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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BINH(譯名:阮文平)男 (西元000 0年0月00日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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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所
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市○○區○○里○○00號」,應更正為「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BINH(譯名:阮文平,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後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案外人NGUYEN VAN BINH(譯名:阮文平,護照號碼:M0000000號)保險效力時,始發現因被告與上開合法外籍移工 NGUYEN VAN BINH 中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料皆相同,惟護照號碼及居留地址不同,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移送時誤植被告之人別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月10日中分檢錦執111執77字第1139000953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執庚字第11200792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60645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12月26日投仁警偵字第1120016749號函在卷可佐。
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起訴,暨法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本件並無冒名應訊之情事,人別資料之誤植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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