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易,2,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53號),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威(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鄭詠仁(下稱告訴人)【告訴人所涉傷害及恐嚇本案被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下稱本案鐵板燒店)之員工。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本案鐵板燒店內,因處理食材等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互毆【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後,被告心有不甘,竟與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被告之友人)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之友人於同日晚上前往本案鐵板燒店,對告訴人恫稱:小心一點等語;

復於同年10月18日後之不詳日時,被告親自在本案鐵板燒店內,對其他同事表示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要告訴人一條腿等語,經本案鐵板燒店之店長韓錦清將上情轉告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證據法則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③證人韓錦清於偵訊時之證述及④108年8月23日本案鐵板燒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本案鐵板燒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韓錦清是本案鐵板燒店的店長,因為我與韓錦清有過節,韓錦清才亂傳話給告訴人,告訴人第一次筆錄沒有說我有恐嚇,是後來韓錦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說我放話要告訴人小心一點,告訴人才說我有恐嚇他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109年5月21日偵訊後,具狀向檢察官陳稱:伊與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傍晚,因為工作糾紛導致相互推擠後,被告叫其友人至本案鐵板燒店內叫囂,被告之友人復於隔天打電話對伊言語恐嚇,之後被告有在本案鐵板燒店內揚言要伊下班小心一點,還要伊一條腿,讓伊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並於109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18日後曾因車禍住院,有聽其他同事轉述,被告有向店內同事稱要伊下班小心一點,還要我一條腿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註: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於該份偵訊筆錄誤載成證人韓錦清之證述,此業經原審向告訴人確認釐清此情,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而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於108年8月23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推由被告之友人於同日晚間至本案鐵板燒店內對告訴人叫囂及於翌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言語恐嚇,之後被告本人亦有在本案鐵板燒店內揚言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要告訴人一條腿等情。

惟查: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報案暨同日警詢時、109年4月15日警詢時及109年5月21日偵訊時,均僅提及伊於108年8月23日當日遭被告出手傷害乙情,及就被告提告伊涉嫌恐嚇部分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告,而未提及有何曾於108年8月23日發生衝突當天、翌日或之後的不詳日時遭到被告之友人或被告本人以上開言語恐嚇之情,此有告訴人之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5至27、35至37頁)、上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79至8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

衡情,倘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23日發生衝突當天、翌日或之後的不詳日時遭到被告之友人或被告本人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心生畏懼,定然記憶深刻,理當會於報案時就向警方指訴此情。

然觀之本案關於被告被訴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恐嚇部分之提告經過,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報案及同日警詢時,不僅沒有向警方訴說此情,甚至於109年4月15日警詢及109年5月21日偵訊時,均僅提及遭被告出手傷害之情,及針對自身遭提告恐嚇乙事辯稱沒有恐嚇被告等語,直至109年5月21日偵訊後,始突然於同日具狀及於109年7月1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指訴其亦有遭被告為上開言語恐嚇之情(見偵卷第83至84頁),其指訴遭被告為上開言語恐嚇部分之提告經過,不符常情,其此部分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8月23日當日,伊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的1名友人前往本案鐵板燒店,被告之友人質問伊為何要動手打被告,該時並沒有說叫伊要小心一點這樣的言語,隔天被告之友人還有打電話至店內給伊,誤以為伊在挑釁他,但經過溝通解釋後,伊有跟被告之友人道歉,伊具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最主要是因為店長韓錦清對伊轉述被告一直在店內叫伊要小心一點,伊並沒有聽到上開言語,是韓錦清及其父母都有跟伊說被告要伊小心一點、要伊一條腿等語(見訴字卷第82至99頁)。

由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晚間與被告肢體衝突後,於當日稍晚及翌日,係被告之友人誤以為告訴人在挑釁而與告訴人發生不睦,被告之友人雖有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動手打被告,但並沒有說叫告訴人要小心一點這樣的言語,是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實難認於108年8月23日或翌日,被告有何推由其友人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

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伊於108年8月23日或翌日遭被告之友人對伊出言恐嚇之指訴內容,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具結作證之證述內容不符,其前後所述歧異,則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對其恐嚇之指訴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尚難逕予採信。

㈢由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指訴內容中關於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不詳日時,在本案鐵板燒店內,有揚言恫嚇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要告訴人一條腿等語乙情,並非告訴人親身聽聞所見,而是聽韓錦清或韓錦清的父母轉述而來,則告訴人既未親眼見聞此事,其證詞實無法證明確有此事。

而證人韓錦清固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車禍住院期間,被告對同事表示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還要告訴人一條腿時,當時伊有在場,有很多同事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及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於上班期間曾揚言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他不負責等語(見訴字卷第181、187頁)。

然查:⒈證人韓錦清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確認其在場是否有聽聞被告揚言要告訴人一條腿之情乙節時,其答稱「忘記了」、「沒印象,太久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及經詢問其是否曾轉述被告出言恐嚇內容予告訴人乙節時,其答稱「忘記了」、「太久了不清楚」、「(你本人有沒有轉告告訴人?)應該不是我吧」等語(見訴字卷第183至184、187頁)。

觀之證人韓錦清於原審作證時,對於其是否確有在場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其是否曾對告訴人轉述被告出言恐嚇等重要情節,均含糊其詞,無法確認,則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酌以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報案及同日警詢時,不僅未向警方指訴遭恐嚇之情,甚至於109年4月15日警詢及109年5月21日偵訊時,均僅提及遭被告出手傷害乙事,及針對自己遭指訴恐嚇乙事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告,直至109年5月21日偵訊後,始突然於同日具狀及於109年7月14日偵訊時陳稱伊也有遭被告言語恐嚇等語,其指訴過程,不合常情,尚難遽信,已如前述;

②被告與韓錦清、韓錦清之母親謝鈴媛間,於108年11月24日曾發生爭執糾紛,其等互告之刑案,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9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韓錦清涉犯毀損及傷害罪嫌,謝鈴媛涉犯傷害罪嫌,對其等均提起公訴,嗣於109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該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無罪,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及韓錦清、謝鈴媛被訴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2號起訴書(見中簡卷第23至2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見訴字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稽,足見韓錦清與被告之間,確有前揭怨隙糾紛,且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及提告時,確係正值韓錦清與被告因前揭糾紛而互告訟爭期間;

③韓錦清為本案鐵板燒店之店長,告訴人及被告均為本案鐵板燒店之員工,被告與韓錦清於108年11月24日發生糾紛後,告訴人旋於2日後即108年11月2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告傷害(非恐嚇);

④告訴人之所以具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是因為聽到韓錦清及韓錦清的父母對伊講述被告有至本案鐵板燒店揚言叫伊要小心一點、要伊一條腿等語,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亦有如前述。

衡之上情,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韓錦清與被告間有另案糾紛怨隙,告訴人為配合韓錦清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之可能性,證人韓錦清前揭證述被告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某不詳日時至本案鐵板燒店恫嚇稱要告訴人小心一點、要告訴人一條腿等語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實難遽信。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5、23至24頁)、證人劉宸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9、89頁),及卷附108年8月23日本案鐵板燒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41至45頁),均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本案鐵板燒店內,有發生衝突、互毆之情,無法證明於上開衝突後之同日某時及翌日,被告有推由其友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更無法證明被告本人有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不詳時日至本案鐵板燒店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韓錦清之證述分別有前述瑕疵可指,證人韓錦清之證述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恐嚇行為之指訴為真,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被告所辯尚非顯不可採,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告訴人本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提告恐嚇之事實,不能以其未於第一時間提告而認其指訴不可採信,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後即撰寫有關被告恐嚇犯行之書狀,尚與常情相符;

②證人韓錦清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2年,不能以其於審判中記憶不清之情事,推論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③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行使其告訴權,本屬其法律上之權利,與證人韓錦清之證詞是否可信無關,且被告與證人韓錦清之糾紛,業於109年11月24日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證人韓錦清於110年9月30日本案審理時仍證稱被告有於上班期間揚言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他不負責等語,應可排除其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偏頗攀陷之可能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