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31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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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全勝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全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全勝於民國109年3月14日,經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清」(或「青」)之成年男子的介紹,加入「清」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的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按日補貼車資1,000元。

張全勝進而為下列犯行:㈠張全勝與「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登可租帳戶賺錢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張全勝知悉本案係透過網路施用詐術),適郭麗雲於106年3月16日瀏覽該則不實廣告訊息後,與LINE暱稱「琴心ㄚ想賺錢可以諮詢我喔」、「張雯找我諮詢帶你賺錢喔」之集團成員聯繫,誤認每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即可每10日領取11,000元之報酬,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統一更改設定為188188號後,於106年3月26日14時31分許,透過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待郭麗雲受騙寄出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後,「清」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張全勝前往領取,張全勝因而於109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領取郭麗雲受騙所寄出而裝有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之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住處,等候「清」進一步的指示。

㈡張全勝與「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假冒張文惠友人「李佳樺」名義,於109年3月29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文惠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請將此號碼加入通訊錄中,並加入我的LINE云云,張文惠誤認為友人李佳樺與其聯繫,而不疑有詐,遂將該成員加入LINE,俟該成員於109年3月30日早上某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向張文惠佯稱:臨時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使張文惠誤認友人向其求助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郭麗雲所寄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再由張全勝於109年3月30日14時或15時許,依「清」之指示,將其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攜至新北市○○區○○路0號「兩人世界旅館」門口,轉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依「清」指派到場而年約25歲至26歲、微胖且右手刺青之男子,再由該男子轉交「清」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成員,持張全勝所轉交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將張文惠受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張全勝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卷第50 頁至第51 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 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麗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4頁),及被害人張文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349頁至第351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顧客留存聯暨查詢資訊、告訴人郭麗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統一便利商店義和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郭麗雲提供之包裹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害人張文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333頁、第355頁至第3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與告訴人郭麗雲、被害人張文惠之陳述情節,可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擔任取簿手之被告外,尚有負責指揮被告之集團成員「清」,向被告收取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微胖且右手刺青之年輕男子,以及以LINE與告訴人郭麗雲、被害人張文惠聯繫之施用詐術之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結構與分工,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被害人張文惠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持被告轉交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被害人張文惠受騙款項,予以提領出來,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告訴人郭麗雲受騙部分,曾以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郭麗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寄出。

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內之存摺或金融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雖就轉交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用,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容有疑義,因依現有的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領取或轉交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時,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之,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與微信暱稱「清」、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計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就上開二罪,僅參與分擔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內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分擔,顯示其犯罪參與情節尚輕,屬集團的邊緣角色。

而被告領取每件包裹的報酬為200元,其在臺中共領3件包裹,故取得報酬600元,另有車資補貼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44頁、原審卷第47頁),據此計算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僅533元(計算式=【領取1件包裹200元】+【車資補貼1000元÷3件包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犯罪所得不多,益證其犯罪情節輕微。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文惠成立調解,並已於109年11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予被害人張文惠,而履行調解內容所約定賠償被害人張文惠共5萬元之義務,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其轉帳單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以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罪所得不多,事後其履行賠償的數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思慮容有未臻周延,故本院認如對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所得不足1千元,金額不多,事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張文惠5萬元,對被告各次犯行,均科處最輕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情輕法重,原審漏未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未合。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被害人張文惠共計5萬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以及未及斟酌被告事後賠償的數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必要,而仍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3元,諭知沒收與追徵,均有未合。

雖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請求諭知緩刑。

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及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且有經被告之辯護人整理並提出於本院有關被告現今因案繫屬與審理進度之刑事上訴理由二狀可供參酌(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告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與辯護人以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但被告以原判決對其所犯本案二罪所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郭麗雲因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犯罪匯款工具,而身陷司法調查之困擾,以及被害人張文惠因而受有18萬元的財物損失,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素行尚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對受有財物損失的被害人張文惠,與之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已付出相當努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並將之轉交集團成員,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行為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取簿手之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郭麗雲與被害人張文惠之受害情形,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曾從事物流工作,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雖詐取的財物不同,但犯罪手段與態樣,尚屬雷同,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之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僅因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並無流通性,告訴人郭麗雲因而並未受有實質上經濟損失,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被告因領取與轉交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犯罪所得為533元,已如前述。

然被告因本案而與被害人張文惠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被害人張文惠5萬元,亦如前述,因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張文惠的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洗錢罪,其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所為移轉、掩飾被害人張文惠受騙款項18萬元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被告並未經手,亦未曾持有,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

縱認被告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領取與轉交金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所為如本案犯行僅取得533 元之報酬,數額不高,被告實際上並未曾接觸或持有被害人張文惠受騙款項,且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張文惠5萬元,如就被害人張文惠受騙並遭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18萬元,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與其事後因賠償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不成比例,而屬過苛。

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張文惠5萬元,被告現今無業而經濟狀況不佳,認為就被害人張文惠遭移轉與掩飾之受騙款項18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1 郭麗雲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郭麗雲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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