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1437,202307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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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丞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乙○○2人因殺人等案件,被告丙○○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月,被告乙○○則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4月。

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處分羈押,再分別裁定自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1日、112年1月21日、同年3月21日、5月21日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至112年7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丙○○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駁回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之上訴,足見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已經本院判決如上,被告2人經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參以,被告2人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又被告2人於犯後亦分別有丟棄手機、兇刀、所穿著衣物之湮滅證據之舉,復有迴護共同被告,故意為匿、飾、增、減之情形,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具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衡以,被告2人所犯殺人罪,侵害被害人陳紘泯生命法益,致被害人陳紘泯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縱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陳紘泯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陳紘泯家屬傷痛仍永難磨滅,且被告2人與被害人陳紘泯並無怨隙,僅因共犯黃盈錫及被告甲○○與被害人陳紘泯之金錢分配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從而,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2年7月21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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