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30,202307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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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英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英關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附表甲各罪編號8-3背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且無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秀英(下稱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2罪)、背信罪(1罪),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均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背信罪(1罪)則論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上訴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就本院判決附表甲各罪編號8-1、編號8-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2罪)部分,上訴駁回;

就本院判決附表甲各罪編號8-3背信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仍論以背信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茲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本院判決而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就本院判決附表甲各罪編號8-3所犯背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就本院判決附表甲各罪編號8-1、8-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提起上訴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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