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229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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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4、2055、2223、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義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義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鍾義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義德(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及理由狀就其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為無罪之答辯(本院卷第23-27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改稱:我在第二審就3個罪名都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24-226、23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34頁),經核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審酌其為逃避警方攔檢,不顧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駕車在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上,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未打方向燈、蛇行、行駛路肩等危險駕駛方式,狂飆40分鐘,對路人造成極大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食品加工,與母親及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照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及被告行為致生之危害,仍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就違反森林法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2年、7月,並就違反森林法部分併科罰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且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於112年7月24日與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9,555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451-45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均予撤銷,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漠視大自然經年累積之珍貴資源,共同竊取森林貴重木牛樟木、牛樟木殘材,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其竊得之牛樟木、牛樟木殘材數量不少,惟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

又被告已預見其危險駕駛可能會擦撞或碰撞攔檢之警用車輛,竟基於毀損警用車輛之未必故意,執意以蛇行、急煞或違規方式,導致與追捕之兩輛警車碰撞受損,行為實有不該;

及被告於本院終知坦認此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品加工,未婚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23頁;

本院卷第412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㈢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

查被告竊取之牛樟木、牛樟木殘材係屬貴重木,山價為5萬0,779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26日竹政字第1102212185號函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5-154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貴重木之數量、價格以及犯罪參與情節、犯後態度,併科處贓額11倍即55萬8,569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刑事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不於本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牛樟木、牛樟木殘材,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卓毅、羅培倫搬運扣案牛樟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第三人林正修所有借予被告使用之車輛,原審並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准許參與人林正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查原判決雖於其判決理由欄敘明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旨(詳原判決第36-37頁),惟於判決主文欄,則未有任何關於對參與人沒收或者不予沒收之諭知,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應認尚未判決,而屬裁判之脫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7條,因被告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規定之適用,本院自不能就此部分為判決,應由原審就上開漏未判決部分另為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鍾義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鍾義德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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