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2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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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學誠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

李學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學誠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詎其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口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入不具殺傷力之型號915模型手槍1枝,以及12顆內已有裝填有火藥及底火之彈殻與彈頭分離之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

李學誠購買上開槍枝及彈藥約一週後,即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15路某處工地,先以自備電鑽(未扣案)將金屬槍管之阻鐵鑽開貫通後,將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安裝於前開槍枝上,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於製成非制式手槍後,相隔約1、2週,即仍在前揭工地,復將上揭1顆制式彈頭、9顆金屬彈頭接續安裝於前揭彈殼上並以鐵鎚敲緊彈頭與彈殻相接處,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之製造子彈既遂,以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之製造子彈未遂,其後將製造完成上開改造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與未裝置彈頭之制式子彈彈殻1顆均藏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山區內而無故持有之;

另有其所購入並未扣案之彈殻及彈頭各1顆因其組裝製造子彈失敗業已丟棄。

嗣於109年8月26日18時許,李學誠將上開改造非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攜帶置放在隨身包包內,自同日23時許起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美KTV與不知情之友人林暐盛在此消費,於翌日(即27日)6時許,林暐盛因與樊永成在該KTV中庭產生糾紛,李學誠誤認當時在中庭之楊志偉係與林暐盛發生爭執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包包取出上揭改造非制式手槍並將不明子彈上膛後,指向楊志偉之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楊志偉,使楊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志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學誠( 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6至208頁,原審卷第87、161至、164頁,本院卷第93、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偉以及證人許世強、黃仲義、樊永成、李嘉禎、林暐盛等分別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均屬相符(證人楊志偉部分,見偵卷第71至74頁;

證人許世強部分,見偵卷第77至80頁;

證人黃仲義部分,見偵卷第81至87頁;

證人樊永成部分,見偵卷第89至92頁;

證人李嘉禎部分,見偵卷第93至97頁;

證人林暐盛部分,見偵卷第99至10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檢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3、109、111至115、117至124、125至137、235、243、245、255頁),且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彈殻等物扣案可資證明。

又扣案之前揭手槍係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且上開子彈中有1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其餘9顆非制式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另有制式彈殻1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063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7至2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⒋是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從而,本案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

然據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則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度,是以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即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

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

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

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

本案被告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意,將槍管阻鐵鑽開貫通後即換裝於前開非制式手槍上;

另在已裝填火藥、底火之彈殼上組合安裝並以鐵槌敲緊接上彈等情,有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當屬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無疑。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將已上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近距離指向被害人頭部,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具有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加諸惡害之警告意涵,客觀上必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部分,為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所吸收;

而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後而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坦認同時、地接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既遂,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多顆非制式子彈未遂等犯行,既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的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皆同為子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且被告係以一接續犯行為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雖就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部分仍均屬未遂,然就其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於既遂階段,製造子彈行為既屬接續犯,即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㈤被告購入前揭槍、彈後,係基於一個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決意,於1、2週之短期內,即在前揭相同地點製造如附表一之手槍與如附表二編號1、2之子彈,且手槍與子彈欲發揮功能,原本在使用上即互相必備,是以其製造槍、彈之犯行顯具事實上之關聯性,既基於同一製造行為決意,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故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與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已敘明於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且所為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俱屬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與前因涉犯強盜罪撤銷假釋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被告於108年8月間,製造完成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本案子彈,又於109年8月27日6時許,對本案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均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且係入監執行,而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恐嚇等罪,又被告本案中所為犯行,與前案其中強盜罪、搶奪罪,均具有妨害自由之罪質,且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維護所造成重大危害,影響甚鉅,因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㈧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主動向警方供述其製造槍、彈之行為,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等語。

然:⒈審判實務上向來一致見解,認為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經最高法院變更上開部分見解,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於上開KTV處當場取出上開手槍指向被害人楊志偉頭部後,被害人楊志偉即要該KTV人員報警,警方始抵現場等節,經證人楊志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暐盛所證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且證人林暐盛並證稱:警方抵達現場後,對方即向警方指明其等有槍,被告才主動將上開手槍交付予員警等詞(見偵卷第100頁);

復據卷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亦記載係警員到場命被告交付違禁品後,被告才將上開槍、彈等物交出等情(見偵卷第43頁),與前揭證人所證均屬一致。

從而,被告係於他人報警且於警方到達現場時指證被告有槍枝後,始將槍、彈交予員警,是以員警在初抵現場偵辦本案之始,即已知悉被告持有槍、彈,然後被告才交出槍、彈予員警甚明。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與其之後持有該手槍,係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述說明,被告其中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犯罪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縱就其餘未被發覺之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㈨辯護意旨又稱:被告當時飲酒多時,已呈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而被告之恐嚇犯行或出之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情事等語。

然:⒈被告於上開恐嚇犯行案發當日清晨6時35分許遭警拘捕到案後,即於當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12時9分許起及13時48分許起接連由員警進行3次詢問,並詳為供述關於恐嚇及製造槍、彈等各該犯行之時、地與過程等情(見偵卷第51至57、59至62、63至69頁);

則由被告在警詢時對於本案恐嚇及製造槍、彈等犯行均能詳細說明,足見無論在恐嚇案發之際,抑或在相隔不久的警詢時,其精神意識以及與犯行相關之記憶均屬清晰;

且由被告持槍恫嚇被害人楊志偉,復經友人林暐盛勸阻退回包廂等情,均據證人楊志偉、林暐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楊志偉部分,見偵卷第72頁;

證人林暐盛部分,見偵卷第100頁),益徵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及意識尚屬清明,仍足以判斷自身之進退行止。

況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從未以其自身於本案恐嚇犯行時有責任能力減輕之情事,僅辯護意旨就此有所主張,此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責任能力減輕之情事存在。

⒉被告持槍指向被害人楊志偉頭部,復由被告友人林暐盛將被告帶回包廂內一情,已詳敘於前,且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及被告自包包取出上開改造槍枝並指向被害人楊志偉之頭部前,當時被害人楊志偉並無何侵害被告之舉動,亦未見在場有其他任何人有阻擋被告自由離去之情事(見偵卷第131、133頁)。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因為對方人多勢眾,被告為求自保等語,自無足採。

而被告持上開手槍指向被害人楊志偉頭部時,既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又無危難發生,自與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以及緊急避難須行為人已有危難之發生等情,皆不相符。

可知被告所為之持槍恐嚇犯行,難認合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而修正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個別案情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彈之行為固有不該,但被告犯行坦白認罪,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且以本案而言,若非被告坦承其製造槍枝之事,偵查機關亦難僅以其持有槍枝之狀態,而能得知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且所製造之槍、彈均於案發後主動 交付予警方,對於社會治安之危險已儘力消彌。

職是,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槍枝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自動坦承其製造槍、彈犯行,並主動交付全部槍彈,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約,及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雖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加以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製造之槍枝、子彈之數量,及其所製造之槍、彈皆於案發後主動交付予警方,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水電安裝,已婚,育有剛出生滿月之嬰兒,父母已離婚,現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166頁;

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未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認不具殺傷力,並無子彈之效能,亦敘明於前,而非違禁物,然係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施行上述恐嚇犯行時,亦隨身攜有該等子彈,亦足認係恐嚇犯行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

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與如附表二編號1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皆非違禁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制式彈殼1顆,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未具有效能,不具有殺傷力,且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持槍恫嚇被害人,嚴重損及社會秩序,且對他人之危害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衡酌前述被告學歷 、工作及家庭及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如附表二編號1未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係被告施行上述恐嚇犯行時,隨身攜帶之子彈,足認係恐嚇犯行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雖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亦非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情事,有如前述,且原審已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槍枝):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06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7至232頁)。


附表二(子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9顆 ①其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06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7至232頁)。
②其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06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7至232頁 )。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06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7至232頁)。
3 制式彈殼 1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0633號鑑定書,見偵卷227至23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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