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毒抗,17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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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虹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田虹如(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無知誤交損友,而誤觸第二級毒品,願為認罪之答辯。

被告素行良好,今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刑事案件訴訟中,應合乎「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實施對象之規定,而具備聲請戒癮治療之資格;

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在家從事網購業務,而努力營生,可見被告確有努力正當工作外,及奮發向上之心;

被告係單親媽媽,獨自扶養一未滿3歲之幼子,且上有高齡父母待照養,被告如因本件須入勒戒所行觀察勒戒,顯將致父母及幼子陷入生存困境。

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替代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

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行政院公告自110年5月1日施行)第1項、第3項、第4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

又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列舉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謂不具上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即認被告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110年7月7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未曾經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工作及家庭狀況等節,縱然屬實,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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