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671,202104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姚博仁(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0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本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0年4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查,依上所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爰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