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金上訴,720,20240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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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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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被 告 徐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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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7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3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及判處被告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被告甲○○、乙○○均不服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甲○○、乙○○前經原審以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罪嫌,經訊問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增訂之限制出境、出海規定,重為裁定被告甲○○、乙○○均自108 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其後,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109 年8 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又被告甲○○、乙○○雖經原審於109 年12月31日判決無罪,依法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原審復於同日以本案檢察官仍得依法提起上訴,若被告2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仍得有效對其等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暨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裁定被告甲○○、乙○○均自109 年12月3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0 年4 月30日。

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因原限制出境、出海餘期間未滿1月,延長為1月,並經本院先後裁定自同年5月13日、111年1月13日、同年9月13日、112年5月13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判決後,檢察官、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月3日繫屬最高法院,因原限制出境、出海餘期間未滿1月,延長為1月,其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月23日給予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乙○○辯護人均未到庭),認被告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前雖經原審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被告2人原審無罪判決,改為上開罪刑之諭知,自形式上觀察,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諸被告2人各受本院諭知有期徒刑14年、8年6月之刑度,均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2 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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