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61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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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帳號連絡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63 、343 、40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分得以其提領詐欺贓款2%計算之報酬。

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該使用微信帳號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3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指示丙○○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丙○○得手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領得之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超商廁所垃圾桶下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52 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31 、283-284 頁;

原審卷第57、105、112、116 頁;

本院卷第50、62-64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5、47-49、51-55頁)。

㈡提款地點及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翻拍照片、提領路線圖(偵卷第59、61、77-91頁、93、263-269頁)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戊○○部分;

偵卷第129-137 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部分;

偵卷第143-157 、16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訊息翻拍(告訴人乙○○部分;

偵卷第175-191 頁)。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上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被告、以微信連絡指示被告領款事宜者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至被害人匯入款項,雖遭多次提領,惟此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均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不予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雖以其已與被害人和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年、1 年1月,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合併刑期為3 年2 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核屬極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顯已衡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情事,其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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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原審判決) 1 戊○○ 於108年11月27日17時11分許,假冒為101原創店家,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工作人 員設定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11月27日18時8 分許 22,929元 陳嬿伊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08 年11月27日18時11、12、13分許 ⑵108 年11月27日18時21分許 ⑶108 年11月27日18時23分許 ⑴苗栗縣○○鄉○○00號1樓「全家超商公館金交流店」自動櫃員機 ⑵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店」自動櫃員機 ⑶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五谷店」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3次) ⑵2萬元 ⑶1萬6仟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於108年11月26日20時58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將遭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11月27日18時9分許 9,985元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乙○○ 於108年11月27日17時32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會員資料打亂,變成超級會員,每月將遭扣款1800元,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11月27日18時5 、13分許 49,999元13,234元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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