被告林秀鳳講述「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之營運及獲利狀況、「NDMT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公開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或由被告林秀鳳、被告邱瑞霞在被告林秀鳳加盟店內說明會講述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而公開募集。
再者,依告訴人郭金來、張晉誠、葉佳寶、汪樹博、田烝熏、林素琴、李政憲所述,其等均曾將購買股權憑證、股票之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邱瑞霞,告訴人廖鈺珅、劉金里曾分別以匯款至被告林秀鳳帳戶、現金交付被告林秀鳳之方式支付;
告訴人張晉誠、田烝熏、余素嬌、許淑雲復提出由被告邱瑞霞開立之收據,告訴人劉金里則提出由被告林秀鳳開立之收據,告訴人郭金來、黃湘媛、葉佳寶、田烝熏於支付股權憑證、股票款項後,復自被告邱瑞霞處取得「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等情以觀,被告邱瑞霞、被告林秀鳳除有上開說明之行為外,另有收款、交付股權憑證、股票等核心工作,其等對於林正治公開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參與甚深,屬遂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中不可或缺,再佐以由告訴人提出之活動、國外參訪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52頁),被告2人拍照時所處位置均與照片中主題人物接近,及告訴人郭金來、張晉誠、葉佳寶、陳似騁、汪樹博、田烝熏、劉金里證述臺北辦事處內,在林正治辦公室旁之小貴賓室,為被告邱瑞霞辦公室等情,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於招募行為中,並非邊緣無關之人物,均足認被告邱瑞霞、被告林秀鳳對於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確有共同正犯之分擔行為甚明。
五、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5頁)。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股權憑證、股票影本上,記載各股東姓名、股份數、出資金額及可轉讓之性質,而表彰其股權,是本件「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所發行之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均為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證明,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且受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又「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並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另「NDMT公司」亦未向金管會申報募集與發行或公開招募股票,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3月21日證期(發)字第1010009679號函及106年10月27日證期(發)字第10600397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95頁,106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卷第65頁)。
陳金龍、林正治等人,自95年起,共同在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等處,舉辦說明會,銷售「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等股權憑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1年6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正治住所搜索,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等人所涉違反證據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等罪,於102年4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有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邱瑞霞、被告林秀鳳分別為林正治之配偶、姐姐,對於林正治前開偵、審經歷當屬知悉,其等參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之招募行為甚為積極,對於「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未經金管會申報生效,當知之甚詳。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有轉讓「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行為,且委託林正治擔任臺北辦事處處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277至278頁),是本案係以陳金龍為首,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出售陳金龍持有之「NDMT公司」股票,經由「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處長林正治多次利用舉辦說明會之機會,公開對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加盟商、會員之親友等不特定人,講述「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之營運及獲利狀況、股價前景,及「NDMT公司」即將於美國上市,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並由被告邱瑞霞於相關會議上,或於會議後,向不特定與會人員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或由被告林秀鳳在其加盟店內,對其下線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親友進一步講述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優點而公開募集,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並負責向受招募之投資人收取投資股款,而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邱瑞霞對附表一、二所示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另被告林秀鳳係於100、101年間加入「中華聯合集團」成為Yes5TV加盟商,應就加入後之犯行即就附表一編號2至13、附表二所示部分負共同責任。
七、證人林正治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未於臺北辦事處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或「NDMT公司」股票,被告邱瑞霞只是會到辦公室一起吃飯,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均未擔任說明會講師,附表所示告訴人購買股權憑證、股票均非其招募,代收的部分,僅代為轉交至臺中總公司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18至443頁)。
惟查,林正治為被告邱瑞霞之配偶,為被告林秀鳳之弟弟,關係密切,林正為上開證述時,本身亦因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涉訟,為脫免自己及被告2人之犯行,有迴護被告2人之動機,且其所述之內容,亦與上開告訴人所述不符,可信度低,難以採信。
又證人施義忠即「中華聯合集團」執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至104年底擔任執行長,曾參加過在飯店舉辦的加盟商會議,我在會議會場時,均未過見有人推銷股權憑證或股票,會議中主要是做產品機上盒的介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至89頁);
證人王秀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曾參加10次以內在全國飯店的說明會,都是陳金龍上臺致詞,沒有見過林正治或被告邱瑞霞上臺講話,也沒有聽到有人公開推銷股權憑證或股票,我也有去過臺北辦事處二、三次,有看過林正治上臺講話,但沒有看過被告邱瑞霞上臺,被告邱瑞霞在那邊打雜而已,也沒有看到播放寮國產業的光碟,我沒有去過被告邱瑞霞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至98頁)。
依上述,證人施義忠參加加盟商會議之次數不多,僅在有機上盒功能說明時才會到場,證人王秀滿參加之次數則低於10次,可見證人施義忠、王秀滿參與之次數甚少,是其等見聞內容並不具全面性,可信度值得商榷,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邱瑞霞之認定。
至證人李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加盟開始,就會到全國飯店參加會議,林正治有在會議中介紹機上盒,沒有聽到有人推銷股權憑證或股票,我也去會臺北辦事處參加說明會,每個禮拜幾乎都有去,除非家裡有事,一直到陳金龍被判刑為止才沒有去,說明會結束也曾去林正治家裡幾次,應該是個位數,說明會及在林正治家中,都是林正治在介紹機上盒,沒有看過被告邱瑞霞說明,她是打雜的,林正治在臺北辦事處辦公室旁的小會議室,是我們擺放東西的地方,不是被告邱瑞霞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五第51至57頁)。
證人李明玉所述與被告2人所辯固然相符,然而,如以證人李明玉參與臺北辦事處說明會次數之頻繁,當知曉被告邱瑞霞與林正治為夫妻關係,其認處長夫人即被告邱瑞霞為打雜的,顯然為維護之詞,況且依其所述說明會均在介紹數位電視、推銷機上盒,其當係對擴展安裝機上盒有極大熱誠與意願,衡諸常情,勢必會與參與說明會之其他加盟商或會員多所交集或意見交換,以便能獲取招攬更多機上盒安裝之推銷手法,以臺北辦事處之平面圖、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32頁,本院卷四第405至411頁,本院卷三第397至411頁),臺北辦事處為一個樓層,視野良好,在該空間中,一般人均能輕易與他人交談、接觸,證人李明玉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未曾看過本案之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五第62至63頁),實難以想像;
再者證人李明玉亦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金額近千萬元,依其所述係看今日新聞介紹公司產業,自行至臺中總公司,向行政人員詢問可否購買而交付現金等情(見本院卷五第57至58頁),該股權憑證如無公開招募,證人李明玉既非公司決策者,何以能僅由該訊息,得知有出售股權憑證之事,向行政人員詢問,即可購買近千萬元?佐以證人李明玉之證述多有附合被告邱瑞霞之處,其於本院之證述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八、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除Yes5TV加盟商外,尚包括以召開說明等相關會議方式,招募而來之加盟商親友及不特定人,於說明會後進而投資,或透過加盟商私下接觸,再經林正治、被告邱瑞霞、林秀鳳等人勸誘進而投資,可見於臺北辦事處或被告林秀鳳之加盟店內參加說明會,自無資格限制,至於被告林正治與邱瑞霞住處之會後會,亦非僅有特定人才能參加,換言之,部分投資人係透過既有之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而來,有些則是經林正治、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以召開前開說明會等相關會議方式,向與會人員宣稱公司經營理念、願景及投資收益等,該等投資人自屬不特定人至明,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募集股權憑證及股票,均係以公開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為之,應堪認定。
被告2人辯稱:無公開招募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分別有上開行為分擔,其等對於「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DMT公司」股票未經金管會申報生效而非法招募,不能諉為不知,主觀上已有非法招募之故意無誤,故不論其等辯稱僅在收據上書寫代收或稱僅係轉交,均忽視被告2人所為,屬相互利用之角色分工,無庸每一行為都須實施,且與是否有無職位無關,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同理,被告林秀鳳之辯護人辯護稱:郭金來提到被告林秀鳳沒有在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這部分有利被告林秀鳳之證據,原審並沒有採納或稱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李政憲與許淑雲部分,被告林秀鳳沒有參與云云,亦無可採信。
㈢被告邱瑞霞之辯護人又辯護稱:郭金來是為了推卸責任,才把被告邱瑞霞、林秀鳳牽扯進來云云。
然而依告訴人張晉誠、余素嬌所述內容,可以補強告訴人郭金來之證述,足認告訴人郭金來所述並非空穴來風,亦非脫責之詞,且告訴人郭金來與林正治等人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與其是否指證被告2人無關,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秀鳳何以構成共同正犯,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其辯護人所稱:唯一原罪是和林正治是姊弟關係云云,屬卸責之詞。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將違反同法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法定刑度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
而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所犯之罪,本院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後述),應以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點。
被告2人行為終了日已在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
是被告邱瑞霞及林秀鳳就違反證券交易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募集行為,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且附表二編號8、9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0號移送併辦,本院並已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NDMT公司」公司係依照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惟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有經我國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適用,則被告2人與上開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等共同犯上開之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非法人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NDMT公司」負責人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陸、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號8、9所示關於告訴人李政憲、許淑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
㈡「美商中華聯網公司」、「NDMT公司」並無證據證明有經我國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2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㈢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屬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限制規範,共同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因追討不易,原係親友間之互相招攬投資,演變成財產損失,受害人均蒙受巨大壓力,被告2人造成之損害甚重。
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招攬之地位、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邱瑞霞加入之時間較久,涉案之程度顯較被告林秀鳳重,在量刑上自應予以區別,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投資金額,並審酌其等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返還上開告訴人投資受損金額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64頁,本院卷五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有實際受分配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2人向告訴人李政憲、許淑雲招募「NDMT公司」股票外,並已記載「邱瑞霞、林秀鳳等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以給付高額獎金模式,利用舉辦招商說明會或加盟商教育訓練等機會,以媒體、文宣及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之人誇大渲染宣傳該集團公司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介紹該集團在國內、國外投資情形、展現集團所屬事業之實力、聲稱所屬發行公司之股票將分別在國內、國外上市之潛在利多等訊息,使一般人誤信該發行股票公司歷年獲利之假象,及相信所佯稱上市時程已不遠及集團產業前景可期為真,經口耳相傳並以加贈股份及高額佣金為利誘,除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相繼買進推出之投資標的,並向週邊親友推薦加入投資行列。
惟實際上,該集團所屬標的公司均虧損嚴重及僅為紙上公司,且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提供財務報表,供投資人進行投資價值判斷,致不知情之投資人相繼投入資金,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NOWNEWS DIGITAL MEDIA TECHNOLOGY CO LTD』(下簡稱NDMT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等證券詐偽罪之犯罪事實,已足表明其併辦之範圍,雖其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不能認為未經移送本院併辦。
惟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制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上訴而確定,則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載被告2人共同以不實資訊之詐偽手法募集有價證券部分,即與被告2人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
二、同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另載被告2人向告訴人李政憲、許淑雲招募、販售「NDMT公司」股票,使告訴人李政憲等人總計投資182萬5875元等情。
然告訴人李政憲、許淑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舉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金額、股數之「NDMT公司」股票,經本院認定共計購買105萬元,故逾105萬元之77萬5875元,自屬不能證明,而與被告2人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不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
三、從而,前述本院不得併予審究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裕峯、張慧瓊、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匯款日期或款項簽收單所載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投資股數 股權憑證日期 招募方式 1 陳碧玉 98年3月27日 162萬720元 匯款至T&GASIA Development Co., Ltd.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共7萬股 卷內無股權憑證 經鄰居梁綉珠邀約前往「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聽課,經林正治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98年6月12日 105萬240元 匯款至T&GASIA Development Co., Ltd.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2 郭金來 101年2月3日 60萬元 以林正治名義匯款至陳金龍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1萬股 101年3月19日 於100年6月21日加盟Yes5TV成為林秀鳳下線,在臺北辦事處及林正治住處,經林正治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101年12月12日前某日 不詳 現金交付予邱瑞霞。
1萬股 101年12月12日 3 黃湘媛(以蔡嚴逸名義) 101年10月19日 60萬元 現金交予臺北辦事處櫃檯人員。
1萬股 101年12月12日 於101年7月30日加入金好康會員成為郭金來、陳碧蕊夫婦下線,在臺北辦事處及林正治住處,經林正治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4 張晉誠 101年10月31日 116萬8560元 由郭金來陪同以現金交予邱瑞霞。
2萬股 101年12月12日 於101年10月1日加入金好康會員成為郭金來、陳碧蕊夫婦下線,在臺北辦事處及林正治住處,經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103年1月6日 66萬880元 由郭金來陪同以現金交予邱瑞霞。
1萬股 103年2月26日 5 余素嬌 101年10月31日 58萬4280元 均由郭金來、陳碧蕊夫婦向余素嬌收取現金後轉交予邱瑞霞。
1萬股 101年12月12日 余素嬌為郭金來、陳碧蕊夫婦(其等之上線為林秀鳳)之下線金好康會員,經郭金來、陳碧蕊夫婦帶同余素嬌參與林正治、邱碧霞於住處舉辦之聚會,由林正治、邱碧霞向與會者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前景及獲利可期,並經郭金來、陳碧蕊夫婦多次向余素嬌遊說投資而為招募。
101年12月27日 33萬元 5000股 102年6月18日 103年2月26日前某日 65萬892元 1萬股 103年2月26日 103年4月25日 75萬7050元 1萬2125股 103年10月31日 6 葉佳寶 101年11月30日 60萬元 現金交予林正治,由邱瑞霞點收。
1萬股 102年4月3日 於101年間加入成為金好康會員,在臺北辦事處及林正治住處,經林正治、邱瑞霞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7 陳似騁 101年11月30日 59萬320元 由林正治開車至陳似騁與汪樹博住處樓下,由汪樹博以現金交予邱瑞霞點收。
1萬股 102年4月3日 陳似騁與汪樹博為夫妻,二人於100年7月6日以陳似騁(原名陳妍婷,嗣改名為陳欣妤)名義加盟Yes5TV,並在臺北辦事處及林正治住處,經林正治、邱瑞霞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8 汪樹博 101年11月30日 118萬640元 2萬股 102年4月3日 9 田烝熏 102年7月16日 65萬6546元 在臺北辦事處以現金交付予邱瑞霞。
1萬2000股 102年11月7日 於100年6月13日加盟Yes5TV,成為林秀鳳下線,並在臺北辦事處、林正治住處及林秀鳳加盟店內,經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10 廖鈺珅 102年3月7日 66萬元 匯款至林秀鳳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 1萬股 102年4月3日 為田烝熏友人,經田烝熏邀約至林正治住處,由林正治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11 林素琴 103年9月4日後某日 37萬5000元 由田烝熏陪同以現金交付予邱瑞霞。
5000股 103年10月31日 在臺北辦事處說明會中,由林正治及邱瑞霞說明,及在林秀鳳加盟店內經林秀鳳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12 劉金里 103年2月26日前某日 150萬元 現金交付予林秀鳳。
2萬股 103年2月26日 於102年10月間加入金好康會員,成為林秀鳳下線,並在臺北辦事處、林正治住處及林秀鳳加盟店內,經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103年4月25日 75萬7050元 1萬1000股 103年6月20日 13 李政憲 101年8月9日 60萬元 現金交給邱瑞霞 1萬股 101年9月7日 於101年4月9日加盟Yes5TV,在臺北辦事處、林正治住處,經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540萬元 500萬元匯入中華聯合公司帳戶,40萬現金交給邱瑞霞 9萬股 14 許淑雲 103年7月31日 75萬5875元 現金交給邱瑞霞 1萬1000股 103年10月31日
附表二:投資「NDMT公司」股票部分(編號8、9部分,為第二審併辦)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投資股數 股票上所載日期 招募方式 1 陳碧玉 103年6月9日 54萬元 現金交予梁绣珠。
1萬股 103年11月14日 於99年6月30日加盟Yes5TV成為梁绣珠下線,由林正治在臺北辦事處講課時說明「NDMT公司」股票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2 陳碧蕊(即郭金來配偶) 102年8月29日 45萬元(即美金1萬5000元) 現金交予邱瑞霞。
1萬股 103年11月14日 經林正治、邱瑞霞於其等住處說明「NDMT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3 張晉誠 103年11月14日前某日 9萬元 由郭金來陪同以現金交予邱瑞霞。
2000股 103年11月14日 在林正治、邱瑞霞住處及林秀鳳加盟店內,經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多次說明「NDMT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4 余素嬌 102年8月7日 45萬元(即美金1萬5000元) 由郭金來、陳碧蕊夫婦向余素嬌收取現金後轉交予邱瑞霞。
1萬股 103年11月14日 於林秀鳳加盟店內所舉辦之聚會,經邱瑞霞表示「NDMT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5 田烝熏 102年8月13日 45萬元 在臺北辦事處以現金交付予邱瑞霞。
1萬股 103年11月14日 經林秀鳳通知至林正治、邱瑞霞住處,及在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及邱瑞霞說明「NDMT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6 林素琴 103年9月4日後某日 18萬7500元 由田烝熏陪同以現金交付予邱瑞霞。
2500股 103年11月14日 在臺北辦事處說明會中,由林正治及邱瑞霞說明,及在林秀鳳加盟店內經林秀鳳說明「NDMT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7 劉金里 103年6月5日 55萬元 現金交付予林秀鳳。
1萬股 103年11月14日 於102年10月間加入金好康會員,成為林秀鳳下線,並在臺北辦事處、林正治住處及林秀鳳加盟店內,經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說明「NDMT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8 李政憲 102年9月12日 45萬元 現金交給邱瑞霞 1萬股 於101年4月9日加盟Yes5TV,在林正治住處,經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說明「NDMT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9 許淑雲 103年8月1日 60萬元 1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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