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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維珏於民國106年9月4日至109年8月17日間,任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冷凍肉品,及催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利用其向附表所示客戶催收款項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各該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等貨款為業務上之持有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86,708元。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張維珏(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5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2頁、橋頭地院408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43、53、77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31頁),復有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帳款、被告自白書、客戶林○○之明細對帳單、客戶林○○之明細對帳單、客戶黃○○之明細對帳單、客戶顏○○之明細對帳單、支票存根、支票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客戶許○○之明細對帳單、付款簽收簿、客戶洪○○之明細對帳單、客戶○○雞肉行之明細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客戶李○○之明細對帳單、客戶○○肉品有限公司之明細對帳單、手寫記帳紀錄表、客戶黃○○之明細對帳單、客戶陳○○之明細對帳單、客戶羅○○之明細對帳單、存根簽收聯、客戶陳○○之明細對帳單、被告與客戶陳○○之LINE對話紀錄、客戶陳○○內部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7、29至33、35至37、39、45至53、55至57、59、61至79、81至95、97、99至103、105至109、129至133、135、137至139、141至147、149至157、195至203、205至207、209、211至223、245至249、267、269、271至275、277至281、305至311、313、315至3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附表編號5、9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負責銷售冷凍肉品、催收貨款等事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對於其向各個客戶催收後所收取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入賬,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另認被告冒用客戶顏○○、許○○、黃○○名義,偽造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見他卷第23至27、29至33頁)後,持之向告訴人公司行使,與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可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卷第23至27、29至33頁之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是我侵占客戶顏○○、許○○、黃○○交付之貨款後,公司發現我沒有收回貨款,要我拿去給顏○○、許○○、黃○○簽名,並要求客戶簽發本票,我怕公司發現我侵占犯行,才分別於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8日及同月20日偽造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則被告偽造上開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顯係於被告完成附表編號4、5、10所示侵占犯行後,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另行起意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並非同時為之,自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
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8年2月間因經營夾娃娃機店,有動用到公司的錢,賠很多錢,各個客戶結帳有的是月結,有的60天,當時公司小姐有換,有的有說要處理客戶沒付的貨款,有的就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從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客戶之貨款是分別依客戶別結算,亦即,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客戶各月所收取之貨款,本應按月或60日處理,被告卻未按月將客戶所支付之支票或現金貨款存入公司帳戶,依其犯意係針對各客戶之貨款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占入己,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應以侵占貨款之客戶數獨立計算其所犯之罪數。
又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取得的各項費用,為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均係分別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公訴即上訴意旨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認為非同日所犯之部分應為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原判決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日期在108年2月至109年5月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侵占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共計6,486,708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共2,267,629元,尚未返還之4,219,07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為非同日所犯之部分應為數罪併罰,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占金額非微,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經衡量各項情節,包括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在內充分考量,並無過重、失輕情事。
至被告雖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然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亦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法定程序獲償,自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從而,原審已依上揭說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及犯罪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輕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客戶 名稱 收取貨款時間 貨款 金額 付款方式 侵占金額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 林○○ 108年10月9日 32204 現金 557839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8年10月24日 28710 現金 108年10月30日 26675 現金 108年11月8日 18900 現金 108年11月20日 34884 現金 108年11月27日 41580 現金 108年12月12日 34560 現金 108年12月20日 44838 現金 108年12月22日 1044 現金 108年12月27日 15444 現金 109年1月2日 39060 現金 109年1月9日 41400 現金 109年1月16日 37440 現金 109年2月1日 36000 現金 109年2月7日 39600 現金 109年2月25日 34380 現金 109年3月6日 15300 現金 109年3月21日 35820 現金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1) 林○○ 109年2月18日 28596 現金 55947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3月27日 12015 現金 109年5月7日 15336 現金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黃○○ 109年5月5日 70560 現金 70560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 23至36) 顏○○ 108年2月19日 15290 支票 0000000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8年3月19日 39000 支票 108年4月25日 93570 支票 108年5月15日 96575 支票 108年6月4日 107400 支票 108年6月19日 87190 支票 108年7月16日 52740 支票 108年7月16日 81550 支票 108年8月9日 166700 支票 108年9月9日 170700 支票 108年10月15日 136700 支票 108年12月12日 185100 支票 109年1月8日 139600 支票 109年1月22日 103400 支票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45) 許○○ 108年3月19日 74790 支票 760356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8年4月25日 99000 支票 108年5月30日 49392 支票 108年6月19日 86850 支票 108年8月8日 42588 支票 108年9月18日 105570 支票 108年11月1日 103122 支票 108年11月8日 91242 支票 108年12月11日 107802 支票 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至47) 洪○○ 109年3月16日 29604 現金 91436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4月30日 61832 現金 7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雞肉 109年3月26日 162306 現金 162306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49至57) 李○○ 109年1月6日 18176 現金 341266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1月14日 27373 現金 109年1月19日 24060 現金 109年1月25日 50167 現金 109年2月3日 105853 現金 109年2月23日 30259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059) 現金 109年3月16日 30216 現金 109年3月23日 21770 現金 109年4月3日 33392 現金 9 (起訴書附表編號58至66) ○○肉品有限公司 108年5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年5月3日) 250000 現金 0000000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6月5日 265574 現金 108年7月1日 400000 現金 45000 支票 41200 支票 108年7月10日 100000 現金 108年7月23日 150000 現金 108年8月5日 60000 現金 108年8月28日 64700 支票 108年10月1日 100000 支票 108年11月29日 510000 現金 500000 支票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67至73) 黃○○ 108年10月17日 20000 現金 118000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8年10月26日 5000 現金 108年11月5日 15000 現金 108年12月19日 30000 現金 108年12月30日 15000 現金 109年1月20日 25000 現金 109年2月24日 8000 現金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74至75) 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 109年3月18日 10338 現金 25609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4月29日 15271 現金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羅○○ 109年4月17日 41400 支票 41400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77至80) 陳○○ 108年12月30日 37800 現金 300000元 張維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年3月18日 118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800) 現金 109年4月30日 1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0) 現金 108年12月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 44200 現金 合計侵占款項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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