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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笙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笙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笙庄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1年1月21日收受本院函文,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3、115、121、123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受刑人王笙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05月12日 至 104年05月14日 106年12月29日 至 107年0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18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7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25日 110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7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0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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