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154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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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小茴(原名高子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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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04、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小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小茴(原名高子強)與張展魁(於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提起公訴)為相識多年友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㈢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等情,被告因知悉張展魁曾在美國居住多年,有管道可自美國輸入大麻,遂與張展魁及與某通訊軟體帳號「JC」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展魁與「JC」居間聯繫,設法收受「JC」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之大麻後,再交由被告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

謀議既定後,「JC」遂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自美國郵寄夾藏大麻之國際郵包來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0年8月3日檢查自美國郵寄來臺國際郵包(郵件編號: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47625,收件人:Stephanie Tsai,收件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澄悅商旅」,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Stephanie大麻包裹」)時,發現疑似大麻花2包(總計毛重724公克),上開郵包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截獲後立即通知警方,並與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決定由警方會同郵務單位,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去至「澄悅商旅」投遞「Stephanie大麻包裹」未果後,退回鹿港郵局候領,俟張展魁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領取郵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待警方於110年8月7日上午經張展魁同意後,解鎖張展魁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檢視內容,發現張展魁手機內儲存與「JC」聊天畫面截圖1張,內容記載另1組訂房資訊(美麗春天大飯店,8月7日入住,訂房人Sophia Tien,訂房電話0000-000000)。

經警方與美麗春天大飯店確認,得知房客並未入住,但已協助訂房人Sophia Tien收取包裹等情後,立即報請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後,派員前去美麗春天大飯店扣得上開包裹(郵件編號:CZ000000000US,收件人:Sophia Tien,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Sophia 大麻包裹」),經開啟後扣得其內夾藏大麻花之夏威夷果2包(毛重約700至800公克)。

待警方詳細勘查上開iPhone黑色手機內容後,發現張展魁與通訊軟體帳號為「JOHN強」之對話內容應與走私毒品有關,於確定上開帳號使用者真實身分係被告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至於依被告之供述,其與張展魁另外涉嫌於110年8月4日前某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另案簽分偵辦)。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大麻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張展魁共同運輸大麻,我不知道張展魁購買大麻的管道,我只是單純向他購買,是張展魁向我推銷的,我不知道大麻進入臺灣的細節,張展魁是在110年8月5日才問我要不要購買,當時講好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他取得大麻花後,再聯絡我,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會給付現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張展魁進貨來源、向何人購買聯繫、運輸之時間、方式、數量及運抵臺灣之後如何取貨等均不知情,被告並沒有共同運輸大麻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且依張展魁於原審證述,其向「JC」購買大麻轉售給被告,1份可賺到20萬元的價差利潤,故被告僅是單純購買大麻,與張展魁間單純為購毒者與販毒者之關係,在還沒有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前即經警查獲,被告購買大麻尚未販入持有之單純購買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照)。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

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毒品行為,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毒品前,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

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賣方出售買方而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情況,縱令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毒品買賣雙方既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當無從認買方有與對向賣方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聯絡,是該運輸舉措僅係賣方履約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非可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此參諸毒品國內買賣情況,買方對於賣方為履約而基於運輸意思,持之交付毒品行為,恆不與賣方構成運輸毒品罪共同正犯至明。

㈡、張展魁有於110年8月3日前某日,事先與「JC」聯繫,由「JC」自美國郵寄夾藏大麻之國際郵包來臺,並通知張展魁於郵包抵臺後領取之時、地,於110年8月3日經臺中關檢查自美國郵寄來臺國際郵包(「Stephanie大麻包裹」)時,發現疑似大麻花2包(總計毛重724公克),經警會同郵務單位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去至「澄悅商旅」投遞「Stephanie大麻包裹」未果後,退回鹿港郵局候領,俟張展魁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領取郵包時,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檢視查扣張展魁手機,發現手機內儲存與「JC」聊天畫面截圖,內容記載另1組訂房資訊(美麗春天大飯店,8月7日入住,訂房人Sophia Tien,訂房電話0000-000000)。

經警方與美麗春天大飯店確認飯店已協助訂房人Sophia Tien收取包裹後,立即報請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後,派員前去美麗春天大飯店扣得該包裹(「Sophia 大麻包裹」),經開啟後扣得其內夾藏大麻花之夏威夷果2包(毛重約700至800公克)等情,業經證人張展魁供認明確屬實在卷,並有張展魁持用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確有與「JC」之通話紀錄,傳送鹿港大麻郵件郵件編號「CZ000000000US」及新店大麻郵件訂房名「Sophia Tien」、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訊息截圖(見偵9242卷第37、43、45、5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8月4日函所附 Stephanie大麻郵包包裹照片、鹿港及新店大麻郵件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鹿港郵局混投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鹿港澄悅商旅訂房訂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逕行搜索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9242卷第37、43、45、57頁)。

且扣案2箱郵件內夾藏之大麻花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0日及110年8月18日鑑定書各1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12月20日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鑑定書可證(見偵14847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69至70、9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張展魁固坦承其有與「JC」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其於上訴審仍坦認犯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書、張展魁於其上開案件歷次陳述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惟觀以張展魁於:①110年8月7日警詢供述:(問:除了你與綽號「JC」男子共同參與運輸大麻來臺,是否還有其他共犯參與?)沒有等語(見偵9242卷第41頁);

並於同日偵查及110年8月8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均仍供稱是其向「JC」訂購大麻,由「JC」自美國寄送大麻包裹,送達飯店亦由「JC」訂定等語(見偵9242卷第145至150頁、聲羈144卷第17至24頁)。

②110年9月23日警詢供稱:郵包是我在美國的朋友「JC」郵寄過來的,鹿港澄悅商旅這個收件地點是他挑的,待我收取郵包後,會將裡面的大麻花取出,再拿到臺北給高子強(本段為配合原筆錄之記載,仍使用被告之原名),高子強會以現金支付我42萬元。

我只知道「JC」全名是「Jack Chen」,他是旅居美國的香港男子,我是在101年前往美國就學時認識他的,我是以美金8000元為代價向他購買這批大麻花。

美麗春天這件,一樣是我花美金8000元請「JC」協助自美國購買大麻花,他選定美麗春天大飯店為收件地址,待我前往領取國際郵包後,會將大麻花取出,再轉交給高子強,高子強會以現金方式支付我42萬元(見偵9242卷第178至179頁)。

③110年10月4日原審法院法官延押訊問時供稱:我從美國訂大麻回來,打算交給高子強,讓他去處理。

我們算是一起買,我就是以一口價給他,大家各付各的,我出面訂購。

大麻進來之後去了2個地方,一是鹿港,一是新店美麗春天飯店,我負責去兩個地方領,領到後都是直接交給高子強。

講好是講好是2個包裹總共美金1萬6000元。

(問:高子強如何找上你進大麻?)他知道我可以跟美國訂貨,如果事成,高子強1包要給我40萬元臺幣,總共80萬元。

我都以匯率1:30來算,所以應該是折合臺幣48萬元,這樣算下來我還是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偵聲96卷第21至26頁)。

④110年12月1日偵查供稱:於110年9月23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之供述屬實,除鹿港大麻郵件外,也知道新店美麗春天飯店還有1個包裹,本來打算隔天去領,(問:高子強住的地方距離該飯店車程不到10分鐘,為何不是高子強去領就好?)因為我沒跟高子強說寄到那邊去,「JC」就對我而已,寄件地址也是「JC」決定的,我領好兩批大麻之後要拿去給高子強,高子強拿到大麻後會給我錢,高子強取走大麻後作何用途,我不知道。

(問:要運大麻進來是你起頭的,還是高子強起頭的?)一開始是我找高子強講的,我跟高子強提過要進大麻進來自己吸,高子強就說不然就賣給他,但我不知道賣給他,他要拿去做什麼等語(見偵9242卷第239至243頁)。

⑤111年1月11日其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要運輸大麻進入臺灣是我提議的,我想要賣給高子強,高子強有講過他想要大麻,(問:你有跟他說大麻要怎麼賣嗎?)有,我跟他說700克要40萬元。

高子強要的量就是我本案的這2個郵包,總共是80萬元。

我跟「JC」一次訂2個郵包的數量,並請他分成2個郵包寄不同的地址,用意是為了要減少被查緝的風險。

訂房是「JC」訂的,訂房人的姓名、聯絡方式也是他去找的,是「JC」要求旅館人員代收郵件的等語(見原審調閱卷宗影卷,下稱原審他案卷第76至77頁)。

⑥111年1月19日經借訊於調詢供稱:高子強在我還沒向國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運輸入境前,我就有跟他在北部碰面討論說,我有門路能從美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等我成功取得郵包並取出夾藏之第二級毒品後,就全部交給高子強處理,所以在我向國外訂貨前就已經與高子強協定,由他一人收取我從國外成功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以高子強一開始就知道大麻毒品是從美國運輸進口,我不知道高子強取得我給他的大麻花後如何處理。

...我在還沒向國外訂貨前,確實與高子強在北部見面當場講定,運輸大麻來源及取得後之所有大麻都只交付給他處理他都知道,我們在北部碰面時就全部講定合作模式,所以他都知道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的來源(見偵13807卷第255至260頁)。

⑦111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兩包大麻包裹是我訂貨的,是要賣的,我已找好買家,都是要賣給高子強,(問:你是要賣給高子強,還是要與高子強一起進貨來賣?)我要轉賣給高子強,高子強為何要向我購買大麻,我沒有詳細問,我們就只有買賣關係而已,高子強買了之後他要做甚麼我沒有多問。

是我向高子強推銷大麻的,我說美國這裡有一批大麻想要進來,看你那邊的朋友有沒有想要或是怎樣再跟我說,我們當時講的是我去拿完貨時,我再拿給他,他再把錢給我,舊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們都還有有拿到東西,所以還沒有金錢上往來。

我沒有將「JC」聯絡方式給高子強,我不知道「JC」用何人名字去訂飯店,高子強也不會知道。

...我與高子強是在高中時代就認識交情不錯的朋友,沒有恩怨嫌隙,這次在鹿港與新店被查獲的大麻都是向「JC」一起訂貨,我一次向「JC」講好要2份,各700公克,寄送鹿港及新店的飯店是「JC」找的,分別寄送二個地點是為了分散風險。

在向「JC」訂貨之前,事先就已經與高子強講好要2份,才會向「JC」下訂,就是有買家我才會下訂,不然我不會訂,高子強沒有給我訂金,我們約好交貨時再拿80萬元,我預計2份都拿到了,才一起給高子強,每份賺20萬元左右,高子強他知道我的大麻是從美國進來,事前就知道。

於111年1月19日在彰化調查站接受調查官詢問與高子強如何分工時,確實有講我負責訂貨、收貨,再轉賣給高子強,高子強在我還沒有向國外買進大麻入境之前,就在北部與他碰面,說我有門路可以從美國進口大麻,而且於110年8月4日確有交1包大麻給高子強,新店、鹿港這2包也是要給高子強,我並沒有其他買主。

(問:為何在110年8月6日被查獲之後羈押,直至110年9月23日前,並沒有供出高子強有參與?)因為以我的觀點來看,如果自己施用罪責比較輕,當時才會抗辯自己用,110年9月23日在調查站,他們問我你不能吃那麼多,我只好實話實說,我沒有想說為了減刑才供出高子強,我知道供出共犯可以減刑,但我不覺得高子強他是共犯,我手機裡通話對象「JOHN強」就是與高子強聯絡,高子強他不知道我如何從美國進口大麻的細節,「JC」這管道是我之前在美國生活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63頁)。

雖其就本案二件大麻包裹是由其向「JC」訂購,再由「JC」從美國郵寄至臺灣,「JC」決定寄件運抵地點後再通知由其前去領取,並預計取得大麻後才交付給被告,與被告約定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等情,固無歧異,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JC」約定運輸大麻抵臺後,預計取貨交給被告並收款轉取每份高達20萬元價差利潤等情,而其亦證述被告並無任何與「JC」聯繫之管道,亦不知大麻運輸抵臺之細節,其並沒有告知被告包裹會寄到何處,並數次證述其係轉賣給被告,更證述其不覺得被告是共同運輸之共犯等語,是依證人張展魁供述,並無有與被告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並認為被告為其運輸毒品後轉賣之買家,且客觀事實上的確是由張展魁自行聯繫收受運輸抵臺之大麻包裹,並無由被告查悉收領大麻包裹之事實存在。

至於證人張展魁雖證述被告知悉其大麻是美國運輸入境,然其既始終堅稱要找好買家才會下訂,則其主觀上仍認被告是其買家,既是買家則非被告莫屬,要無從憑此認定其已與被告達成運輸本案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於①110年11月2日調詢時供稱:張展魁是高中同學的朋友,一直都有聯繫。

在前幾天(約莫在8月3日),張展魁告訴我,有一個國際郵包夾藏大麻寄到到台灣;

我和他原本約定8月6日見面,向他取得大麻;

他也有告訴我那個郵包內的大麻約600-700公克,我們先前約定的價金是每公克750元,那個郵包內的大麻總價約48萬元整,我可以先付一部分金額,不足的部分,待我取得足夠的現金後再一次付全部尾款;

後來張展魁用Telegram和我改約隔日(即8月7日),他會到臺北跟我見面並交付大麻;

事後我知道他被逮捕,所以我們沒有再見面。

張展魁有跟我約定於110年8月7日要交付我一包大麻給我,但我不知道還有第二個夾藏大麻的郵包,我知道張展魁有一個毒品郵包內的大麻要交給我,我不知道要給我哪一個郵包,向張展魁購買大麻的資金是我向朋友借款的,取得大麻後,我會轉手給我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白白白」的男子,我跟「白白白」相關談論毒品價格紀錄都已經刪除了。

我沒有幕後金主,對運輸來臺的藏毒郵包怎麼寄進來,怎麼收郵包我都不知道(見偵13087卷第13至21頁);

②110年12月15日調詢供稱:我與張展魁於110年8月4日在Telegram對話的內容「我:「安全抵達、到的時候比較晚繞去三重換車、全 程 放 車 廂 ,下車就拿走了!」、張展魁:「沒有給其他人看到吧」,該次我有當場交付42萬元現金向張展魁取得600公克大麻花,每公克700元,之後我再以每公克800元共計48萬元轉售與「白白白」。

因為8月4日我跟張展魁取得1批大麻花,後來張展魁問又問我還要不要,我答應之後,張展魁便跟我再約定8月6日見面,並拿取600至700公克大麻花,每公克750元,總價48萬元,但又更改見面日期為8月7日,如果拿到,也一樣是要再轉賣給「白白白」,但因遭查緝,所以還來不及與「白白白」約定價格等語(見偵13807卷第125至131頁)。

④110年11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要向張展魁買大麻的包裹,我知道張展魁有在運大麻,我不知道他向誰購買、要寄到哪個飯店,張展魁在前一天有說要拿一個包裹,後來跟我改到隔天,我當時有跟他協議要拿一個包裹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有二個包裹,他跟我講好的那個包裹是600至700公克的大麻郵件,我買這麼多大麻的目的,是要自用跟轉售,有打算賣給「白白白」等語(偵13087卷第101至105頁)。

⑤110年11月3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供稱:與張展魁是高中認識到現在的10幾年朋友,我不是與張展魁一起向國外的人購買大麻到臺灣,是張展魁他說國外有大麻包裹要來臺灣,抵達的話可以給我,110年8月5日張展魁打電話跟我約8月6日要來找我,要拿大麻給我。

是張展魁問我要不要大麻,我說好。

我要600、700公克,一公克700至750元,大約需要48萬元,我沒有48萬元,當時是要向朋友借錢,事後還給朋友。

我之前也有在7月底、8月初,向張展魁買過42萬元的大麻花。

我不清楚張展魁大麻的來源,只知道從大麻是從國外過來,因為當年張展魁從美國回來,有郵寄大麻的經驗,知道張展魁有這樣的經驗被逮捕,在這件事之前就知道他有國外的管道,張展魁說他有,我才向張展魁購買,張展魁應該不是先問我要不要才去訂購,他買這麼多要賣給誰,我不清楚,這次在8月5日前並沒有跟張展魁說好要買大麻,是在8月5日電話中才講,這次買這多是想要轉手賣給「白白白」,要賣他一公克800元,如果大麻包裹有進來會轉手給他,我還沒有跟張展魁約好,張展魁說會來臺北找我。

張展魁手機內容跟我約到臺中那次是8月5日之前,已經拿一批600公克42萬元,我賣給「白白白」48萬元,8月6日又約要拿600至700公克,48萬元,但這二件包裹我不知道哪件要給我(偵13087卷第157至158頁);

⑥嗣於原審法官延押訊問雖仍供認於本案前之8月4日有在臺中張展魁住處樓下購買600公克42萬元並全部出售給「白白白」48萬元(見偵13807卷第161頁),惟否認知道張展魁說8月6日這次的大麻來源,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辯稱張展魁有問我要不要大麻我說好,但不知道張展魁的大麻是從哪裡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第489頁)。

依上開被告自陳,其有意向張展魁購買大麻乙節,固與張展魁證述其買家為被告等語相符,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本案大麻是張展魁自國外運輸入境,則先供陳知情後改稱不知道,固有所避重就輕,惟被告始終堅稱不知道張展魁的訂購聯絡來源管道,亦不知如何寄送及收受等情一致,而依卷附被告與張展魁,於110年6月12日起至8月6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見偵9242卷第185至199頁、偵13807卷第25至35頁),其二人雖平時互有往來,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有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品閣精品旅館)見面(會面時間約30分鐘)。

被告於同年8月1日再詢問「明天有碰面嗎?」、「週二會有東西嗎?」、「還是週三」,張展魁回稱「可啊看哪裡碰面不過沒東西」、「還不確定」、「確定了才跟你說」。

於同年8月3日,兩人約定翌日晚間6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即證人張展魁住處)見面。

於同年8月5日上午9時47分之後,被告表示「安全抵達」、「到的時候比較晚繞去三重換車」、「全程放在車廂,下車就拿走了」。

證人張展魁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表示「改約明天明天去找你」,被告表示「好」。

經檢視上揭被告與張展魁聯繫並見面之對話過程,至多僅能憑認其等供稱有於110年8月4日完成600至700公克、價值42萬元之大麻交易情節互核相符。

然就本案大麻交易部分,如何進口、聯繫,大麻包裹抵達臺灣後由何人如何領取等節,則均未有所談論,而無關乎被告參與共同運輸之謀議、亦無其與張展魁、「JC」間之運輸及收取大麻包裹工作分配之行為分擔。

至於張展魁雖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至8月6日下午2時46分間,與「JC」有6次接密通話,「JC」並傳送鹿港大麻郵件編號「CZ000000000US」及新店大麻郵件訂房名「Sophia Tien」、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美麗春天飯店訂房資訊(見偵9242卷第37、43、45頁),惟僅足證張展魁確已知悉上開2件大麻包裹均已入境等待領取,準備於取貨後再與被告相約於同年8月7日見面交貨取款,故而有於同年8月6日向被告表示「改約明天明天去找你」之對話內容,然此無異僅能據為賣家向買家約定交貨時間,而被告對於本案大麻包裹起運、抵台、收貨日、收貨方式,無有任何表示意見之對話可憑,故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張展魁運輸大麻之行為有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並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

㈤、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法務部向美國提出司法互助請求,請求調取本案郵件包裹之相關資料,經查復:郵件編號CZ000000000US、CZ000000000US,係分別於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31日委託寄送(見本院卷第403至414頁),顯然早於上開被告與張展魁開始聯繫本案購買大麻(上開8月5日對話關於被告「全程放在車廂,下車就拿走」與本案無關,蓋本案大麻還未經張展魁領貨及交付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張展魁詢問是否欲購買大麻時,方允為購買等情,亦非無據。

從而,被告既未參與運輸大麻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所為約定貨到付款之行為對於張展魁完成實現運輸大麻入境臺灣之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難認被告與張展魁就運輸本案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㈥、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固自陳於本案之前曾與張展魁連繫交易購買自國外寄運抵臺之大麻,復自承已予以轉賣「白白白」獲利(此部分所涉運輸或販賣等犯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然否認知悉本案張展魁欲販賣交付之大麻係從國外寄運而共同運輸,退步言,縱認被告知悉張展魁須從國外運輸大麻進口才能交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乃基於買家之立場向張展魁購買大麻,至於大麻取得成本、來源、如何起運及收領,均未見有所置喙,尤與張展魁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屬貨到取款買賣之一環,張展魁固或因被告購買大麻之需求及意願致促其因有買家而決意向「JC」訂購運輸大麻抵臺,然配合「JC」安排及大麻包裹運抵臺灣時收取之人,均為張展魁而非被告,則張展魁固與賣方「JC」就自美國運輸及走私本案大麻至臺灣,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賣方「JC」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除未曾討論大麻取得成本、來源、何時地如何起運及收領,亦未有聯繫配合收受抵臺之大麻等情事,故無從以其於張展魁詢問是否需要大麻而表達願意購買,即認定被告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查,逕為被告有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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