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金上訴,26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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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禮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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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李品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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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70、41082號、111年度偵字第471、51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4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2953、22520、21206、19866、19128、15276、14220、14270、10968、8790、14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1、36871、37954、37718號、112年度偵字第6162、5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禮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品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禮峻與李品毅為朋友,兩人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張禮峻於民國11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京采小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李品毅,以及依李品毅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指定帳號、密碼。

李品毅再於同年4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某成年女子,嗣後李品毅自「姊姊」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李品毅先自其中扣抵張禮峻積欠之借款12,000元後,再匯款3,000元給張禮峻。

「姊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李品毅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9、73、127、129頁)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1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禮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李品毅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禮峻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品毅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京采小館」店外,向被告張禮峻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及傳送訊息指示被告張禮峻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指定帳號、密碼,被告李品毅再於同年4月8日0時30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給「姊姊」,嗣後被告李品毅自「姊姊」處得款15,000元,被告李品毅先自其中扣抵被告張禮峻積欠之借款12,000元後,再匯款3,000元給被告張禮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張禮峻之前有跟我借款,還有一筆沒有還,張禮峻又要跟我借錢,所以我介紹「辰」給張禮峻認識,我是透過前女友陳怡蓓認識「辰」,我只知道「辰」是做九州,就是電視廣告的九州娛樂城,是陳怡蓓跟我講的;

「辰」說帳戶裡放1至2000元,公司每個月會給利息,2個帳戶在1月到半年間會有15000元,「辰」說是類似投資買股票,這也是我跟張禮峻講的內容;

我轉貼「辰」給我關於提供帳戶用途的文字給張禮峻,我好像記得有關於博弈運彩避稅的內容;

我當初有問過陳怡蓓,她當初是交了什麼東西出去,為什麼會一直有錢進來,所以我才想說張禮峻那時候缺錢,陳怡蓓又剛交,我才知道內容是什麼,所以我直接複製給張禮峻;

我跟「辰」不太熟,只見過一兩次,他們還騙走我的錢,我有去報警,現在這個詐騙集團被找到了,主謀是施先生,拿簿子的是他老婆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張禮峻與李品毅為朋友,被告張禮峻於11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京采小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給被告李品毅,以及依被告李品毅傳送之訊息所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指定帳號、密碼;

被告李品毅再於同年4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給綽號「姊姊」之人,嗣後被告李品毅自「姊姊」處得款15,000元,被告李品毅先自其中扣抵被告張禮峻積欠之借款12,000元後,再匯款3,000元給被告張禮峻;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張禮峻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等情,為被告張禮峻、李品毅所不爭執,且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頁碼見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被告張禮峻、李品毅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品毅與「姊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禮峻、李品毅、「姊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禮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27470卷第27至50頁、第137至151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5至227頁,偵41082卷第35至44頁,偵471卷第71至80頁,原審卷第269至27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騙犯罪者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款轉提一空。

㈡被告張禮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該特定犯罪所得,然卻仍予以提供,使「姊姊」使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㈢被告李品毅部分: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李品毅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等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依照我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查被告李品毅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9、389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足徵被告李品毅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⒉被告李品毅於原審固供稱:我拿張禮峻的本案帳戶,因為張禮峻之前有跟我借兩筆款項,當時還有一筆沒有還,張禮峻又要再借新的一筆錢,所以我介紹「辰」給張禮峻認識,順便還之前欠的錢,我是透過前女友陳怡蓓認識「辰」,我們都叫他「姊姊」,我有看過「辰」本人一次,我不太熟,我只知道「辰」是在做九州的,就是電視廣告上的九州娛樂城,是陳怡蓓跟我講的。

當時「辰」說他做九州娛樂城,把簿子給「辰」,「辰」說帳戶裡面要放1到2,000元,公司每月會給利息,基本上兩個帳戶在壹月或半年之間會有15,000元,「辰」是跟我說那是類似投資買股票;

我跟張禮峻說交付帳戶是做九州娛樂城用,一個月到半年會有15,000元的收入,然後我複製辰貼給我關於提供帳戶用途的文字給張禮峻,我好像記得有關於博弈運彩避稅的內容,張禮峻問我時,我是跟他講前述關於投資的內容,我不知「姊姊」之真實姓名,現亦已無法聯絡到「姊姊」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9、306頁),足見被告李品毅與「姊姊」間並無足以信賴之熟識關係,且其對於「姊姊」所稱提供帳戶供作虛擬貨幣或博弈運彩用途之賺錢方式復未為任何查證,卻又主動介紹「姊姊」予被告張禮峻以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參被告李品毅之智識、經歷,被告李品毅既知「姊姊」所提供之賺錢方式是只要提供金融帳戶,無庸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即可輕易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顯悖於前述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博弈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自無徵求私人帳戶之必要,又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再以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是被告李品毅應可預見「姊姊」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猶主動介紹被告張禮峻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姊姊」以賺取金錢,堪認被告李品毅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觀諸被告李品毅、張禮峻間LINE對話內容:①110年3月13日0時16分至0時22分:李品毅:我這邊有可以辦九州的,可以實領三萬放3個月9萬看你要不要。

張禮峻:什麼意思。

李品毅:我女朋友他姐做九州。

博弈的。

張禮峻:不過我現在要用錢欸,是要我丟三萬進去的意思 嗎。

李品毅:不是。

你有中信跟郵局嗎。

張禮峻:沒有欸。

國泰台新而已。

李品毅:他們現在中國信託跟郵局一個月3萬。

你給他們卡 他們一個月給你三萬。

張禮峻:原來如此,我回家找找看有沒有郵局的。

不過我現 在有點急,你那邊可以借15嗎。

李品毅:我現在這邊沒辦法欸。

②110年3月16日14時49分至17時14分:張禮峻:啊你不是說有郵局嗎!李品毅:郵局的是運彩,運彩要先緩緩。

張禮峻:好吧。

李品毅:我邀你進去群組裡。

張禮峻:(圖案)李品毅:他跟你說。

張禮峻:是半年15000喔。

李品毅:對啊兩本3萬,可是他零風險,運彩他比較辣。

張禮峻:阿不是三個月嗎。

李品毅:三個月的是運彩。

張禮峻:喔喔哦李品毅:對啊,看你啦,銀行本放著不會生錢,他半年給你 3萬又沒風險算不錯了。

他運彩1本一個月3萬可是 有風險就不建議。

張禮峻:運彩風險是什麼。

因為最近錢要用比較多。

要用3 還是你那裡還能借我1。

因為他還要等15天...李品毅:就他能拿會看你帳號週轉,會問你工作報稅之類的 ,他們那邊會給你逃税的說詞不用報。

運彩你要用 我建議用半年就好了。

我現在不能欸我20號還要繳 車貸也是用運彩的錢去繳,運彩他錢下來的速度好 像比較快。

③110年3月20日22時57分至23時24分:張禮峻:沒關係我先用郵局就好。

李品毅:他中信郵政局要一起教。

運彩一定要這兩個。

張禮峻:真假。

那我下禮拜去辦。

李品毅:好,因為我想用運彩的,所以他開兩個名額一個你 的一個我的,我下禮拜五前要給他。

運彩,開戶印 章辦一張預付卡,預付卡發票留著,2個帳戶都要 綁定預付卡,郵局網銀轉帳需要郵保鏢。

郵局的密 碼條不要綁定自己手機直接給我就好。

一樣跨國提 款,卡片是要Visa。

注意事項差不多這樣。

張禮峻:可以找一天你帶我去弄嗎。

我有點聽不懂。

李品毅:我等等忙完跟你說好了。

④110年3月24日20時32分至21時11分:李品毅:寶貝我銀行明天要教了喔,你在打給我我在教你怎 麼用。

張禮峻:蛤我中國還沒去開戶欸。

李品毅:還是你這幾天可以去辦,最晚下禮拜二要交。

寶貝 忙完打給我。

辦那個很快。

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7470卷第27至33頁),自前開對話①,足見被告李品毅主動向被告張禮峻介紹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一事,且於上開短短幾分鐘內,被告李品毅即流暢地向被告張禮峻說明提供帳戶賺錢之方式,且明確向被告張禮峻提及係與博弈相關;

又對話②中被告李品毅明說提供帳戶予運彩使用可能有「風險」,甚至提及「帳號週轉」、「逃稅」,均證被告李品毅可預見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不法金流;

再就對話③、④觀之,被告李品毅不但告知被告張禮峻需要交付指定金融機構之帳戶、須辦理並綁定預付卡,並催促被告張禮峻須於指定時間前交付,及參被告張禮峻、被告李品毅間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7日之對話紀錄(見偵27470卷第35至44頁),被告李品毅告知被告張禮峻須設定之約定轉帳金融帳號、提供綁定之電話號碼、指導被告張禮峻於銀行行員詢問時說「綁定帳戶說是公司的人的」、指示被告張禮峻重辦提款卡、重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指示被告張禮峻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節,足認被告李品毅並非只是單純跑腿、轉交本案帳戶給「姊姊」之角色,其顯有主動、積極促成及參與被告張禮峻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

至被告李品毅雖稱:我當初有問過陳怡蓓,她當初是交了什麼東西出去,為什麼會一直有錢進來,所以我才想說張禮峻那時候缺錢,陳怡蓓又剛交,我才知道內容是什麼,所以我直接複製給張禮峻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惟證人陳怡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銀行帳戶提供給「姊姊」或「姊姊」介紹的人,我自己的帳號是交給一個LINE的帳號,就是一個網路上LINE加我的人;

我不知道「姊姊」要帳戶是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提供一個帳戶給「姊姊」的報酬是多少,我單純知道提供帳戶可以賺錢的訊息,然後再透過李品毅轉知給張禮峻知道;

我沒有跟李品毅說我把自己的帳戶提供給「姊姊」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3、337、342頁),陳怡蓓既證稱其並未交付帳戶給「姊姊」,則被告李品毅前開陳述與陳怡蓓之證述已有不符,被告李品毅前述所稱係因當時的女友陳怡蓓有交付帳戶給「姊姊」,始知提供帳戶所需資料之細節一詞,顯屬可疑。

且被告李品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依照你跟張禮峻LINE的訊息內容,你有跟他要求要申請一個預付卡來綁定,還要開網銀的帳戶密碼,要重新設定,還要開啟一個跨國匯款的功能,這些訊息你怎麼得來的?)我那時候幫他問「姊姊」,「姊姊」告訴我要做這些事情,我再傳給張禮峻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並有被告李品毅所提其與「姊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27470號卷第137至145頁),復參諸被告張禮峻、李品毅、陳怡蓓與「姊姊」之LINE群組紀錄(見偵27470號卷第215頁),被告李品毅於110年3月16日即邀請被告張禮峻加入群組,但110年3月16日後被告李品毅仍於其與被告張禮峻之私人LINE對話間告知、指示被告張禮峻關於交付本案帳戶之諸多細節,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均徵被告李品毅介紹被告張禮峻予「姊姊」後,並非均由被告張禮峻自行與「姊姊」聯繫交付帳戶之事,被告李品毅仍積極聯繫、指示被告張禮峻交付本案帳戶,並向被告張禮峻收取本案帳戶後轉交「姊姊」,而促成「姊姊」取得本案帳戶。

衡酌被告李品毅交付被告張禮峻本案帳戶,其等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不成正比,難認合理,被告李品毅主觀上已預見「姊姊」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始會刻意收集本案帳戶使用,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僅因「姊姊」以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被告張禮峻本案帳戶供「姊姊」使用,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李品毅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除對提供本案帳戶之事資以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李品毅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⒋被告李品毅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已報警查獲主謀施先生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然查,依該證明單所載報案經過為「報案人於111年6月初接獲自稱九州娛樂城的人來電,謊稱可以幫報案人的前女友省下不少律師費,稱可以讓公司的會計做帳,來幫報案人出一部分的律師費,但是要先給對方公司會計一些好處,便向報案人要5萬元,其中2萬5千元由對方幫忙付,報案人只要付另外2萬5千元即可」,其於製作筆錄時,並陳稱「111年6月初於LINE通話接到LINE暱稱小梅子,自稱是九州娛樂的人來電,之前因我前女友有被這位小梅子騙過簿子,所以跟我女友有在打官司」,並陳述關於匯款帳號、金額之內容,業經本院調閱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依其報案所陳述之內容,並未提及本案帳戶或「姊姊」與小梅子之關連性,所指證之時間,在本案發生後1年多,況且依前述陳怡蓓之證述,陳怡蓓之帳戶係交付LINE中加好友之人,並非「姊姊」,其報案請求調查之對象,難認與「姊姊」有關,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李品毅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張禮峻將其本案帳戶交給被告李品毅,再由被告李品毅供「姊姊」使用,其等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是核被告張禮峻、李品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張禮峻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惟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被告張禮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張禮峻、李品毅以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張禮峻、李品毅所犯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張禮峻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15、22953、22520、21206、19866、19128、15276、14220、14270、10968、8790、1423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7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1、36871、37954、37718號、112年度偵字第6162、5543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15、22520號、112年度偵字第55432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10、12、14、23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均已載明被告張禮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被告李品毅後轉交詐騙犯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90、19866號、112年度偵字第6162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5、22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亦已記載被告張禮峻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李品毅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20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害人顧00於110年4月20日11時24分匯款277,000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然此部分同為顧00因詐欺犯罪者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張禮峻交付之本案帳戶之一,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張禮峻、李品峻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1、36871、37954、37718號、112年度偵字第6162、5543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且量刑時亦未及審酌上開事由,自有未洽。

㈡被告張禮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為原審未及審酌。

㈢被告張禮峻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4、19所示被害人邱00、施丹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理送本院併辦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張禮峻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則無理由,因原判決尚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張禮峻、李品毅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張禮峻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品毅犯後否認犯行,參以原審審理時,被告張禮峻與部分被害人(陳品瑑、林秀蘭)、被告李品毅與部分被害人(陳諮亭、陳佳伶、黃馥蓮、陳品瑑、林秀蘭)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禮峻另與被害人邱00、施丹紅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張禮峻於上訴後,犯後態度已見悔誤;

再酌以被告張禮峻、李品毅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8至389頁、本院卷二第124、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張禮峻所犯雖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被告張禮峻、李品毅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被告張禮峻、李品毅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但尚有多數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再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被告張禮峻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禮峻、李品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被告李品毅自「姊姊」處取得15,000元,扣除被告張禮峻欠被告李品毅之債務12,000元後,被告李品毅再匯款3,000元給被告張禮峻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足認被告張禮峻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清償債務1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及取得3,000元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然張禮峻已與被害人陳品瑑、林秀蘭、邱00、施丹紅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陳品瑑15,000元、林秀蘭35,000元、及邱00、施丹紅各3萬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足認其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李品毅部分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上揭因張禮峻清償債務之12,000元外,未因本案獲有其他報酬(見原審卷第198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品毅轉交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李品毅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 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就該些款項得以管理、處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雯娟、陳信郎、洪明賢、鄒千芝、廖志祥、張永政、李基彰、黃怡華、楊順淑、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備註 1 吳彥廷(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嘉綺」刊登投資平台BNEX關於虛擬貨幣投資每日可獲利1%之訊息,吳彥廷輾轉從友人處得知該訊息,即掃描QR碼連結至BNEX投資平台網址,進入該網站後下載APP完成註冊,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信用卡、電子信箱等資料完成驗證取得投資帳號,該平台提供右列帳戶供吳彥廷匯入款項用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彥廷誤信為真正投資平台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⒈110年4月19日13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0年4月19日13時16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⒈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偵27470卷第57-60頁) ⒉吳彥廷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27470卷第91頁) ⒊吳彥廷提供之bnexusdt app內的帳戶資訊截圖(偵27470卷第93-9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470卷第83-89頁、第101頁、第103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7470卷第61頁) 偵27470卷 2 林培祺(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2月14日,在Facebook以暱稱「張牧」結識林培祺,並向林培祺佯稱其公司將舉辦投資公益彩券之活動,所投注資金回饋所得一半會捐給慈善機構,並已經以林培祺之名義下100萬元之保證金,如林培祺放棄將造成其因洩漏公司機密遭受公司調查云云,致林培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1日16時4分匯款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林培祺於警詢之證述(偵41082卷第57-59頁) ⒉林培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1082卷第65-66頁) ⒊林培祺提供之「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路頁面及該公司人員聯絡電話頁面截圖(偵41082卷第67-68頁) ⒋林培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內頁影本(偵41082卷第7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082卷第61-63頁、第83頁) ⒍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41082卷第44頁) 偵41082卷 3 陳諮亭(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PAKTOR交友軟體以暱稱「楊澤杰」結識陳諮亭,向陳諮亭推薦「新葡京娛樂」(網址:http://m.xpjy15566.xyz/)博弈網站,佯稱投資該網站進行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諮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19日13時14分匯款7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⒈陳諮亭於警詢之證述(偵471卷第35-40頁) ⒉陳諮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偵471卷第99頁) ⒊陳諮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偵471卷第115-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1卷第126-127頁、第130頁、第137頁、第150頁、第151頁) 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471卷第79頁) 偵471卷 4 陳佳伶(未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4日,於全民PARTY交友軟體以暱稱「Pedro同樂」結識陳佳伶,嗣「Pedro同樂」向陳佳伶提供LINE ID:「yangson0421」加為好友,嗣於同年4月12日「yangson0421」提供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awowkt.cn/aps/ldios.html?el:jisA3v)給陳佳伶,並要求陳佳伶以手機下載WHATAPP與「J.X」客服聯繫,「J.X」客服即指示陳佳伶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並誆稱係要進行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19日16時38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陳佳伶於警詢之證述(偵5100卷第119-123頁) ⒉陳佳伶提供之全民PARTY APP對話紀錄及「Pedro」LINE名稱截圖(偵5100卷第125頁) ⒊陳佳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00卷第127頁) ⒋陳佳伶提供之WHAT APP對話紀錄截圖(偵5100卷第127-137頁) ⒌陳佳伶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偵5100卷第1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00卷第147-159頁) ⒎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5100卷第108頁) 偵5100卷 5 陳貴金(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李建東」、LINE暱稱「隨緣」結識陳貴金後,於110年3月30日對陳貴金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嗣又假冒香港稅務局人員對陳貴金訛稱投資香港房地產需繳稅云云,致陳貴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19日9時54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陳貴金於警詢之證述(偵22520卷第177-181頁) ⒉陳貴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新鴻基地產頁面截圖(偵22520卷第183-189頁) ⒊陳貴金提供之房產買賣合同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偵22520卷第187頁) ⒋陳貴金提供之匯款資料照片(偵22520卷第189-1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20卷第193-195頁、第201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27-229頁) ⒍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2520卷第45頁) 偵22520卷(移送併辦) 6 郭富慈(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於MICO交友軟體以暱稱「唐明」結識郭富慈,隨後以LINE與郭富慈互加好友,「唐明」佯稱其為「新葡京娛樂酒店數據分析師」,熟稔相關博弈之操作,掌握到漏洞得以準確算出博弈玩法數據,藉此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而指示郭富慈於「新葡京娛樂」博弈網站入金,又訛稱需繳納「所得稅、海外投資保險費等費用」方可出金,並指示郭富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在香港進行開戶云云,致郭富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19日10時7分匯款34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郭富慈於警詢之證述(偵22953卷第41-45頁) ⒉郭富慈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953卷第89-90頁) ⒊郭富慈提供之匯款一覽表(偵22953卷第10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53卷第105頁、第107-108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2953卷第51頁) 偵22953卷(移送併辦) 7 顧00(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24日17時2分以Facebook以暱稱「Poth Hara Pakhi」結識顧00,後以LINE以暱稱「Angelo」與顧00持續聯繫,再於110年4月18日向顧00誆稱其掌握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之開獎內幕,可進行簽注獲取利益,可進行簽注獲利云云,致顧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0年4月19日11時30分匯款2萬9000元 ⒉110年4月20日11時24分匯款27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顧00於警詢之證述(偵14220卷第61-63頁) ⒉顧00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4220卷第65頁) ⒊顧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20卷第67-71頁) ⒋顧00提供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真、偽網頁翻拍照片(偵14220卷第73-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220卷第77-85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423卷第174、179頁) ⒍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4220卷第95、100頁) 偵14220卷(移送併辦) 8 黃馥蓮(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30日,在JD交友軟體結識黃馥蓮,隨後在LINE以暱稱「石毛處」與黃馥蓮互加好友,並對黃馥蓮佯稱其需要借款云云,致黃馥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匯款3萬元 ⒉110年4月20日12時24分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黃馥蓮於警詢之證述(偵1423卷第89-92頁) ⒉黃馥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23卷第143-145頁) ⒊黃馥蓮提供之轉帳明細(偵1423卷第147-14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3卷第99-101頁、第109-110頁、第113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423卷第174、179頁) 偵1423卷(移送併辦) 9 陳姿君(有提告) 陳姿君於110年3月26日因友人介紹「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於該網站內註冊帳號後,該網站即指示陳姿君儲存金錢至指定帳戶,並佯稱陳姿君獲利過高,需開通會員、繳納公證費、保證金云云,致陳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19日13時34分匯款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陳姿君於警詢之證述(偵8790卷第57-66頁) ⒉陳姿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790卷第95-104頁) ⒊陳姿君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20萬元)(偵8790卷第107頁) ⒋澳門新葡京網頁頁面截圖(偵8790卷第10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90卷第71-72頁、第85頁、第109頁、第110頁、第87-88頁) ⒍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8790卷第217頁) 偵8790卷(移送併辦) 10 陳頡沂(未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底,在Facebook以暱稱「林小美」結識陳頡沂,嗣後以LINE暱稱「阿美」與陳頡沂互加好友,再向陳頡沂介紹海虹投資網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海虹投資網客服對陳頡沂誆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可領取獲利云云,致陳頡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0年4月20日9時46分匯款10萬元 ⒉110年4月20日9時47分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陳頡沂於警詢之證述(偵22520卷第93-94頁) ⒉陳頡沂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22520卷第95頁) ⒊陳頡沂提供之轉帳資料一覽表(偵22520卷第99頁) ⒋陳頡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520卷第101-102頁) ⒌海虹投資頁面及通訊軟體ID名稱「阿美」之頁面截圖(偵22520卷第10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20卷第105-106頁、第11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17頁) ⒌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2520卷第49頁) 偵22520卷(移送併辦) 11 陳美玲(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4月2日20時許先以Facebook以暱稱「隨遇而安」結識陳美玲,後以LINE與陳美玲持續聯繫,再向陳美玲誆稱如陳美玲幫忙其進行房地產投資,可助其升官加薪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匯款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4270卷第61-62頁) ⒉陳美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14270卷第63-67頁) ⒊陳美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金融卡影本(偵14270卷第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270卷第73-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 ⒌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4270卷第94頁) 偵14270卷(移送併辦) 12 張紫暄(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在Facebook以暱稱「王強」結識張紫暄,並對張紫暄誆稱其所任職之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有彩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紫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0日10時50分匯款3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張紫暄於警詢之證述(偵22520卷第243-249頁) ⒉張紫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520卷第251-273頁) ⒊張紫暄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匯款33萬元)(偵22520卷第2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20卷第291-295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07頁) ⒌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2520卷第49頁) 偵22520卷(移送併辦) 13 温玉蓮(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起網路以暱稱「黃世杰」結識温玉蓮,並於110年3月向温玉蓮佯稱可投資「金沙娛樂博弈網站」云云,嗣又以LINE暱稱「陳毅」自稱金沙娛樂之財務人員聯絡温玉蓮,誆稱須匯款始能出金提現云云,致温玉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0日12時25分、12時28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温玉蓮於警詢之證述(偵19128卷第371-373頁) ⒉温玉蓮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19128卷第393頁、第399頁) ⒊温玉蓮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19128卷第401-402頁) ⒋温玉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9128卷第402-41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128卷第375-376頁、第381頁) ⒍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9128卷第180頁) 偵19128卷(移送併辦) 14 邱00(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15日,以LINE暱稱「楊澤杰」結識邱00,並對邱00誆稱可投資在新葡京娛樂投資網站獲利,引導邱00進行投資,嗣新葡京娛樂投資網站之專員聯絡邱00,佯稱需繳納手續費、所得稅等始可領取獲利云云,致邱0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0日12時46分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邱00於警詢之證述(偵34215卷第127-129頁) ⒉邱00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0萬元)(偵34215卷第145頁) ⒊邱00提供之LINE名稱「楊澤杰」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4215卷第147-1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15卷第133-134頁、第165-171頁) 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4215卷第278頁) 偵34215卷(移送併辦) 15 李雅如(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先於110年3月22日以Facebook結識李雅如,再以LINE暱稱「劉啟輝」與李雅如互加好友聯絡,嗣後「劉啟輝」對李雅如佯稱要合作玩彩金,已經替李雅如支付擔保金,李雅如需支付手續費、存錢至安全帳戶,始得領取彩金云云,致李雅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1日12時50分匯款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李雅如、鐘羿智於警詢之證述(偵19866卷第25-27頁、偵15276卷第113至123頁) ⒉李雅如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9866卷第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66卷第101-102頁、第99頁) 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9866卷第32頁) ⒌鐘羿智提供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與 張禮峻左列帳戶 交易紀錄、網址 畫面(偵15276卷 第299-302頁)、 鐘羿智永豐銀行 &ZZZZ;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4928卷一第91 、93頁) 偵19866卷、偵15276卷(移送併辦) 16 林秀蘭(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以Facebook暱稱「林夕」結識林秀蘭,並向林秀蘭誆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以獲利云云,後又以LINE暱稱「譚偉新」、「嘉里集團財務王先生」聯繫林秀蘭要求林秀蘭匯款,致林秀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1日13時32分匯款1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林秀蘭於警詢之證述(偵21206卷第79-81頁) ⒉林秀蘭提供之匯款明細(偵21206卷第83頁) ⒊林秀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206卷第87-89頁) 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206卷第95頁) ⒌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1206卷第104頁) 偵21206卷(移送併辦) 17 陳品瑑(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先於110年4月10日於「乾杯」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志傑」結識陳品瑑,後以LINE互加好友聯繫,於110年4月19日22時30分時,向陳品瑑佯稱其有香港宜進利有限公司之申購案件需要申購人云云,致陳品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1日14時29分匯款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陳品瑑於警詢之證述(偵10968卷第61-62頁) ⒉陳品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6萬元)(偵10968卷第63頁) ⒊警示帳戶頁面截圖(偵10968卷第73頁) ⒋陳品瑑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偵10968卷第83頁) ⒌陳品瑑提供之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968卷第85頁) ⒍陳品瑑與「陳志傑」LINE對話紀錄(偵10968卷第87-136頁) ⒎香港宜進利有限公司客戶帳戶協議書(偵10968卷第79-8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68卷第65-71頁、第75頁) ⒐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10968卷第144頁) 偵10968卷(移送併辦) 18 陳美玉 (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先於110年4月7日於LINE暱稱「鄭宇翔」結識陳美玉,自稱證券公司主管,邀陳美玉投資彩券,陳美玉匯款後又告知中獎需補印花稅、保險金始得領取彩金云云,致陳美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19日10時17分匯款12萬5千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陳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29471卷第187-189頁) ⒉陳美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2萬5千元)(偵29471卷第211頁) ⒊陳美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9471卷第225-2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471卷第97、191頁、第195頁、第223頁、第243頁) ⒌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9471卷第111、119頁) 偵29471 (移送併辦) 19 施丹紅 (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1月20日在Facebook以暱稱「林耀東」後改為「吳杰」結識施丹紅,約於110年4月介紹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zfxs.site)及暱稱「避風港」之分析師予施丹紅邀其投資云云,致施丹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0日12時43分匯款22萬4776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施丹紅於警詢之證述(偵21222卷第153-160頁) ⒉施丹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22萬4776元)(偵21222卷第165-171頁) ⒊施丹紅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222卷第181-187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222卷第189頁、第209頁) ⒌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1222卷第96頁) 偵36871 (移送併辦) 20 李清珠 (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2月14日,在Facebook以暱稱「陳偉」結識李清珠,並自稱證券銀行VIP經理,因客戶倒閉為李清珠留有一個VIP投資名額,遭李清珠拒絕,後改稱若未找到人投資將遭解雇云云,致李清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1日 10時2分匯款 18萬3千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李清珠於警詢之證述(偵33731卷第95-100頁) ⒉李清珠提供之存摺內頁、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匯款18萬3千元)(偵33731卷第131、133頁) ⒊李清珠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731卷第135-1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731卷第91-93頁、第101-102頁、第113-115頁) ⒌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3731卷第80頁) 偵37954 (移送併辦) 21 管在釧 (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在Facebook以暱稱「Henrivtta」、在Line暱稱「Cherry」結識管在釧,並對管在釧誆稱可投資「海虹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管在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19日 15時30分匯款 3萬元、110年4月20日15時30分匯款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管在釧於警詢之證述(偵34869卷第177-180頁) ⒉管在釧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4869卷第93-96、291-292頁) ⒊管在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869卷第215-2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869卷第265頁、第285-286頁) ⒌左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869卷第93-96頁) 偵37718卷(移送併辦) 22 劉錦呈(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3月5日在Omi交友軟體以暱稱「許琳嬌」結識劉錦呈,於110年3月16日介紹Financial agent投資平台予劉錦呈邀其投資云云,致劉錦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19日 16時25分匯款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錦呈警詢之證述(偵6162卷三第135至138頁) 2.劉錦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網路對話畫面截圖(偵6162卷三第193至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6 162卷三第139至1 43、149、165至1 71頁) 4.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62卷一第279至284頁) 偵6162卷(移送併辦) 23 張嘉芯(有提告) 詐欺犯罪者在Facebook以暱稱「董文進」結識張嘉芯,並對張嘉芯誆稱可投資「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0日 11時1分匯款 2萬814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張嘉芯警詢之證述(偵55432卷第34至41頁 2.張嘉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Line聊天記錄、通話記錄(偵55432卷第49、87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432卷第27、43至47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55432卷第25頁) 偵55432卷(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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