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269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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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庚○○、丁○○與代號BJ000-A109030之女子(曾於妨
  4. 二、戊○○、丙○○、庚○○另又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
  5. 三、嗣甲女因害怕接二連三遭戊○○恐嚇取財,始向「小娘娘按摩
  6. 四、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
  10.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丙○○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戊○○、丙○○、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丁○○
  13. ㈠、被告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99
  14. ㈡、被告丙○○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
  15. ㈢、被告庚○○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108年8月2
  16. ㈣、被告丁○○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辯稱:108年8月23日
  17.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8. ㈠、108年8月23日晚上被告戊○○、丙○○、庚○○、丁○○與甲
  19. ㈡、被告丙○○、庚○○、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20. ⑴、亮槍、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感到害怕,而本案戊○○亮槍
  21. ⑵、雖甲女於9月3日返回工作地點後,沒有向任何人提起遭到不法侵害
  22. ⑶、丙○○雖辯稱只是擔任司機,單純幫戊○○開車云云,惟衡以丙○
  23. ⑷、庚○○固辯稱其與甲女為好友,不可能害她,並在甲女第一時
  24. ⑸、丁○○雖辯稱甲女為了騙甲女男友「地瓜」,不敢讓男友知道
  25.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26. ㈠、戊○○於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以要還錢為由,邀約甲女
  27. ㈡、戊○○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恐嚇、毆打、不讓甲女離
  28. ㈢、至於丙○○、庚○○否認此部分犯行,丙○○辯稱僅係單純幫戊○○
  29. 四、檢察官就戊○○、丙○○、庚○○、丁○○分別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0.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31. ㈡、於108年8月23日,丙○○自「小娘娘按摩店」駕車搭載戊○○
  32. 五、綜上,被告戊○○、丙○○、庚○○、丁○○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
  33. 參、論罪科刑
  34. 一、核被告戊○○、丙○○、庚○○、丁○○所為:
  35.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6.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丙○○、庚○○均係犯刑法第302
  37. 二、檢察官就被告戊○○、丙○○、庚○○、丁○○分別所犯之上開犯罪
  38. 三、被告戊○○、丙○○、庚○○、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
  39. 四、被告戊○○、丙○○、庚○○、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
  40. 五、被告戊○○、丙○○、庚○○就所犯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41. 六、累犯加重之說明
  42. ㈠、被告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43. ㈡、被告丁○○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44. 肆、本院部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45. 一、撤銷改判部分
  46. ㈠、原審認被告戊○○、丙○○、庚○○、丁○○就犯罪事實一(即原判
  47.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庚○○、丁○
  48. 二、上訴駁回部分
  49. ㈠、原審認被告戊○○、丙○○、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事證
  50. ㈡、沒收
  51. ㈢、被告丙○○、庚○○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
  52. 三、爰審酌被告戊○○、丙○○、庚○○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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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秀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琬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至五(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部分及戊○○、丙○○、庚○○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丙○○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丁○○與代號BJ000-A109030之女子(曾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卷證中經檢方隱匿真實姓名,以下援用起訴書簡稱「甲女」)均係「小娘娘按摩店」(地址詳卷)之美容師。

戊○○(綽號「阿鴻」)常帶丙○○(綽號「阿哲」)去按摩店消費,由丙○○擔任其司機,並聽從戊○○指示行事。

戊○○因前往上開「小娘娘按摩店」消費而結識庚○○,戊○○曾表示欲追求庚○○而與之關係密切。

108年8月23日夜間,戊○○陪同庚○○前往「小娘娘按摩店」上班,戊○○與丙○○在該處消費,聽聞庚○○、丁○○與甲女間有嫌隙,戊○○表示要處理,即與丙○○、庚○○、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庚○○找甲女進來包廂,甲女進入包廂後,詢問戊○○是否要購買其時間,戊○○應允後並稱要帶甲女、庚○○、丁○○一起外出吃宵夜,之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庚○○、丁○○與甲女離開「小娘娘按摩店」,於翌(24)日凌晨抵達臺中公園,戊○○、庚○○、丁○○與甲女均下車,丙○○則依戊○○指示,駕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拿取手槍2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再駕車返回臺中公園,於同(24)日凌晨2時許,搭載戊○○、庚○○、丁○○與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俏王妃酒店」消費,途中,戊○○即持上開2支手槍稱「槍打到會死人」等語,甲女心生畏懼,嗣抵達「俏王妃酒店」包廂後,戊○○藉口甲女曾擅自作主帶想要帶另名美容師一同外出,斥責甲女私自灌單,要求甲女道歉、支付和解金,戊○○竟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眾目睽睽之下出手朝甲女臉頰打多個巴掌,造成甲女受有臉頰、嘴唇腫脹之傷害,甲女因而心生畏懼,當場將其所使用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0000,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戊○○隨即指示丙○○、丁○○持該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合計15萬元(每日最高限額),再返回「俏王妃酒店」,將該15萬元交付予戊○○。

戊○○因經丙○○、丁○○告知甲女帳戶內有數百萬元的存款,乃向甲女表示每喝完1杯酒可減少和解金10萬元等語,甲女因而飲酒至醉。

戊○○、丙○○、庚○○、丁○○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開車搭載戊○○、庚○○、丁○○與甲女前往彰化縣○○市「依蝶汽車旅館」休息,於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丙○○再從「依蝶汽車旅館」搭載戊○○、庚○○、丁○○與甲女前往戊○○友人位於臺中市○○街000號住處,嗣甲女於該住處酒醒後,詢問戊○○何時可以離去,戊○○即藉口甲女臉頰仍然腫脹而不讓甲女離去,並接續於108年8月25日上午、108年8月26日凌晨指示丁○○提領甲女的存款(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給戊○○後,庚○○、丁○○先自行返回彰化(詳細經過情形如附件甲㈠至㈢)。

嗣於108年8月26日上午,戊○○聯絡丁○○,要求丁○○陪同戊○○、丙○○及甲女南下,表示要讓甲女承擔債務,要以甲女的存款返還戊○○向丁○○借得之20萬元,戊○○、丙○○與丁○○即接續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相約在「依蝶汽車旅館」會合後,搭乘丙○○所駕的小客車,與戊○○及甲女一起南下至臺南關子嶺、雲林古坑劍湖山世界等處,庚○○則於108年8月27日晚上,由丁○○聯繫後,亦接續同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於同日深夜搭乘計程車南下會合,陪同繼續前往高雄等處,期間由戊○○指示丙○○或丁○○,持甲女之提款卡提領後,交給戊○○以供其等消費(提領過程及提領人,詳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直至000年0月00日下午,一行人才返回彰化(詳細經過情形如附件甲編號㈢、㈣、㈤),之後仍由戊○○自行或指示丙○○開車,繼續帶甲女至臺中大里、梧棲、彰化埤頭、北斗、基隆等各處之酒店、旅館、餐廳、KTV、養生會館消費(詳細經過情形如附件甲編號㈤、㈥、㈦、㈧所示),而甲女因孤立無援,故任由戊○○指示丙○○、丁○○、庚○○提領甲女的存款或拿取甲女置放於「小娘娘按摩店」宿舍之現金後交給戊○○(提領過程及提款人,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直至108年9月3日凌晨0時許,由甲女提領1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戊○○後,戊○○才在彰化縣○○鄉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超商外釋放甲女,讓其返回「小娘娘按摩店」,惟甲女因遭戊○○恐嚇不得報警,而不敢向他人吐露前述遭遇及報警。

二、戊○○、丙○○、庚○○另又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戊○○於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藉口要還錢給甲女,邀約甲女至彰化縣○○鄉「大盛釣蝦場」見面,並由丙○○駕車搭載戊○○抵達後,要求甲女上車,再將甲女載往庚○○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戊○○改口要向甲女借錢,並要求甲女交出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甲女表示其未隨身攜帶,戊○○遂指示丙○○、庚○○前往甲女位於「小娘娘按摩店」之宿舍拿取金融卡,且要求甲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視訊方式,告知庚○○金融卡放置地點,甲女因恐再如前曾遭戊○○毆打情形而心生畏懼,遂依戊○○指示,將金融卡放置地點告知庚○○,嗣庚○○取得金融卡返回上址住處後,將金融卡交給戊○○,之後戊○○帶同甲女前往臺灣北、中、南部各地,直至108年10月5日始讓甲女離開返回彰化,且期間由戊○○指示丙○○或甲女,持甲女之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交給戊○○以供其等消費使用(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直至甲女於108年10月5日凌晨0時6分許,將在附表二編號5提領款項交給戊○○後,戊○○才讓甲女離開(詳細經過情形如附件甲編號㈨、㈩、、所示)。

三、嗣甲女因害怕接二連三遭戊○○恐嚇取財,始向「小娘娘按摩店」經理辛○○透露,並報警處理,警方於108年10月9日通知庚○○到案後,由庚○○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路附近排水溝,查獲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帶同庚○○、甲女前往庚○○上址住處附近排水溝,拆解其指示丙○○攜帶前來之上開2支手槍後丟棄在該排水溝內之部分手槍零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庚○○、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0頁、本院卷一第409頁),然甲女、同案被告戊○○、丙○○、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見他2827號卷二第333、355、379、397頁、偵6201號卷第529頁),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不援引為本案丁○○犯行部分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丙○○、庚○○、丁○○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丙○○、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

㈡、被告丙○○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司機,幫戊○○開車,至於戊○○要做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我們到中南部玩是各自行動,我有帶自己的家人,我都是跟家人一起行動,要移動時我們才會在一起,但到了地點之後就各自散開,我不清楚甲女為何會拿提款卡叫我幫忙領,甲女說她跟戊○○在一起,客人的隱私我不會去問,甲女的行動沒有受限,戊○○沒有脅迫甲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本院卷二第228頁)。

㈢、被告庚○○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108年8月23日晚上甲女約我們出去吃宵夜,不知道會發生後面的事情,在酒店我有看到戊○○打甲女巴掌,因為戊○○不高興甲女灌單,我有看到甲女喝純酒,甲女喝醉之後,我們就去汽車旅館,當時甲女真得不省人事還有嘔吐,我就在旁邊照顧她,108年8月25日我在臺中市○○街陪甲女過一夜,之後回去田中拿衣服回來給甲女換,但她沒有換,我就回彰化,沒有與他們同行南下去玩,是接到丁○○的電話,叫我去陪她(原因我忘了),我搭計程車南下到關子嶺,凌晨到達旅館找他們,後來又跟他們去高雄,直到8月29日下午才回到彰化田中,晚上我去小娘娘上班,8月30日凌晨我去臺中大里春天溫泉泡湯旅館找戊○○、丙○○談丁○○的事情,隔天我又跟戊○○、丙○○、甲女去臺中梧棲,彰化埤頭、北斗各處吃喝唱歌,提款的事我都不清楚,我們吃喝玩樂的錢都是戊○○支付的。

9月1日晚上至2日凌晨我們去臺中找戊○○,甲女拿她的鑰匙給我,要我回去拿5萬元給甲女,甲女拿給戊○○,戊○○各拿1萬元給我和丁○○,10月1日戊○○、丙○○與甲女來我家,我有聽到戊○○向甲女借錢,但甲女不太願意,後來甲女叫我幫她拿提款卡,我不知道為何要叫我去幫她拿,我拿回來交給甲女,之後甲女和戊○○去了哪裡,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這段期間戊○○給我不到10萬元,應該有5萬元。

我對甲女沒有敵意,我跟甲女是同事跟甲女是好朋友,甲女行動沒有受限,第一時間甲女報警是由我陪同,不知道甲女後來為何對我提告(見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三第185至189頁、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本院卷二第228頁)。

㈣、被告丁○○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辯稱:108年8月23日晚上甲女約我們出去吃宵夜,不知道會發生後面的事情。

是甲女叫我幫她領錢的,因甲女酒醉不醒,才會去汽車旅館休息,出去玩這幾天是甲女叫我們不要跟經理講,不要說出實情,拿我當擋箭牌,因為她怕她男友「地瓜」知道她跟其他男生外出,是甲女叫我跟著一起去南部,出去玩樂的錢,都是甲女說要付的,出去玩時,甲女全程都是自由的。

108年8月25日中午甲女和戊○○說領出來的錢不夠花,叫我借錢給他們,所以我晚上拿20萬元去給戊○○,甲女說會還我20萬元。

隔天戊○○聯絡叫我跟他們出去玩,之後他們帶我去臺南關子嶺,又去劍湖山玩,8月27日凌晨回去關子嶺,但是甲女都不還我錢,我很生氣,我打電話叫庚○○來找我們,因為我和戊○○、丙○○、甲女之間有些不愉快,我怕被打死,庚○○凌晨有坐計程車來關子嶺找我們。

8月29日回來中部,我開車載甲女和戊○○去臺中的洗車場牽車,之後他們走了,錢沒有還我,之後我都沒有跟戊○○和甲女出去玩了,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在小娘娘做到8月31日就離職,9月1日晚上收拾宿舍的行李時,接獲電話說甲女跟戊○○要跟我講欠款的事情,並說丙○○說我要向甲女討欠款40萬元(有手機通訊文字為證),9月2日凌晨我約庚○○去臺中跟戊○○和甲女講這件事情是誤會,戊○○和甲女把我留在臺中公園,說欠我的20萬從中扣除5萬元給丙○○,當作把戊○○小弟丙○○資遣的資遣費,意思是只要還我15萬元,我不敢不同意,不知道他身上還有什麼東西。

戊○○和甲女叫庚○○和丙○○去小娘娘宿舍拿甲女的現金5萬元,庚○○拿回5萬元現金後,戊○○拿給丙○○,丙○○拿到錢就分給我和庚○○各1萬元。

之後我沒有再跟他們接觸,我連夜搬離小娘娘,我怕又被他們威脅,我的錢也沒有拿回來(見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三第185至189頁、本院卷一第300至303頁、本院卷二第229頁)。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108年8月23日晚上被告戊○○、丙○○、庚○○、丁○○與甲女自「小娘娘按摩店」外出吃宵夜,由丙○○開車搭載一行人至臺中公園、「俏王妃酒店」,後因甲女酒醉而被帶往四處投宿、消費,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從甲女之臺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15萬元,每日的提領之上限)或拿取甲女之現金交給被告戊○○等情,業經被告戊○○、丙○○、庚○○、丁○○坦認在卷,且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甲女之證詞摘錄整理如附件乙所示),並有警方偵查報告,各被告的手機基地台位置、被告庚○○手機定位紀錄、證人即小娘娘店經理辛○○提供手機畫面擷圖、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提款資料及臺中商業銀行檢送之甲女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0頁),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庚○○、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本案緣起於戊○○要幫丁○○出氣,而與丙○○、庚○○、丁○○於108年8月23日深夜將甲女帶出場前往臺中公園,戊○○、庚○○、丁○○與甲女下車談論關於甲女與丁○○間之糾紛等情,均據被告戊○○、庚○○、丁○○供陳在卷,並經甲女證述明確在卷,足認是因庚○○、丁○○告知戊○○關於美容師小姐間之嫌隙,而專程甲女帶到臺中公園談論此事。

2、依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服務其他客人時,庚○○找其進包廂,戊○○表示要買單帶其出場去吃宵夜,於108年8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帶至臺中公園談論其向經理打小報告的事情,表示要毆打其,替丁○○出氣,又叫丙○○回去拿槍,然後將其帶往「俏王妃酒店」,在路途了亮槍,並稱該槍打了會死人,於「俏王妃酒店」又藉口斥責其擅自灌單,要求其道歉、支付和解金,戊○○在眾目睽睽之下出手毆打其臉頰巴掌多下,造成臉頰、嘴唇腫脹等傷害,因而交付提款卡給戊○○供任意花用其存款,甲女酒醒後,戊○○藉口其臉頰仍然腫脹而不讓其離去,且扣留甲女使用的手機,使其無法對外求援,縱使讓甲女回撥電話,也會在旁邊監視,致使甲女無法自由陳述,並以言詞恐嚇甲女交付提款卡,後來十餘日均因行動遭受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等情(見附件乙);

佐以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在小娘娘工作20幾年,就我所知她從來沒有休假過,也從來沒有像本案這樣失蹤過,(案發時)我覺得奇怪的地方是,一個從來不會休假的人,怎麼沒有來上班…我電話一直打…有一次聯絡到丁○○,因為我一直打,她們也是很煩,她們跟我說沒有什麼事情,甲女在睡覺,所以才會有那張照片(丁○○於108年8月24日上午傳送給辛○○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31頁),就是要我放心,不要再一直找…。

一開始他們都敷衍我,沒有人願意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

…甲女不在的那段時間,我打給丁○○和庚○○,她們都有接,但是我打給甲女,她不會馬上接,比如我早上打,下午她才會回我。

…甲女在108年9月3日回來後,我有與甲女談論是否還錢給「廖董」的事,甲女認為「廖董」丟了3萬元是丁○○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32、238頁,詳如附件丙),並有辛○○提供的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39頁),足見甲女證述因其向店經理辛○○打小報告之事引起被告等人不滿,甲女因而被帶出場帶往臺中公園談論此事等情,確有跡可循,可採信為真。

再者,甲女經戊○○於「俏王妃酒店」打巴掌臉頰受傷、嘴唇腫脹受傷等情,業經甲女指證明確,亦為戊○○、丙○○、庚○○、丁○○等人所不否認,且觀諸丁○○於108年8月24日上午傳送給辛○○之照片顯示:甲女嘴唇腫脹,甲女左手持白色物品靠在左臉頰等情,甲女就此照片證述:當時我臉被打,嘴巴腫,左手拿的是冰敷袋,裡面裝冰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足證甲女當時確有受傷。

另參以辛○○證述甲女20幾年來從不請假,卻在案發期間內無故曠職,又聯絡不上,或即使聯絡,也都時隔較久才接電話,十分違常等情,可見甲女指證戊○○藉口其臉部腫脹不讓其離開,撥打電話受限制監視,無法自由陳述,行動自由受限無法任意離開等情,當可信為真,甲女之行動自由應確實遭受限制。

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丙○○有到其酒店消費,並無緣無故起口角,戊○○有打一名女生巴掌,之後就和好沒事了,該名女生有叫丙○○及另名女生去領錢,當時該名女生就是一般正常情形云云,惟亦證述時間經過4年多,忘了打巴掌、口角原因,在包廂期間也有離開去上廁所、進進出出的,只認識戊○○、丙○○,戊○○與丙○○有到店裡消費兩、三次,並證稱所擔任酒店名稱「李奇的店」與本案「俏王妃酒店」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110頁),是於事發當時究有無在場並確實見聞何事,均已不明,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3、丙○○搭載戊○○、庚○○、丁○○與甲女至臺中公園下車,丙○○駛離再返回搭載上開一行人前往「俏王妃酒店」前,戊○○曾要求丙○○攜帶槍枝前來,在前往「俏王妃酒店」途中,戊○○有亮出手槍,並向甲女說槍打了會死人等語,業經戊○○供認,並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3、216頁),且丙○○於①警詢自陳:我在108年5、6月間開車載戊○○前往臺中市○○路上的生存遊戲店購買兩支黑色玩具短槍,戊○○說他之前常出入八大行業,曾經與他人發生糾紛,且被人放話要找他,所以才要去買玩具槍在身上保障人身安全,之後戊○○就問我說玩具槍還算新丟掉可惜,他就問我要不要,我回答好,該兩把玩具槍就都放在我車上了。

...當天我在臺中公園讓戊○○、庚○○、丁○○及甲女後下車,我就先返家換衣服,之後接到戊○○打電話,說要往臺中市○○路酒店喝酒,又說之前在那邊有與別人發生爭執,所以詢問我當時交給我的傢伙(就是模型槍)是否還在,我表示還在,他就說要我帶著防止等等又與他人起衝突。

(問:據被害人指述,於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某酒店時,戊○○於車上有拿2把手槍,並將其中一支丟給被害人,另外拿一支拉滑套且恐嚇,當時你有無在現場,狀況為何?)我在車上沒有印象有發生此事情(見偵6201卷第70至72頁);

②偵查具結證述:當天戊○○叫我開車載戊○○、庚○○、丁○○及甲女到臺中公園後下車,我先開回大里住處,後來接到戊○○電話說要去臺中○○路酒店,因為戊○○之前在該酒店有跟人家發生糾紛,要我把兩把模型手槍帶到公園找他,他要防身用,我就開車到臺中公園載戊○○、庚○○、丁○○、甲女到○○路的等語(見他2827號卷二第372至373頁),其確實有應戊○○要求攜帶槍枝前往。

再依庚○○於①偵查具結證述:車子開到臺中公園,是因為甲女有說過丁○○偷客人的東西,他們有一些糾紛要處理,...車子開往○○路酒店途中,我坐副駕駛座,戊○○叫我從椅子下面拿東西,拿起來後是手槍,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我確實有拿槍交給後座的戊○○,(問:戊○○有沒有拿槍恐嚇告訴人不要以為槍是假的,射到也會死)忘記了等語(見偵6201卷第524至525頁);

②原審具結證述:在臺中公園沒有看到槍,從公園要去酒店的路上,我坐前座,有從前座座位下方交一袋東西給後面,並經提示其於108年10月9日警詢所述:「戊○○就把其中一把槍拿給被害人,第二把槍在阿鴻手上,並且邊拉滑套邊跟被害人說如果被槍打到會死掉,也揚言去酒店都不用帶錢。」

後,證述:在車上有,我們去公園的時候沒有,是我們公園要去酒店的時候,在車上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亦證述確實有在行車途中看到戊○○拿槍出來,並稱被槍打到會死掉等語。

隨後戊○○在「俏王妃酒店」時,又藉口斥責甲女擅自灌單,要求甲女道歉、支付和解金,戊○○在眾目睽睽之下出手毆打甲女臉頰巴掌多下,造成甲女受有臉頰、嘴唇腫脹之傷害,已如前述,另戊○○亦自陳有將槍枝帶到酒店包廂,丙○○、庚○○、丁○○亦均證述在酒店有看到戊○○的槍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至18、31、62、86頁)。

則依當時情境,甲女係於戊○○持有不明槍枝、動手打巴掌及言語斥責恫嚇下,因心生畏懼方交付提款卡給戊○○任令取款之行為,當為與戊○○、丙○○一同將甲女自「小娘娘按摩店」帶出場起一路陪同至臺中公園、俏王妃酒店之庚○○、丁○○及尤依戊○○指示駕車返家後再攜帶槍枝前來搭載其等之等丙○○所親眼見聞與查知,又丙○○與丁○○受戊○○指示前往提領甲女帳戶內存款15萬元後,發現甲女存款高達數百萬元之後,戊○○又向甲女表示「每喝1杯酒可減少和解金10萬元」,甲女因畏懼而喝酒至酒醉,再由丙○○開車載甲女至彰化縣○○市「依蝶汽車旅館」及臺中市○區○○街000號等處,期間由戊○○指示丁○○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提領甲女的存款,堪認是甲女受恐嚇而交出提款卡任供提用之繼續,而丙○○擔任戊○○隨行在側之駕車者、庚○○及丁○○亦始終陪同,縱或外出提款或來回彰化、臺中,惟均知甲女未能如其等來去自由,其等就戊○○對甲女恐嚇取財,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丙○○、庚○○、丁○○均明知甲女因戊○○亮槍、毆打甲女,要求甲女喝酒道歉以減少賠償金給付,且將甲女帶往各處不讓甲女離去等行為,已導致甲女心生畏懼,並依戊○○指示提款,已與戊○○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戊○○另外亦開口向丁○○借款20萬元,丁○○乃返回彰化拿取20萬元,再回到臺中交給戊○○等情,雖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並提出提款紀錄供參(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紀錄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且為戊○○所坦認,然丁○○究係自願借款給戊○○或見戊○○對待甲女狀致心生畏懼而交錢給戊○○,乃戊○○是否對丁○○另犯恐嚇取財罪,而無礙於丁○○知悉戊○○對甲女所為,仍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成立。

4、丙○○、庚○○、丁○○雖又辯稱是其等陪同甲女至各地旅館、遊樂場及夜市消費,是去旅遊,甲女行動自由云云,然甲女酒醒後,戊○○藉口其臉頰仍然腫脹而不讓其離去,且甲女使用手機受限制、監控,甲女自108年8月23日夜間外出,直至108年9月3日後才返回「小娘娘按摩店」,期間無法自由接聽、回應店經理尋人的電話,甲女處於行動受限之狀態,業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件乙),亦有辛○○證述:(甲女不在的那段時間)我打給丁○○和庚○○,她們都有接。

但是我打給甲女,她不會馬上接,比如我早上打,下午她才會回我等語在卷可佐,顯見甲女無法自由接聽、回應電話,無法正常上班、不能任意離開,確實是處於行動受到限制之狀態,是甲女證述:「戊○○帶我去關子嶺、高雄各處,是因為不讓我回去,他是換地點,不是去玩樂,也有去劍湖山、嘉義文化路夜市,他們去夜市買衣服,我站在旁邊看」、「(這段期間)戊○○沒有打我,我有給他錢,他不會打我,但我還是會怕,因為我有被打過,槍也是有亮出來,心理陰影還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07頁),亦未違背於一般人看到他人持有槍枝說槍打到會死人、遭他人動手打巴掌受傷、被要求喝酒道歉賠罪抵償賠償金,酒醒後不讓離去而仍帶往各地消費,因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之常情,故甲女證述其被帶往各處並仍提領或拿取其現金消費之目的,是為了讓甲女行蹤無法被掌握,且在此期間雖未再被施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其交付財物,但心理狀態仍不自由及會害怕的情境等情,當屬真正而非虛構。

至於丙○○雖提出出遊投宿飯店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原為丙○○配偶,嗣已離婚)到庭證述:有一同至南部遊玩,沒有看到甲女有何異狀等情,惟亦證述其多與丙○○一起行動,並會與其他同行之人一起玩、一起吃飯,甲女所在,戊○○都有在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8頁)。

按甲女於乙○○前來會合前已心生害怕並受制於被告等人,甲女與乙○○並非熟識且乙○○時為丙○○配偶,則甲女未向乙○○投訴或求救,乃人之常情,是無從據以認定甲女未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

5、戊○○於108年8月26日上午聯絡丁○○,表示甲女願意幫丁○○償還戊○○所借之20萬元,丁○○遂於彰化依蝶汽車旅館會合後一起南下,108年8月27日晚上,丁○○亦聯繫庚○○南下會合,一行人前往各處雖提領甲女款項花用,然直至108年8月29日一行人返回彰化,戊○○並未還款20萬元,庚○○、丁○○返回彰化之後,仍不時與戊○○聯絡、商討如何返還借款,於108年9月1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戊○○帶甲女與庚○○、丁○○約在臺中秀泰影城見面,談論如何返還向丁○○所借的20萬元,因丁○○向戊○○表示丙○○挑起誤會佯稱丁○○想要把借款灌水成40萬元,丁○○表明只想要拿回20萬元借款(此部分丁○○另有提出LINE之對話證明,見原審卷一第581頁),戊○○告知丁○○要將其所欠的20萬元借款交由甲女承擔歸還,但需要從其中扣除5萬元用以資遣丙○○,然後再還給被告丁○○15萬元即可,戊○○並經丁○○告知甲女宿舍還有現金,乃指示丙○○帶庚○○前往拿取甲女的現金5萬元,丙○○又從中拿給庚○○、丁○○各1萬元當出場費等情,業經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明,並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戊○○、庚○○、丁○○所不爭執,足證戊○○、丙○○以製造誤會、資遣小弟、甲女願意幫忙還錢等編纂種種奇怪之名義,領用甲女金錢,庚○○、丁○○明知甲女非借款人,本無償還他人欠款之義務,定係因遭恐嚇、行動受限才會不得已交出財物,更明知店經理辛○○及甲女的男友都還在找尋甲女下落,卻仍陪同前往各地,加深甲女處於有多人隨時在旁行動不自由,孤立無援難以脫身之情境,且庚○○、丁○○陪同期間花費由提領甲女存款交給戊○○支出,丁○○依戊○○指示提領甲女存款,併存有想取回借給戊○○20萬元借款之目的,庚○○、丁○○亦獲得戊○○分給之出場費用,顯然丙○○、庚○○、丁○○均明知甲女在整個過程中毫無意思決定權,只能任由戊○○及其等擺佈,並都想從甲女的財物中獲得利益,故其四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對於丙○○、庚○○、丁○○其他所辯不採之理由:

⑴、亮槍、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感到害怕,而本案戊○○亮槍、毆打甲女,要求甲女喝酒道歉抵償和解金(無端生出多於所謂灌單費甚鉅)甲女酒醉經帶離至汽車旅館、戊○○友人住處時,丙○○、庚○○、丁○○均在場,無一不知甲女處於害怕情境,卻均辯稱:甲女遭毆打後在酒店內聊聊天就沒事了,甲女反而對戊○○產生愛意,與戊○○成為男女朋友,甲女主動提供存款給戊○○花用、主動要幫戊○○還錢云云,惟此經甲女否認,亦與常情嚴重違背,實無可採信。

⑵、雖甲女於9月3日返回工作地點後,沒有向任何人提起遭到不法侵害,並於10月1日再與戊○○見面,然甲女業於原審時證述:「10月1日再次出去的原因是戊○○打電話給庚○○叫我接電話,說要還我錢,我才去跟他見面...,我上車後直接被載到庚○○家,又改口向我借錢...」、「9月3日回來之後,到10月1日再次跟戊○○出去,我沒有報警是因為戊○○有恐嚇我不能說。10月5日回來之後,我想有二就有三,我沒有那麼多錢給他,所以才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3、200至201頁),核與客觀經過過程相符,且甲女因遭戊○○亮槍、毆打後,一開始不敢報警,並誤認戊○○要還錢,才與戊○○再次見面等情,亦屬人之常情,自無從據此認為甲女未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

⑶、丙○○雖辯稱只是擔任司機,單純幫戊○○開車云云,惟衡以丙○○聽從戊○○指示去取槍,供戊○○持以亮槍恫嚇甲女,參依丁○○、庚○○均證述曾聽戊○○說丙○○是戊○○的跟班小弟(見原審卷㈢第29、59頁),且戊○○曾表示要「資遣」小弟丙○○,均已說明如上,另衡以被告戊○○與丙○○除本案外,還涉其多件相類刑案,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91頁),應認戊○○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會與丙○○共同分享而非僅止於車資,益證丙○○對於戊○○本案所為係有所認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辯稱只是單純幫戊○○開車的司機云云,不可採信。

雖戊○○於本院審理證述丙○○來跑我的車,有給車資,南下時,丙○○是與妻小一起住宿遊玩,惟亦證述甲女均與其同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21頁),除僅能證明丙○○確有取得戊○○給予之款項外,尚無從證明甲女並未遭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

⑷、庚○○固辯稱其與甲女為好友,不可能害她,並在甲女第一時間報案時,有陪同甲女報案云云。

惟查,甲女於第一次警詢中雖表示庚○○未參與犯行,惟此應係甲女第一時間決定報案時,庚○○仍在「小娘娘按摩店」工作,深怕自己牽連犯罪,而主動表示提供線索(被告庚○○有提出手機內儲存的「行車路線圖」《時間與定位資訊》讓甲女回憶案情經過的細節),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才未指訴庚○○犯行,但甲女於第二次以後的警詢、偵訊、審理均指證庚○○有共同參與犯行,核與客觀經過歷程及證據吻合,且甲女於原審審理證述其9月3日獲釋後沒有將受侵害的遭遇告訴同事的原因,除了怕戊○○報復之外,是因為「我回來後認為他們都是壞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已說明其顯已對庚○○失去同事間的信任甚明,是庚○○辯稱其曾陪同甲女報案即可表示自己不可能涉案云云,不足採信。

⑸、丁○○雖辯稱甲女為了騙甲女男友「地瓜」,不敢讓男友知道她跟戊○○出去,才會拜託丁○○不要說出實情,把丁○○當成擋箭牌云云,然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怎麼可能(白白給他們錢),那是我的辛苦錢」、「我當時有男友,我跟戊○○不是男女朋友」(見原審卷二第170、194至195頁),已證述其不可能為了戊○○對男友說謊,也不可能白白把辛苦錢送給戊○○等情明確,況辛○○亦於原審證稱甲女20多年來從未請過假,當屬認真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人,豈有可能在戊○○亮槍恐嚇、毆打、灌酒要求憑空而生之賠償金後,無故曠職,並在短短數天內即與戊○○成為男女朋友,並任由數日內花用帳戶內數百萬存款,平白損失大筆金錢之理,丁○○如此辯稱,顯然不合一般常情,亦無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戊○○於108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以要還錢為由,邀約甲女至「大盛釣蝦場」見面後,由丙○○駕車搭載戊○○、甲女前往庚○○上址住處,戊○○開口向甲女借錢,並指示丙○○、庚○○前往甲女位於「小娘娘按摩店」之宿舍拿取台中銀行金融卡,並由甲女以LINE視訊方式,告知庚○○金融卡放置地點,經庚○○取得金融卡返回上址住處交給戊○○,之後戊○○帶同甲女前往臺灣北、中、南部各地,直至108年10月5日始讓甲女離開返回彰化,且期間由戊○○指示丙○○或甲女,持甲女之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交給戊○○(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甲女於108年10月5日凌晨0時6分許,將在附表二編號5提領款項交給戊○○後,才離開等情(詳細經過情形如附件甲編號㈨、㈩、、所示)。

被告戊○○坦承犯行,並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附件乙),丙○○、庚○○對上開客觀事實亦均坦認在卷,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戊○○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恐嚇、毆打、不讓甲女離去而帶同甲女至各處,並持甲女台中銀行金融卡提款或取用甲女置放於宿舍之現金等情,均為丙○○、庚○○知悉並參與其中,業經認定如上,雖戊○○時隔約1月,另又以要還錢為由,邀約甲女至庚○○住處見面後,開口改向甲女借款,並指示丙○○、庚○○前往甲女宿舍拿取提款卡交給戊○○,由戊○○帶同甲女至各處消費等情,實與犯罪事實一之行徑如出一轍,丙○○亦擔任司機及依指示前往拿取甲女金融卡及提款、庚○○提供其住處由戊○○與甲女見面,並依指示與丙○○前往拿取甲女金融卡交給戊○○,甲女再次離開「小娘娘按摩店」數日,則丙○○、庚○○自始在場目睹見聞甲女因畏懼而只能交付提款卡並不敢恣意離去,而只能任由戊○○帶同至各處,直至戊○○放行才能返回彰化等情,顯然知之甚詳,而仍參與其中,其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庸置疑。

且丙○○、庚○○自一開始108年10月1日起即參與犯行,縱期間未始終跟隨戊○○與甲女至各處,但在甲女經戊○○放行返回彰化前,接續提領甲女帳戶之款項且戊○○未讓甲女返家之事實,亦為其等所能查悉而難諉為不知,自應就甲女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全部負責。

㈢、至於丙○○、庚○○否認此部分犯行,丙○○辯稱僅係單純幫戊○○開車之司機、庚○○辯稱其與甲女友好不可能參與犯罪云云,惟其等辯解均不足採信(同前論述二㈡6⑴至⑷)。

四、檢察官就戊○○、丙○○、庚○○、丁○○分別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雖均主張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見原審卷二第8、16頁)。

惟戊○○、丙○○、庚○○、丁○○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戊○○並辯稱:我承認恐嚇取財,我們確實有拿槍,但是要去酒店消費時防身使用,不是要對甲女強盜,我沒有跟甲女說槍打到會死人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成立強盜罪。

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至於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

㈡、於108年8月23日,丙○○自「小娘娘按摩店」駕車搭載戊○○、庚○○、丁○○與甲女至臺中公園先行離開,後再戊○○要求開車攜帶槍枝前來會合並搭載一行人前往「俏王妃酒店」消費,於前往酒店途中,戊○○曾亮槍並稱槍打到會死人等語,業經論證如上,然審酌甲女於警詢證述:戊○○把2把槍拿給我,我隨即還給戊○○,戊○○就拿起其中1把手槍拉滑套邊恐嚇說,如果被這槍打到會死掉,並稱去酒店都不用帶錢;

戊○○拿2把槍枝,將其中1支丟給我,並拿起另1支跟我說,這是真的,是有子彈的等語(見他卷一第43、68頁),雖客觀上戊○○確實曾持拿槍枝,然仍交給甲女持有,並未拿槍直指甲女,而其他同車之丙○○、庚○○、丁○○更無因戊○○持槍或交給甲女之際,併同討論附和槍枝或要針對甲女打死等事宜,則綜觀當時客觀情節,甲女雖然看見戊○○有槍,並聽到戊○○說被槍打到會死掉等語,然此戊○○持槍自重之舉,客觀上誠然使人心生畏懼,因既無刻意指向甲女,甲女應係受有威嚇而心生畏懼,惟尚未達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爾後至酒店消費,甲女乃因戊○○毆打其臉頰而交出提款卡供領用存款,又再至各地消費,戊○○均未有持槍強暴脅迫甲女之行為,丙○○、庚○○、丁○○雖隨同在旁致使甲女更行動受限,惟亦均無其他強暴脅迫至使甲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暴行。

是綜觀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節,戊○○、丙○○、庚○○、丁○○等人所為,應尚未達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檢察官主張應究以加重強盜罪責,尚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戊○○、丙○○、庚○○、丁○○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戊○○、丙○○、庚○○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庚○○、丁○○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丙○○、庚○○、丁○○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關於108年9月2日凌晨被告戊○○、丙○○、庚○○、丁○○等人約在臺中秀泰影城見面後,由丁○○告知戊○○甲女仍有現金放在宿舍,戊○○即交待丙○○載庚○○前往拿取現金5萬元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犯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丙○○、庚○○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戊○○、丙○○、庚○○、丁○○分別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雖均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見原審卷二第8、16頁)。

惟被告等人所尚未達至使甲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未該當於加重強盜罪,已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被告四人所為構成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戊○○、丙○○、庚○○、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丙○○、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丙○○、庚○○、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戊○○、丙○○、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犯意,於犯罪時間密接接續實施,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且就各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五、被告戊○○、丙○○、庚○○就所犯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戊○○供承在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犯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見,審酌被告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以恐嚇、暴力或脅迫等方式,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丁○○自承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被告丁○○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參與可責之程度較主事之被告戊○○為低,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處罰。

肆、本院部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戊○○、丙○○、庚○○、丁○○就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戊○○、丙○○、庚○○、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原審誤論被告戊○○、丙○○犯加重強盜罪、被告庚○○僅自108年8月28日至108年9月2日、丁○○僅自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2日期間參與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戊○○、丙○○提起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為有理由。

被告丙○○、庚○○、丁○○提起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惟辯解均無可採信;

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丁○○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書指明對被告戊○○、丙○○、庚○○部分不上訴),認被告丁○○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則原判決對被告戊○○、丙○○、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庚○○、丁○○對甲女實施恐嚇取財取得之款項數額龐大、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期間長達數日,戊○○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丙○○、庚○○、丁○○提領拿取甲女之金錢均交給戊○○,參與犯行之角色分工及程度,另衡酌庚○○、丁○○與甲女為同事關係,丁○○為了取回戊○○向其所借之款項,不惜犧牲甲女的利益,庚○○為了協助丁○○拿回借款,且為了賺取出場費,亦不顧同事情誼而參與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各所獲取之利益,迄今均未賠償甲女所受損害取得諒解,及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戊○○、丙○○、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對甲女實施之手段惡劣、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期間不短,從甲女存款、宿舍取得之現金數額龐大,可責程度甚高,被告戊○○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被告丙○○聽從戊○○指示實施犯行,應依其等角色分工給予差別之量刑,另衡酌被告庚○○與丁○○、甲女為同事關係,為了協助丁○○拿回借款,且為了賺取出場費,不顧同事情誼,而參與本案之部分犯行,斟酌被告庚○○的犯罪動機、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等人迄未賠償甲女所受損害,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戊○○、丙○○、庚○○有期徒刑2年、8月、6月,並就諭知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詳敘被告戊○○、丙○○、庚○○、丁○○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所犯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分別別量處上開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情形,符合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1、被告等人從甲女存款中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45萬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被告丙○○自承獲得車資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加計資遣費3萬元,共計5萬元,被告庚○○坦承獲得出場費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62頁),被告丁○○坦承分得出場費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5頁),扣除上述被告丙○○、庚○○、丁○○所獲得的金額(5萬元、5萬元、1萬元),尚有234萬元均由被告戊○○拿走,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戊○○、丙○○、庚○○、丁○○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庚○○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庚○○僅獲取出場費1萬元,原審沒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惟查,庚○○於原審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經法官訊問:「這段期間戊○○共給你多少錢」,答稱:「不到10萬元,應該有5萬元」,顯已就犯罪所得詳估,原審並從其有利認定為5萬元,則時隔3年多,才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收到1萬元,於原審是誤會法官提問而回答云云,然無其他有利事證提出,要無可採。

㈢、被告丙○○、庚○○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上訴均為無理由;

被告戊○○上訴雖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惟迄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且未提出其他量刑事由以供為更有利之認定,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戊○○、丙○○、庚○○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手段、態樣、犯罪情節相類、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參依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8、9項所示,並諭知被告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共同正犯 1 丁○○ 丙○○ 108年8月24日4時47、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萬元 7萬元 戊○○ 丙○○ 2 丁○○ 108年8月25日8時56、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8萬元 7萬元 戊○○ 丙○○ 3 丁○○ 108年8月26日0時12、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8萬元 7萬元 戊○○ 丙○○ 4 丙○○ 108年8月27日0時38分許起至同日0時47分許止 臺南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號) 15萬元(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戊○○ 丙○○ 丁○○ 5 丁○○ 108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1時18分許止 臺南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號) 15萬元(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戊○○ 丙○○ 丁○○ 庚○○ 6 丁○○ 108年8月29日15時13分許起至同日15時23分許止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15萬元(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戊○○ 丙○○ 丁○○ 庚○○ 7 丙○○ 108年8月30日0時29、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萬元 7萬元 戊○○ 丙○○ 丁○○ 庚○○ 8 庚○○ 108年8月31日9時23、2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8萬元 7萬元 戊○○ 丙○○ 丁○○ 庚○○ 9 告訴人 甲女 108年9月1日2時51分許起至同日2時54分許止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8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戊○○ 丙○○ 丁○○ 庚○○ 10 告訴人 甲女 108年9月2日0時57分許、同日2時30分許、同日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8萬元 5萬元 2萬元 戊○○ 丙○○ 丁○○ 庚○○ 11 108年9月2日凌晨1時11分許,丙○○從台中駕車帶庚○○返回小娘娘按摩店的宿舍,由庚○○拿取甲女放在宿舍裡的現金鈔票合計5萬元,同日1時53分丙○○將庚○○帶回台中,戊○○指示把5萬元交給丙○○,丙○○從中拿給庚○○、丁○○各1萬元作為出場費。
戊○○ 丙○○ 庚○○ 丁○○ 12 告訴人 甲女 108年9月3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0時4分許止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8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戊○○ 丙○○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共同正犯 1 丙○○ 108年10月1日22時1分許至同日22 時8分許止 彰化縣○○市○○路000號 15萬元(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戊○○ 丙○○ 庚○○ 2 丙○○ 108年10月2日0時19分許至同日0時26分許止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5萬元(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戊○○ 丙○○ 庚○○ 3 告訴人 甲女 108年10月3日16時46分許起至同日16時51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號 8萬元 5萬元 1萬元 1萬元 戊○○ 丙○○ 庚○○ 4 告訴人 甲女 108年10月4日15時54分許起至同日16時5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萬元(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戊○○ 丙○○ 庚○○ 5 告訴人 甲女 108年10月5日0時6分許起至同日0時16分許止 臺南市○○區○○○00○0號 15萬元(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戊○○ 丙○○ 庚○○
附件甲:本案相關事件之詳細經過情形
㈠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戊○○、丙○○帶著庚○○、丁○○及甲女,從大村小娘店來到台中公園,停留約30分鐘後,又前往俏王妃酒店,離開酒店後,到北區中清路,由丁○○、丙○○下車提領15萬元,最後錢都由戊○○拿走。
凌晨約6時許抵達○○市依蝶汽車旅館。
同日上午10時19分,五人都來到台中市○○街000號(戊○○友人住處)。
這時候店經理辛○○急著找甲女,要交待「地瓜」的事,都沒有下聞,晚上傳訊給甲女並稱「急事回電」,丁○○隨後傳給辛○○一張甲女在睡覺的照片,嗣辛○○與丁○○通話。
辛○○又於晚上傳訊「請66回電」。
㈡戊○○、甲女、丁○○、庚○○、丙○○停留在○○街,108年8月25日上午接近9時許,丁○○在台中市○○路上提領15萬元,錢由戊○○拿走。
這一天與前一天丁○○有拿出自己總金額20萬元的現金借給戊○○。
在此前後辛○○仍不斷在找甲女。
庚○○於中午從台中返回田中住處,晚上7時32分許又回到台中找甲女等人(庚○○回彰化拿衣服去台中要讓甲女更換),丙○○則與戊○○基地台位置相同。
㈢108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丁○○在台中市○○路上領取15萬元,錢由戊○○拿走。
後來庚○○、丁○○一起返回彰化。
此時辛○○仍在找甲女,於上午9時52分與丁○○通話,於11時32分與甲女有通話3分鐘。
戊○○、丙○○帶同甲女南下,並聯絡丁○○在彰化依蝶汽車旅館會合,商討前往南部遊玩。
當日下午2時33分許,丁○○、甲女、戊○○、丙○○一行人已經到了台南白河區關子嶺(庚○○未同往)。
後來丙○○聯絡妻兒從台中搭車南下找丙○○一起消費、旅遊。
㈣108年8月27日0時38分,丙○○於台南關子嶺的超商領取15萬元,一行人停留至白天。
下午15時53分,戊○○、丙○○、丁○○、甲女來到了雲林古坑。
丁○○為某些事情,跟戊○○吵架,打電話叫庚○○過來,庚○○於同日夜間23時54分,叫了一台計程車南下找戊○○等人。
(28日)凌晨1時許,庚○○來到台南關仔嶺與戊○○等四人會合。
丁○○於8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關子嶺的超商領取15萬元,最後錢由戊○○拿走。
晚上一行人來到高雄鳳山,入宿歐閣汽車旅館。
㈤戊○○、丙○○、丁○○、庚○○、甲女等人於8月29日白天從歐閣汽車旅館離開後,北返回彰化,丁○○於108年8月29日15時13分許在北斗鎮便利商店提領15萬元(庚○○也同行),最後錢由戊○○拿走,接著一行人前往台中,庚○○、丁○○再開車返回彰化,庚○○於下午回到田中,晚上6時41分再去小娘娘。
戊○○則帶甲女去金悅富酒店喝酒,再叫丙○○開車帶戊○○及甲女去台中大里春天溫泉旅館住宿。
8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丙○○在○○路0段000號領取15萬元,錢由戊○○拿走。
庚○○於凌晨2時許前往台中春天汽車旅館找戊○○、丙○○談事情,直到上午6時18分許,庚○○搭計程車返回小娘娘店。
同日(30日)中午12時54分,丁○○傳訊息給辛○○表示自己想要離職。
8月30日下午,戊○○帶庚○○、甲女到庚○○住處附近的農田去拆解並丟棄槍枝(後來為警查獲)。
8月30日晚上,戊○○、甲女及庚○○同住員林的楓彩汽車旅館。
㈥108年8月31日9時23、24分許,庚○○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領取8萬元、7萬元,最後錢都被戊○○拿走。
上午10時40分許,庚○○與戊○○、丙○○及甲女前往台中梧棲(丁○○未共同前往)。
事後戊○○、庚○○、甲女一起至埤頭、北斗各處,期間曾返回田中,晚上又至北斗雞山莊、養生會館、員林ktv消費,辛○○在下午多次聯絡甲女未果。
庚○○在唱歌後搭計程車離開。
㈦108年9月1日凌晨2時51分許起至同日2時54分止,戊○○帶甲女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領取15萬元,甲女把錢交給戊○○。
隨後戊○○又帶甲女至員林、基隆,並住在基隆。
後來回到台中,當天晚上戊○○帶甲女,與庚○○、丁○○約在台中秀泰影城見面談論戊○○向丁○○所借的款項如何處理(庚○○、丁○○於晚上23時53分前往台中秀泰影城)。
甲女於108年9月2日0時57分許、同日2時30分許、同日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領取15萬元,交給戊○○。
接著丙○○帶庚○○於同日(9月2日)凌晨1時11分返回小娘娘,到宿舍去拿甲女的現金5萬元,同日1時53分丙○○帶庚○○到台中某處,從剛才拿到的錢當中拿給庚○○、丁○○各1萬元當出場費,其餘3萬元由丙○○取得。
後來丁○○、庚○○即返回彰化(庚○○於凌晨3時16分回到小娘娘),丙○○亦離開。
接著戊○○帶甲女同行,下午回到員林。
㈧108年9月3日0時1分許起至同日0時4分許止,戊○○帶甲女至彰化縣○○鄉○○路領取15萬元,甲女把錢交給戊○○。
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戊○○同意甲女離開,並讓甲女搭車返回小娘娘按摩店。
㈨108年10月1日戊○○打庚○○的電話,稱要與甲女見面討論還錢的事,甲女同意。
戊○○聯絡丙○○從台中南下到彰化找戊○○,兩人與甲女見面後,戊○○改稱要向甲女借錢,同日上午9時56分丙○○、甲女、戊○○前往庚○○的田中住處,甲女把鑰匙交給庚○○,由庚○○返回小娘娘拿取甲女的提款卡,再開甲女的車回來,把提款卡交給甲女。
後來戊○○帶甲女離開,戊○○通知丙○○於晚上10時許在○○市見面,並由丙○○在超商領取15萬元,最後錢都由戊○○拿走。
丙○○又於翌日(10月2日)凌晨0時19分在○○市領取15萬元,最後錢都由戊○○拿走。
接著丙○○代駕開空車回來台中,戊○○、甲女開另一台車返回台中春天汽車旅館過夜。
接著由戊○○獨自帶甲女四處遊盪。
㈩108年10月3日16時46分許起至同日16時51分許止,戊○○帶甲女前往臺中市西區領取15萬元,甲女把錢交給戊○○。
晚上戊○○帶甲女前往台北市萬華區。
108年10月4日15時54分許起至同日16時5分許止,戊○○帶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領取15萬元,甲女把錢交給戊○○。
接著戊○○開車載甲女前往台南關子嶺,並打電話叫丙○○把甲女的車開到關子嶺會合。
甲女於108年10月5日0時6分許起至同日0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區○○○00○0號領取15萬元,把錢交給戊○○之後,甲女獨自駕車離開,凌晨2時49分返回小娘娘。
丙○○則開車帶戊○○回台中。

附件乙:甲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摘錄
案發當天(108年8月23日)我原本在服務其他客人,庚○○叫我過來戊○○的包廂,我問他有沒有要給我打單,戊○○說要約我們出去吃消夜,應該也有買我的時段,實際上戊○○有沒有去買單我不知道,我們出去之前不會先跟客人約定要出去多久。當天車上五人,由丙○○開車,帶我們到臺中公園,沒有去吃宵夜,我就莫名其妙說怎麼來這裡,戊○○就說我說丁○○是小偷,因為我曾說我親眼見到丁○○動客人(廖董)的口袋,偷客人的錢,戊○○就說要打我,要替丁○○她們出氣(因為丁○○是庚○○的姊姊)。在臺中公園的時候,我有聽到戊○○叫丙○○去拿槍。後來丙○○開車帶我們從臺中公園離開,戊○○帶我們幾個人去俏王妃酒店消費,在路上戊○○就亮出槍,戊○○說槍打了會死人,後來在酒店裡戊○○說要說付錢,我說那個錢我請不起,宵夜可以,戊○○就說我那天自做主張想要找另一同事一起吃宵夜,要掛他的單,說我亂出主意,他恐嚇我要我賠他200萬元,我說我沒錢,他不高興就打我的臉,要跟我拿提款卡,丙○○、丁○○、庚○○在場都沒有阻止戊○○,戊○○說喝一杯酒折10萬元,我就喝了,我平常不常喝酒,喝兩杯就醉了。因為戊○○打我,我不敢不拿提款卡出來,把密碼抄在紙上,戊○○就叫丙○○和丁○○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回來之後就說存摺裡還有很多錢。我不知道自己麼離開俏王妃酒店,我喝醉了。我有意識的時候,丁○○叫庚○○拿藥酒我吃,說是解酒藥,戊○○事後跟我說那是安眠藥,讓我睡省得顧。我醒來的時候,丁○○、庚○○、丙○○在客廳,我一個人在房間。他們在外面顧,我本來想從窗子跳下去逃走,但很高,而且下面都是機車,我沒辦法這樣做。後來又去了很多地方,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一直換地點,要問戊○○,他們在跑路。而且當時我的臉被打傷,臉腫起來,腫到不能吃飯,戊○○怕我去驗傷,不敢讓我離開。我的提款卡一天只能領15萬元,從108年8月23日到9月3日,我的帳戶每天都被提領15萬元,這些錢都被戊○○拿去,他們私下如何分我不知道,丁○○有拿我的20萬元,丙○○有帶他老婆去買金子,都是花我的錢,戊○○說是要犒賞丙○○的老婆。我沒有向公司請假,會被扣錢,這些都算花我的錢。過程中我跟庚○○說叫她救我,她說沒有辦法,我找不到幫我逃走的人,因為丁○○是害我的人。我的兩支手機都被他們拿走,戊○○有拿手機叫我騙經理說我回台北,家裡有事,戊○○人在旁邊,我怎麼跟經理講實話。8月30日到9月2日之前,還有去北斗雞山莊養生會館、員林KTV、台中梧棲、北斗、基隆、台中秀泰影城等處。從108年8月24日到9月3日這幾天,戊○○沒有再打我,我有給他錢,他不會打我。我還是會感到害怕,因為之前被打,還有亮槍,心裡陰影還在,這期間我沒有機會使用手機對外求援,我不敢跟其他人(陌生人)求援,怕有生命危險。回來之後,我一直在埔心的彰化醫院看心理醫生,也有去收驚。 我沒有跟丁○○借20萬元,是戊○○跟丁○○借的,戊○○也承認,但是戊○○叫丁○○跟我討這筆錢,後來丁○○有跟我討錢。9月2日凌晨領了15萬元,丙○○又帶庚○○去宿舍拿我的百元鈔共5萬元,是因為丁○○跟戊○○說我的宿舍還有錢(因為我宿舍還有百鈔共5萬,他們拿走這5萬,回來我又給丁○○15萬元。原審卷二第197頁) 我有跟戊○○他們去丟過兩支槍,他說那兩支短槍他不要了,他還有長槍(原審卷二第199頁)。 -------------------------------------------------------------------- (原審卷二第173頁以下) 10月1日再次跟戊○○出去的原因,是戊○○打電話給庚○○,庚○○拿手機給我,我那天在忙,庚○○一直叫我接,戊○○說他要還我錢,所以我才去跟他見面,他叫我袋子不要拿透明的(因為要裝錢的緣故),他叫我上車,我問錢呢,他說「你上車,不然那麼多錢無法清點」,我就這樣被騙上車,他直接帶我到庚○○的家中,又改口說要向我借錢。我怕有生命危險,因為他有槍,我又領錢給他。到關子嶺之後,我拿隨車攜帶的鑰匙給戊○○,戊○○叫丙○○開我的車到關子嶺來給我,我領了15萬元給戊○○,然後我就一個人開車回彰化。 
附件丙: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摘錄
甲女在小娘娘工作20幾年,就我所知她從來沒有休假過。
也從來沒有像本案這樣失蹤過。
(案發時)我覺得奇怪的地方是,一個從來不會休假的人,怎麼沒有來上班。
我不知道他們一起出去,我電話一直打,她是一個正常出席的人,不應該沒有來上班。
隔天上班時,我看誰沒有進來,湊起來才知道甲女、丁○○、庚○○三人是一起出去。
找不到甲女時,我有聯絡丁○○和庚○○,因為甲女的男朋友(地瓜)一直找我,有一次聯絡到丁○○,因為我一直打,她們也是很煩,她們跟我說沒有什麼事情,甲女在睡覺,所以才會有那張照片(指丁○○傳給辛○○的照片),就是要我放心,不要再一直找,她們可能覺得我很吵,一直在擾亂他們。
一開始他們都敷衍我,沒有人願意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
丁○○在八月底回來,就很生氣跟我說要馬上離職,她也不講原因,她很生氣的跟我說如果還要做朋友,就馬上給她辦離職。
我有聽甲女說要去領15萬元給丁○○,至於有沒有還,這是他們私人的借貸我就不過問。
甲女都是住在宿舍。
(甲女不在的那段時間)我打給丁○○和庚○○,她們都有接。
但是我打給甲女,她不會馬上接,比如我早上打,下午她才會回我,她告訴我她回到台北的家,要我可以的話不要打,她不方便講電話,我一直相信她在台北,直到有一天我們裡面的美容師說不對勁,甲女的車子在後面的停車場,我才覺得這件事不對,我就開始瘋狂找她們一群人。
我跟甲女聯繫上的時候,我問她在哪裡,一開始說在家裡,我說妳這樣我會緊張,那麼久沒有消息,我打電話你要主動回電話,你們都一起出去,有沒有什事,後來她就說妳不用擔心,我跟她說我沒辦法,我真的是被地瓜逼到快瘋了,她說妳就不要理他就好了,你就跟他說人生病了,就是叫我去安撫她男友。
我告訴他我很為難,地瓜一直找,我不能一直騙地瓜,她說你跟他說我不舒服去看醫生,但是看醫生這種事不可能每天都講得過。
丁○○、庚○○、甲女回來之後,一開始我問三個人都不回答我,丁○○、庚○○說當事人不讓他們講,我問不出什麼。
甲女第一次回來的時候,我沒有發現異狀。
她只是很不耐煩的叫我不要問。
後來我知這件事時,我跟甲女說我們馬上去報警,本來要去市刑大,甲女的男朋友說他有認識的人,叫我們跟偵查隊聯絡,我們要去的時候,庚○○有過來,因為甲女有一些細節想不起來,庚○○幫她想中間的細節,我能幫的就是提供手機上的紀錄跟她們的出勤紀錄。
甲女曾經跟我說,她認為廖董的錢是丁○○拿的,甲女回來之後(指9月3日回來後),她說要去領15萬元給丁○○,要丁○○當面把3萬元拿給廖董。
廖董的錢是否真的被丁○○拿去,我無法判斷。
10月1日甲女又沒有來上班,我就沒有再追問,因為之前她們三個給我的態度就是什麼事都不想回答,所以我不想再問。
10月5日甲女回來之後,甲女說出這些事,我就提議說一定要去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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