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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妍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妍芝與告訴人劉芷妤原為朋友,因故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使用Instagram社群網站之直播功能,向告訴人恫稱:「劉芷妤,如果你看到這個直播,你最好趕快給我來我家」、「我也會叫李恩不要出手,就我跟你互打」、「我脾氣一上來,我打人就很兇殘」、「而且我不會用任何道具,我徒手就可以把她臉打凹」、「我從來沒有打過女生,她是第一個會被我打得很慘的女生」、「我等一下會好好打她,我也會好好跟她戰」、「如果她不敢來,就是臭卒仔」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
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上開時、地所為之Instagram直播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直播錄影期間口出系爭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於直播中口出系爭言詞,惟此事是有前因後果,當時我與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而爭吵,告訴人不斷地用電話及私訊嗆說要一對一單挑,地點也是由告訴人挑選,告訴人跟我吵得很兇,她根本不會害怕,如果告訴人真的覺得害怕,就不會這樣一直故意為激怒、挑釁的言語、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使用Instagram社群網站直播功能,於直播錄影期間曾口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113至114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113頁),並有被告Instagram直播錄影畫面擷圖、直播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回嗆被告要一對一單挑,我確實因被告直播口出之系爭言詞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然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49至第61頁,原審卷第81至95頁),內容略以:「告訴人:地點你選啦、我跟你、就好、你敢嗎。
被告:(語音訊息,共3則)。
告訴人:乖乖。
被告:(語音訊息,共5則)。
告訴人:幹你媽、好秋喔、童話姐欸、好可怕腦、來啊。
被告:(語音訊息,1則)。
告訴人:你家。
被告:(語音訊息,1則)。
告訴人:08還在忙、你當我狗(小狗圖示)喔、你家(笑 臉圖示)。
被告:(語音訊息,共2則)。
告訴人:嗆你殺小啦。
被告:(語音訊息,1則)。
告訴人:好喔、好、(OK圖示)。
被告:(語音訊息,共2則)。
告訴人:頻什麼10分鐘、87。
被告(語音訊息,共2則)。
告訴人:好喔。
被告:好啊。
告訴人:(笑臉圖示)。
被告:好好玩。
告訴人:你更好玩。
被告:你等著。
告訴人:等你喔(笑臉圖示)。
被告:我不會開你副本、不會罵你、我會好好、照顧你。
告訴人:來吧、等你啊。
被告:帥、我喜歡。
告訴人:沒在跟你信道。
被告:先這樣、(擷圖畫面)。
告訴人:又要下咒哦、來啊、等你哦。
被告:誰敢下咒、別亂講。
告訴人:你知道嗎大家都說、你好可怕喔。
被告:對、我很可怕、怎樣?告訴人:試試看呀。
被告:哈哈哈哈哈哈。」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確有使用「地點你選啦」、「我跟你就好」、「你敢嗎」、「來啊」、「你家」、「嗆你殺小啦」、「等你喔」、「沒在跟你信道」等詞彙,並多次使用笑臉圖示回應被告。
又被告傳送「好好玩」、「你等著」、「我會好好、照顧你」、「對、我很可怕、怎樣?」等文字訊息,告訴人閱讀後即分別以「你更好玩」、「等你哦」、「來吧、等你啊」、「試試看呀」等同樣具有挑釁意味之言語回應之。
是依告訴人所回應之文字及圖示,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於直播中口出系爭言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則被告辯稱:我們等吵架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地以言詞激怒、挑釁我,告訴人內心顯然不會感到害怕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甚或帶有恐嚇言詞,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是否即應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行為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本件綜合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全文以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程中,雙方係一來一往言詞交鋒,告訴人均有言詞反擊之情,絲毫未顯弱勢,此舉與一般受惡害通知者,常見有或無法與對方對話、或於對話中求饒、抑或顯露出相當程度之畏懼等反應相違,則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於直播期間口出系爭言詞而心生畏懼,已屬有疑。
再者,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迭以「地點你選啦」、「我跟你」、「就好」、「你敢嗎」、「來啊」、「等你哦」、「來吧」、「沒在跟你信道」、「來啊」、「你家」、「試試看呀」等語相激,甚且回以「幹你媽」、「好秋喔」、「好可怕腦」、「嗆你殺小啦」、「87」等語而主動向被告展開反擊等情,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內心雖有畏懼,然因不願對外示弱而口出「不害怕」等與內在真實感受相異之話語之情形有別。
再參以告訴人所用「幹你媽、好秋喔、童話姐欸、好可怕腦」、「你知道嗎、大家都說你好可怕喔」等詞彙之前後語意及表達方式以觀,實帶有戲謔及反諷被告之意味,亦難認告訴人所稱「好可怕腦」、「大家都說你好可怕喔」等語係真實反應其內心之不安恐懼,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聽聞上開話語,因而心生畏懼等語,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及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因而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直播方式向告訴人發表系爭言詞,顯然均為加害告訴人身體惡害之通知,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㈡告訴人聽聞上揭被告系爭言詞後,雖以instagram軟體與被告發生口角,惟雙方斯時分隔兩地,告訴人並無身體法益立即受侵害之風險,其於一時情緒激動下,不甘示弱與被告爭吵,並非有何等特殊情事,可認客觀上告訴人當可無懼被告之惡害通知,是告訴人於爭執後心情回復平靜,恐怖之心方加以浮現,亦無不符常情之處 。
㈢一時氣憤或情緒激動下所為之恐嚇犯行所在多有,無礙於恐嚇罪行之成立,且被告係主動向告訴人為系爭言詞,告訴人則未對被告有何惡害之通知,自難將兩者混為一談,自不能以告訴人回應並非文雅和善,即認被告之言語僅屬足使人不快之程度。
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因被告直播口出之言語感到害怕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故本案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被告之行為實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查:㈠被告以直播方式向告訴人發表系爭言詞,客觀上固夾雜有加害告訴人身體惡害之通知,惟告訴人事後如何反而以互嗆、言詞激怒、挑釁等詞回應被告,自難遽認告訴人因被告系爭言詞而足心生畏懼,即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等情,已如上述。
㈡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25日遭被告告訴其涉及妨害名譽、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見偵卷字第25至28頁),於109年9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因而知悉被告對其提起上開告訴,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且提告當時亦未提隻字片語提及其有何致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在提起本件告訴之前猶以四、㈡所示言詞與被告互相挑釁,以此時序觀之,自難遽告訴人因被告為上開系爭言詞即認其因而心生畏懼,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是於爭執後心情回復平靜,恐怖之心方加以浮現,而心生畏懼,亦難遽採。
㈢既尚難遽認告訴人因被告系爭言詞而心生畏懼,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因告訴人為挑釁時未對被告有惡害之通知而有所不同。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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