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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其網友黎祐蓁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13樓住處(下稱金馬路住處)客廳,趁黎祐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祐蓁所有放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6500元。
得手後,馬上藉口暫時外出買東西給小孩吃並順便買香菸,而逃離現場。
嗣經黎祐蓁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祐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黎祐蓁(下僅稱其姓名)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宏(下簡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被告聲請傳喚黎祐蓁到庭經交互詰問,是本院已賦予被告針對黎祐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從而,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揆諸前開說明,黎祐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被告泛稱不能作為罪證,並未說明具體理由,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9年11月12日到金馬路住處,與黎祐蓁見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黎祐蓁是在愛情公寓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網友,案發當天我到金馬路住處,跟黎祐蓁收介紹費。
因為之前黎祐蓁提過她有在放款,並與我約定若我介紹他人去跟她借錢,她會給我介紹費,對方跟黎祐蓁借款1萬元,黎祐蓁會給我1000元的介紹費,介紹費隨著借款金額遞增。
之後我介紹「小賴」跟黎祐蓁認識,「小賴」不是我的朋友,我只是以他通訊軟體LINE上的暱稱「小賴」來稱呼。
當初「小賴」需要錢,透過別人來找我,我介紹黎祐蓁給「小賴」認識。
後來因為「小賴」於109年11月12日之前沒幾天,去跟黎祐蓁借錢,所以我才會於109年11月12日到金馬路住處,跟黎祐蓁收介紹費。
當天我到金馬路住處,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跟黎祐蓁收介紹費。
黎祐蓁好像拿給我3600元至4600元左右的介紹費,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確實的數字,我當下沒有點數介紹費,是到金馬路住處樓下才有數錢的動作,因為我想說錢就那樣子,當下點數不好意思。
我不清楚「小賴」跟黎祐蓁借多少錢,黎祐蓁是直接跟我講她要拿多少介紹費給我。
這是我第1次介紹,而且我看不到「小賴」簽多少數目的本票,所以那時候黎祐蓁跟我說多少就是多少。
後來我本來要跟黎祐蓁出去買東西,她背著包包要跟我出去,但因為黎祐蓁的媽媽要回來了,所以我跟黎祐蓁說你媽媽要回來了,我們下次再約,她就幫我刷電梯感應扣讓我下樓,我沒有藉口離開金馬路住處等語。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其與黎祐蓁透過愛情公寓交友軟體認識,而相互加通訊軟體LINE聊天,於109年11月12日11時20分許進入黎祐蓁位於彰化市金馬路大樓住家,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離開上址,其後在黎祐蓁住處樓下騎樓為監視器拍攝到手握紙鈔並有清點鈔票動作等事實,並不爭執;
且經黎祐蓁證述稱,我與被告是網友關係,我在109年11月12日下午發現失竊現金6500元,被告當時說他要去抽菸,因為那時我跟孩子在房間,我去上廁所,被告說要去外面買吃的東西給小孩,順便買菸,然後他就沒有回來,還在網路上把我封鎖,包含通訊軟體LINE及愛情公寓,我想說好像有問題,就看了一下我放在客廳的皮夾,才發現錢不見了,皮夾內的紙鈔都不見了,6500元被拿走了。
被告應該是一離開金馬路住處就在網路上把我封鎖,因為我發現錢不見後,想要聯絡被告,結果發現我被封鎖了,被告要離開的時候,原本想不跟我講就離開,但是因為住處大樓電梯需要磁扣,所以被告去電梯那裡又回來找我,跟我說為什麼要離開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5至17、73、74頁)。
此外,有金馬路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29頁);
而經原審法院勘驗金馬路住處大樓騎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所示時間2020/11/12 14:41:38開始,到畫面右下角所示2020/11/12 14:41:57止,被告走在大樓騎樓,一邊點鈔,一邊行走,雖然從畫面上無法看清楚被告點鈔的鈔票確切數目,但依被告一路點數鈔票的動作來看,鈔票並非只有可以一目了然的1、2張少數而已,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參原審卷第78頁)。
參以被告坦承其是在點數從黎祐蓁處取得之金錢一情(參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61頁)。
足認黎祐蓁上開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關於被告辯稱曾介紹暱稱「WEN」、「小賴」友人向黎祐蓁借款乙節部分:⑴黎祐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網友,除了109年11月12日當天之外,之前沒有見過面,我們除了網路上網友以外,沒有什麼其他的接觸。
我在109年11月12日,是在家當全職媽媽,就是當保母,順便顧我姊的孩子,沒有在外出工作。
除了以前高中的時候有去同學家幫忙賣水果,就都沒有其他工作經驗了。
我沒有放款借錢給人家收利息的事,也沒有這些資金借人家,我如果有這些資金的話,我相信我過得應該算滿舒服的。
我也從來沒有因為放款被警察查到過,都是我去當鋪借錢,就是請小孩的爸爸去當鋪借錢,然後來周轉自己的生活。
我還欠人家錢,上次就是因為錢被偷了之後,我沒有錢生活,我還欠了人家錢等語(參本院卷第56至58頁)。
是依黎祐蓁上揭證述內容,自無從佐證被告所稱黎祐蓁從事放款事務等確屬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辯稱介紹暱稱「WEN」、「小賴」之人向黎祐蓁借款等節,迄未提出任何有關上揭介紹借款之證據(包含「WEN」、「小賴」究係何人,或因何人介紹而來,又其如何介紹貸款,及實際貸款金額若干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確合於真實。
⑶據上,關於被告指稱黎祐蓁從事放款事務而因其從中介紹乃給予介紹費之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被告就本案下列關鍵事實及辯解內容,確有先後辯解不一之情事:⑴關於被告前往黎祐蓁住處之目的:於警詢時供稱與女網友見面順便聊天(參偵卷第12頁),而後於偵查中改稱是前往收取介紹費(參偵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再改稱當天是去與黎祐蓁聊天、收介紹費(參原審卷第59頁),提起本件上訴後再稱,當日前往黎祐蓁住處見面聊天,黎祐蓁依約定給付介紹費(參本院卷第7頁)。
⑵關於當日自黎祐蓁住處離去手持及點數之現金來源部分:於警詢時稱該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是暱稱「WEN」朋友還錢的款項(參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向黎祐蓁收取介紹費2300元(參偵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黎祐蓁好像拿了3600元至4600元左右介紹費給我,朋友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參原審卷第60頁)。
被告上訴後復改稱,是友人「WEN」還錢予黎祐蓁後,黎祐蓁再撥發介紹費,惟未敘明金額(參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理由五所載,本院卷第9頁)。
⑶關於暱稱「WEN」友人究係何人部分:於警詢時稱在Line中暱稱「WEN」,不知年籍亦無法提供該人之id供警方確認等語(參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稱不認識該名友人,是臺中認識的朋友帶來的人(參偵卷第82頁),於原審則稱這名友人暱稱「小賴」(參原審卷第59頁),提起上訴後再改回暱稱「WEN」之友人(參本院卷第7頁)。
⑷關於介紹費計算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黎祐蓁約好,對方向她借1萬元,就是1千元的介紹費,隨借款金額遞增(參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後改稱,雙方過去並未明確約定介紹費用金額等語(參本院卷第7頁)。
3.據上,被告提起上訴後所提出之質疑及辯解,尚乏事證足供憑認,且所稱其並無辯解不一情事,亦與卷證資料所示明顯不符。
是被告先後多次針對本案關鍵事實及其相關之辯解,更易其詞,且自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針對上揭被告辯解之內容,並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前,與黎祐蓁之關係還不錯,接近情侶的關係,但還不是黎祐蓁的男朋友,就是比較接近、關係比較要好等情(參原審卷第60、81頁)。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與黎祐蓁關係友好,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為黎祐蓁從事放款業務,遂介紹他人向黎祐蓁借款,黎祐蓁依雙方先前約定,欲給付其介紹費,故其於案發當日前往金馬路住處,向黎祐蓁收取介紹費,黎祐蓁乃以現金給付其介紹費。
則被告介紹他人前來向黎祐蓁借款,有助於黎祐蓁之放款業務蒸蒸日上,黎祐蓁對此應相當感激,並會希望日後被告可以再介紹他人前來借款,讓自己之放款業務更加興隆,黎祐蓁實無破壞彼此友好之關係,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又被告就其係因介紹他人向從事放款業務之黎祐蓁借貸,而取得黎祐蓁給付之介紹費等情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人、證物佐證或供本院調查,已如前述。
據上,被告前揭所辯各詞,尚屬無據,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首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故判決主文未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判決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並無違誤),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黎祐蓁所有之財物,造成黎祐蓁受有損害,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倂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多寡。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在工地工作,家中成員尚有母親、1個快3歲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6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黎祐蓁,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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