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 二、惟查:
- 三、被告前述積欠王麗雲之債務,係以向劉德財、徐志仁之借款
-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330地號、113之1地號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委託不知情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麗雲代為辦理,應論以間接正犯。
-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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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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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宗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王永花因積欠張國松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330地號土地、113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以抵銷債務,因該等土地上尚有抵押權影響土地價值,故何宗照受張國松之委託,代為處理抵押權之問題,約定經由土地獲得之利益由兩人平分,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廖榮國名下以方便處理。
後廖榮國財務出現狀況,為避免受到牽連,何宗照經王麗雲介紹認識林天生(王麗雲、林天生涉犯背信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張國松提議將330地號土地改借名登記在林天生名下,再以林天生名義借款償還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張國松因而同意,何宗照即交由王麗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林俊發借款700萬元,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李瑞全(林俊發、李瑞全係合作關係)作為擔保。
詎何宗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對土地任何設定負擔及處分應得張國松之同意,竟未經張國松同意,先於107年10月25日,由不知情之王麗雲介紹向徐志仁、劉德財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權於330地號土地,再將取得之款項償還何宗照自己對王麗雲之債務。
再接續於同一背信犯意,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切結書,委託不知情之王麗雲,將330地號土地以1190萬元出售,由不知情之林天生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與不知情之李連正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之1190萬元由王麗雲收取50萬元,餘款則清償林俊發借款本金、利息共840萬元、徐志仁、劉德財借款共300萬元,致生損害於張國松。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宗照、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33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王永花欠張國松錢,張國松把這塊土地交給我,叫我用什麼方法都沒有關係,只要把欠他的錢拿回來就好,我找廖榮國當這塊土地的人頭,就開始在外面借錢,這塊土地之前就有債務,我把之前的債務清掉,多借的部分我還給張國松,但我在外面欠款、借款的利息張國松一概不負責,330地號土地上的債務,要借到差不多600多萬元才可以解決,因為廖榮國債信有問題,我跟王麗雲商量後,過給林天生,王麗雲有跟我講會幫忙處理,再借多一點來還前面的債務,過戶給林天生及跟林俊發借700萬元的事,都有得到張國松同意。
後來我無力償還700萬元的債務,王麗雲建議將土地賣掉來還款,我就委託王麗雲找買主,買賣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至於劉德財、徐志仁抵押的300萬元,當初是如何去抵押設定的,跟誰借的,我並不清楚。
我確實有跟王麗雲借錢,我的錢的來源是請王麗雲幫我調度的,調到後來我也不敢面對王麗雲,因為利息什麼都繳不出來,我的債務是因為這塊土地我去外面民間借錢,所衍生出來的利息,一直到張國松發現這個土地有被實價登錄2,000多萬元,他才對我提告的,李連正說當初是為了要向銀行借貸,所以把買賣的價金做高了,要給銀行做參考用的,可能是這部分,張國松想說我賣很多錢沒有分他,從林俊發這筆土地之後的借款,王麗雲跟我講都是在幫我償還債務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國松是因與王永花間債務關係,拿到這塊土地,委託給被告處理,被告要先處理土地上債務,為了這個跟民間借款、人頭費等,這些錢越滾愈大,後來不得已一直借錢,無論如何這些錢都是用在為了處理債務,他在處理過程並沒有侵占、背信,這些錢也沒有拿到。
且依證人李連正審理時之證述,該筆土地實際上僅以1,190萬元出售,此與告訴狀所載,本案土地原係用以抵銷證人王永花積欠告訴人310萬元債務,另代償證人王永花積欠之稅金90萬元、民間借款570萬元、違約金100萬元、農會借款360萬元等,共計1,430萬元之情形相比較,被告是否因此獲有利益,尚非無疑。
依被告於109 年11月5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所示,被告曾於108年5月21日將3筆未保存登記房屋以220萬元抵償告訴人,是認被告應已無積欠告訴人款項。
本案告訴人僅憑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2,050萬元,即認被告有將剩餘之款項據為己有,而涉犯刑法之背信、侵占犯行,尚有未合。
此外,告訴人亦未請求被告就該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其等間之合夥關係難認已為終止,本案僅係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實無成立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之餘地,自難逕以該等罪之罪責相繩,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王永花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等6筆土地,因證人王永花積欠告訴人張國松310萬元,證人王永花另有民間借款1,900萬元及農會借款350萬元,故證人王永花將上開6筆土地過戶登記給告訴人張國松指定之第三人,抵償積欠告訴人張國松之上開債務,並委託告訴人張國松代為處理民間及農會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王永花、陳玉珊及告訴人張國松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5516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張國松與證人王永花簽立之協議書1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3日北地一字第1070004113號函檢送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間之所有權異動、他項權利設定及塗銷等登記案件資料、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北地一字第1080004142號函檢送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買賣移轉登記之登記案件資料及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5516卷第28、30至136頁、他7056卷第41至10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松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永花出售稻香段330號及振興路113之1號的土地,價金給付的方式就是抵銷之前欠我的債務310萬元,另外我要代償王永花積欠的債務大約1,400多萬元,王永花沒有欠何宗照,何宗照沒有出錢購買土地,是何宗照負責去找民間的人來處理王永花積欠的1,400多萬元債務,何宗照是出力而已,我委任何宗照處理的時候,有跟何宗照講要先取回王永花積欠我的310萬元債務,何宗照一開始開給我的條件是說先由他那邊把當鋪、農會、銀行的債務處理後,他會立刻去找一位叫廖榮國,可以去土地銀行還有中租和潤借錢出來償還民間的貸款,最少還可以多出1,000多萬元,由2人均分,這就是何宗照做這件事的報酬,這6筆土地只有承作3筆,是何宗照找廖榮國登記在廖榮國名下,我委由何宗照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146、147頁)。
是依上開所述,被告何宗照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330地號土地及113之1地號土地,債務處理完畢後,如有餘額則均分之法律關係,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可以認定。
㈡依前述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告訴人取得330地號、113之1地號後,該等土地有下列權利義務之變動:編號 日期 變動內容 1 107年2月2日 (登記日) 330地號、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貿德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國榮,借名登記之人頭) 2 107年3月2日 (登記日) 330地號土地與振興段112、113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雪馨,擔保債權360萬元) 3 107年6月14日 (登記日) 塗銷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
4 107年6月15日 (登記日) 3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天生(借名登記之人頭)。
5 107年6月21日 (登記日) 33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瑞全(債權人為林俊發,擔保債權700萬元) 6 107年6月29日 (登記日) 振興段第112、113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洪儷偵、鐘莉娜。
7 107年10月25日 (登記日) 33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劉德財(擔保債權100萬元)、徐志仁(擔保債權200萬元) 8 108年6月6日 (登記日) 33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李連正。
9 108年9月24日 (登記日) 塗銷劉德財、徐志仁抵押權登記。
依上開內容,330地號土地先後借名登記予貿德汽車有限公司廖國榮、林天生乙節,此部分為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取得王永花以330地號等土地抵償債務後,關於土地上債務之清理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永花的6筆土地,有3筆沒有利潤,所以沒有處理,112地號及113之1地號土地,一共賣了900多萬元,我先取回王永花積欠我的錢及我先墊付的費用,共約400萬元後,其餘的款項還給抵押權人,王永花的債務後來沒有那麼多,我們只有還農會跟民間借款約700多萬元,最後就只剩下欠張雪馨的債務約400多萬元(見原審卷第122至153頁),是以設定的700萬元抵押權的借款,就足以清償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056卷第208頁)。
再由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張雪馨塗銷抵押權登記、設定抵押權予李瑞全之時間相近及證人王麗雲亦證稱向林俊發借700萬元是為還給張雪馨等語(見偵7056卷第127頁)以觀,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330地號土地由廖榮國移轉登記至林天生名下,及設定抵押權予李瑞全,以之為擔保向林俊發借款700萬元部分,均經告訴人同意,而該700萬元之借款,當係償還積欠張雪馨之債務無誤。
故本案應審究者為其後設定抵押權予劉德財、徐志仁及移轉登記予李連正部分,被告是否有不法意圖及是否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被告自承經由王麗雲介紹林天生,後續並由王麗雲代為辦理向劉德財、徐志仁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再出售給李連正等情,然王麗雲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委託王麗雲找尋買主時,復書立切結書(見他7056卷第179頁)交給王麗雲,該切結書中載明「本人所有彰化縣○○鄉○○○○○段地號330、土地一筆今108年5月14日全權委託王麗雲處理一切事宜(包含收受買賣價金及一切權利處分)特立此書」,是王麗雲認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據。
㈣證人王麗雲於偵查中證稱:從頭到尾我只有接觸被告,被告來找我,希望我幫忙找人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的是廖榮國,廖榮國的票信有問題,我就幫忙接洽林天生,向林俊發借得700萬元之後,被告一直跟我借錢,應該是他個人私用的因素,我提議再借款周轉,介紹劉德財、徐志仁分別借100萬元、200萬元,錢是匯到林天生帳戶,林天生提領之後,再交給我,因為我借被告的錢,超過這些數額,這些錢都沒有交給被告。
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償還債主利息,我催促被告想辦法還錢,就是把土地出售,得款來償還,我就介紹李連正買土地等語(見他7056卷第126、127頁)。
觀之王麗雲提出其借款時,匯款給被告之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見他7056卷第161至175、189頁),王麗雲自107年6月15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勵新有限公司帳戶,而非匯至張雪馨、林俊發或李瑞全指定帳戶,顯見被告向王麗雲所借款項,應非用以清償330地號土地上之債務,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王麗雲上開所述正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並自陳:我跟王麗雲借了一些錢,是去投資勵新公司,買了四個未保存登記的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堪認被告向王麗雲所借款項,係供自用,其以330地號土地向劉德財、徐志仁借得之款項,均由王麗雲收取,據以清償對王麗雲之債務甚明。
另參酌李連正購買330地號土地時,係與林天生與王麗雲洽談,此為證人李連正證述明確,其並證稱:我以為土地所有權人是林天生,因為權狀及謄本都是林天生,王麗雲沒有跟我講,當時何宗照也沒有在場等語,關於土地買賣價金,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的買賣價格是1,190萬元,契約書寫2050萬元,因為這塊地確實有這個價值,但土地是林天生名字,地上物是別人的名字,地上物是我自己要去處理。
簽約時有付價金50萬元,其他就是還民間借款設定的部份,第一順位是借700萬元,包含利息跟違約金,共清償840萬元,第二順位有2個人總共清償是300萬元,第三順位好像是設定假的,因為沒有人出來拿錢,第一、二順位都是用匯款,實際上我拿錢出去的就是簽約金50萬元,第一順位840萬元、第二順位300萬元,地上物是我自己解決的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238至241頁)。
證人李連正所述買賣價金、付款等經過,與證人王麗雲、林俊發所述相符(見他7056卷第127頁,原審卷209至306頁),且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他7056卷第197、199至201頁)在卷可參,堪認330地號土地由王麗雲代為以1190萬元價額出售給李連正,告訴人均未參與,確係屬實。
㈤依前述,設定抵押權予劉德財、徐志仁無論是取得款項或相關登記均由王麗雲出面處理,被告均無經手,而向劉德財、徐志仁借款取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王麗雲之債務,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主旨違背,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甚明。
又李連正買受330地號土地,分別匯款840萬元、300萬元代償抵押權人,以塗銷第一順位700萬元、第二順位300萬元抵押權外,尚支付50萬元給王麗雲,及對第三順位抵押權部分,開立300萬元支票交付林天生轉交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該30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等情,已據李連正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8至247頁)。
由李連正所述情節,330地號土地並非以契約書所載2050萬元出售,雖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未兌領支票,然表示其買受土地願支付之價金已逾1190萬元(840+300+50=1190),足認該地確有一定之價值,被告對於出賣330地號土地,完全交由王麗雲處理,未告知告訴人、未參與價額談定及收受買賣價款,亦使告訴人失去搓商可得更高價金之機會,告訴人指述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售出土地,而有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
然查,對於前開被告積欠王麗雲之債務,被告稱為支付利息、人頭費等費用而向王麗雲借款,然王麗雲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勵新有限公司帳戶,被告自陳為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證據佐證,不足採信。
又被告對於向劉德財、徐志仁借款部分,曾稱為假債權云云,亦辯稱對借款經過不知情云云,此與其自承之以向劉德財、徐志仁之借款抵償其積欠之債務部分,互有矛盾,亦無證據可以佐證假債權、對借款經過不知情之陳述可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稱被告曾於108年5月21日將3筆未保存登記房屋以220萬元抵償告訴人,是認被告應已無積欠告訴人款項云云,惟此為告訴人代理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該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載明「本案價金之交付以債務抵銷方式辦理」(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卻無載明抵銷者係何債權債務關係,況且被告於出售330地號土地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已如前述,尚難認此部分抵銷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另張雪馨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因被告之犯行係發生於清償張雪馨借款之後,本院認無再依聲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述積欠王麗雲之債務,係以向劉德財、徐志仁之借款抵償,然依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340、356、358、374頁,本院卷二第47至50、65、71頁),劉德財於107年10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林天生之郵局帳戶內,隨即該筆款項被匯至王麗雲之郵局帳戶,同日經王麗雲提領200萬元後,以徐志仁名義再匯至林天生土地銀行帳戶內,復匯款至王麗雲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第三人帳戶。
依前述金流,林天生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固有劉德財、徐志仁匯入100萬元、200萬元之交易,但無從認定劉德財、徐志仁實際交付之款項數額,王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從確定劉德財、徐志仁出資時,交付款項之途徑、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然該借款係為抵償被告積欠王麗雲之債務,並由李連正清償300萬元,被告既被王麗雲抵銷300萬元之債務,堪認本案犯行,其獲致之利益為300萬元。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330地號、113之1地號土地,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已說明如上,顯無合資購買乙節;
又李連正購買330地號時,土地實價登錄價金為2050萬元,然實際支付之價金為1190萬元,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
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
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
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
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既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330地號土地,屬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然被告在未知會告訴人,竟私下向徐志仁、劉德財借款、設定抵押權,用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復又以1190萬元出售給李連正,顯已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委託不知情之王麗雲先後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而為背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上開時間,接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然按刑法上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本件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忠實履行其職務,則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之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麗雲代為辦理,應論以間接正犯。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之背信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
檢察官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竟為圖謀自己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受託處理任務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在不知情情況下,遭設定抵押權及轉賣而受有損害,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500至1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以300萬元抵償其個人對王麗雲之債務,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峰、張慧瓊、王元郁、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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