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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浩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暨就被告甲○○涉嫌恐嚇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心生不甘,竟以社群網站Instagram 及FACEBOOK,多次傳送自殺、殺人圖畫及記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給告訴人,並以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填載於購物網站、求職網站、進修課程網站,使各該網站發送訊息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LINE帳戶,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
考量被告之動機,其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2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致損害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已足達懲儆之效,並無再加重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男友,雙方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分手,詎甲○○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同年5月25日至6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上網,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接續張貼自殺、殺人圖畫及記載「警察叔叔,這裡有個壞人,請把他殺掉 OVER OVER」
、「別再掙扎了,放棄掙扎吧一下子而已,不需要再痛苦了」、「有時路上還會覺得會不會眼睛一閉就不會再睜開,畫面就只停留在25號之前的時候…但總覺得搞不好只是殘廢不就更慘」、「我看了很多尋短的方式,都說這個成功率最高」、「好好享受所剩不多的一個個天亮吧」、「知道真相後,沒必要再平和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貼文,並標註丙○○,使丙○○上網瀏覽而閱覽甲○○所張貼之上開貼文,又於107年6月1日至2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11次,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劉南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為告訴人丙○○前男友,雙方於107年5月25日分手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IG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圖畫及文字貼文,並標註告訴人,又於107年6月1日至2日,撥打11通電話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所張貼的那些貼文只是說伊想要自殺,並不是要加害告訴人,打電話給告訴人也只是想要跟告訴人聯絡,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前男友,雙方已於107年5月25日分手,被告自同年5月25日至6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上網,以IG接續張貼自殺、殺人圖畫及記載「警察叔叔,這裡有個壞人,請把他殺掉 OVER OVER」、「別再掙扎了,放棄掙扎吧一下子而已,不需要再痛苦了」、「有時路上還會覺得會不會眼睛一閉就不會再睜開,畫面就只停留在25號之前的時候…但總覺得搞不好只是殘廢不就更慘」、「我看了很多尋短的方式,都說這個成功率最高」、「好好享受所剩不多的一個個天亮吧」、「知道真相後,沒必要再平和了」等貼文,並標註告訴人,使告訴人上網瀏覽而閱覽甲○○所張貼之上開貼文,又於107年6月1日至2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11次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證述相符,並有IG網頁截圖、受話通話明細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並標註告訴人,其貼文內容固然似欲自殺尋短,惟現今社會恐怖情人因不甘分手,在精神狀態不穩定下,採取與對方同歸於盡之激烈手段時有所聞。
況被告於甫分手之際,除一再在IG上張貼上開貼文並標註告訴人外,又於同時間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足使客觀一般人產生被告因分手刺激,可能採取加害生命、身體之不理性行為,並因此心生畏佈,而告訴人確也因此感到害怕,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在IG上貼文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之情形,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⒉原審認被告另以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填載於購物網站、求職網站、進修課程網站,使各該網站發送訊息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LINE帳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詳見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恐嚇故意等語,請求改判無罪。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恐嚇故意,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卻不思以理性態度、正當方式尋求解決,卻恣意張貼有關自殺、殺人等恐怖圖文並標註告訴人,又於同時期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承受心理壓力及恐懼,又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用以連線上網張貼上揭恐嚇貼文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電子產品雖未扣案,惟考量此類電子產品為現今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且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以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填載於購物網站、求職網站、進修課程網站,使各該網站發送訊息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LINE帳戶,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據被告供稱:伊這麼做只是因為告訴人不接伊的電話,想讓告訴人覺得煩而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
且此行為固然使告訴人覺得被騷擾,然尚難認有何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因此有被害之可能而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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