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抗,18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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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即被告謝政廷(下稱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供情節與共同被告及告訴人等所陳均不符,並有共犯林偉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且抗告人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再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自111年2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電子卷宗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共犯林偉華、林庚修因與告訴人林世峰、范映紅相約於彰化縣見面,而自嘉義縣駕車前往彰化縣會合,並無拒捕或傳喚未到逃亡之情;

嗣告訴人2人上車後,依林偉華指示主動將現金裝入旅行包內並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復於車內混亂之際,因告訴人林世峰佔據駕駛座並拔出車鑰匙叫囂,抗告人欲制服過於激動之林世峰,始取出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朝林世峰肚子射擊,且於員警到場前,抗告人原可與其他共犯一同逃逸,惟其並未逃走,反而因對誤傷林世峰有所害怕,而將包內現金往車外丟向范映紅叫他們拿走、不想惹麻煩,足見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不符;

又共犯林偉華雖迄未到案,惟此僅須於緝獲後對其羈押即可避免串證,本案已交互詰問完畢,事證已明,無串證之虞,抗告人業已與告訴人2 人和解,倘繼續延長羈押,將不利其籌措金錢履行和解,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其明知本案並無匯兌真意,仍於收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與共犯林偉華、林庚修共同持槍強迫告訴人2人下車,並自承於告訴人2人反抗之際,有向告訴人2人開槍、持鐵棍毆打並拉扯其等下車之舉,另互核共犯林庚修、告訴人2人所證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經原審於111年1月28日辯論結,並於同年2 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參主文公告查詢資料);

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科處重刑,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本院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非輕,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另原審於111年2月9 日所為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並未以串證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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