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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先前固有施用毒品前科,但經本次觀察勒戒,業已澈底戒除毒癮,是以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附評估標準表,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憑據為何?即有詳予查明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
倘僅依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明書率為認定,非但有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人權之保障。
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村○○巷0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0年8月3日下午12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查獲抗告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13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41、43、139頁),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之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另案執行而釋放,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又抗告人雖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命抗告人應於指定期間(106年6月2日至108年3月10日)內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惟抗告人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遂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履行,因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認定抗告人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因而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1月1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再經本院詳閱法務部○○○○○○○○110年11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839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其針對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於110年12月17日所為(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251頁),已在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110年3月26日實施之後,足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製作時,係適用該等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定,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
再查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中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21分【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
②臨床評估評分37分【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AIH)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抽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偏重計5分】;
③社會穩定度評分5分【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小計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1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2分,總分合計為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251、253頁))。
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按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依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評估表內既已詳載計算評估之標準(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空洞無據;
其中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更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
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依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抗告人總分合計為63分,自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既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僅空言稱其觀察勒戒後已戒除毒癮,並認原審僅依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明書率為認定,有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之虞,亦違人權之保障等云云,尚非有據,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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