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24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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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珈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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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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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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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7、29028、29029號、109年度偵字第378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珈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董哲明、葉志遠量刑部分均撤銷。

許珈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22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哲明所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志遠所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許珈誌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哲明、葉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皆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各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15頁),故本件被告董哲明、葉志遠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關於被告董哲明、葉志遠部分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原審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董哲明、葉志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而關於被告許珈誌部分,則經被告許珈誌全部提起上訴,自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均先予敘明。

貳、被告許珈誌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許珈誌知悉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前某日,自古博文(另於偵查中)收受門號不詳之手機1支作為雙方聯繫工具,與其約定完成交代之工作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於109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南投縣○○鄉○○巷00號旁產業道路,從古博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接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0包(每包約25公斤)至南投縣○○鄉○○巷00○0號空地,於翌(22)日中午某時,將上開10包2-溴-4-甲基苯丙酮載運至其出租予古博文使用之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工寮(下稱富貴路工寮),供不詳之人在富貴路工寮,以不詳方式,將2-溴-4-甲基苯丙酮提煉成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將製造過程中所產生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或兼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廢水,放置在其同時出租予古博文之南投縣○○鄉○○路00號之6附1倉庫(下稱中正路倉庫),許珈誌因此獲得15萬元報酬。

㈡嗣前揭不詳之人遲未將囤放之上開廢水載離富貴路工寮及中正路倉庫,許珈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投棄、放流毒物污染土壤之犯意,先於109年6月5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3名不知情之外籍勞工,載運不詳數量之廢水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東華製茶廠」旁空地(下稱東華製茶廠旁空地)囤放,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董哲明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阮家KTV」,委託董哲明、游思賢(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投棄廢水,董哲明、葉志遠、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末2人均原審同案被告,亦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仍與許珈誌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投棄、放流毒物污染土壤之犯意聯絡,由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3559號租賃小貨車,以董哲明、葉志遠為一組,游思賢、王建成及陳鈺中為一組,㈠董哲明於109年6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2名外籍勞工,將囤放在東華製茶廠旁空地之200桶廢水,載運至南投縣國姓鄉台14線觀音橋旁之無名小路(東經120.905519度,北緯23.982281度),倒在該處土壤予以投棄、放流,葉志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邊把風,待董哲明與外籍勞工倒畢後一起離去;

㈡陳鈺中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王建成及2名不知情之外籍勞工,將囤放在中正路倉庫之100桶廢水,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榮光路及墘溪路旁小路(東經121.006320度,北緯23.968170度),倒在該處土壤予以投棄、放流,游思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邊把風,待陳鈺中、王建成及外籍勞工倒畢後一起離去(㈠、㈡均無證據證明已生污染土壤之結果)。

董哲明因此獲得6萬元報酬,游思賢因此獲得4萬元報酬,王建成、陳鈺中因此各獲得3萬元報酬。

㈢警方因另案循線查得上情,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許珈誌、董哲明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許珈誌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及董哲明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復經許珈誌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亦經葉志遠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

另王建成、陳鈺中亦同意執行搜索,經扣得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許珈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許珈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且檢察官、被告許珈誌、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許珈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許珈誌辨認、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許珈誌於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董哲明、葉志遠、游思賢、王建成、陳鈺中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許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9007卷第119至124、165至167頁)、證人即不知情且搭載外籍勞工之計程車司機邱志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9007卷第171至181、255至258頁)、證人即被告許珈誌之友人張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9007卷第349至357、373至376頁)對照,皆無違背,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5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路線圖、現場照片、富盛小貨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空拍圖、遠端及現地蒐證照片、即時定位地圖、Google地圖、原審同案被告王建成及陳鈺中之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2所示之塑膠桶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109偵29007卷第29至35、39至45、49至53、73至75、217至251、283至287、315至323、327至335、359至361,109偵29028卷第69至89頁,109偵29029卷第51至57、93至97頁,110偵26852卷第287頁,原審110訴152卷一第383-399頁、卷二第9頁),復有附表編號1、2、11、12、2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塑膠桶內之殘留液體、殘渣經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或兼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該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64133號鑑定書可證(見109偵29007卷第579至581頁),足認被告許珈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洵堪採信。

㈡本案應係被告許珈誌先和被告董哲明商談其欲傾倒廢水,被告董哲明與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聯繫傾倒廢水事宜後,再由被告許珈誌同時委託被告董哲明、游思賢為之:⒈被告許珈誌、董哲明及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雖於原審111年3月17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改稱:本案係被告許珈誌直接找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倒廢水,當時被告董哲明僅因係「阮家KTV」老闆,在場進進出出。

被告游思賢之後再找被告董哲明一起倒廢水云云(見原審110訴152卷一第624至700頁)。

惟傾倒廢水一事,係被告許珈誌向被告董哲明表示有此需求,被告董哲明聯繫被告葉志遠、游思賢後,被告游思賢再聯繫原審同案被告王建成、陳鈺中共同參與上開行為等情,分據被告許珈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109偵29007卷第91至96、523至526、543至545、663至665頁,109偵聲599卷第19至21頁,原審110訴152卷一第61至67、123至137頁)、被告董哲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109偵29028卷第45至54、119至125頁,原審110訴152卷一第123-137頁)及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109偵29007卷第501至505、517至519、557至563、569至575頁,原審110訴1616卷第183至189頁)供述詳盡,相互一致,其等對於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經過亦不爭執,竟於原審審理時同時翻異前詞,被告許珈誌、董哲明及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

兼衡被告許珈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9007卷第543至545、549至550頁)、被告董哲明於偵查中(見109偵29028卷第119至125頁)、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偵29007卷第557至563、569至575頁)均有提及事後交給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不明手機,表示若本案傾倒廢水「有事情」,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須自行承擔一事,適與其等3人上開於原審111年3月17日審理時變異前詞,改稱係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直接受被告許珈誌委託後,找被告董哲明等人參與等語,隱喻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才是當日主要召集人之情相合,益難盡信被告許珈誌、董哲明及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於原審111年3月17日審理時所為陳述為真實。

⒉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嗣後主動向原審陳明其於111年3月17日審理時所述不實,並於原審111年5月5日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案發時和被告許珈誌不熟,被告董哲明約伊到「阮家KTV」講倒廢水之事,主要是被告董哲明和伊談廢水在哪裡、大約有幾桶、需要多少車、多少人等,被告許珈誌在場,偶爾也有說。

伊之後才找原審同案被告王建成、陳鈺中一起去租車、倒廢水。

報酬也是被告董哲明交給伊。

伊前次作證時否認是被告董哲明找伊,係因被告董哲明曾經和證人即伊女友黃麗敏聯繫,伊擔心證人黃麗敏遭受不利等語(見原審110訴152卷二第39至59頁),就涉及證人黃麗敏部分,核與證人黃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董哲明於110年10月底叫伊轉告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不要在法院亂講話,並表示如果找到伊要把伊打死。

伊有跟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10訴152卷二第60至66頁)相吻合,亦有被告董哲明與證人黃麗敏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110訴152卷二第33至34頁),堪認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於原審111年3月17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確有迴護被告董哲明之動機。

佐參被告許珈誌明知其本案所欲從事者,係傾倒含毒物廢水之違法行為,廢水數量非寡,且前日協助其載運廢水至東華製茶廠旁空地之外籍勞工係被告董哲明所覓得,衡情應無捨近求遠或承擔事跡輕易敗露之風險,未先尋求被告董哲明之協助,反而率然直接委託只見過1、2次、並非熟識之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之可能,足認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於原審111年5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較為可信。

⒊綜合觀之,被告許珈誌、董哲明及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於原審111年3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堪值存疑,是認渠等以被告身分所為歷次任意性陳述,及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於原審111年5月5日審理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意即被告許珈誌先與被告董哲明商談傾倒廢水事宜,被告董哲明與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聯繫後,再由被告許珈誌同時委託被告董哲明、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為之。

㈢刑法第190條之1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5日施行。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基於保護環境,維護永續發展之考量,將原本「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予以移除,同時為避免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卻於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時,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犯罪行為的發生,而增定同條第7項關於未遂犯之明文,是以行為人一旦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行為,不待具體危險或實害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僅構成未遂犯。

查被告許珈誌、董哲明、葉志遠、游思賢、王建成、陳鈺中等6人以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實行投棄、放流毒物於土讓行為等情,固經渠等自承在卷,然而本案經檢出毒品成分者,係殘留在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塑膠桶內之液體或殘渣,綜觀全卷並無被告董哲明、原審同案被告王建成及陳鈺中實際傾倒地點之土壤採驗結果等足資證明已生該處土壤受污染之結果之相關跡證,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許珈誌之認定,僅得論以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珈誌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尚無可採。

㈣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應為幫助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依被告許珈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09偵29007卷第91-96頁,本院110訴152卷一第61-67頁),被告許珈誌知悉不詳之人製造毒品行為及其地點,而同意協助古博文載運所謂「物料」至富貴路工寮,提供富貴路工寮、中正路倉庫供不詳之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就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同時會幫助不詳之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搬運、提供場所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便利不詳之人實現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屬幫助犯甚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珈誌本案所為構成正犯,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許珈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或有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應逕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正犯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許珈誌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許珈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行為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新法提高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珈誌,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新法提高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珈誌,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參酌法條文義及其修正理由,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許珈誌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許珈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7項、第1項之污染土壤未遂罪。

㈢被告許珈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涉第三級毒品部分,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而正犯或幫助犯,其適用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又被告許珈誌等6人所為污染土壤行為止於未遂階段,亦經原審敘明如前,公訴意旨認渠等此部分所為構成污染土壤罪,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許珈誌與董哲明、葉志遠、游思賢、王建成、陳鈺中6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污染土壤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許珈誌以一行為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許珈誌等6人均以傾倒含毒品成分之廢水於土壤之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污染土壤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許珈誌原本受託處理者,只有搬運製毒原料至富貴路工寮及提供處所,嗣因其要求古博文清理中正路倉庫未果,方起意委由被告董哲明、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將放在室內之廢水傾倒他處等情,業據被告許珈誌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109偵29007卷第91至96頁,原審110訴152卷一第61至67頁),可見被告許珈誌初始與古博文約定事項並未包含清理殘留廢水,即非其犯罪計畫之一部,二者時間復已相隔10餘日,其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屬可分,各具有獨立性,故被告許珈誌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許珈誌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此等部分應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不足採憑。

㈦刑之減輕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許珈誌於偵查、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許珈誌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許珈誌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本身,對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其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本案載運之先驅原料多達10大包,需以貨車裝載,可見其數量非寡,事後傾倒之廢水多達數百桶,並因此獲利10餘萬元,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而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法遞減其刑,已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綜合上情予以權衡,被告許珈誌本案各次所為,均無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許珈誌上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許珈誌提起本案上訴後,就上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示犯行,於113年3月26日與被害人林信南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林信南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已清償完畢,有被告許珈誌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對被害人林信南之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

另於113年4月12日與被害人余婌英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余婌英115,000元,已於113年4月16日匯款給付11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仁愛霧社郵局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139頁)。

可認被告許珈誌關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許珈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亦難謂允洽。

⒉被告許珈誌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而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林信南、余婌英等人成立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珈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許珈誌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均應一併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珈誌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任意傾倒含有毒廢水,竟與被告董哲明、葉志遠等共6人合謀分組傾倒上百桶之有毒廢水,本案雖無客觀證據可證已生污染土壤之結果,其等行為仍已造成自然生態環境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許珈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參與之分工輕重、實際經手與獲利多寡等情節,被告許珈誌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被告許珈誌犯後一度否認,終究坦認全部犯行,暨被告許珈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塑膠桶係用以盛裝被告許珈誌等6人所傾倒之廢水之容器,經被告董哲明、原審同案被告王建成及陳鈺中倒畢後丟棄,堪認其等就上開塑膠桶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供被告許珈誌等6人犯如犯罪事實㈡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許珈誌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上開塑膠桶業經扣案,應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併此敘明。

⒉被告許珈誌係持古博文所交付之不詳廠牌手機,與古博文聯繫,其事後已返還與古博文,另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被告董哲明聯繫等情,已據被告許珈誌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見原審110訴152卷一第64頁,卷二第82至83頁)供述在卷,洵堪認定。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許珈誌所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許珈誌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許珈誌上揭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珈誌無視於禁絕毒品之限制,圖一己之利,以運輸多達數百公斤之毒品先驅原料、提供處所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當會產生一定之影響,已值非議。

被告許珈誌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被告許珈誌犯後一度否認,終究坦認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暨被告許珈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健康狀況(見原審110訴152卷二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以:⒈被告許珈誌所持用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珈誌因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取得15萬元報酬,其犯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業已扣案,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據被告許珈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110訴152卷二第83、96至97頁),故被告許珈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除上開經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者外,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皆為被告許珈誌、董哲明及葉志遠否認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有利之事證,猶以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已以被告許珈誌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許珈誌幫助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價值觀念偏差,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被告許珈誌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

本院認被告許珈誌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許珈誌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許珈誌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依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許珈誌本件所犯上揭2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手段均不同,雖同樣兼具維護公益之內涵,惟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著重於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與其另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涉及環境生態之永續維持,仍屬有別,又被告許珈誌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且彼此間具有部分事實上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董哲明;葉志遠上訴部分(刑之一部上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董哲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紀錄電子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10訴152卷二第177-213頁),被告董哲明對其前案紀錄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董哲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限制必須罪質相同,始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董哲明所犯甲案與本案犯行罪嫌雖非重合,但被告董哲明經歷甲案之刑罰,仍未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無加重其刑將致情輕法重之虞等語(見原審110訴152卷二第104至106頁、本院卷二第88頁),已為相當說明,酌以被告董哲明所犯甲案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異,且其未因甲案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本身同屬刑罰執行方法,僅處遇寬嚴有別,行為人自應因此戒慎警惕,建立守法意識,而被告所犯甲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相較之下,本案所犯罪名法定刑度較重,行為本身存在之不法內涵及可責性較高,堪認被告董哲明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兼衡被告董哲明傾倒之廢水數量多達200桶,情節非輕,倘加重其刑,尚無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檢察官業已於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前具體指出甲案判決及執行紀錄等證明方法,被告董哲明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予被告董哲明及其辯護人以為合法調查,踐行嚴格證明程序,檢察官並於科刑辯論時敘明其認有必要加重其刑之理由,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違,被告董哲明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應於起訴時即提出關於累犯之證據,洵無可採。

二、檢察官就被告董哲明、葉志遠所涉同一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26852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董哲明、葉志遠本件上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董哲明、葉志遠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4月12日與被害人余婌英調解成立,分別賠償被害人余婌英10萬元、8萬5千元,並皆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被害人余婌英同意對被告董哲明、葉志遠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埔里中心碑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143、147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董哲明與葉志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董哲明、葉志遠業已與被害人余婌英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尚有未洽。

被告董哲明、葉志遠以其等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其等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哲明、葉志遠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任意傾倒含有毒廢水,竟與被告許珈誌等合謀分組傾倒上百桶之有毒廢水,本案雖無客觀證據可證已生污染土壤之結果,其等行為仍已造成自然生態環境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董哲明、葉志遠2人就本件前揭被告許珈誌犯罪事實㈡部分所參與之分工輕重、實際經手與獲利多寡等情節,被告董哲明、葉志遠2人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3頁,被告董哲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葉志遠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董哲明雖坦承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其明知本案已進入偵、審程序,竟試圖透過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之友人,影響在監執行之原審同案被告游思賢所為陳述內容,難認其確有反省己過之意,暨被告董哲明、葉志遠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葉志遠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葉志遠已與被害人余婌英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葉志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已如前所論述,另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筆錄);

本院認被告葉志遠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葉志遠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深切體認所為已影響環境衛生,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葉志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使被告葉志遠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之侵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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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許珈誌 現金10萬元 沒收 2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不含SIM卡) 不沒收 4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平板1個 5 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 6 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7 農地租賃契約書1份 8 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 9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簿1本 10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1本 11 董哲明 現金6萬元 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 13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14 橘色水桶2個 15 葉志遠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0013公克) 16 梅錠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107公克) 17 毒品咖啡包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32公克) 18 電子磅秤2台 19 K盤1個(含鐵片) 20 ASUS廠牌電腦主機1台 2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2 王建成、陳鈺中 塑膠桶54桶 (乘裝含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或兼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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