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29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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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方瑜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方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方瑜(下稱被告)、梁銨傑(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綽號「蝦一跳」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梁銨傑均負責取款,報酬為取款總額1%。

被告、梁銨傑、微信暱稱「愛得華」、「857」、「閤家歡」、「黃先生」、「張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4時28分許,以「黃先生」之名義電洽告訴人張梅蓮,向張梅蓮表示為其友人已更改新的電話,要求張梅蓮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於同年4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梅蓮聯絡,表示有房地產可投資賺錢,張梅蓮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葉美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利金流產生斷點。

再由「張文傑」指示葉美鳳於4月22日12時23分,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東寶郵局臨櫃及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4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星享道酒店旁之公園,將上開40萬元交與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葉美鳳於同日晚間驚覺可疑,於翌日(23日)旋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詐欺集團。

葉美鳳即於4月23日15時許,通知「張文傑」將上繳尾款1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會面,待被告依「蝦一跳」指示前來收取贓款時,則立即遭警方逮捕。

被告遭逮捕後主動與警方配合,向「蝦一跳」表示將上繳贓款,並等待後續指示,待「蝦一跳」分別指示梁銨傑及被告後,梁銨傑則於同日21時55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被告領取贓款時,立即遭警逮捕,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前往馬岡厝郵局向葉美鳳收取10萬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知悉該筆是詐欺款項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梅蓮於警詢中之證述:1.遭詐騙經過。

2.已取回匯入葉美鳳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

㈢證人葉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上網找工作,並提供自己使用中之中華郵政帳號與「張文傑」,依「張文傑」指示領款40萬元後發現可疑,並與警方配合,循線查獲上手即被告,並將尾款10萬元返還張梅蓮之事實。

㈣梁銨傑與「蝦一跳」之對話紀錄內容:1.「蝦一跳」之組織集團內至少7人。

2.梁銨傑依「蝦一跳」之指示於109年4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取款。

㈤被告與「蝦一跳」之對話紀錄內容:1.被告依「蝦一跳」之指示,於109年4月23日至臺中市大雅區馬岡厝郵局向葉美鳳取款。

2.「蝦一跳」指示被告要向葉美鳳表示是會計事務所外務來收取款項。

㈥張梅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遭詐騙過程。

㈦葉美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張梅蓮於109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內。

2.葉美鳳分別於109年4月22日、23日提領40萬元、10萬元。

3.該帳戶仍有葉美鳳所有之現金在內。

㈧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有詐欺前科,對於詐騙集團手法應略知一、二。

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找工作,不知是詐欺款項,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詞。

㈨職務報告1紙:查獲過程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郭翔安」介紹認識LINE暱稱「李亦評」即微信暱稱「蝦一跳」者,嗣於上揭時、地,依「蝦一跳」指示要向葉美鳳收款時即為警逮捕,並配合警方向「蝦一跳」佯以聯絡贓款上繳事宜後,亦查獲梁銨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要收取、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價款之工作,我不知道要拿的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等語。

經查:㈠共同被告梁銨傑於109年4月間起,加入成員包括有「蝦一跳」、「愛德華」、「857」、「閤家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蝦一跳」、「閤家歡」居中指揮、調度,梁銨傑擔任領取詐騙款項再交付集團內其他成員之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被告則於109年4月間在臉書群組見徵才廣告後,即透過LINE與「郭翔安」、「李亦評」、透過微信與「蝦一跳」(即李亦評)聯絡後,經「蝦一跳」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蝦一跳」指定之人,即可獲得領款金額1.5%之報酬、車資另計;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梅蓮施詐後,張梅蓮因而陷於錯誤,遂將50萬元匯入葉美鳳上開郵局帳戶內,葉美鳳再經「張文傑」指示,先於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東寶郵局提領其中40萬元,再前往星享道酒店旁之公園,將該40萬元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葉美鳳交款後發覺可疑,遂於翌日(23日)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於當日下午2時許,聯絡「張文傑」虛稱會將尾款10萬元領出,待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依「蝦一跳」之指示,搭乘楊震堂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附載李嘉成前往馬岡厝郵局,由被告與葉美鳳見面收款之際,隨即為警方逮捕,被告則配合警方向「蝦一跳」佯以聯絡贓款上繳事宜,梁銨傑即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依「蝦一跳」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被告收取贓款時,亦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前開IPHONE 6S手機1支,及前揭葉美鳳領出之10萬元(已發還張梅蓮)等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梁銨傑、告訴人張梅蓮、證人楊震堂、李嘉成於警詢時、葉美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99頁、第329至334頁)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梅蓮匯款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張梅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梅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美鳳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贓物領據(保管)單、梁銨傑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臉書求職訊息貼文、截圖、被告與「李亦評」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郭翔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蝦一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葉美鳳與「張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3頁、第137至231頁、第233至247頁、第253頁、第259至261頁、訴字卷第81至83頁),及IPHONE6S手機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本案犯罪之故意,則尚非無疑。

㈡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致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依文章上指示加入LINE ID:0000000000,後來說要加入另一個暱稱「李亦評」聯絡,而「李亦評」要其加入微信「暱稱:蝦一跳」談工作面試,後來微信聯絡後就約伊到苗栗的貓貍山公園面試,並要伊等指示工作等語,並提出臉書「大台中打工 求職 找工作 找人才」網頁供參(偵12775號卷第155頁)。

而依被告手機所留存其與騙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自稱「李亦評」者確有談及應徵會計助理、算是外務的一種,要跑外面的,且要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住址錄影 FB主頁 手機號碼 緊急聯絡人電話等資料,而被告亦確實將其手機、及緊急連絡人即其女友曾玟慈及電話,以及其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像後傳給「李亦評」,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偵12775號卷第157、159頁)。

再依被告與「蝦一跳」之對話紀錄,亦有「可能禮拜五會上班」、「行動電源充電線口罩隨身小包包(要可以裝50萬的唷)」這些是上班要準備的 服裝正常上班的穿著就好 身上盡量保持車錢1000」,並有連絡被告到場的地點,及到場後向該人稱:「葉美鳳小姐嗎?我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外務 來跟你收取款項的」「然後跟客戶確認金額9萬4就可以了」之收款方式,而於被告拿取款項後,「蝦一跳」則要被告先回家,等等說地方拿錢,而被告亦計算要拿回去的錢,即「94000X0.015=1410,加上車資460=1870,00000-0000=92130」請「蝦一跳」確認,「蝦一跳」亦回稱「對 辛苦了」,且要被告拍一張打電腦的畫面以確認被告確實在家,被告亦依其所請而拍照傳送(以上參偵12557號卷第163至18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㈢再就被告之取款過程而言,證人即駕駛AWN-5566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去馬岡厝郵局之楊震堂於109年4月23日警詢證稱:被告是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我是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接被告上車,上車後他告訴我要我載他來馬岡郵局,沒有說他要幹嘛,只叫我載他來拿東西。

我與被告認識約1年多,是透過他女朋友認識的,他們現在住在我租的屋子內,我算是他們的房東,車上當時還有我朋友李嘉成共3人,我們都不知情等語(偵卷第92頁);

另證人即當時一同前往之李嘉成亦於109年4月23日警詢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是在朋友楊震堂家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發生何事情,直到有警察來配合警察盤查才知道被告被警方逮捕。

當時是由楊震堂駕駛其本人之AWN-5566號自小客車載我及被告到該處,我在今(23)日我所有的自小客車去車廠維修,保養中途楊震堂駕駛他的車載我去吃中餐,吃完後楊震堂就接到被告的電話,請我們載說要領錢,我們就開車去被告所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載他,他上車後就叫我們載他去馬岡郵局說要領錢,後來就看見被告被警察抓到,然後警察就過來問我及楊震堂並請我們到所說明案情等語(偵卷第95至99頁),其2人所述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所述情節相吻合,顯見證人楊震堂、李嘉成確屬不知情,亦未被檢察官分案偵辦,則若被告於事前知悉所欲領取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自應盡可能單獨前往或與共犯一同前往取款才是,而不致於找不相關之證人楊震堂載其前往,甚至連對其領款毫無幫助之證人李嘉成亦一同前往。

㈣另就被告被查獲後,亦有配合警方繼續與「蝦一跳」對話,並按其指示計算扣除報酬及車資後應繳回之金額,及拍照拿到錢的照片以及在家打電腦之照片,且配合警方查獲另一上手梁銨傑,已如前述。

而依證人梁銨傑所述,其並不認識被告,是由「蝦一跳」將被告穿著之照片傳給伊看伊才知道要跟被告拿錢(偵卷第12775號卷第283頁),顯見被告與梁銨傑亦未曾謀面,更未曾交款予梁銨傑,此亦可佐證被告於受僱取款時,主觀上確實並不知其已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五、或有認為依被告所供其係於苗栗貓貍山公園之戶外場所由「蝦一跳」面試,其他公司資料之後會再帶其去,其沒有細問,之後「蝦一跳」以微信告知工作內容就是取款、交款等語(見偵卷第60頁、訴字卷第130頁),此顯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曾經營虛擬幣的買賣,且為豐盈數位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一般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對於「蝦一跳」及其取款、交款之對象、「蝦一跳」所屬公司行號均一無所知,即聽從僅一面之緣之「蝦一跳」指示,受僱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等語。

惟查:㈠同案被告葉美鳳即非但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由「張文傑」指示葉美鳳於4月22日12時23分,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東寶郵局臨櫃及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40萬元,再依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星享道酒店旁之公園,將上開40萬元交與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者,亦係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對方說他們是會計事務所,要透過資金分流的方式幫國外企業商減少稅收,所以其將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再依指示提款出來交給公司外務人員,並有提供臉書徵才訊息及其與「張文傑」之LINE訊息紀錄,而檢察官則則認該對話過程與一般求職者與招募公司之互動無異,顯見葉美鳳辯稱其誤以為自身從事者係正當工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及葉美鳳於事後察覺有異,隨即於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將帳戶內剩餘之10萬元提出,循線查獲收水上手即本案被告,亦可佐證葉美鳳於提供帳戶供匯款及提款時,主觀上確實並不知其已成為詐欺集團共犯及提款車手,而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以被告上開求職模式亦與葉美鳳幾近相同,即均係透過臉書求職,並透過LINE相互連繫,對於上手及其取款、上手所屬公司行號尚一無所知,亦聽從僅一面之緣之上手指示,受僱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獲取報酬,而於自行察覺後即報案或於被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獲上手之情節大致相同,則何以認被告對於前開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推認其應知悉,卻認不排除葉美鳳係遭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上開款項之可能性,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其推認方式即非無疑。

㈡再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固曾擔任豐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30萬元,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6之14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108年10月前,因提供豐盈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確有在該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前後,隨即將比特幣發送至對方所指定虛擬錢包位址,自難排除係該案告訴人、被告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比特幣交易之私密性、及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進行三方詐欺,即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足徵應係告訴人與被告同時遭不詳人士以「三角詐欺」方式行騙,該案係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自難僅以該案告訴人匯款之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逕予推論被告確涉有該案詐欺犯嫌,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593、2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4頁,按此2案之時間相近)。

是被告雖曾因涉嫌詐欺案件遭偵查,惟均獲不起訴處分,且該案係其公司經營比特幣而提供帳戶,惟遭不詳之人以「三角詐欺」方式行騙,與本案則係遭人利用作為收水之詐騙方式不同,難謂被告因有前案遭偵辦詐欺之經驗,即認其應知本案其受僱所收款項即係詐騙集團詐欺他人所獲之款項而應負本案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既無法排除被告亦係遭詐騙而出面收取上開款項之可能性,自難逕對被告以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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