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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傅睿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睿鋒(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於110年6月1日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認為執行中或未執行強制工作者可以免刑或折抵刑期,對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者無法折抵刑期,對已執行完畢之聲明異議人實屬不公,請求給予折抵本案刑期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就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乃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且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127號判決就其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出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聲明不服,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屬法定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範疇。
又觀之前揭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可以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明文,聲明異議意旨應係將該解釋文中「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誤解為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完畢者,可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本件主張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對該解釋文表示不服,並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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