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毒抗,14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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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旻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抗告狀誤載為302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至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且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被捕迄今未再吸食過毒品,現經裁定需觀察勒戒,是否有違公平原則,被告家中尚有幼子,亦是家中唯一收入來源,請再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廁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内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林子翔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頁、第32頁、第70頁),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9-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1.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均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完成上開戒癮治療,並不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從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2.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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