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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3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準用同法第378條規定自明。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亦有明文。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俾藉此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㈡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06年8月25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以,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而本件前經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訴訟繫屬後發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為理由,以110年度易緝字1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故本件前所以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係因修法前無從聲請觀察、勒戒所致,且本件前既未有觀察勒戒裁定之保安處分,自無保安處分經相當時間未執行問題,與刑法第99條規定情形顯有不符,法院是否有權擴張解釋刑法第99條要件,而有實質審核許可權限,殊非無疑。
㈢綜上,原審於本件前無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下,擴張解釋逕認法院得以實質審核而不許可予被告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自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25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巷00弄口處,為警盤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法院訊問時坦認,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復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0年5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重大之情形,經高雄地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11月22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裁定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雖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無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問題,與刑法第99條規定情形不符,惟自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已逾3年均未再查獲被告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尚非無疑,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參諸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仍須依刑法第99條規定審核以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故本案有再實質調查審核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㈣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
據此,本件被告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及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另本件前既未有觀察、勒戒裁定之保安處分,自無保安處分經相當時間未執行問題,與刑法第99條規定情形顯有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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