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更一,10,2024020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嚴仁泰於民國106年9、10月間某日,與施泓邑〔原名施吉堯
  4. 二、嚴仁泰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甲屋向施泓邑、林宗翰2人提
  5. 三、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6. 四、案經陳鴻明、戴昆生、胡睿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7. 理由
  8.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1. 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
  12.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5.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6.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盜部分:
  17. 四、關於被告嚴仁泰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
  18. 五、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5659號卷第4至5頁)、告訴
  19. 六、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20. 參、論罪部分:
  21. 一、被告嚴仁泰於106年9、10月間發起本案財產犯罪組織,並邀
  22. 二、關於被告嚴仁泰所犯罪名如下:
  23.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
  24. 四、被告嚴仁泰就上開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強盜罪,
  25. 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㈠
  26.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嚴仁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之加重
  27. 二、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28.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仁泰年輕力壯,不
  29. 四、被告嚴仁泰所犯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強盜罪,
  30.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31. 六、沒收部分: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仁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3、192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72、5659、5747、8495、12397、149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789、157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所示嚴仁泰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嚴仁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㈡「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㈠、㈡「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嚴仁泰於民國106年9、10月間某日,與施泓邑〔原名施吉堯,綽號「小楊」,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其所犯共同加重強盜部分,業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1903、1915號,下同)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嗣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1、4996號,下同)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下稱甲屋),由嚴仁泰出資並指示施泓邑出面承租甲屋,供其等2人及俟後加入之林宗翰(綽號「小胖」,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居住使用。

然因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3人合夥鞋子買賣虧損嚴重,為彌補虧損,嚴仁泰遂在甲屋向施泓邑提議發起詐取比特幣之犯罪組織,施泓邑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稍後於同年00月間某日,嚴仁泰委請施泓邑再邀約林宗翰參與,林宗翰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施泓邑、林宗翰2人遂均參與由嚴仁泰發起、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或強暴脅迫為手段之財產犯罪組織,並以甲屋作為其等犯罪謀議或準備犯案工具、物品、場所;

其後由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3人相互謀議後,由嚴仁泰出資並指示林宗翰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樸商務中心」11樓(下稱乙屋),作為詐騙比特幣賣家之場所,並於網際網路上加入相關比特幣討論群組及社團,瞭解比特幣之運作及交易模式後,由嚴仁泰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創設虛擬貨幣之比特幣帳號,及負責將犯罪取得之比特幣予以變賣銷贓,並分配犯罪所得款項予參與犯案之其他人,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其等代步工具,且嚴仁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翰、施泓邑分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下列犯行聯絡工具,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二、嚴仁泰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甲屋向施泓邑、林宗翰2人提議一同詐欺比特幣虛擬貨幣(下稱比特幣),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仁泰指示施泓邑尋找下手對象及購買玩具假鈔,施泓邑遂於106年12月13日14時16分許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上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林欣成聯繫,佯稱其老闆係上市公司董事長,欲以每顆比特幣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陸續收購800顆比特幣,林欣成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王家興尋找賣家,王家興輾轉覓得有意願出售比特幣之陳鴻明,林欣成乃將買家訊息轉知施泓邑;

另由施泓邑與林宗翰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數量如後)供其等虛偽交易使用。

施泓邑為取信賣家陳鴻明而提供虛假買家資料,乃向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王譯逢(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接洽後,由王譯逢將前所購得鐘啟晏(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物件交予施泓邑使用,施泓邑於106年12月20日17時許,將上開物件拍照後,以前揭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欣成,再由林欣成轉傳給陳鴻明查看,致陳鴻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與施泓邑相約於106年12月22日21時許,至乙屋交易比特幣21顆(斯時1顆比特幣價格相當於50萬2,000元,共計價值相當1,054萬2,000元)。

施泓邑不想親自出面,復請王譯逢以介紹工作為由,找尋不知情之人頭趙翌宏作為林宗翰假交易時之員工。

俟於106年12月22日21時,林宗翰即喬裝自稱「陳先生」,並將由嚴仁泰或施泓邑預先捆綁成疊假鈔數捆(表面放1張真鈔,共24張千元真鈔,其餘均千元玩具假鈔共1萬又20張)置放在黑色手提袋內,由施泓邑交予林宗翰,再由林宗翰將之交給不知情之趙翌宏(經原審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同提拿至乙屋11樓,並喬裝自稱「陳先生」與陳鴻明交易比特幣,作為其等已備妥大量交易現款之假象,此時林宗翰佯稱須先轉帳交易比特幣後,才能交付該提袋款項予陳鴻明點鈔云云,陳鴻明誤認林宗翰確有交易之意願,乃以其手機將比特幣帳號「1BnRf3dKkPhZ5P5DGgYUFAB3CHPp1TVcFH」帳戶內之21顆比特幣,轉至由林宗翰為嚴仁泰創設之「19N5K8DS7NZwzwvYRrjsrHZEYnpfpFqFZH」比特幣帳號(下稱A帳號)內,林宗翰見已詐得上開比特幣,即向陳鴻明謊稱:其需上樓讓老闆確認是否已收到比特幣,方能交付所攜帶手提袋內款項云云,同時要求不知情之趙翌宏留在現場看顧該手提袋現款,旋即離開乙屋,而下樓與施泓邑會合,獨留趙翌宏、陳鴻明在乙屋等候林宗翰。

此時,施泓邑乃搭乘由王譯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宗翰則搭乘另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均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會合後,施泓邑即交付4萬元予王譯逢,由王譯逢取得其中2萬元(其中1萬3,000元為本案報酬,其餘7,000元則係償還王譯逢之欠款),其餘2萬元則委請王譯逢轉交不知情之趙翌宏。

陳鴻明久候仍未見林宗翰返回乙屋,查覺有異,始要求趙翌宏打開該手提袋點鈔,經打開手提袋查看一捆捆鈔票後,發現每捆鈔票僅1張千元真鈔放上層,其餘均為假鈔,方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等經事前討論謀議取得比特幣方式與計畫(如無法詐得,即改以強暴手段強取之計畫)、場地、工具及人員分工之準備事項後,嚴仁泰即指示施泓邑另租房子及找人協助分工等事宜,先由施泓邑準備束帶、藥丸、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強盜使用工具,並與林宗翰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數量如後)供其等爾後犯罪使用;

嚴仁泰另將承租房屋租金及人頭之報酬均交給林宗翰籌備。

於是,林宗翰先透過僅具有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之梁瑋恩(其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介紹認識黃偉明(其所犯共同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林宗翰則向黃偉明假稱其須有人出面承租場所,供其等存放鞋子或交易比特幣之用云云,黃偉明即應允之,遂於107年2月6日16時30分許,林宗翰與黃偉明、梁瑋恩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丙屋),由黃偉明出名承租不知情之邱欽洲所有上址丙屋之1樓及地下室1樓,林宗翰當場將承租丙屋之押金1萬4,200元及月租金1萬3,800元交給黃偉明支付予邱欽洲,另當日預付梁瑋恩、黃偉明報酬各1萬元,及之後透過梁瑋恩支付梁瑋恩、黃偉明2人等候7日(即1日1,000元)各7,000元予梁瑋恩、黃偉明2人。

接著林宗翰又於107年2月7日12時40分許,以7,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支千裕保險櫃行負責人廖顯昌購入保險櫃1個,並指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取貨,以供其等日後犯罪時裝假鈔之用。

林宗翰續於107年2月8日透過不知情之同學許立穎介紹,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上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蕭富元(綽號「小治」,其所犯共同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嗣由最高法院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請蕭富元協助其去毆打他人,將預付5,000元報酬給蕭富元,並經蕭富元應允之;

另經不知情之許立穎介紹認識張桂端(綽號「阿貴」,其所犯共同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嗣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而於107年2月9日,亦以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上軟體「微信」聯絡張桂端,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全家超商會面後,張桂端允諾以3萬元代價協助林宗翰處理事務,林宗翰即先預付5,000元給張桂端。

俟待場地丙屋及協助人手均備齊後,施泓邑即於107年2月9日上午某時,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風」,同時指示黃偉明在施泓邑上開手機鏡頭前露臉,再由藏於黃偉明背後之施泓邑開口與胡睿傑、戴昆生聯繫假稱其欲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胡睿傑、戴昆生誤信欲交易買家為暱稱「小風」之黃偉明,並誘引胡睿傑、戴昆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30分許,到丙屋交易比特幣18顆(當時1顆比特幣交易價格約26萬5,000元,共計相當於477萬元)。

嗣後,於107年2月10日18時許,施泓邑、林宗翰、張桂端、蕭富元、黃偉明等人均先後到達丙屋,施泓邑、林宗翰並在胡睿傑、戴昆生到達丙屋前,即告知張桂端、蕭富元、黃偉明3人其等如無法騙得比特幣,將直接壓制賣家強取賣家之比特幣乙事,蕭富元、張桂端、黃偉明得知計畫後,本想退出,卻因其等事前答應協助已預收報酬或已將前所收取之報酬花用完畢,只得勉為其難參與此事,而與具有上開強盜犯意之施泓邑、林宗翰共同討論強暴壓制賣家之分工模式與計畫後,施泓邑即指示黃偉明至丙屋附近先購買高粱酒2瓶至丙屋備用,另分配由施泓邑、張桂端、蕭富元先埋伏於丙屋地下室之房間內,聽候林宗翰喊叫「出來」之指令,黃偉明另至丙屋旁之愛麗絲國際大飯店對面,與戴昆生、胡睿傑會合並引導戴昆生、胡睿傑進入丙屋地下室1樓後,由林宗翰出面假扮買家老闆,向胡睿傑、戴昆生2人佯稱其欲交易比特幣云云,同時將佯裝交易現款之一捆捆假鈔(表面放1、2張真鈔,其餘均為千元玩具假鈔)疊放在保險櫃旁,並請戴昆生出示手機上比特幣錢包或帳號內載有可交易之18顆比特幣,戴昆生則出示其所有iPhone 6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之幣托錢包總覽頁面顯示比特幣18顆,並暫交其手機予林宗翰查看確認,未料,林宗翰竟趁機滑動該iPhone 6手機總覽頁面及點擊至轉帳頁面之際,適為戴昆生、胡睿傑在旁見狀,而由戴昆生出手欲取回該手機,林宗翰頓時無法得手,即依照其等事先擬定計畫行事,大聲呼喊「出來!」,瞬間,在旁埋伏之施泓邑、張桂端、蕭富元等人即從房間內衝出,各以徒手或腳踢毆打戴昆生、胡睿傑2人,施泓邑另持已備妥之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毆打戴昆生或胡睿傑,並喝令戴昆生、胡睿傑2人「不要動」,戴昆生、胡睿傑見施泓邑手中持槍遂不敢反抗而遭壓制在沙發上,施泓邑即拿出束帶交給黃偉明,由黃偉明、張桂端捆綁戴昆生、胡睿傑2人手腳,至使戴昆生、胡睿傑2人不能抗拒,並將戴昆生、胡睿傑所攜帶之其他不詳門號手機各1支(共2支)取走,林宗翰方能占取戴昆生上開iPhone 6手機,將戴昆生幣托錢包帳號「1B3ELjzVGrBmLGB5doGouopvZen954Dohn」內18顆比特幣,於同日18時43分44秒,全數轉帳至林宗翰預先為嚴仁泰所創設之比特幣帳號「12c7A9JtGYX9JnwCdhvwTqDc9B29GTLe9U」(下稱B帳號)內,並將戴昆生之該等比特幣轉至B帳戶之事,再由施泓邑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嚴仁泰所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報告;

施泓邑再指示黃偉明、張桂端各持高粱酒、藥丸,分別強灌戴昆生、胡睿傑2人後,使胡睿傑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3公分)、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頭部挫傷、疑似中樞神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

戴昆生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5公分)及擦挫傷、胸壁挫傷、疑似中樞神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終致胡睿傑、戴昆生2人神智漸漸昏迷。

其等見強盜比特幣得手後,即收拾丙屋內之上開犯罪工具及戴昆生、胡睿傑手機共3支,由蕭富元、張桂端一同搬移上開假鈔、保險櫃至丙屋1樓外,林宗翰尾隨上去,施泓邑則在地下室1樓持酒瓶敲擊黃偉明頭部受傷,讓黃偉明獨留在現場,欲佯裝現場為酒後鬥毆事件,及將戴昆生、胡睿傑所有之上開手機(共3支)均取走。

施泓邑、林宗翰、張桂端及蕭富元等4人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丙屋1樓路旁,共同搭乘施泓邑事先安排不知情之黃將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及將上開物品攜帶上車,一同離去,施泓邑先在該計程車上各交付1萬元予張桂端、蕭富元作為報酬,其等即於臺中市烏日區○○路000巷某處下車後,續於同日21時許,攜帶上開物品,改換搭乘由不知情之王譯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往南投方向駛去,途中,施泓邑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與嚴仁泰持用上開手機聯繫其等已逃離現場及接應事宜,並於同日23時許,到達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旁茶園外,施泓邑、林宗翰、張桂端及蕭富元等人下車後,交代不知情之王譯逢將保險箱隨意棄置,張桂端及蕭富元2人改搭乘施泓邑預先安排之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白牌計程車返家。

稍後,嚴仁泰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茶園旁,搭載施泓邑、林宗翰2人,一同往南朝斗六交流道方向行駛,再轉往斗六湖山岩方向前進,沿途棄置戴昆生、胡睿傑上開手機3支、作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及上開使用工具後,方駕車一同返回甲屋。

胡睿傑、戴昆生遲至同日19時40分許甦醒後,即共同制伏留在現場之黃偉明,並報警處理。

嗣施泓邑於107年2月13日早上某時,在甲屋將10萬元報酬交予林宗翰後,林宗翰旋即搭機返回金門,警方乃於107年2月14日19時49分許,在金門縣○○鎮○○○○○○○○○○○○○○○位於○○市○區○○路○段000號處所搜索,扣得林宗翰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警方又於107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在高鐵南下567班次列車車廂拘提施泓邑到案,及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甲屋處,扣得施泓邑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警方再於107年2月15日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蕭富元到案,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2處所搜索,扣得蕭富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及其所持有之張桂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警方另於107年3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貴和街口拘提張桂端到案,並扣得張桂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

又提訊王譯逢後,始查悉上情(嚴仁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確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

四、案經陳鴻明、戴昆生、胡睿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施泓邑、林宗翰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係上訴人即被告嚴仁泰(下稱被告嚴仁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嚴仁泰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被告嚴仁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嚴仁泰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78至180、225頁;

本院上更一卷二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

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另錄音乃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

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證人林宗翰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依據證人林宗翰與證人施泓邑對話錄音檔案所製作而得,此經證人林宗翰本於自由意思自行向原審提出該錄音光碟可證〔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下稱原審第1373號)卷二第38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核與上開錄音譯文相符,有原審108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29號(下稱原審第1929號)卷一第134至135頁反面〕,上開證據內容亦與本案有相當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嚴仁泰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等人共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強盜犯行,辯稱:我未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也無操控指揮施泓邑、林宗翰實施上開詐欺、強盜犯行,我也未參與上揭詐欺、強盜等犯行等語。

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宗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47號卷三第8至12頁;

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60至72頁;

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三第294至300頁),並經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50至51、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明於偵訊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68頁)、證人林欣成於偵訊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趙翌宏於偵訊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92至93頁)、證人鐘啟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121至122頁;

原審第1929號卷二第49至5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139號函暨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採驗照片、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21147號鑑定書(見偵1672號卷第9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林宗翰上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證明書、蒐證照片(查扣現金真鈔、假鈔等蒐證照片、證人林欣成與綽號「小斌(即施吉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小斌」LINE傳送之鐘啟晏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帳戶存簿、會面地點、「小斌」LINE個人名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鴻明提供之比特幣A帳戶交易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672號卷第9、21至4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宗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60至72頁;

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三第293至300頁),且同案被告王譯逢亦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167至169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鴻明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672號卷第15至16、68頁)及證人林欣成(見偵1672號卷第17至18、70至74、78至79頁)、趙翌宏(見偵1672號卷第11至14、84至85、92至93頁)、鐘啟晏(見偵1672號卷第124至125頁)各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檢察官指揮警方至乙屋現場採集扣案鈔票,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指(掌)紋照片4式(編號4指紋,實為掌紋),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l、2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林宗翰指紋卡之左拇、右食指指紋相符。

二、編號4掌紋,與本局檔存施泓邑(即施吉堯)指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

三、編號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139號函暨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採驗照片、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21147號鑑定書(見偵1672號卷第99至113頁)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證明書(詳見扣押物品欄編號1、2)、蒐證照片(查扣現金真鈔、假鈔等蒐證照片、證人林欣成與綽號「小斌(即施吉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小斌」LINE傳送之鐘啟晏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帳戶存簿、會面地點、「小斌」LINE個人名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鴻明提供之比特幣A帳戶交易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5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72號卷第9、21至45、60頁)在卷足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盜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於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同案被告施泓邑部分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173頁(自白書)、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28至102頁、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68至71頁,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三第29、161至167頁;

同案被告林宗翰部分見原審第1373號卷二第50、257至362頁、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52、68至72頁,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三第293至300頁;

同案被告黃偉明部分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63至64、131頁正反面、原審第1373號卷四第68至72頁,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三第293至300頁;

同案被告蕭富元部分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68至69頁、原審第1373號卷二第143至145頁、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68至73頁,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三第161至167頁;

同案被告張桂端部分見偵8495號卷第33頁,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72至73頁、原審第1373號卷四第72頁,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三第293至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昆生(見偵5659號卷第14至15、17、67至68頁;

偵5747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232至258頁)、胡睿傑(見偵5659號卷第18至20、151至152頁;

偵5747號卷一第150至151頁;

偵1672號卷第68頁;

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259至276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黃將承(見偵5659號卷第22至24、207至208頁)、邱欽洲(見偵5659號卷第30至31、207頁)、廖顯昌(見偵5659號卷第36頁)、許立穎(見偵5747號卷三第93頁)於警詢或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關於事前討論謀議不法取得比特幣部分:⒈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理陳稱:事前有跟黃偉明說要他當人頭留在現場製造鬥毆假象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99頁)。

⒉同案被告黃偉明於原審審理供稱:林宗翰、施泓邑於行動前有說拿到手機就不要還被害人,施泓邑有帶一枝槍出來說要拿出來嚇被害人;

被害人來丙屋前,林宗翰、施泓邑、蕭富元、張桂端及我有先討論如沒騙到就用搶的,我當時收2萬元去繳車貸、學貸,半推半就就參與本案強盜犯行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63至64、131頁)。

⒊同案被告蕭富元於107年2月15日警詢、偵訊供稱:案發前2日,林宗翰以微信聯絡我,並說「要幫忙打人」,因預謀強盜他人的比特幣,我與張桂端才會毆打被害人;

施泓邑事前分配林宗翰與另一男子即黃偉明佯裝成買家以假鈔幣500萬元假裝交易,先確認被害人手機之帳號內有比特幣數量後,等被害人將手機交給林宗翰後,林宗翰再強行搶走被害人的手機;

我、張桂端及施泓邑先躲藏在該址地下室房間內,等到林宗翰得手後,由林宗翰下達「好」的指令,我與「阿貴」就負責壓制較瘦的被害人,施泓邑叫林宗翰及黃偉明負責壓制較高的被害人,施泓邑就拔槍控制現場等語(見偵5747號卷一第72、78、80、82、84至85頁);

又同案被告蕭富元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日到案發現場時,施泓邑、張桂端、黃偉明、林宗翰及我有討論如果拿到被害人的手機,要先壓制被害人;

事前由施泓邑分配我與張桂端一組壓制被害人,林宗翰與黃偉明一組,由林宗翰先搶到被害人手機就喊叫我們出來,施泓邑出去時就亮槍並說不要動,之後就開始打,扭打完後,林宗翰問被害人講出手機密碼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68頁;

原審第1373號卷二第143至144頁)。

⒋同案被告張桂端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到案發現場時,林宗翰、施泓邑、蕭富元、黃偉明都在現場,林宗翰、施泓邑討論如林宗翰拿到被害人的手機,我、蕭富元、施泓邑、黃偉明等人去壓制被害人,林宗翰也跟我這樣說,我們先在地下室躲著,林宗翰會喊「出來」,我們再一起出去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72頁)。

⒌綜合同案被告施泓邑、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上揭供述情節,足認同案被告施泓邑、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等人事先即已先討論謀劃如何準備犯罪及分配擔綱角色或埋伏、任務,並隨時聽候同案被告林宗翰之暗語指令,再由埋伏之同案被告施泓邑等人對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施以毆打、捆綁之強暴手段,以達其等牟取告訴人戴昆生比特幣之目的。

㈢關於強盜犯罪工具之事前準備過程:⒈同案被告蕭富元於107年2月15日警詢、偵訊及108年5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黑色束帶、白色藥丸、假鈔、保險箱及手槍均由施泓邑提供,而用黑色袋子帶來現場;

高粱酒是施泓邑在現場叫黃偉明購買來的等情(見偵5747號卷一第72、83頁;

偵10789號卷第48頁;

原審第1373號卷二第143至144頁)。

⒉同案被告黃偉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施泓邑行動前有帶一支槍來,說要拿出來嚇被害人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131頁反面)。

⒊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理陳稱:嚴仁泰要我、林宗翰想辦法找賣比特幣的,再做後續計畫,後來在臉書上找到賣家即107年2月這件案件,我們找到後,由嚴仁泰聯絡確認;

當初策劃時,嚴仁泰說先用騙的,與乙屋詐騙一樣套路,騙不到再想辦法逼對方轉比特幣,並指示我去準備一些工具即玩具槍、束帶,指示林宗翰買保險箱將現場偽裝成有意交易比特幣,由嚴仁泰出資7,000元叫林宗翰去買保險櫃,並於租丙屋後,先拿去放,並說如被賣家發現,要製造鬥毆糾紛控制對方,我們就先離開現場;

嚴仁泰於事前一直以電話與我、林宗翰聯絡確認現場準備狀況、賣家幾點到場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40至42、44至45、57至59、82、85頁)。

⒋綜上,足認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人於犯案前,已聽從被告嚴仁泰指示,預先準備黑色束帶、藥丸、假鈔、保險箱及手槍等物,且在丙屋現場,同案被告施泓邑再指派同案被告黃偉明購買高粱酒至丙屋,預備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戴昆生之比特幣之用無疑。

㈣關於認定同案被告施泓邑等人強取告訴人戴昆生之手機,接著毆打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再捆綁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及強灌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高粱酒、安眠藥及移轉比特幣之過程:⒈強取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所有手機及告訴人戴昆生幣托錢包內之比特幣18顆部分:⑴證人戴昆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比特幣18顆是放在幣托交易所,從幣托註冊後就產生這個錢包「1B3ELjzVGrBmLGB5doGouopvZen954Dohn」地址,當時已經比特幣網站打開網頁停留在總覽頁,再交給坐在對面之林宗翰,總覽頁與轉帳頁並不同網頁,從我交給林宗翰至我欲取回之間隔時間不到1分鐘,我與林宗翰的距離很近,可以看得非常清楚,我因為看見林宗翰開始滑我的手機轉到轉帳頁,林宗翰還沒有按驗證碼,我就說「看完了吧」並伸手要拿回手機,林宗翰就叫全部的人出來,林宗翰就站起來往後退,其他人便衝上來,拿酒瓶及拳腳毆打我們,我也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我以為是真槍),隨後說「不要動」並敲我一下,我跟胡睿傑很害怕要逃走,但我們均被壓制住,手腳被捆綁,我們的手機全部都被搶走,黃偉明有灌我酒、藥丸,之後我就昏迷,我醒來時就已經沒有看到我的手機(含有比特幣帳號之iPhone SE手機,及另1支iPhone 5S手機)2支及戴昆生的1支手機;

我的比特幣18顆被轉至B帳戶(即「12c7A9JtGYX9JnwCdhvwTqDc9B29GTLe9U」帳號),卷附轉出的交易明細表(即偵5659號卷126頁所示之證據)是我從幣托網站查詢摘錄提供警方的,比特幣18顆已被以27萬8,005元標價交易出去,追不回來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242至247、250至257頁)。

⑵證人胡睿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戴昆生是我的老闆,我是公司的業務,黃偉明到臺中市愛麗絲國際大飯店門口對面帶我及戴昆生到忠勤街,黃偉明說林宗翰是老闆要跟我們交易就下去地下室,當時有一捆一捆錢疊放在保險櫃上面,剛下去地下室時還沒有看到人,我跟戴昆生一起坐在長桌一側,林宗翰坐在我們對面即長桌另一側,間隔約60公分,林宗翰說想要先確認戴昆生有無足夠比特幣,戴昆生就拿出手機,打開幣托錢包網頁總覽顯示給林宗翰看,林宗翰將戴昆生的手機拿過去,我們2人注視林宗翰看的狀況,林宗翰就開始滑做點擊動作,轉到轉帳網頁,戴昆生看到就馬上站起來要拿回手機,林宗翰就叫全部的人出來,其他人就衝出來毆打我們2人,我們2人又被強灌酒及藥丸後,我的頭被敲打噴血就停止反抗,他們將我與戴昆生壓住肩膀坐在沙發上,他們分站前面、側面,其中黃偉明站在我側面,前面是有帶口罩之人(當場指認張桂端),我轉頭有看到一人拿槍,戴昆生被押在沙發上,我們2人均被壓制住,期間我有被灌酒、藥丸後;

我的iPhone 6手機被他們拿走,戴昆生平常帶的2、3支手機也都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260至269、275至276頁)。

⑶證人林宗翰於107年2月15日偵訊證稱:賣家(即告訴人戴昆生)將手機上的比特幣交易頁面給我看時,我就大喊一聲「出來」,黃偉明直接撲向告訴人,施泓邑、蕭富元及「阿貴」(即張桂端)均衝出壓制告訴人,雙方打鬥,施泓邑拿出l把玩具槍威嚇告訴人,告訴人就不敢動等語(見偵10789號卷第46頁);

證人林宗翰又於107年6月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丙屋地下室之房間裡埋伏施泓邑、張桂端、蕭富元,當被害人將手機拿給我看比特幣,我接著喊「出來」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45頁反面)。

⑷同案被告黃偉明於偵訊供稱:107年2月10日晚上6時,施先生(指施泓邑)用LINE約告訴人到忠勤街與柳川路交界處,並叫我去接告訴人到丙屋處,林宗翰跟告訴人說要看比特幣,林宗翰就把手機拿過去,其他人就衝出來,就把告訴人的手機搶走,林宗翰就把告訴人的比特幣轉到他們的手機網址等語(見偵10789號卷第42頁反面);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帶告訴人到現場與林宗翰碰面,我站在林宗翰旁邊,林宗翰跟告訴人說要先確認比特幣,告訴人有看到現金在旁邊,但是還沒有點,告訴人登入比特幣APP帳號顯示18顆比特幣讓林宗翰檢查,林宗翰拿到手機就不還告訴人,告訴人發現手機拿走太久,要拿回手機,林宗翰就大喊「出來」,施泓邑就拿槍出來,蕭富元、張桂端也出來,施泓邑拿槍托打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流血,就乖乖配合沒有反抗,施泓邑說要拿束帶綁告訴人,捆綁後,又說餵告訴人吃藥丸,我及張桂端、蕭富元有去灌告訴人高粱酒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131頁反面)。

⑸同案被告蕭富元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在丙屋地下室房間等林宗翰命令喊「出來」,林宗翰拿到告訴人手機才叫我們出去,施泓邑拿出一把玩具槍出來叫我們出來,我跟張桂端就從房間出來,將告訴人壓制在沙發上,施泓邑拿槍打告訴人,林宗翰在操控手機,施泓邑拿束帶出來給黃偉明綁告訴人,黃偉明拿酒、安眠藥灌餵二位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倒了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69頁)。

⑹同案被告張桂端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我們從房間出來時,林宗翰拿到告訴人的手機準備要轉告訴人比特幣,我就出手打其中一名告訴人,施泓邑拿槍對告訴人說不要再動,好好配合,告訴人就坐在沙發上,施泓邑拿出束帶,並叫我及黃偉明各綁住一名告訴人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72頁反面至73頁)。

⑺依證人即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上開證述,均明確指證告訴人戴昆生拿出手機並打開幣托網站首頁之總覽頁,顯示其幣托錢包內確有比特幣18顆,在告訴人戴昆生將手機交給同案被告林宗翰過目及在旁盯同案被告林宗翰之舉動,未料,同案被告林宗翰擅自以手滑該網站總覽頁面,正點擊轉換之轉帳頁之際,是時,告訴人戴昆生見狀為保護其比特幣而伸出手要取回其手機,以保護其該錢包內之比特幣時,同案被告林宗翰為持續控制告訴人戴昆生上開手機,即對其他共犯大喊「出來」,故埋伏在房間內之同案被告施泓邑、蕭富元、張桂端等人即衝出與同案被告黃偉明共同毆打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2人,致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2人均無力抗拒,同案被告林宗翰因而強取告訴人戴昆生手機,同案被告林宗翰並在同案被告黃偉明等人綁完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2人後,同案被告林宗翰再操作告訴人戴昆生之手機轉出比特幣等情一致,況且告訴人戴昆生為該手機之所有者,故其對於該手機之操作及幣托帳戶頁面熟稔,同時由陪同其在場之告訴人胡睿傑一起與同案被告林宗翰緊鄰面對,理當對於此案發具體過程與細節詳知無疑,是以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2人上揭證述自當較為可信,而此節又與同案被告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上揭供述內容相吻合,足認同案被告林宗翰拿到告訴人戴昆生之手機,欲將手機幣托錢包內比特幣18顆逕自轉帳,而以手滑動該手機幣托錢包之總覽頁面換至轉帳頁面之際,即為告訴人戴昆生查覺而伸手欲取回其手機,斯時,同案被告林宗翰基於強取告訴人戴昆生所有比特幣之不法利益,乃依其等事前謀議計畫,喝命埋伏在旁之其他同案被告施泓邑等人,各以持槍脅迫或出手毆打、綁人、強灌高粱酒等強暴手段(如後項詳述),至使告訴人戴昆生不能抗拒,以達其等強盜取得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所有手機,並將告訴人戴昆生手機上幣托錢包內之比特幣18幣移轉至被告嚴仁泰所申設之B帳戶內甚明。

⒉關於壓制、強灌被害人高粱酒、安眠藥部分:⑴證人戴昆生於原審審理證稱:埋伏的其他人衝上來時,就拿酒瓶及拳打腳踢,我也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以為真槍),並說「不要動」及敲我一下,我跟胡睿傑害怕是真槍,想要逃走,但被其他人抓住扭打而被壓制住,手腳被捆綁,我們的手機全部被搶走,除林宗翰、黃偉明沒戴口罩外,其他的人都有載口罩,林宗翰都在操作我的手機,黃偉明有灌我酒、藥丸,之後我就昏迷;

直到我醒來時,只剩黃偉明1人在丙屋地下室,我與胡睿傑要逃出,黃偉明手中拿著刀子,我們就跟黃偉明扭打,而將黃偉明打倒在地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244至250頁)。

⑵證人胡睿傑於原審審理證稱:林宗翰就叫全部的人出來,其他人就衝出來毆打我們,我們被灌酒、藥丸後,我的頭被敲打噴血就停止反抗,他們將我與戴昆生壓制住肩膀坐在沙發上,他們分站前面、側面,其中黃偉明站在我側面,前面是有戴口罩的人(當場指認張桂端),並將我手腳捆綁起來,我轉頭有看到一人拿槍,其間我有被灌酒、藥丸後,有點半醒半昏迷,當時他們正要離開,他們有先將捆綁我與戴昆生的束帶鬆開,我有聽到他們討論要把黃偉明留下,製造成糾紛樣子,我就看到一個人拿酒瓶打黃偉明的頭,把黃偉明留在現場,黃偉明手中拿著刀片類東西,走來走去,在其他人離開現場,只剩黃偉明時,我們就起來反制黃偉明後,衝到愛麗絲大飯店向櫃檯人員求救、報警,等候員警到場再返回丙屋現場,黃偉明已經坐在丙屋1樓地上求救;

我們回到丙屋地下室1樓,我的iPhone 6手機及戴昆生平常帶的2、3支手機也都不在現場,都被他們拿走了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268至276頁)。

⑶同案被告林宗翰於107年2月15日偵訊證稱:我知道要買18枚比特幣,身旁的保險箱裝有玩具鈔,賣家(即告訴人戴昆生)將手機上的比特幣交易頁面給我看,我就大喊一聲「出來」,黃偉明直接撲向告訴人,施泓邑、蕭富元及「阿貴」(即張桂端)均衝出壓制告訴人,雙方打鬥,施泓邑拿出l把玩具槍威嚇告訴人,告訴人就不敢動,施泓邑拿出預備之束帶綁起告訴人之手、腳,施泓邑再要求我將告訴人的比特幣轉入電子錢包,其他人一起強灌告訴人高粱酒,施泓邑拿出預備藥丸強迫告訴人吞服,也要求黃偉明吞服藥丸,假裝雙方酒後鬧事;

之後蕭富元及「阿貴」(張桂端)將保險箱搬上一部UBER,我走到丙屋1樓時有聽到地下室有酒瓶打破的聲音,當時地下室還有2名告訴人、施泓邑及黃偉明等情(見偵10789號卷第46頁)⑷同案被告黃偉明於偵訊供稱:施泓邑有拿玻璃敲我的頭及餵告訴人與我吃藥物,我就暈過去;

我醒來時,告訴人認為我是同夥的,就毆打我,並拿破損的高粱酒瓶插我的頭,我又暈過去,之後我憑著意識爬到1樓求救等情(見偵10789號卷第42頁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10號卷第9頁;

原審第1773號卷一第6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施泓邑拿槍指著告訴人,我跟張桂端拿高粱酒、藥丸灌告訴人,告訴人手被束帶綁住,之後由我拿美工刀將之解開,施泓邑說我是拖油瓶,就拿酒瓶敲我頭,將我打昏在現場,告訴人醒來,因比特幣被搶很憤怒,就把我打得更嚴重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95至98頁)。

⑸同案被告蕭富元於107年2月15日警詢、偵訊供稱:當時「小楊」即施泓邑手持槍枝嚇止、控制告訴人2人行動後,我及張桂端壓制較瘦之告訴人,林宗翰與另一男子(指黃偉明)壓制較高之告訴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臉部;

張桂端、施泓邑拿黑色束帶分別綁告訴人2人,並將告訴人2人控制在沙發上,施泓邑從口袋內拿出裝有白色藥丸的罐子交給另一男子(指黃偉明),該男子取出藥丸強餵告訴人2人藥丸,即從該址丙屋房間內拿出2瓶高粱酒強灌告訴人2人,施泓邑見告訴人2人漸昏睡過去後,叫張桂端拿美工刀將告訴人2人之束帶割開,我與張桂端一起從地下室抱保險箱到1樓,林宗翰也到l樓,在等候施泓邑一起離開時,我們均聽到玻璃罐破掉之之聲音,林宗翰說是施泓邑持玻璃罐打另一男子(黃偉明)的聲音,不久,施泓邑就從地下室上到1樓,我就負責拿假鈔,張桂端抱保險箱,與林宗翰帶自己包包、施泓邑拿槍枝,一起搭乘施泓邑事先叫好在大樓門口的UBER離去,留另一男子(黃偉明)及告訴人2人在丙屋地下室內等語(見偵5747號卷一第78至80、85至86頁);

又於訊問時供稱:我在丙屋地下室房間等林宗翰命令喊「出來」,林宗翰拿到告訴人手機才叫我們出去,施泓邑拿出一把玩具槍出來叫我們出來,我跟張桂端就從房間出來將告訴人壓制在沙發上,施泓邑與黃偉明對付另1告訴人,林宗翰操控手機,施泓邑拿束帶出來,由黃偉明捆綁告訴人及拿酒、安眠藥灌告訴人2人;

之後,我跟張桂端將保險箱從地下室抱到1樓,林宗翰、施泓邑先後出來,但我沒看到黃偉明,有聽到玻璃聲,我問林宗翰為何有玻璃聲,林宗翰說是施泓邑拿酒瓶打黃偉明,要製造酒後互毆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69頁)。

⑹同案被告張桂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是一起出去,施泓邑手中拿槍打告訴人的頭,當時不知是假槍,之後要離開時,才看到有BB彈,而我們從房間出來時,林宗翰拿到告訴人的手機準備要轉出告訴人的比特幣,我就出手打其中1名告訴人,施泓邑拿槍對告訴人說不要再動,好好配合,告訴人就坐在沙發上,施泓邑拿出束帶並叫我及黃偉明各綁住1名告訴人,之後我跟蕭富元搬保險箱時有聽到玻璃聲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72至73頁)。

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謀取他人所有財產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相互謀議或計畫,並在客觀上所實施犯罪之過程中,無論著手對場地準備、布局及人員安排分配,並經由實行犯罪之各種行為手段,對於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產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或結果,具有連貫緊接、促進推展或使之不受干擾、阻撓之因果關聯性,則於法規範之評價,理當以一整個犯罪行為論之,尚不得率爾割裂成數個舉動或行為而個別評價之。

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施泓邑等人意圖謀取告訴人戴昆生所有比特幣之不法利益,其等事先已在行動或犯意上之相互討論、謀議,進而預先就犯罪場地及工具之準備,並著手分配人員埋伏、引入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後,再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無法抗拒,藉以排除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干擾,更推進同案被告林宗翰可順利移轉取得比特幣不法利益之目的,先後行為緊密連貫之過程已具有因果關聯性,自屬強盜行為無疑。

四、關於被告嚴仁泰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嚴仁泰為警查扣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見偵10789號卷第32至37頁),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鑑定,發現該電腦有「bitcoin」、「electrum」及「ledgernanos」等網路瀏覽紀錄,其中使用者曾於106年12月17日連結「幣託」交易所網站,並曾於107年1月15日於網站上搜尋「ledgernanos」比特幣硬體錢包;

另檢視「electrum」(比特幣錢包軟體),發現使用者曾於107年1月15日使用瀏覽器下載該軟體,並於當日安裝及移除軟體,過程中於電腦留存1個「冷錢包(含QRCode圖),但無法直接使用該圖案還原出電子錢包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37485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二第315至326頁)。

㈡被告嚴仁泰與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均認識,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2人均稱呼被告嚴仁泰為「大仔」,此為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始終供述一致明確(詳後述),且詳觀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施泓邑屢稱被告嚴仁泰為「大仔」乙情,核與被告嚴仁泰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認識施泓邑、林宗翰,他們稱呼我「大仔」,於107年2月10日晚上,我與施泓邑有見面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第5至6頁),是以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所稱綽號「大仔」之人,即係指被告嚴仁泰。

又被告嚴仁泰邀集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加入其犯罪組織,而為下列詐欺、強盜犯罪之實行,除如前段所載外,且證人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犯罪係嚴仁泰邀我加入其犯罪集團,之後再透過我介紹林宗翰加入,因我們3人有合作球鞋銷售,虧損了300多萬元,嚴仁泰講一些奇怪的事情,後來才知道嚴仁泰要做什麼,即於106年00月間開始籌劃詐騙比特幣的事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50至51、66至67頁),亦足可證明。

㈢被告嚴仁泰事前共同為謀議討論及分工準備等行為:⒈關於承租甲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丙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作為詐騙或強盜比特幣之目的及租屋方式與費用係由被告嚴仁泰提出想法及提供資金,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2人實際進行等情,業經證人林宗翰於偵訊證稱:我與嚴仁泰、施泓邑同住一起時,嚴仁泰做CBD(乙屋)案前,用自己比特幣帳號轉到另一個比特幣帳號,試試看會否成功;

嚴仁泰將國外網址傳給我,要我幫其註冊帳號,第1次CBD案子(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得手,其又要我幫他再創一個帳號,之後告訴人手機內比特幣打其上開另創比特幣帳號,嚴仁泰再將比特幣轉到其自己比特幣帳號後賣出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115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嚴仁泰從頭至尾都有參與,從指揮施泓邑及我做事、租上址○○○街(甲屋)、○○街(丙屋)之房屋,及嚴仁泰拿出該租屋的錢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41頁;

原審第1373號卷二第296至299、309頁)。

又證人施泓邑於原審審理證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嚴仁泰認識林欣成後,跟我說他有假交易想法一次騙大筆,將林欣成LINE傳給我,叫我與林欣成做假交易,指示我聯絡假交易對象,及指示林宗翰負責偽裝買家自稱「陳先生」,嚴仁泰在蝦皮拍賣找到玩具鈔,拿錢給我與林宗翰一起上臺北拿回及到玩具店買麻繩,交其捆綁成一捆100萬元,上面一張真鈔,其餘都是假鈔,綁好後,由我放到提袋內(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32至34、36、52至54、57、63頁);

承租乙屋的錢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承租丙屋的錢都是嚴仁泰給的,他是幕後金主,租屋是用來騙取比特幣,嚴仁泰想出詐騙比特幣的想法,並告訴我們要怎麼執行,我們就照嚴仁泰的想法去處理這些事情,假鈔也是他向蝦皮賣家買的,捆綁成一捆100萬元,上面放1、2張真鈔;

在承租丙屋前,我與林宗翰、黃偉明、梁瑋恩、嚴仁泰有一起吃過一次飯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四第51、56、78、83至84頁)。

互核上開證人2人之指證內容及具體細節大致相同。

⒉被告嚴仁泰為犯罪事實欄三強盜犯行實行前,先與同案被告施泓邑、黃偉明等參與人一起吃過飯,並談及其曾為詐騙之事,此經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理陳稱:在承租丙屋前,我與林宗翰、黃偉明、梁瑋恩、嚴仁泰有一起吃過一次飯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78頁);

②同案被告黃偉明亦指稱:犯強盜案前3天,我有與嚴仁泰吃過1次飯,之後有來我租屋處找我,談交易比特幣,沒有講得很清楚,說之前有騙過一筆,發生事情那天才正式知道整個過程等情可憑(見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76頁)。

⒊證人施泓邑於原審審理證稱:嚴仁泰要我、林宗翰想辦法找賣比特幣的,再做後續計畫,後來在臉書上找到賣家即107年2月這件案件,我們找到後,由嚴仁泰聯絡確認;

當初策劃時,嚴仁泰說先用騙的,與乙屋詐騙一樣套路,騙不到再想辦法逼對方轉比特幣,並指示我去準備一些工具即玩具槍、束帶,指示林宗翰買保險箱將現場偽裝成有意交易,由嚴仁泰出資7,000元叫林宗翰去買保險櫃,並於租丙屋後,先拿去放,並說如被賣家發現,要製造鬥毆糾紛控制對方,我們就先離開現場;

嚴仁泰於事前一直打電話給我、林宗翰聯絡確認現場準備狀況、賣家幾點到場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40至42、44至45、57至59、82、85頁)。

由上可知,被告嚴仁泰因前揭詐得比特幣後,卻被鎖帳號致無法轉售,而再要求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分工準備上開手槍、束帶、保險櫃等工具以供日後犯罪所用。

㈣被告嚴仁泰在上開犯罪實行中仍為幕後操控或指揮: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部分:證人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先由林宗翰接收比特幣後,再轉到嚴仁泰帳號保管,期間,嚴仁泰也叫林宗翰登入看比特幣帳號是否存在,嚴仁泰說要去賣,結果過3、4日就被鎖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35至36頁)。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強盜部分:被告嚴仁泰經由電話與同案被告施泓邑聯繫,以掌控同案被告施泓邑等人強盜告訴人手機與比特幣等情:⑴同案被告林宗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施泓邑曾以手機聯繫嚴仁泰二次關於打幣(比特幣)的事,首次在○○街(丙屋)地下室之犯案現場時,施泓邑電話中問嚴仁泰「幣打過去了?」;

第2次在烏日車上等候接應車輛時,被告施泓邑再次打電話問嚴仁泰「幣有沒有過去了?」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79至80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嚴仁泰,嚴仁泰從頭到尾監控著進行;

上開2個比特幣帳戶(即A、B帳號)都是先開設好的,由嚴仁泰控管,林宗翰要交易時,我跟嚴仁泰說先不要打,賣家要來,我們將告訴人綁好時,嚴仁泰打電話來,我告知現在告訴人已控制住,比特幣已經打過去,再確認一下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45至46、89頁)。

是依其2人相符之證言可知,同案被告施泓邑有以電話與被告嚴仁泰聯繫,以讓後者能掌握過程。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偉明在灌告訴人高粱酒時,我一人持槍在旁挾持告訴人聯絡;

林宗翰等將保險箱搬上1樓時,黃偉明問我怎麼辦,我說「大仔」本來說要製造酒後糾紛,可能要一些受傷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95、98頁),亦可知被告嚴仁泰對於本案此部分過程有對同案被告施泓邑下達指示。

⑵被告嚴仁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業據被告嚴仁泰於警詢或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06年6、7月認識施泓邑,於107年10月至12月經由施泓邑介紹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施泓邑交給我使用等情(見偵10789號卷第13至14頁;

107年度聲羈字第283號卷第6頁)。

又同案被告施泓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2月10日即本案強盜案發日凌晨1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止不到半日之時間,亦與同案被告林宗翰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多達18通一節,有被告嚴仁泰及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間通聯資料存卷可按(見偵5747號卷三第138頁反面至140頁);

另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又有1通通話記錄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87頁)。

再者,被告嚴仁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2月10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2時52分許止之時間內,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多達13通一節,有被告嚴仁泰與同案被告施泓邑間通聯資料存卷可按(見偵5747號卷三第139至140頁)。

又依附於本院卷之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55至257頁)顯示,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於當日12時52分之後迄至同日18時許之間,仍有5通通話紀錄;

而於本案告訴人胡睿傑、戴昆生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丙屋之前的18時16分許,被告嚴仁泰與同案被告施泓邑亦有通話1通;

之後再於同日18時46分、50分許各有通話1通,此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所稱於取得比特幣後即由同案被告施泓邑與被告嚴仁泰通聯之陳述相符;

嗣於同日19時12分、23分、30分許各通話1通;

之後於同日21時12分、54分、22時15分、16分、35分、37分、38分、47分、49分許各通話1通,總計為15通之通話。

由上可知,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相互間於107年2月10日當日案發前,及被告嚴仁泰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於107年2月10日案發當日強盜行為實行前、實行中,均有頻繁之通話,已顯逾一般常情,且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所述同案被告施泓邑有與被告嚴仁泰聯絡等情相符,而足佐其2人之證述與實情相符。

至於同案被告施泓邑雖曾於原審審理證稱:107年2月10日在丙屋黃偉明在灌告訴人高粱酒時,林宗翰看手機與「大仔(嚴仁泰)」聯絡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95、98頁),核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話之通聯紀錄不符,應係其事隔久遠所致之記憶誤之錯誤,反而依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於理由欄貳、四、㈣、2、⑴所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當日是由同案被告施泓邑與被告嚴仁泰聯絡,且與上開門號之通訊紀錄相符。

⑶至於證人施泓邑於107年2月15日偵訊雖證稱:強盜比特幣是我提議的,沒有人指使我云云(見偵10789號卷第50頁)。

然查,上情核與證人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及證人林宗翰歷次證述情節迥異,亦與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不合,況證人施泓邑為上開證述之前2日,即於107年2月13日,已向被告嚴仁泰承諾表示「A(施泓邑):反正到時候司機這邊是OK了,就算怎樣,『我跟他對質,我不認識他』,他不認識我,也沒看過我阿,『虎爛ㄚ』,對阿,這樣子而已,唯一能確定的是我現在能這樣子做了。

B(嚴仁泰):知道什麼。

A:我是說到時候假如有調到還是怎樣,我看到他不認識他,他看到我不認識我,這樣就好了,『硬ㄠ阿』,反正那天的身形也沒有很清楚。

B:嗯。」

等語,此有如附件編號8所示之譯文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同案被告施泓邑預先即已向被告嚴仁泰承諾,其如被檢、警傳喚到案時,將以其準備謊稱不認識警方追查之車輛司機,並硬拗事實或講不清楚,以掩飾被告嚴仁泰犯行,執此以觀,證人施泓邑上開證述強盜案係其提議,未提及被告嚴仁泰,實乃迴護或狡飾被告嚴仁泰之詞,更何況檢察官於偵訊進一步追問「背後主使者為何人?」,證人施泓邑當下竟表現心虛而「沉默」不語(見偵10789號卷第51頁),況且證人施泓邑事後具狀向原審坦認其與被告嚴仁泰、同案被告林宗翰共犯強盜案件,其之前並未完整陳述實情等語(見原審第1373號卷一第173頁),益認證人施泓邑上開偵訊所陳本案強盜比特幣沒有人指使其所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嚴仁泰之詞,而無足採。

㈤被告嚴仁泰於犯罪事實欄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案發後為接應、處理贓物比特幣等過程:被告嚴仁泰將書寫其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之紙條,交給同案被告林宗翰去英國比特幣網站解封該錢包,同案被告林宗翰傳上開內容給同案被告施泓邑,由同案被告施泓邑委由不知情友人發郵件給英國比特幣網站等情,業經證人林宗翰、施泓邑證述如下,且互核相符:⒈同案被告林宗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嚴仁泰在比特幣帳號被鎖起來後(指詐得陳鴻明所有比特幣後),約在106年12月底時,其親自在1張紅色紙張上寫電子錢包帳號omg550000000il.com,請施泓邑朋友寫信給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要求解開比特幣帳號,但當時是聖誕節日,英國網站沒有上班;

上開電子錢包是嚴仁泰的比特幣帳號,是我在旁邊教他在電腦裡操作申請的,要向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要求解開比特幣帳號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80至81頁)。

⒉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比特幣是傳到「大仔」(即嚴仁泰)的電子錢包,由「大仔」處理比特幣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8頁);

另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嚴仁泰、林宗翰說要解開比特幣,以手機將紙張內容傳給我,我請朋友他們發E-MAIL到英國比特幣網站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81頁)。

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上開陳述,除電子錢包帳號為omg550000000il.com,恐係記憶錯誤,而詳如後述外,互核其2人之供述均相符,且有後述之證據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⒊原審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林宗翰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施泓邑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如下:「林宗翰:1雙好、我算3800拋掉,也38萬,啊為什麼我會簽 400啊。

施泓邑:不要問我這麼問題啦,我怎麼知道,問『大仔』 ㄇㄟ。

林宗翰:啊你那時候為什麼不說一個人一半。

施泓邑:好啦。

林宗翰:…『大仔』要我全扛。

施泓邑:蛤?林宗翰:『大仔』現在要我全扛。

施泓邑:啊我有出錢,你沒有出錢,我的錢借你。

林宗翰:為什麼不說…可以一個人100。

施泓邑:你傻喔。

林宗翰:蛤。

施泓邑:你是傻嗎。

林宗翰:可是『大仔』現在要我負責啊,他要我簽400就要 我全負責。

施泓邑:你覺得呢?林宗翰:蛤?施泓邑:你覺得呢?林宗翰:他要我簽400就是要我負責啊,要我全扛啊。

施泓邑:啊你覺得呢?林宗翰:我不知道ㄟ。

施泓邑:嗯。

林宗翰:我不知道ㄟ。

施泓邑:不知道。

林宗翰:不知道,啊我已經做了,…還要跟我爸吵架。

施泓邑:那怎麼辦?林宗翰:我不知道啊。

…還跟我爸吵架,我爸他過幾天還 要來看我,到底在搞什麼、那我怎麼辦。

施泓邑:你爸來再說啊。

林宗翰:那比特幣…我還要寫,比特幣…我還要寫。

施泓邑:我覺得你這個可以跟『大仔』講。

林宗翰:蛤?施泓邑:我說你…跟『大仔』講啊。

林宗翰:啊『大仔』…要我一起擦啊。

施泓邑:等一下『大仔』…你跟他問一下啊。

林宗翰:怎麼問?施泓邑:你要跟他講(伸懶腰),把你想問的問題跟他說 ,好不好?林宗翰:啊,直接說一說他會不會不爽?施泓邑:不會啦,『大仔』怎麼會不爽,你就跟他、你就 想問的你就跟他說啊。

林宗翰:啊我要怎麼問?施泓邑:不用怎麼問啊,你想到什麼就問什麼。

林宗翰:那球鞋我也拿出33啦,啊我有(聽不清楚)加在 裡面啦。

施泓邑:啊你再跟『大仔』討論啦。」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第1929號卷一第134至136頁)。

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嚴仁泰有要求同案被告林宗翰要負責,將責任全扛下,亦可見被告嚴仁泰在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年9月4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90071202號函覆本院,載明:本案經詢問承辦同仁,現場未扣得「紅色紙條」1張,且檢視搜索扣押筆錄亦無記載等語(見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二第85頁)。

而本院於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對甲屋現場搜索光碟(附於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43頁光碟存放袋),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時間11分35秒穿著紅色外套之偵查佐(按:即曾信智警員)從二樓下樓,右手持一疊資料,在資料最底端為一紅色紙張。

並且於檔案時間11分44秒將上開資料攜至1樓。

⑵檔案時間12分32及33秒間穿著紅色外套之偵查佐,手持一疊資料,最上面是一張紅色紙張。

⑶檔案時間12分37及38秒穿著紅色外套偵查佐將手上之紅色紙張抽起放在資料最上方,並放置於桌上。

⑷檔案時間17分58秒至18分之間穿著螢光綠之警員持證物袋,由穿著紅色外套之偵查佐將含有紅色紙條之資料放入證物袋。」

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77頁)。

又證人曾信智警員於本院113年1月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間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我有於107年2月15日到現場進行搜索,但我是協辦,記得我是負責一樓的客廳,對於警方是否有在甲屋處查扣一張紅色的紙張,我沒印象;

我們搜索時,會把現場可疑資料集中在桌面上,讓承辦人一一檢視,讓他看與案件相關的才會扣,跟案件無關的就不會扣案等語。

本院再播放上開搜索現場光碟供證人曾信智警員觀看,其續證稱:在光碟影像中,穿紅色外套是我,存錄影光碟畫面有看到一張紅色紙條,但無從確定是否是本案有記載電子錢包帳號的紅色字條,至於勘驗光碟內紅色字條之內容為何,現在已沒有印象了;

而依錄影光碟內容,我是把紅色資料放到證物袋裡面,這證物袋應該是另外的同事有直接帶回去辦公室,至於後來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而且我也看不清楚穿畫面中穿黃色(按:即勘驗筆錄之螢光綠)外套的是哪一位同仁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3至87頁)。

是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曾信智警員之證述,可知警方雖於107年2月15日在甲屋場搜索時,確實有扣到1張紅色紙條,雖其內容為何,因證人曾信智警員為協辦警員且時隔久遠而無從記憶,但本院審酌本案偵查之始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並未供出被告嚴仁泰有參與本案,且遲至000年0月間偵訊時才提及上開被告嚴仁泰有書寫其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之紙條,交給同案被告林宗翰去英國比特幣網站解封該錢包之事,再參酌證人曾信智警員所稱:扣案物讓承辦人一一檢視,讓他看與案件相關的才會扣,跟案件無關的就不會扣案等語,是極有可能依當時偵查所搜集得資訊,尚無從判斷該紙張與本案之關聯性,因而認為與本案無關,最後未予扣案,是前揭警方才會函覆:經詢問承辦同仁,現場場未扣得紅色紙條,惟依勘驗結果,證人曾信智警員確有將含有紅色紙條之資料放入證物袋。

從而,綜合上情,依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上開一致之陳述,及本院之勘驗結果,應足認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⒌證人林宗翰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嚴仁泰書寫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是omg550000000il.com等語;

但依扣案之白色ASUS牌筆記型電腦之採證報告記載,並未發現omg550000000il.com相關紀錄等情(見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二第326頁)。

然證人林宗翰於原審108年7月5日審理時稱:嚴仁泰在打帳號時,我人在旁邊,我有看到,嚴仁泰筆電是一台銀色的,是E什麼的,不知道還有沒有在,(問:Lenovo?)一個N什麼的,是EX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就是一個牌子,(問:是NE17?)一個是E的,我不確定,是一台銀色的,不是ACER,就是一個E什麼的,反正嚴仁泰就只有一台銀色的筆電等語(見原審第1929號卷一第143之45頁)。

是送採證之白色ASUS牌筆記型電腦,雖是被告嚴仁泰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但是否是被告嚴仁泰輸入上開帳號之筆記型電腦則無從確認,是尚難以此即可推論證人施泓邑、林宗翰之證述不足採信。

又Google公司於109年12月8日回復有關用戶註冊使用資料,亦無找到上開帳號之持有人紀錄(見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二第491至493頁)。

本院衡酌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是遲至000年0月間才供出上開紅色紙條之事,距離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已有半年之久,是被告嚴仁泰雖有交付書寫電子錢包帳號之紅色紙條予同案被告林宗翰之事,但該電子錢包帳號極有可能因同案被告林宗翰記憶有誤而有供述錯誤之情形,本案依前述之說明,已有諸多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嚴仁泰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加重強盜之犯行,是自然僅以同案被告證人林宗翰之記憶錯誤之帳號,即逕行推論其與同案被告施泓邑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⒍被告嚴仁泰請求本院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函詢比特幣A帳號、B帳號,及再自B帳號轉出之比特幣帳號係何人所申請。

經本院函詢結果如下述⑴、⑵、⑶所載:⑴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以「19N5K8DS7NZwzwvYRrjsrH ZEYnpfpFqFZH」(即A帳號)、「12c7A9JtGYX9JnwC dhvwTqDc9B29GTLe9U」(即B帳號)、「1Msj1APg4Af jDcLZzwZ3gxuHb7bDaENgAF」3筆比特幣錢包地址查詢公司之BitoPro平台及相關企業之BitoEx平台,皆非前述平台之用戶於相關平台內持有之錢包地址,故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有幣託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57頁)。

⑵本院向幣託公司函詢:①比特幣帳號「1BnRf3dKkPhZ5P5DGg YUFAB3CH Pp1TVcFH」帳戶是否於106年12月22日轉出21顆比特幣?如是,其轉入之帳戶帳號為何?②比特幣帳號「1B3ELjzVGrBmLGB5doGouopvZen954Dohn」帳戶是否於107年2月10日轉出18顆比特幣?如是,其轉入之帳戶帳號為何?等節。

該公司為撙節公文往返時程,將上開函詢事項,轉交由相關企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如下:「查詢本公司BitoEx系統,查覆如下:①虛擬通貨錢包地址『1BnRf3dKkPhZ5P5DGgYUFAB3CHPp1TVcFH』非本公司申設或提供BitoEx註冊用戶,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②虛擬通貨錢包地址『1B3ELjzVGrBmLGB5doGouopvZen954Dohn』所屬用戶為EX(Z000000000)戴昆生,隨文檢附相關用戶資料。

③經查『1B3ELjzVGrBmLGB5doGouopvZen954Dohn』帳戶於107年2月10日轉出18顆比特幣之接收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即轉入之帳戶帳號)係『12c7A9JtGYX9JnwCdhvwTqDc9B29GTLe9U』(本院按:即B帳號),相關交易紀錄詳見上開用戶之交易紀錄(如附件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又該接收錢包地址非本公司申設或提供BitoEx註冊用戶,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④另據幣託公司告知,其以來函所示資訊查詢其BitoPro系統,虛擬通貨錢包地址『1BnRf3dKkPhZ5P5DGgYUFAB3CHPp1TVcFH』及『1B3ELjzVGrBmLGB5doGouopvZen954Dohn』皆非其申設或提供BitoPro註冊用戶,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此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1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個人資料、驗證文件、虛擬貨幣加值提領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403至409頁)。

⑶本院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助查詢A帳號、B帳號,是否為開立於幣安交易所之使用者曾經使用過的帳戶連結?於幣安交易所交易歷程中,是否有與上開二帳戶連結或連動隻交易紀錄?經該局函覆:「19N5K8DS7NZwzwvYRrjsrHZEYnpfpFqFZH」(即A帳號)、「12c7A9JtGYX9JnwCdhvwTqDc9B29GTLe9U」(即B帳號)非幣安(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資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5379號函及所檢附之幣安(Binance)交易所回復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75至79頁)⑷依上述⑴、⑶函查之結果,可知A帳號、B帳號並非是幣託公司或幣安交易所所開設之帳戶。

然從比特幣帳戶可以透過任何比特幣交易所或線上錢包取得,而且比特幣之轉移相當方便,可以在冷錢包(離線之比特幣錢包)與熱錢包(線上之比特幣錢包)間多次轉移,且依前述⑵函所示,告訴人戴昆生名下帳戶之18顆比特幣確實有轉入B帳號,且A帳號、B帳號均分別係告訴人陳鴻明遭詐騙或告訴人戴昆生遭強盜後比特幣轉出之第一個帳號,實際申請人與名義上申請人未必同一,且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已證述實際掌握該兩個帳號之人即係被告嚴仁泰,業已敘明如前,被告嚴仁泰確為掌握A帳號、B帳號之人,至於之後比特幣又被轉出之帳號,僅係單純向被告嚴仁泰購買比特幣之帳號,並不影響本案被罪事實之認定。

㈥關於被告嚴仁泰於犯罪事實欄三強盜部分案發後為接應、處理贓物比特幣等過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翰於偵訊證稱:嚴仁泰負責將丙屋犯罪得手之比特幣賣掉,其等則於2月12日晚上至2月13日凌晨,嚴仁泰從CBD大樓(乙屋)下來拿一袋子攤開看到很多錢,其先拿20萬元給我再交梁瑋恩轉交給黃偉明,之後其等就回中社五街(甲屋)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115頁),及被告林宗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梁瑋恩於強盜案發後有聯繫我,並說要其等負擔黃偉明醫藥費30萬元,我就在中社五街(甲屋)告訴施泓邑、嚴仁泰2人,其等討論後,決定要負擔此筆醫藥費;

先給梁瑋恩10萬元後,餘20萬元是嚴仁泰在CBD賣幣後拿給我的,當天施泓邑也在車上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51、73至74頁);

此經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原審供稱:嚴仁泰與我、林宗翰3人從中社五街一起去乙屋之CBD大樓,由嚴仁泰拿20萬元給林宗翰,係在我駕駛的LEXUS車上,過程如林宗翰前揭所述等情相符(見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50、74頁)。

對照被告嚴仁泰於原審自承其當時有去見同案告林宗翰、施泓邑乙節(見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50頁),已足認證人林宗翰、施泓邑上揭證述內容並非虛構。

⒉證人施泓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嚴仁泰開車載我們往南投、雲林方向行進,並說不要留證物,就載我們沿路丟槍、告訴人手機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86、91頁)。

⒊稽之原審核准對同案被告施泓邑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嚴仁泰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在卷可稽(見偵5747號卷二第1至33、152至160頁),詳稽同案被告施泓邑與被告嚴仁泰間之對話,清晰可見其等在討論上開案情、警方調查或查獲進度現況、詢問共犯相關事宜。

⑴被告嚴仁泰於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接續陳稱:「注意我們很久了?」、「戴帽子(指警察)為什麼可以監控」、「全部調出來」、「那個司機是跟你說他都沒說,對啦?」、「有監控車輛嗎?」、「監控誰的」、「還是從趙翌宏那邊爆出來了」、「警察有把他(趙翌宏)叫去就對了」;

及於如附件編號8所稱:「A:反正到時候司機這邊是OK了,就算怎樣,我跟他對質,我不認識他,他不認識我也沒看過我阿,虎爛ㄚ,對阿,這樣子而已,唯一能確定的是我現在能這樣子做了。

B:知道什麼。

A:我是說到時候假如有調到還是怎樣,我看到他不認識他,他看到我不認識我,這樣就好了,硬ㄠ阿,反正那天的身形也沒有很清楚。

B:嗯。」

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嚴仁泰屢屢以第一人稱直接主動探詢案情及脫口直呼同案被告趙翌宏之姓名。

⑵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A(施泓邑):然後忠仁(音譯,正確指「中人」)跟人頭的那份是說知道這筆有交給他了,有拿到他該拿的。

B(嚴仁泰):那這樣子其實也可以比較放心了。」

(編號7部分);

「A(施泓邑):事情現在確定是這樣子啦,就是有去抓司機過去問。

B(嚴仁泰):監控我們很久?」、「那有去掃到不要(綽號,音譯)那邊的人」(編號8部分)等語。

以上內容應係對本案案情中擔任中間人或人頭收取費用之討論。

⑶如附件編號8所示之對話中:「A(施泓邑):不知道耶,小胖(即同案被告林宗翰)那邊是確定說人頭那邊有確定我們有拿他要的數目給他。

B(嚴仁泰):嗯。

A:他說他那天在醫院的時候,第二天被收押(應指同案被告黃偉明),第一天的時候人頭有開口說要多少然後忠仁(音譯,正確指「中人」)有保證跟他說會拿到這樣子。

B:嗯。

A:唯一現在能確定的是這樣子,然後MONEY現在在他女朋友那邊。

B:嗯嗯,我想看看。

A:要怎麼處理後面,還是觀察。

B:觀察阿,不然要怎樣,不然萬一你(模糊不清)消失一下。

A:喔,我知道我聽的懂。

B:現在我們要相信誰,誰也不能相信耶。」

等語。

由上對話可知,被告嚴仁泰更詢問同案被告黃偉明受傷情形及需支付金錢數額等事宜,其係立於定奪決定之角色自明。

⑷據上,本案強盜案件為重大暴力犯罪,該犯行之罪刑甚重,且於107年2月10日經由新聞傳播媒體向大眾廣為報導知悉,此乃被告嚴仁泰所是認在卷(見偵10789號卷第15頁),依一般人之經驗常情合理判斷,如遇見或知悉該犯罪嫌疑人或共犯之行蹤,皆避之唯恐不及,以維護自己個人之清白聲譽,甚或報警緝捕之,豈會於案發是日(107年2月10日)不僅開車接應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人往雲林縣斗六交流道方向繞進,再一起回到中社五街之甲屋共處,此節並據被告嚴仁泰於警詢供述:我駕駛施泓邑所有凌志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泓邑、林宗翰2人,他們拿一個背包、手提袋,往雲林山區繞一圈後,再回○○○街00號(見偵10789號卷第16頁);

我開車從(南投縣)名間壽天宮搭載施泓邑、林宗翰走省道往斗六交流道方向行進,之後回到龍井區○○○街施泓邑住處(見原審第1929號卷一第35至36、63頁反面)等情,亦與證人林宗翰、施泓邑供述相同,況且其於案發後接續數日內,尚與實施強盜犯行之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人一同進出或共處一室(此詳見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毫不避嫌,更為掌握本案強盜案情,由同案被告施泓邑向其詳加報告警方偵查過程、查獲現況及共犯羈押、受傷及費用給付等等細節,倘若其非幕後指揮及金主者,同案被告施泓邑對此重大犯罪豈會隨便向無關之人逐一說明、報告上開犯罪細節,是以前揭種種顯非合乎情理,自非毫無干係者所當為。

故被告嚴仁泰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罪或不知情,其僅係事後關心云云,顯屬卸責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㈦被告嚴仁泰於同案被告施泓邑為警查獲後之支援動作:⒈證人施勝展即同案被告施泓邑之胞弟證述如下:⑴證人施勝展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認識黃裕民?)認識,在106年間透過施泓邑認識的。

(問:施泓邑因為比特幣案件被羈押後,黃裕民有跟你見面嗎?)有,因為當時我不瞭解施泓邑因什麼案件被羈押(按:被告施泓邑於107年2月15日遭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過完農曆年的下個禮拜,因為施泓邑音訊全無,黃裕民、嚴仁泰有跟我聯繫,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要請哪位律師幫施泓邑辯護。

(問:你有沒有問黃裕民、嚴仁秦說為何他們會知道?)因為施泓邑都跟他們在一起,每次看到施泓邑,基本上都會看到黃裕民跟嚴仁泰。

(問:黃裕民或嚴仁泰有拿任何東西給你嗎?)有拿約10萬元,說7、8萬是律師費,剩下是雜費,嚴仁泰有拿金紙說拿去燒掉,說要改運,其他就沒有了。

(問:就你所知嚴仁泰或黃裕民還有再找過你其他家人嗎?)有找過我爸媽,當時我也在場,說施泓邑的案件沒有什麼,很快就會被放出來,請我爸媽放心。

(問:嚴仁泰有拿手機給你嗎?)他拿的是電話卡,手機是我的,他說以後有事情聯絡部用那支電話卡跟手機。

(問:施泓邑的委任律師胡達仁有跟你說什麼嗎?)他主要是跟施泓邑傳話,他跟我說他叫施泓邑不要去咬黃裕民、嚴仁泰,因為我們沒有錢去請律師,就我所知胡達仁跟黃裕民是國小同學」等語(見本院前審依被告嚴仁泰之辯護人聲請所調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第73至75頁,影印附於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二第430之1至430之5頁)。

⑵證人施勝展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哥哥施泓邑涉及本案強盜案件,在(107年)農曆過年前在高鐵上為警拘提逮捕,施泓邑有從警察局打過一通電話給我,他說他被逮捕了,就簡短扼要講這個而已,他在這通電話裡有拜託我幫他去找一位姓楊的律師的,因為我不知道『楊律師』的連絡方式,而嚴仁泰認識『楊律師』,我只能透過嚴仁泰去找『楊律師』,所以我第一時間是先連絡嚴仁泰;

當時我認識嚴仁泰可能不到兩個月,即時間很短暫,我只知道他跟我哥哥施泓邑長時間有連絡,他們一起住在龍井那邊,我知道他們就是可能這陣子有生活在一起。

所以我打電話給嚴仁泰,我跟他說我哥被抓了,然後想要去請『楊律師』,後來我與嚴仁泰有見面,第一次見面就是稍微瞭解整個過程,我把事情都講清楚,我跟他說我哥進去,然後他告知我說不用擔心什麼事情,他說我哥很快就會出來了,嚴仁泰說『楊律師』打刑事不夠力,要請別人,所以嚴仁泰後來就推廌胡達仁律師擔任律師,然後過大概2、3天,就去胡達仁辦公室的律師,去請胡達仁做辯護律師。

(問:你幫你哥哥委任這個胡律師,這個酬勞是當時就給付,還是事後才給付?)嚴仁泰給我的,第一次見面(地點:潭子的7-11)的時候,他給我10萬元,然後說拿去請律師,剩下的自己留著用,那時候10萬元我交給胡達仁律師,打了一審給他7萬元,剩下3萬元就是留著我自己當作生活費使用。

(問:你有無問嚴仁泰為何要幫你哥哥付這10萬元?)是那時候,是因為我比較清楚知道是似乎是案發後,我哥並未分贓到一筆錢,所以當下錢是在嚴仁泰那邊的,嚴仁泰先拿這筆錢給我,叫我去給我哥請律師,這樣去做使用。

(問:我是說如果只是朋友關係而已,為什麼他要幫你哥哥出這10萬元的原因,有沒有講?因為一般人很少這麼出手大方給個10萬元,為什麼要給這10萬元,當時有沒有問?或是你瞭解為什麼要給你這10萬元?)據我瞭解,他們兩個是同夥。

(問:所以他幫你哥哥出律師費,是嗎?)是的,因為第一時間其實他很瞭解案發的過程跟結果,所以他知道這個事件是怎麼樣,我也相信他說的一切,就是接下來會按照什麼方式去走,可能會無罪,所以我當時是相信他的。

後來我與嚴仁泰第二次見面是在胡達仁律師事務所,當天只有我自己一個人,然後我不確定我爸媽是否有一起到場,因為我們後續還有再進出胡達仁辦公室2、3次。

(問:去胡達仁的事務所這個過程,嚴仁泰有沒有去?)有。

(問:是在第幾次去?)第一次。

(問:嚴仁泰當天到場的時候,他表達了什麼意見?)他表達意見是說,在未來可能沒有再被羈押,所以他禁見的時候,要跟我們說就是可以直接做偷渡直接去印尼,在印尼他們那邊有新的人脈,可以做新的事情,但這20年、30年就不要再回來臺灣,他當時有給我這樣的意見。

(問:就當時你跟嚴仁泰這樣多次接觸的過程,談到關於本案強盜的這些行為的時候,嚴仁泰到底知道多少?)幾乎全部內容。

(問:他全部內容都知道?)應該是說他很瞭解這個過程中,我哥應該會觸犯到什麼罪,然後他也瞭解整個過程中應該要怎麼去作一個逃避問題或責任的方法,所以他在胡達仁律師第一次的見面的時候,有告訴他自己是否會有問題,胡達仁律師給的建議就是盡量保持低調,盡可能的讓我哥在被收押期間不要爆料出太多有關於他的資訊,以免他被收押禁見。

(問:不要爆料太多有關於『他』,『他』是指誰?)嚴仁泰。

(問:不要爆料出太多嚴仁泰的資訊?)對,就是他們整個案件的內容,嚴仁泰不希望我哥說出來,所以當時的情況是委任胡達仁律師,告知他不要把這些事情說出來。

(問:你說你哥打電話,從警察局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跟你很詳細的談到他涉及了哪一些強盜的行為嗎?)沒有。

(問:所以你在委任胡律師的那個時候,你所知道案情的內容是來自於誰的資訊?)嚴仁泰。

(問:所以你後來有看過起訴書或判決書嗎?)後續沒有特別去看起訴書,但是我有聽由我哥講述的內容去瞭解。

(問:所以你後來聽你哥講述的這個過程,跟當初你跟嚴仁泰接觸這個過程,所陳述這個犯罪事實,都很相符嗎?)類似,但是就是部分細節並沒有完全告知,細節是指他究竟參與了什麼,細節他並沒有告知,他只有大概講述整個案件的過程,與結果跟事實有點符合。

(問:所以你對你哥涉及本件強盜案件,就相關的行為,第一手的資訊反而是來自於嚴仁泰,不是來自於你哥哥在電話中短暫的陳述而已?)對。

(問:所以你們四人那天在場,就是你、嚴仁泰、『黃裕民』,跟一位疑似嚴仁泰的女朋友,主要都是誰在講?)嚴仁泰。

(問:主要是嚴仁泰講整個事發經過?)對。

(問:嚴仁泰講什麼?)他講的是大致上案件的內容,跟我哥現在面臨到的問題,他可能說是以強盜、傷害,但是他說可以以強盜、傷害,然後看可不可以以詐欺的身分去打這個官司。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嚴仁泰給你的錢,你說你瞭解他們是同夥,你是如何知道他們是同夥?)案件過程來說,很明顯嚴仁泰是瞭解整個事發案件經過的。

(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嚴仁泰跟你講很多,所以你判斷他們是同夥?)我思考一下。

應該是說那時候在龍井期間,可能他們居住了2、3個月,到最近事情發生,可能上禮拜發生的事情,我有相對的信心可以知道嚴仁泰瞭解整個事情的經過,因為在我哥回來家裡的時候,嚴仁泰也會一起回來,所以在我的觀察是我哥會載著嚴仁泰到處走,他對整個案情的經過,也是像剛剛他告知的,就是我跟檢察官、辯護人那樣子。

(問:所以你的意思,你是透過就客觀你跟他們相處的情形?)對,相處的情形去做判斷。

(問:因為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嚴仁泰給你的10萬元是你哥應該要分贓到的錢,這件事你是如何知道?)這件事是我知道他們這陣子可能有在做一筆生意或是買賣,但是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我插個話,在除夕(按107年2月15日)那天,可能再往前兩、三天,我哥打電話回來說最近可能要避避風頭,他說他會跟嚴仁泰一起去我們臺東的老家去避避風頭,這個情況下,我就大致得知可能有作了些什麼事情,需要去得知,然後後續這10萬元,我是藉由這個點推定說這10萬元是理應我哥去分贓到所謂的金額。

(問:除了你所述嚴仁泰給你10萬元以外,後來還有再給你錢嗎?)後來經由我們有請胡達仁律師去類似看我哥的時候,有告知說嚴仁泰應該還剩餘分贓的部分,還要再給我們家一筆所謂的安家費,他才願意把這件事情承攬起來,所以我那時候有跟嚴仁泰索要所謂的安家費,就是也是案情的金額,但是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是我瞭解是有3百萬以上金額需要支付我們家。

(問:你剛才說你跟嚴仁泰索要安家費?)在胡達仁律師告知了我的情況下。

(問:你的意思是說胡達仁律師跟你說你應該可以分更多?)不是,是我哥去詢問所謂的安家費有沒有,他願意把這件事情都說,他不願意供出嚴仁泰,所以他是希望藉此得到所謂的安家費,他可以好好去幫嚴仁泰扛下這件事情,但事後嚴仁泰卻沒有如實給我們家所謂的安家費,事後卻又消失不見,讓我連絡不到他。

(問:你這段是什麼時候知道的,是施泓邑還在羈押期間?)關於錢的部分,是羈押期間。

(問:透過胡達仁律師闡述給你知道的?)對。

(問:你前面也回答檢察官說你對整個案情,其實不瞭解,你怎麼計算你可以分得多少安家費?)計算金額其實不詳細,但是是透過胡達仁律師口述的過程中,我漸漸瞭解到部分的金額。

(問:因為從你剛才回答,其實你哥這段期間,其實賺的錢也都沒有給父母花用,為什麼這時候你覺得可以要求安家費?)跟嚴仁泰要求安家費,情況來說,就是對我來說,當我收到第一通電話,是他們告訴我說可能最近需要去避避風頭,當下我就得知他們最近可能有做一些事情,就是不合法的事情,相對的我的認知,他們那陣子有常說要幹一筆大事,有一筆大事情要做,大事情來說,對我來說大事情的金額,大概是百萬以上,當下的情況是,據我所知,我覺得我可以拿到3百萬,是我哥在這過程中,在胡達仁律師看他的時候,3百萬這金額,我不確定是這樣子,但是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可以說,就是那時候嚴仁泰需要給我們家一筆安家費,因為那時候嚴仁泰並沒有被拱出來。

(問:你後來有再去找嚴仁泰索要這筆安家費嗎?)我也有在無意間透露,因為事情是這樣子,是當時情況下,我沒有過多的錢,但是事情案件,我也不知道去發展,但是當下我是最相信他的,所以這筆費用,我有在無意中有透露一些出來,但是我不敢講太死,因為我擔心我講出來之後,會因為錢而撕破臉。

(問:「無意間」是什麼意思?)就是可能說讓我哥的部分,或是說我哥,你們這次可能做多少,你們這次可能案情的金額有多大這樣子,我無意間去透露、去瞭解,但是後續就是不了了之。

(問:嚴仁泰有同意給你這筆錢嗎?)他沒有同意。

(問:當你2月22日第一次寫這個委任狀,委任胡達仁律師,胡達仁律師他事後一定會去律見你哥哥,當時有無說關於案情部分,不要去牽扯到其他人?)有。

(問:那時候是在律師事務所裡面談的嗎?第一次委任的時候談的嗎?)不是第一次,是後續律見完,我去找胡達仁律師,他有告訴我說,就是看我這邊想要間接去跟我哥,讓我跟我哥討論要怎麼去發展,發展的意思是要我哥是否要供出後面的人,或是說我哥自己去一人承擔這件事情。

(問:所以是在胡達仁律師去律見你哥哥以後,才有所謂後續的討論,要不要去把幕後的人,或者其他的共犯供出來這件事情的討論?)對。

(問:所以後來去提到不要去把幕後的人,或其他共犯扯出來,是胡達仁律師律見之後,所傳達出來的消息,是嗎?)對。

(問:後面之後,你能否再把胡達仁律師告訴你的話,再盡量完整的陳述,為什麼會去扯到所謂的不要把幕後的人或其他共犯扯出來,還有安家費這兩個事情?)原因有點不太清楚,我就大概講一下我還清楚的部分,就是那時候有講到,那時候我哥告訴胡達仁律師說他要看嚴仁泰這邊,因為錢之後我哥沒有拿到,就是作完,可能像強盜,他們作完這次強盜之後,我哥並沒有分到錢,他在高鐵站的時候就被抓走了,錢的部分都還在嚴仁泰那邊,他希望嚴仁泰要把他部分給他,並再給他安家費,他願意去把這件事情承擔起來,後續胡達仁律師是告訴我說,這邊就是看我們兩邊要怎麼去討論,一就是拿到錢,二是我哥判刑會比較重,是這兩個方向去討論,後續是嚴仁泰並沒有再給我們家任何一筆所謂的費用,他們辯護律師剛才有說,有沒有透露出這個詳細金額,在過程中,我有跟胡達仁律師講這件事情,他們是說希望透過『黃裕民』他當中間人去跟嚴仁泰討論關於錢的這塊事情要不要分給我,我當時也瞭解,也清楚訊息確實有傳達到嚴仁泰那邊,因為那時候嚴仁泰的老婆或女朋友有到我『愛迪達』上班的店那邊找我,討論這些事情。

(問:所以你對這件事情,你是覺得嚴仁泰應該要付出,這樣才公平嗎?)是因為一起做的事情,然後錢都在嚴仁泰那邊。

(問:所以嚴仁泰後續,你說都沒有再給你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二第380至407、422至423頁)。

⒉再依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施泓邑於107年2月1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僅提及本案主謀係同案被告林宗翰,有時候說是自己發起要做本件犯罪,並未指訴被告嚴仁泰亦係共犯或主謀,故同案被告施泓邑始有以不供出被告嚴仁泰為條件,要被告嚴仁泰給予安家費或其所應分得之犯罪所得之客觀條件。

而同案被告施泓邑至107年3月7日警詢始供出共犯被告嚴仁泰(見偵5747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其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該日警詢之陳述未遭到強暴脅迫等語,惟又稱:讓其考慮一下,之後再陳述等語(見偵5747號卷二第162頁);

惟同案被告施泓邑於107年3月12日則又將主謀者推至同案被告林宗翰身上(見偵5747號卷二第166至169、172至173頁),且其至107年5月29日偵訊時,均否認被告嚴仁泰參與本案。

本案起訴後同案被告施泓邑仍均稱被告嚴仁泰未參與此事,而其於原審仍選任胡達仁律師擔任辯護人,嗣後胡達仁律師於108年6月25日以雙方合意解除委任為由,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見原審第1373號卷二第238之1頁)。

之後同案被告施泓邑本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原審審理庭期擔任證人作證(該日同案被告施泓邑本已具結,並簽立證人詰文),惟因原審於第一位證人林宗翰交互詰問(證述內容自原審第1373號卷二第258至364頁,轉譯結束記載03:16:35)後,可能因時間已不早,而證人施泓邑亦係主要證人,如再對之交互詰問,則開庭時間將過晚,故改於108年8月9日續行審理,而同案被告施泓邑於108年8月9日原審審理擔任證人證述時,即證述被告嚴仁泰係本案詐欺及強盜犯行之共犯,亦為主謀等情(見原審第1373號卷三第27至102頁)。

再參以同案被告施泓邑於107年2月15日即因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該院裁定羈押,而同案被告施泓邑既尚未分得強盜比特幣販賣所得之贓款,且被告嚴仁泰均係透過同案被告施泓邑指揮犯案之相關細節,再由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及同案被告林宗翰所請之人為上開詐欺及強盜犯行,故同案被告施泓邑乃覺得為何到頭來僅其在獄中度過,而被告嚴仁泰卻可逍遙在外,並獲得全部的強盜所得,對比之下極為不公平,而同案被告施泓邑既已知其無法全身而退,則被告嚴仁泰是否遭判重刑將完全繫於其是否誠實地供出主謀係被告嚴仁泰,並與其等共犯上開犯行,故同案被告施泓邑以被告嚴仁泰如欲其擔下上開全部罪行,則須給付其安家費,此做法雖係不法,惟同案被告施泓邑為掩飾他人犯行以獲取報酬之行為,並非與常情事理不符或不可能發生。

⒊證人胡達仁律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施泓邑在偵查中有委任我為辯護人,當時是我的朋友『黃裕民』先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需要請律師,那時剛好是農曆春節時,我就跟他說我沒有空,後來過完年之後,他又再打電話給我說他那個朋友還是希望可以委任我,後來是施泓邑的弟弟,還是施泓邑的媽媽來簽委任狀的。

(問:施泓邑的弟弟或者是媽媽來到你們事務所的時候,有其他的第三者陪同嗎?)就是施泓邑的爸爸,就是他爸爸、媽媽,然後他弟弟,我記得就是他們家人三個一起。

(問:並沒有其他所謂的朋友嗎?)沒有。

嚴仁泰並沒有到過我的事務所。

(問:你後來有去律見施泓邑幾次?)律見施泓邑很多次。

(問:有沒有曾經提到有嚴仁泰這樣的人也參與其中?你去律見之後,有無提到嚴仁泰這個人?)施泓邑在律見當中,他或多或少都有講到嚴仁泰是沒錯。

(問:為何會提到嚴仁泰?)嚴仁泰,就是他有講到例如本案的一些過程,他有提到,例如說他覺得可能跟嚴仁泰有關係等等的,然後或者是說他跟嚴仁泰之間有一些金錢糾紛,我印象中,他是說之前他們好像有一起買賣球鞋,還是什麼的,然後好像有一些金錢上的糾紛。

(問:施泓邑有無曾經在律見過程當中,請你轉達家屬,大概有分為兩件事,第一個是我不要把幕後者或第三者扯出來這樣的一個情況,就是他目前所供出來這些相關的涉案人裡面,還有人是他還沒有供出來的,有無提過這樣的事情?)沒有。

(問:你有無曾經從施泓邑那邊聽到要去向某某人索取所謂的安家費,類似像安家費這樣的費用的事情?)我剛才有提到,就是施泓邑有講到嚴仁泰有欠他一些錢,他是有講說他想要去跟他要。

(問:剛才施勝展先生有提到你在律見之後,曾經有轉達施泓邑的意思,透過你來轉達說為了不要去把幕後的人或其他共犯供出來,所以他可以去跟某些人索取所謂的安家費,你曾經有協助施泓邑轉達這個意思給他的弟弟嗎?或者是類似的內容?)沒有。

(問:你偵查階段是施泓邑的委任律師,到一審的時候,108年6月25日才解除委任,為何解除委任,你還記得嗎?)解除委任是施泓邑去解除委任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解除委任,說實在。

(問:在解除委任之前,在你還在受委任期間,本案他有無說嚴仁泰也有涉有本案?)他有一直在講就是本案主要就是說他嚴仁泰,然後還有他,還有『小胖』,就是一直在講他們三人的事情,有在講。

(問:施泓邑有跟你提到嚴仁泰有參與這個本案的犯罪行為嗎?)他或多或少他有講到說他也有參與,但是他參與的過程,其實他沒有講得很清楚。

(問:在你解除委任前,你受委任期間,在庭訊的過程,有無當著檢察官或法官的面說共犯還有嚴仁泰?)這個我不記得,這個可能看卷裡面的資料,才會比較確定。

(問:卷內沒有?)如果卷裡面沒有,那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二第408至419頁)。

⒋至於證人胡達仁律師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第73頁供證人胡達仁律師閱覽〉有問到關於證人胡達仁,『他主要是跟施泓邑傳話,他跟我說他叫施泓邑不要去咬黃裕民、嚴仁泰』,有這件事情嗎?)沒有,他這邊講說什麼我跟黃裕民是小學同學,不是,我跟他不是小學同學。

(問:你跟黃裕民是什麼關係?)就只有朋友而已,我跟他沒有任何同學的關係,他上面說我是小學同學。

(問:所以施泓邑的家屬,包含施勝展跟陳姿菱委任你為施泓邑辯護時,有要求你替嚴仁泰傳話給施泓邑,叫他不要供出嚴仁泰的這件事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二第414至415、418頁)。

惟證人胡達仁律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身為辯護人,可以幫人家傳達說我們被告說不要供出幕後或共犯,然後要安家費這個事實,這在你們律師倫理是允許的嗎?)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前審第1903號卷二第419頁)。

故證人胡達仁律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關於是否代為傳達不供出共犯或幕後之人惟要給付安家費之事,與證人施勝展之證述雖有所出入,惟因此涉及證人胡達仁律師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而有切身利害關係,如有所保留亦屬常情,是以要難以此採為有利被告嚴仁泰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5659號卷第4至5頁)、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見偵5659號卷第6至8頁)、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指認同案被告黃偉明臉書相片截圖(見偵5659號卷第16、21頁)、邱欽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被告黃偉明、林宗翰〉(見偵5659號卷第33至35、105至10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將承)、行經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偉明帶告訴人胡睿傑、戴昆生前往丙屋照片)及車行紀錄及照片(見偵5659號卷第34、37至43、62至69頁)、告訴人胡睿傑與同案被告施泓邑〈由同案被告黃偉明於手機鏡頭露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視訊翻拍照片(見偵5659號卷第44至58頁)、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659號卷第59至60頁)、邱欽洲與同案被告黃偉明、證人吳玉梅與邱欽洲之丙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5659號卷第70至9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同案被告黃偉明、林宗翰、施泓邑、蕭富元、張桂端等人,見偵5659號卷第108頁;

偵5747號卷一第43、66至67、91頁;

偵8495號卷第20頁)、比特幣轉出交易流向表(見偵5659號卷第126頁)、同案被告黃偉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被告施吉堯、張桂端、林宗翰、蕭富元,見偵5659號卷第131至133頁;

偵5747號卷一第33至42頁)、同案被告施泓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被告蕭富元、黃偉明、林宗翰、被告嚴仁泰、同案被告張桂端、蕭富元,見偵第5747號卷一第52至55、62至65頁;

偵5747號卷二第149至151頁)、同案被告蕭富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被告施吉堯、黃偉明、林宗翰、張桂端〉(見偵5747號卷一第87至90頁;

偵5747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同案被告張桂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被告施吉堯、張桂端、蕭富元、林宗翰〉(見偵8495號卷第16至19頁)、許立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被告張桂端〉(見偵5747號卷二第132至134頁)、同案被告王譯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被告施吉堯、林宗翰、趙翌宏、鐘啟晏〉(見偵5747號卷二第138至141頁;

偵5747號卷三第67至70頁)、同案被告鐘啟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被告施吉堯、趙翌宏、王譯逢〉(見偵5747號卷三第75至78頁)、同案被告梁瑋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被告黃偉明、林宗翰〉(見偵12397號卷第10至12頁)、刑案現場人員測繪圖1至3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747號卷一第139、156、219至23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或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蕭富元、張桂端部分〉(見偵5747號卷一第175至187頁;

偵5747號卷三第82至85頁;

偵8495號卷第22至25頁)、同案被告蕭富元持用白色iPhone白色手機及ASUS牌黑色手機之蒐證照片(見偵5747號卷一第239至245頁)、同案被告林宗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對象整理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見偵5747號卷一第2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急聲監字第0000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見偵5747號卷二第1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車主王培修;

見偵5747號卷二第37至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即被告嚴仁泰;

見偵5747號卷二第39頁)、同案被告施泓邑指認之放置玩具假鈔之保險櫃照片(見偵5747號卷二第170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017號、第1277號、第2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747號卷二第192、196頁;

偵5747號卷三第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7499號函文暨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龍井區○○○街00號之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採證同意書〉(見偵5747號卷二第208至2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18409號鑑定書(送鑑指紋照片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B7、B8指紋,依序與所附同案被告林宗翰指紋卡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

二、編號A2、Bl至B4、E1至E4指紋,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蕭富元及本局檔存指紋比對,未能發現相符者。

三、其餘編號A3、Dl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見偵5747號卷三第1至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日刑紋字第107002544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⒈…。

⒉貴分局107年2月12日送鑑編號C4棉棒血跡(採自地下室內沙發上)及107年2月21日送鑑編號Fl棉棒血跡(採自同案被告蕭富元住處查扣adidas上衣)檢出另一男性DNA-STR型別,均與告訴人胡睿傑DNA-STR型別相符…。

⒊貴分局107年2月21日送鑑編號F5棉棒血跡(採自同案被告蕭富元住處查扣levis)檢出另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告訴人戴昆生DNA-STR型別相符…。

⒋貴分局107年3月1日送鑑編號F2棉棒(採自同案被告蕭富元住處之adidas上衣領口、袖口處)檢出另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即同案被告蕭富元DNA-STR型別相符…。

⒌貴分局107年3月1日送鑑編號F6棉棒(採自同案被告蕭富元住處之levis上衣衣領、袖口處)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告訴人胡睿傑與另一男性DNA…。」

〈偵5747號卷三第4至6頁〉)、遠傳電信通聯紀錄回覆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門號以MAIL回覆,偵5747號卷三第10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通聯分析表(見偵5747號卷三第127至143頁)等件存卷為據,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六、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徵諸前揭各情,被告嚴仁泰自案發前為出資租屋、籌畫、設立帳戶,於案發進行中為幕後操控、指使及開車接應逃離,至案發後毀跡滅證或支付費用予受傷之共犯等情,洵認被告嚴仁泰始終立於幕後謀劃、指揮之核心角色地位,操控利用同案被告施泓邑等人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強盜犯行,以達其牟取不法利益之財產犯罪之目的,顯見其等就前述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嚴仁泰當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及加重強盜犯行,自均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另其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等2人同處於甲屋處,被告嚴仁泰為牟取比特幣之不法利益,而在甲屋發起犯罪組織,先後召集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加入參與其犯罪組織,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前揭證稱具體明確,是被告嚴仁泰立於操縱、指揮之角色,接連指揮、操控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於現場實行上開財產犯罪,以謀得不法利益之目的,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甚明,由上,被告嚴仁泰應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是以被告嚴仁泰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嚴仁泰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加重強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嚴仁泰於106年9、10月間發起本案財產犯罪組織,並邀集同案被告施泓邑加入,及於同年00月間再邀約同案被告林宗翰加入此犯罪組織,並持續至107年2月14日,始為警拘提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2人到案,嗣警方又於同年4月11日拘提被告嚴仁泰到案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供承明確,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拘票在卷可佐。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只要是「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只要是「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所加入財產犯罪組織,係為詐取或強暴手段取得他人比特幣,對於比特幣之屬性、交易模式須具備特別知識之對象,並需事前準備場地、大量假鈔捆成一疊佯成之真鈔假象,以誘使他人交付手機比特幣帳號,需有指揮者分派多人分工進行,投入一定時間、成本,而具有結構性組織,應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強暴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被告嚴仁泰所發起或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均該當同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嚴仁泰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嚴仁泰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目前所稱「比特幣」,係指特定私人機構在網路世界或活動之所發行之虛擬貨幣,並非我國所發行之通用貨幣,亦非他國所發行有效貨幣之有價證券,該貨幣不具實體性,但具有類似貨幣性質之相當價值與流動性,而具表彰一定交易價值之利益無疑。

核被告嚴仁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嚴仁泰與同案被告林宗翰、王譯逢、施泓邑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之證詞及同案被告施泓邑等人自白內容,同案被告施泓邑係攜帶外觀上與具有殺傷力手槍相似之玩具手槍,並與其他同案被告黃偉明等人共同對上開告訴人毆打、壓制、以束帶捆綁手腳,再以灌酒、藥丸等施以強暴手段,就當時之該具體事實,以通常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下,予以客觀判斷,其自由意志應已受壓抑,堪認同案被告施泓邑等人行為,毫無疑問地,已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應成立強盜罪無訛;

且當時在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已逾3人,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強盜之情形。

⒉核被告嚴仁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⒊被告嚴仁泰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嚴仁泰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共同強盜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2人之財物或利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被告嚴仁泰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案被告林宗翰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欄一),與其等2人及同案被告施泓邑等首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鴻明比特幣(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嚴仁泰從一重之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嚴仁泰就上開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強盜罪,該2罪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㈠、㈡)被告嚴仁泰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嚴仁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嚴仁泰於本案居於指揮、操縱加重強盜犯行之主導地位,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極有可能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該時市價相當於477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重大;

又被告嚴仁泰迄今均仍未對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是以原判決就被告嚴仁泰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顯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而未臻妥適。

又原判決就被告嚴仁泰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沒收,有理由與主文不符之違誤,亦有未洽。

二、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嚴仁泰經原審判決認有組織犯罪之情事,於本案又居主謀、幕後首惡地位,與共犯策劃、執行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加重強盜犯行,且更策劃於犯後假裝為與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間發生糾紛,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具體犯罪事實隱晦。

而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極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嚴仁泰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不肯交付該比特幣或其變賣比特幣所得價款之下落,拒絕對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享有不法所得。

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6月,顯未能與其罪行相當,而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嚴仁泰上訴意旨略以:⒈苟如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所述其策劃本起詐騙,且詐騙之比特幣價值高達千萬元,則被告嚴仁泰豈有可能未先規劃贓款分配或承諾給予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何等好處,反觀其餘共同正犯黃偉明、蕭富元等人於犯案前均已明確知悉可獲得多少報酬,何以同一犯罪集團有如此差異;

再者,被告嚴仁泰始終未與告訴人接觸,苟被告嚴仁泰未先承諾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將獲得何等利益,難保其等不會黑吃黑,例如要求告訴人將比特幣打到另行創設之帳號,由此足證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之供述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被告嚴仁泰於同案被告等人於l06年底準備犯案時非常缺錢,則被告嚴仁泰如何有能力提供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等人支付甲屋、丙屋之租金,甚至提供本案犯罪之資金,此節核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於偵審中之供述矛盾;

再者,間接正犯係透過意思支配他人為自己犯罪,通常要有很強的支配力,始能掌控他人行為,支配力之原因不外乎有大量金錢為誘因,或有把柄遭人掌握等,惟同案被告均無把柄在被告嚴仁泰手上,被告嚴仁泰復無資金支應本案犯罪開銷,故被告嚴仁泰顯無可能支配本案詐騙、強盜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僅跟被告嚴仁泰吃過一次飯,席間僅單純聊天,並無談論到任何關於詐騙比特幣之事,原判決率為曲解,進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明之證詞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之證述,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又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偵訊供稱:(問:何人提議你於107年2月10日18時30分強盜被害人比特幣?)我提議的。

我找林宗翰參與,林宗翰再找黃偉明、蕭富元及阿貴參加。

(問:何人指使你涉及本案?)沒有人指使我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左,其證述既有瑕疵,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嚴仁泰有罪之依據。

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有瑕疵之證述,未經合法補強,即遽認被告嚴仁泰成立加重強盜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嚴仁泰無罪等語。

㈢本院認為:⒈被告嚴仁泰確有上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恐嚇及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嚴仁泰在本案犯罪組織係居於操縱指揮之地位,其凡事均指揮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為之即可,當無需與被害人或其他參與犯罪之共犯接觸,此本係犯罪集團之成員各人各斯其職之本質使然,並無何奇特或與常情不符之處,縱或遭其他成員黑吃黑,亦僅能歸責於識人不清或就各集團成員之職責規劃有疏漏,而再予改善之途;

被告嚴仁泰於106年底準備犯案時縱或缺錢,惟其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係合夥鞋子買賣,縱為彌補虧損而犯下本案,然距離欠債倒閉,致三餐不繼、無處棲身應還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嚴仁泰支付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繳交甲屋、乙屋、丙屋之租金及犯罪之資金,並非動輒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且相較於本案詐騙或強盜比特幣之獲利達1,054萬元、477萬元之鉅額獲利,則其為犯罪而支出之房租、請人犯案之費用及購買假鈔、保險櫃等費用相較之下顯然微不足道。

又參與犯罪組織者一開始應係認所從事之犯罪有利可圖,始願參與此犯罪組織,並不須在他人不願意之情況下勉強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如此反有因該人告密而為警查獲之風險,惟至中間始不願再為該組織為犯罪行為者,則因發起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者深怕該人已知該犯罪組織犯罪之事,深怕其向警方檢舉,始會以簽立本票或以揭露其前開犯行等方式強迫其留下。

是以被告嚴仁泰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被告嚴仁泰於本案居主謀、幕後操縱、指揮地位,與共犯策劃、執行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加重強盜犯行,且更策劃於犯後假裝為與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間發生糾紛,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具體犯罪事實隱晦,而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極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該時市價477萬元之財產損失。

又被告嚴仁泰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就被告嚴仁泰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顯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⒊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嚴仁泰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量刑過輕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被告嚴仁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其上訴所陳並無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原判決就被告嚴仁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依據,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仁泰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或正當方式掙取生活所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謀議向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強盜比特幣,所為對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非同小可,應予相當嚴懲,又被告嚴仁泰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共他共犯共同謀議向告訴人陳鴻明詐取比特幣,所為對告訴人陳鴻明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亦甚鉅,並告成告訴人陳鴻明因而遭受上千萬元之損失,再衡酌被告嚴仁泰本案居主謀、幕後操縱、指揮地位,其惡性最重,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加重強盜犯行,且更策劃於犯後假裝為與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間發生糾紛,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具體犯罪事實隱晦,而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極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該時相當市價477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參酌被告嚴仁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造成上開告訴人等精神上或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嚴仁泰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交待該比特幣或其變賣價款之下落,並拒絕對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嚴仁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自承有心臟衰竭之身體狀況(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98、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嚴仁泰所犯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強盜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綜合斟酌被告嚴仁泰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22日及107年2月10日,所犯二案時間相隔不到2個月,犯罪被害對象之人數,被告嚴仁泰所判處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強盜罪2罪之總刑度,及被告嚴仁泰所宣告各罪中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再衡以被告嚴仁泰於犯後否認上揭各案犯行之態度。

綜上各情,就被告嚴仁泰行為整體觀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以示懲儆。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6日生效之條文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不得再對被告嚴仁泰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嚴仁泰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購入共有,以供詐騙告訴人陳鴻明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並經同案被告趙翌宏陳述明確(見原審第1373號卷五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嚴仁泰所犯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趙翌宏所有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屋主邱欽洲所有之物,均非被告嚴仁泰所有,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保險櫃,係被告嚴仁泰指示同案被告林宗翰所購置,並由同案被告施泓邑拿錢給同案被告林宗翰購買,以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供述明確(見原審第1373號卷四第82、298頁),是該保險櫃為上開3人所共同持有,並供其等犯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其他編號所示之物,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非被告嚴仁泰,亦非違禁物,自均不於被告嚴仁泰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嚴仁泰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嚴仁泰因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之比特幣21顆均沒收:被告嚴仁泰指揮同案被告施泓邑等人共同詐得告訴人陳鴻明所有之比特幣21顆(價值1,054萬2,000元,當時約定交易價每顆50萬2,000元),至被告嚴仁泰所設之比特幣A帳號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明等人證述明確,足認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比特幣21顆均為被告嚴仁泰所取得屬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均證述事後該A帳號被鎖住而無法出售得款乙節(見偵5747號卷二第147頁;

偵5747號卷三第9頁),且告訴人陳鴻明亦以:我發現遭詐騙之後,有寫信到英國的交易所,英國交易所把他們的帳戶凍結,所以我的21顆比特幣就被凍結在那裡,取回的程序很繁瑣,我還無法取回等情,是以被告嚴仁泰及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所詐得比特幣21顆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陳鴻明,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上開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嚴仁泰因加重強盜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之比特幣18顆均沒收:被告嚴仁泰指揮同案被告施泓邑等人共犯加重強盜告訴人戴昆生所有比特幣18顆(該時市價每顆約27萬餘元)至被告嚴仁泰所設之比特幣B帳號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及證人即告訴人戴昆生、胡睿傑等人證述明確,足認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得比特幣18顆均為被告嚴仁泰所取得屬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均證述事後該A帳戶被鎖住而無法出售得款乙節(見偵5747號卷二第147頁;

偵5747號卷三第9頁),惟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戴昆生或賠償損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上開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證人施泓邑雖曾證述上開比特幣18顆已變賣得款乙節,然被告嚴仁泰始終否認犯行,尚乏實據足資佐證證人施泓邑上揭所言,附此敘明。

㈣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價62萬9,000元)不予宣告沒收: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嚴仁泰所有之車輛,事後經被告嚴仁泰同意先予變價拍賣,並經變價所得62萬9,000元乙情,業經被告嚴仁泰供認或不否認在卷(見偵10789號卷第101頁;

變價20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拍賣登記簿、承諾書、領據及107年7月30日中檢宏讓(談)107變價20字第026419號函文及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稽(見變價20號卷第118至125、133至134頁),被告嚴仁泰參與指揮本案強盜犯罪,雖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罪後接應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逃逸使用,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翰、施泓邑證述在卷,惟此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嚴仁泰於共犯犯罪結束後接送逃逸之交通工具,即該交通工具之使用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等人犯加重強盜罪並無直接關聯性,且依社會通念該交通工具並無促使該次加重強盜構成要件實現,所以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之物品,亦查無相關事證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嚴仁泰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施泓邑等聯絡上開犯罪,惟該門號申請人為王彥翔,且無相關具體證據可證上開門號或手機實際上為被告嚴仁泰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並未扣案,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李月治、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告嚴仁泰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所犯法條 罪刑 沒收 一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 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㈠) ⑴犯罪事實欄一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55條。
嚴仁泰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比特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㈢) 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部分 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嚴仁泰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比特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手提袋 壹個 林宗翰等 沒收 2 真鈔新臺幣1000元(共24000元) 貳拾肆張 林宗翰等 沒收 3 玩具千元假鈔 壹萬零貳拾張 林宗翰等 沒收 4 鈔票捆條 壹包 林宗翰等 沒收 5 SAMSUNG手機 壹支 趙翌宏 6 CBD門卡(屋主邱欽洲所有) 壹張 趙翌宏
附表三:扣押物品(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1 IPHONE8黑色手機 壹支 林宗翰 沒收 1-2 IPHONE6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 ○支 沒收 2 保險櫃(在王譯逢車上) 壹個 林宗翰施泓邑嚴仁泰 沒收 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施泓邑 沒收 4 4-1 新臺幣拾萬元 施泓邑 沒收 4-2 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5 藥包(不明白色粉末) 壹包 施泓邑 6 捲菸(不明白色粉末) 壹支 施泓邑 沒收 7 7-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壹支 蕭富元 沒收 7-2 ZENF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8 NIKE球鞋 壹雙 蕭富元 9 ADIDAS棉質外套 壹件 同上 10 LEVIS棉質外套 壹件 張桂端 (扣押在蕭富元住處) 11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壹支 同上 沒收

附表四:未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比特幣 貳拾壹顆 陳鴻明 2 比特幣 拾捌顆 戴昆生 3 iPhoneSE手機及iPhone5S手機 各壹支 戴昆生 4 不詳廠牌手機 壹支 胡睿傑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施泓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嚴仁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