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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景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刑事寬厚政策旨意,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幫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消滅其再次施用之危險性。
經查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過心理醫師兩次評估,但每次評估過程僅2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足認其過於草率粗糙制式化,也不及細詢及做臨床實務,明顯失客觀性。
就原裁定理由㈢社會穩定部分(工作無業),抗告人誠實告知心理醫生,因右腳長期受傷(骨髓炎及骨頭鈣化),4至5年間且無數次住院就診治療及手術開刀(○○鎮○○、○○,○○市○○、○○、○○○○醫院),此有抗告人之住院資料可供調閱查證,非片面之詞。
抗告人至今尚未痊癒,需靠輔助器(拐杖)方能行走,以致無法工作,無奈還是無法挽回被加分。
再查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立於不平等之起點,就過去前科而言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於評估標準,顯有不公。
又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然抗告人若觀察勒戒完畢尚有有期徒刑1年2月需接續執行,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況且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恪守所方規定,表現良好,且無任何違規紀錄,安分守己,反省思過。
就現今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裁處,必須統一明確之標準,觀其強制戒治處分,僅以制式化評估,並無透明化、公正性,以及心理醫師之擅斷,以個人主觀意識認定之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使戒治裁定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法益,更有悖立法旨意之初衷和公允性及政府德政。
綜觀上開之陳述,實非抗告人一面之情詞置辯,實是評估過程明顯擅斷非客觀之論,非無理由。
懇請體察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方符合法治之公平精神及給予抗告人有利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內之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1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8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得分4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重毒品反應,得分10分;
共計29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得分10分;
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共計22分。
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
共計5分);
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無業,得分5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共計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1次,得分0分;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6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1月18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2670號函檢附111年1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附卷可稽(見撤緩毒偵緝卷第59至60頁)。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抗告意旨指摘心理醫師之評估過於草率、評估標準不公等語,顯然無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以其有另案待執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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