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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逢麒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關發生事故車輛投保意外險金額除原保險理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外,另又投保超額附加條款達1000萬元,所花費鉅額保險費用,無非在有意外發生時由保險公司擔負責任令被害人獲得完全之賠償,原審以被告未和解為由,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8月,殊未考量本件不能和解之原因係保險公司考量被害人索賠高額賠償(不含強制險已理賠金額),且被害人本身車禍原因亦與有過失,而任令無經濟能力之被告自行面對調解程序,自無成立調解可能性。
本件如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區分,以被告所投保金額觀之,縱令民事法院判賠如被害人索賠全部,保險公司亦可如數給付,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量刑云云。
三、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證明確,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間在夜間、行車地點在高速公路,包含其在內之往來車輛均以高速行駛,相對於一般市區道路,危險性較高,其已知車輛有車頭行駛不穩之異常狀態、自身精神不濟略有恍惚,卻繼續行駛,本已屬不當,竟於不慎自撞卡在內側車道後,未盡其駕駛人注意義務,不僅未設車輛故障標誌,又未立即顯示警示燈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害人駕車直接撞擊其駕駛之車輛,當場卡在車內無法動彈,經送醫急救後仍死亡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及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害人雖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可咎之處,然被告所為仍值非難;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與保險公司配合之部分外,就其個人責任部分,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願1個月給付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嗣經原審移付調解,仍付之闕如,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已受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或獲得諒解,難認其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或和解之作為,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素行尚佳,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配偶與數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尚可之個人情狀(見原審卷第125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並非刑事量刑之唯一考量,且原審量刑時,業已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肇始於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其行為對被害人及家屬傷害甚大,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雙方過失情節、檢察官及告訴人方面之意見,乃將無法和解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參考加以綜合審酌,而科處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之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已兼顧雙方權益,且符合公平正義,堪認原審所處刑度,甚屬允當,難謂過重。
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仍未積極努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迄無法獲得伊等諒解,實難認有何與原審相異之量刑情況,縱如被告所稱其曾投保鉅額保險,保險公司不願給付保險金,惟此尚無從執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依據,此外,亦查無其他可供酌減其刑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尚不得據以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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