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267,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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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侑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67、28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41、43、69至70、83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只是集團成員,不是集團幹部,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已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9至29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所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況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按被告之分工、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有期徒刑1年3月不等之刑度,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低度量刑與定應執行刑,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其另案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667 、28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參與朱冠溶、劉清宇(均為成年人,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上揭判決判處罪刑,其餘所涉部分均未據起訴)、陳瑞龍(行為時非少年,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上揭判決判處罪刑,其餘所涉部分未據起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
乙○○、朱冠溶、劉清宇、陳瑞龍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丙○○、丁○、己○○、戊○○、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提領方式欄所示蕭伯彥(所涉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無罪,後經上訴駁回而確定)、鄭正陽(所涉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明倫(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河南(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申辦各該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之部分,隨即由乙○○依朱冠溶、陳瑞龍之指示,於各該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由劉清宇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與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丁○、己○○、戊○○、甲○○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丁○、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8701 卷第31至34、105 至107 頁、金訴卷第70至71、239 至240 頁),並據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匯款申請書、共用認證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起訴書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告訴人丙○○、甲○○遭詐騙之總額及被告各次參與提領之款項,爰予補充;
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戊○○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辦人誤載為吳昱賢,爰予更正。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又係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之所得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其等各陷於錯誤後,即令其等將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交由劉清宇清點確認,再集中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既據認定如前,參以本案遭詐欺之人數非僅單一,所涉供匯款之金融帳戶亦為數非少,衡情倘僅係單純為取得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無意利用上開帳戶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應毋須特地使用眾多金融帳戶供匯款,復為後續提領款項、清點確認、集中交付等分工以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安排,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
被告見上開可疑情形,衡情應已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刻意以前揭安排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朱冠溶曾叫伊領取內含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伊不認識包裹寄件人及存摺、提款卡所有人,故伊大概知悉本案所涉帳戶均應係人頭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70至71頁)。
從而,自本案犯罪之全部過程以觀,被告客觀上已參與上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此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案人頭帳戶中蕭伯彥、陳明倫就其等各自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固分別經前揭判決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其等帳戶存有遭本案不詳成員拾得或詐得之合理懷疑(王河南所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係因其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參以被告所參與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參與程度,應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持蕭伯彥、陳明倫帳戶提款卡之來源及緣由,檢察官復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蕭伯彥、陳明倫等人之帳戶提款卡、被告是否具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等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本案自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朱冠溶、劉清宇、陳瑞龍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分次提領而非一次提領完畢,其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次提領所匯入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涉本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該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從一重論以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之分工,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各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
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鋼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而需照顧奶奶,爺爺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未扣案6千元係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前往提款之當日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金訴卷第71頁),且上開所得尚無於被告所涉另案經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上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其餘犯行取得報酬,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證其確有收取該部分犯行之對價,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且其中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提領。
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述:伊提領完將全數款項直接交給劉清宇等語(見偵4080卷第19頁、偵28701 卷第33頁),而其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互聯繫之不詳手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8701 卷第34頁、金訴卷第70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上開存摺、提款卡係屬得申請補發之物,手機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對被害人己○○詐欺取財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對告訴人戊○○詐欺取財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一 丙○○ 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12日15時許起,先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其係丙○○友人,生活困難需要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 月16日8 時46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許,在不定地點,將右揭款項匯款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
合計29萬元(不含手續費) 左揭金額中由丙○○於108 年1 月16日8 時46分許,在中華郵政台北信維郵局匯款14萬元(不含手續費)至蕭伯彥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部分,由乙○○於108 年1 月16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4萬元。
合計14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80卷第21至2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4080卷第26至2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各1 份(見偵4080卷第45至47頁)。
4.左揭蕭伯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4080卷第31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份(見偵25667 卷第29至31頁)。
二 丁○ 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20日16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丁○弟弟,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委請其配偶林水河將右揭款項匯款至鄭正陽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 萬元(不含手續費) 丁○、己○○分別匯款後,由乙○○於108 年1 月23日13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2萬元(包含丁○、己○○左揭匯款金額)。
合計8 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01卷第41至43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28701 卷第46頁)。
3.左揭鄭正陽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金訴卷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份(見偵28701 卷第117 頁)。
三 己○○ 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23日某時起,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係己○○友人,急需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中華郵政義民郵局,將右揭款項匯款至鄭正陽所申辦上揭帳戶。
3 萬元(不含手續費) 合計3 萬元(不含手續費) 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01 卷第49至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28701 卷第58頁)。
3.左揭鄭正陽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金訴卷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份(見偵28701 卷第117 頁)。
四 戊○○ 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23日10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戊○○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將右揭款項匯款至陳明倫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不含手續費) 戊○○匯款後,由乙○○於108 年1 月23日13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中友百貨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合計15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01 卷第62至6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1 份(見偵28701 卷第61頁)。
3.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28701 卷第69頁)。
4.左揭陳明倫帳戶之客戶提存紀錄單1 份(見偵28701 卷第5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份(見偵28701 卷第117 頁)。
五 甲○○ 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23日9 時許起,先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其係甲○○同學,急需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8 分許至108 年1 月24日11時12分許之期間,在不定地點,將右揭款項匯款至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
合計28萬元(不含手續費) 左揭金額中由甲○○於108 年1 月24日11時1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匯款9 萬元(不含手續費)至王河南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由乙○○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北區尊賢街22-3樓1 樓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 萬元。
合計9 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701 卷第76至8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見偵28701卷第86至87頁)。
3.左揭王河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28701 卷第71頁)。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見偵28701 卷第88至90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份(見偵28701 卷第1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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