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易,56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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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琳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琳錡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

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仍與其親自前往組頭住處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拘泥於法條文字認定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至於原審雖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認定本件被告賭博非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此見解與原本實務多數見解不同,尚難謂適法妥當。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蒐證照片等證據,雖認被告確有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簽賭之行為,惟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⑴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刑法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是不能援引刑法第268條關於「賭博場所」之解釋,做為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依據。

⑵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乃以公開公然狀態作為該罪之處罰要件。

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⑶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原第2項移列至第4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其立法理由敘明:「二、原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

是此次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須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始能成罪之構成要件,並因審判實務見解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不成立同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惟因「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

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

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且此類新興賭博方式因易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乃增訂本條第2項。

從而,如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即包括如本案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類型,則本條第2次修正即無增列第2項之必要,此顯與第2次修正之目的與修正理由相違,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尤○○簽賭之行為,並非前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且傳送之賭博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該下注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參照上開之說明,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被告自不構成上開普通賭博罪。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賭博犯行。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琳錡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5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4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琳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琳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取名暱稱「小臻」,傳送簽賭「今彩539」之訊息給尤○○(本院另行審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由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所指之事實,雖經被告於偵查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組頭尤○○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蒐證照片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已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定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條文結構與文義看來,只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才會構成本罪,但修正後增定之第2項,已將賭博方法擴張為透過「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均會構成賭博罪,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但會構成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科技賭博罪,然而,依據刑法第1條之規定,本案不能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六、本院認為,被告使用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向組頭簽賭之行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屬行為不罰,主要的理由在於: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從條文結構與文義看來,並不是所有的賭博行為,都會成立賭博罪,立法者設有特定的行為情狀,只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才會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並未使用「公然」的要件,所以即便是行為人在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賭博財物,也不會構成本罪,例如:在已經打烊的商店內賭博,路人經過商店,可以見聞,並不會成立賭博罪(這裡可以參考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解釋的事實與理由)。
據此,「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概念,並不等同於「公然」,在具體論證是否成立本罪時,應當加以區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的賭博罪,並非「公然」賭博罪。
㈡何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認為:「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然而,拜科技進步之賜,賭博的方式已有所轉變,從早期的賭客與組頭面對面簽賭,演進到使用室內電話簽賭、傳真機簽賭,後因網路科技日新月異,賭博方式進化到持用手機通話簽賭、網路簽賭、手機通訊軟體簽賭,這種遠距離傳輸的簽賭方式(為了說明方便,以下稱科技簽賭),組頭與賭客並未直接碰面,雙方在各自的空間下注、收注,是否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的概念,備受挑戰。
㈢從立法沿革看來,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的構成要件,從24年7月1日立法施行迄本次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未曾修正,以當時社會生活環境來看,沒有網路、行動電話、傳真機,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根本不可能將科技簽賭方式,預設為成罪範圍,就當時的時空背景與中文文義看來,「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該指「物理性的場域」,是否可以擴及至「抽象性的場域」,實有疑義,如此解釋,恐怕已經超過立法者的主觀意思與文義解釋最大射程範圍,而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嫌。
㈣從規範保護目的而言,賭博罪的保護法益,主要有:「維護善良風俗(勤勞生活之道德)」、「避免引發其他犯罪(處罰前置化」、「保護個人財產遭不當剝奪」三種看法。
目前多數看法將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定位在維護善良風俗,但風俗隨著時代演進有所不同,能否成為刑法保護法益,實有疑問,因為,現在多數人認為的善良風俗,未必是正確的核心價值(例如:美國的黑白種族隔離政策迄今不過50年,當時被認定為良善的風俗,又例如臺灣女子穿著迷你裙,在約莫40年前,也被認為是違反善良風俗),且如果賭博破壞善良風俗,國家主導的彩券賭博,也明顯違反善良風俗,卻可以公然為之,賭客、組頭均不成立犯罪,如此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此種說法,並不可採。
至於刑罰前置化的看法,似乎將刑罰過於前置,違反法益保護的必要性,且因為賭博容易導致其他犯罪的假設,欠缺實證,可能是出於主觀想像。
因此,在合憲的前提下,保護個人財產遭不當剝奪,應當是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從比較法看來,德國學說與實務,亦採取這樣的看法。
基於這樣的理解,如果行為人的賭博行為金額不高,即便賭輸,也不會對整體財產造成嚴重威脅,是否能成立賭博罪,則生疑問,以比較法而言,德國實務、學說提出「賭注輕微性」的概念,認為賭注輕微,不成立賭博罪(至於輕微性是以一般理性之人為標準,還是以具體行為人為準,則是另一個爭點),我國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現行法移至第3項)亦有類似規定,在解釋上,基於上開合憲、合乎規範目的的解釋,應將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的概念,放寬至「金錢」,至於「暫時娛樂」,或亦可理解成「賭注輕微性」。
據此,從本罪的保護法益為「保護個人財產遭不當剝奪」看來,無法從規範目的,具體論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否包含「抽象性的場域」,因為保護個人財產,與場所無關。
㈤另從賭博罪的立法沿革觀之,一直到17年的舊刑法為止,賭博罪中均未設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直到7年提出的刑法修正案中,始見以「賭博罪範圍太廣,實際尚難於適用,幾成具文。
在公眾場所賭博貽害社會較甚,故科以刑罰,若非公眾場所,為禮教輿論始得防閑之,非刑法所能力也」為由,建議於「公眾場所」賭博,始處罰。
其後於24年現行刑法立法時,才於賭博罪中,加入場所之情狀要素(可見張天一,新型態賭博方式於賭博罪章之適用問題-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72期,2018年6月,第48頁),姑且不論立法者誤認賭博罪的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至少從當時立法背景看來,因為實務查緝不易(實際尚難於適用、幾成具文),且在公眾場所賭博,造成人潮聚集圍觀,大家可以共見、共聞,對於社會影響太大(貽害社會較甚),立法者才會將場所之情狀要素,列為賭博罪的構成要件。
因此,只有在物理性的公眾空間賭博,才會造成人潮圍觀,不想賭的、想賭的,都可以共見、共聞,如此才有破壞善良風俗可言,隱密、封閉型的簽賭,不會有圍觀的可能,應該不是立法者當初想要處罰的範圍,從此理解,科技簽賭,雙方未見面,不會讓人圍觀,這樣的賭博模式,查緝更難,依據當時立法沿革看來,不應動用刑罰。
㈥立法者另在刑法第268條,針對提供賭博場所的行為人加以處罰,從條文結構看來,立法者在刑法第268條使用「提供賭博場所」的文字,並未加入「公共」或「公眾得出入」的要件,因此,在概念理解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場所」與同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並不相同,應該各自獨立判斷成罪要件。
以本案手機上網簽賭的事實看來,組頭或可成立提供賭博場所罪,但組頭與賭客是否會成立賭博罪,必須另外檢驗雙方簽賭的「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賭博罪是必要共犯,組頭與賭客的賭博地點,應當要合致,兩人都要成立犯罪,在事實認定與論證上,首先必須先界定,雙方賭博的地點在哪裡。
在現實簽賭的基礎上,賭博地點可能是:「賭客下注邀約處」、「組頭收注承諾處」、「抽象網路空間」,前兩者是物理性場域,後者為抽象性場域,但個案之中,究竟要以何處作為判斷標準,本院迄今無法找出任何實質、有說服力的理由,畢竟若以「賭客下注邀約處」為標準,對組頭而言,賭博地為收牌地點,怎麼會是在賭客下注處賭博,若以「組頭收注承諾處」為標準,賭客明明是在自己所在地下注,怎會分身跑到組頭所在地下注,這樣的解釋,對雙方而言,恐怕是一件很荒謬的事情,尤其刑罰的明確性應當被嚴格檢視,賭客、組頭於簽賭當下,應該無法理解為何會透過科技的傳輸,將自己飛越到他人的所在地進行賭博。
而且,科技賭博,涉及通訊,憲法保障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剛好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概念相左,如果我們承認組頭、賭客對賭當下,他們的所在地(物理性場域)或網頁網路空間(抽象性場域),都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概念,此一場所將欠缺合理隱私期待,國家機關可能任意進行干預,偵查機關不用搜索票、監聽票,都可以任意搜索、窺探對話與上網內容,任意瀏覽行為人上網的網頁,這樣的解釋,恐怕與憲法保障隱私、秘密通訊自由的立場相左,我們恐怕無法接受這樣的結論。
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曾針對LINE簽賭賭博案,表達過相當精采的法律意見,該則判決認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
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本院認為,此一見解容有商榷之虞,主要理由在於:
⒈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不受拘束。
⒉在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主要從賭博方式的封閉、隱私性的觀點,認為行為人在家上網賭博,並不會成立賭博罪。
⒊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曾援引3則司法院解釋為論證基礎,其中院字第1371號解釋,案例事實是:行為人沒有親自去會場賭博,而是透過「跑風者」代為簽賭,該則解釋認為,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仍構成賭博罪之正犯(24年11月30日做成之解釋),從這裡看來,該則解釋的基本事實為:行為人透過中間人在會場對賭,賭博方式為面對面簽賭,地點在公眾場所,此與上開判決的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能否直接引用該解釋之法律意見作為論證基礎,容待商榷。
其餘2則解釋,則在強調應該審視賭客賭博的地點,是否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似乎與上開法律爭點的論證,並無太多關連。
因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認為LINE賭博的行為人,構成賭博罪的論理依據,主要為院字第1371號解釋,但該則解釋的基礎事實,與上開判決的案例事實不同,似乎無法直接引用。
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似乎認為,應該以「組頭收注承諾處」作為是否構成公眾場所的判斷標準,但從該則判決的案例事實看來,原確定判決似乎沒有認定,該案行為人簽賭時,組頭「人」在何處,畢竟科技簽賭的特性,在於簽賭時間、地點的任意性,組頭接受承諾簽賭的地點,可能在外,也可能在住處,也可能在經營地,任何地方都有可能,如果當時承諾地不是在自己住處,而剛好是在友人家,該友人住處,似乎不會被認定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此,如果我們要採取這樣的標準,似乎應該再深論組頭收受承諾簽賭的地點在何處,這樣的理論才會一致,也比較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賭博當時的地點是否為公眾場所),否則完全以組頭在臺灣經營賭博的「地點」作為賭博之公眾場所的認定,若組頭與賭客人都在國外,但賭客使用網路上網簽賭,行為地依然將被認定為臺灣境內,將有我國刑法適用(行為地),似乎不當過渡延伸行為地之認定,結論過於荒謬,且採取「組頭收注承諾處」為判斷標準,除了會有上開論述的論理盲點外,賭客成罪與否,竟取決於簽賭當時「組頭人在何處」,這是行為人無法控制、支配的因素,既然是行為人無法控制、支配風險的實現,就不應該成立犯罪(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欠缺行為支配),甚且,組頭在經營地承諾收注,就成立賭博罪,組頭剛好不在經營地承諾收注,就無罪,兩者基本簽賭模式相同,卻有不同判決結果,差別待遇本身,欠缺合理連結,亦難逃違反平等原則的指摘。
㈧從而,本案涉及持手機上網以LINE簽賭賭博,從卷內證據資料看來,被告使用手機上網以LINE傳送賭博簽單,簽賭方式是在封閉、隱密的場域,本院從上開具體的論證,認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限於物理性的場域,只有行為人與賭客見面對賭,才會有上開條文適用的可能,前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九州娛樂城賭博案)亦採取相同的觀點,雖然該案為行為人「在家」上網簽賭,但本案被告是使用手機上網簽賭,被告上網當時可能在住處或在友人家或在外,上網的秘密性,應無不同,我們不應該以被告簽賭當時人在何處,作為成罪與否的標準,故本案應可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
本院認為,填補可能的法律處罰漏洞,從來不是、也應該不是司法者的任務,我們不應該放棄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過於擴張的解釋,可能讓立法者怠惰,也讓人民失去處罰的可預測性,更違反權力分立的憲法要求。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然已經證明被告使用手機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賭博,但此一賭博方式,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情狀要件不合,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核屬行為不罰(這裡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關於「預備」竊盜應屬行為不罰的說明,該案檢察官已經證明被告客觀行為,但因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與竊盜未遂之構成要件不合,且竊盜不處罰預備,故屬行為不罰,此與本案檢察官已經證明被告用手機上網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但構成要件不該當的基礎事實相同,自可參照),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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