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鈺蕊自民國104年7月起之下列案發期間,擔任伸港鄉婦女
- 二、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等人因伸港鄉婦
- (一)伸港鄉婦聯會於104年10月14日舉辦「104年會員大會及
- (二)伸港鄉婦聯會於105年1月1日舉辦「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
- (三)伸港鄉婦聯會於106年1月1日舉辦「106年元旦全民健行暨
- (四)伸港鄉婦聯會於107年1月1日舉辦「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
- (五)伸港鄉婦聯會於108年1月1日舉辦「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暨
-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一)有罪部分:
- (二)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 貳、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鈺蕊、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對於上揭事實均
- (一)前開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所為各
- (二)又針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收據1紙(見調查站卷第117頁)
- (三)至有關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如附表一、三、被告
-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等人行為後
- (二)刑法第210條之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制作之文書
- (三)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 (四)核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附表一、二【即犯罪事實
- (五)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前開所犯業
- (六)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附表一、二【即犯罪事實二
- (七)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附表一、二【即犯罪事實二
- (八)而被告黃鈺蕊等人以伸港鄉婦聯會辦理同一活動,分別為共
- (九)被告李碧珠、張秀蕊之原審辯護人固曾請求參酌其等參與之
- 三、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3、5至8,及對
-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九編號4所示被告曾煥彰、黃鈺蕊
- (一)原審認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如附表四部分及被告
- (二)爰審酌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前均未曾有前
- (三)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 (四)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堅稱其等就所參與申
-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
- (二)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被訴如附表三之三人以上詐欺
- (三)被告張秀蕊被訴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 (四)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被訴就附表六編號3及附表七
-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予斟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珍
- 參、無罪部分(被告曾煥彰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彰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曾煥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五、本院查:
- (一)證人即桌椅租賃出租業者黃朝明部分:
- (二)證人即帆布租賃出租業者柯桂月部分:
- (三)綜合上開證人黃朝明、柯桂月歷次所述可知,被告曾煥彰確
- (四)證人即外燴承攬業者蔡諒海部分:
-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伸港鄉婦聯會總幹事李碧珠部分:
- 六、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 七、關於105年伸港鄉婦聯會申辦「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
- 八、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無從證明被告曾煥
- 肆、被告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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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 黃鈺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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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 李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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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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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數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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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張秀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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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76號、109年度偵字第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九編號4所示曾煥彰、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對於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犯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刑。
張秀蕊犯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煥彰上開第一項經撤銷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黃鈺蕊前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五項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碧珠前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五項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惠珍前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五項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鈺蕊自民國104年7月起之下列案發期間,擔任伸港鄉婦女聯合會(下稱伸港鄉婦聯會,辦公室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遷至信義路000號)之理事長,為不知情之曾煥彰(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鄉長,並於107年12月25日連任鄉長職位,嗣因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停職。
曾煥彰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之配偶。
李碧珠係婦聯會成立時之總幹事(任期自104年7月至105年2月),張惠珍自伸港鄉婦聯會成立時起,即在婦聯會擔任財務長。
黃數鐶(為黃鈺蕊之妯娌)則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婦聯會之總幹事,總幹事負責婦聯會之活動辦理、開會紀錄、文書製作、公文往返及名義上財務監督,理事長代表婦聯會,負責綜整婦聯會相關事宜,財務長兼會計則負責財務作帳、銀行領款支出等文書作業,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均為義務職,並未支薪。
而張秀蕊自104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之主任秘書,負責協助伸港鄉鄉長綜理鄉內事務,因而結識黃鈺蕊。
二、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等人因伸港鄉婦聯會屬公益性質之團體,伸港鄉婦聯會於辦理活動時,提供餐飲等商品或服務之廠商,多未成立公司或行號,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無法報銷支出費用,且伸港鄉婦聯會之經費拮据,為圖有多餘之活動補助結餘款,得以撥入伸港鄉婦聯會位於伸港鄉農會之戶名為「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帳戶內,再行存入於104年12月4日開立之彰化縣伸港鄉婦聯會位於伸港鄉農會「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供作伸港鄉婦聯會之運作或其他公益活動用途,及為使舉辦活動時申請核銷之品項、金額,與概算表之品項、金額相符,以利得以全額補助核銷(其等主觀上均不具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附表一、三、五、六、八部分。
原判決於其附表一、三、五、六、八中誤繕「詐領金額」欄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認事、用法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差額」欄〉、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指附表二、四、七部分。
原判決於其附表二、四、七中誤繕「詐領金額」欄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認事、用法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差額」欄〉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渠等雖均明知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應覈實報銷,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
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及台電公司核能火力工程處中部施工處(下稱中部施工處)申請經費補助應覈實核銷,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伸港鄉婦聯會於104年10月14日舉辦「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曁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部分: 1、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對於主觀犯意聯絡部分,誤繕為「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礙於其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據伸港鄉婦聯會於104年10月14日舉辦「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曁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所列概算表,其中「紅布條」編列數量10條、單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計1萬5000元,「租借音響(含燈光舞台)」單價2萬5000元,一組,共計2萬5000元,「場地佈置費(含搭帳棚10格及租50桌)」單價3萬元,一式,共計3萬元,「餐費」單價3500元,數量50桌,共計17萬5000元,且其等就上開品項之實際支出金額(如附表一「實際支出金額欄」所示)均未達上開所編列之數額,且當天之餐食係由曾煥彰委託外燴業者蔡諒海所承辦,帆布則係由曾煥彰介紹業者柯桂月予黃鈺蕊,由黃鈺蕊與柯桂月接洽後承攬,桌椅係由曾煥彰介紹業者黃朝明,再由黃鈺蕊向黃朝明接洽承租,於曾煥彰(無證據證明知悉收據為空白或偽造)委託蔡諒海、黃鈺蕊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柯桂月等他人向附表一所示世和鮮花禮品社、吉品禮儀部及淞盛和漢料理店等廠商索討統一發票時,因蔡諒海、柯桂月等人均未有公司行號,故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其餘所委託之承辦廠商亦無法出具可供核銷之收據,惟為使申請核銷之品項、金額與概算表之品項、金額相符,以申請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核銷,乃由黃鈺蕊取得蓋有該廠商印章而其餘品項及金額均屬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黃鈺蕊明知雖世和鮮花禮品社、吉品禮儀部及淞盛和漢料理店同意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僅供黃鈺蕊等人實報實銷而授權在實際支付之品項及金額內為之,竟逾越上開授權範圍,於104年11月10日前不久某日,在上開空白收據上,自行或指示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知情)填載數量、單價、總價不實之偽造「世和鮮花禮品社」、「吉品禮儀部」及「淞盛和漢料理店」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知情之李碧珠、張惠珍請款。
而李碧珠、張惠珍明知前揭單據不實,仍由李碧珠製作金額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等請款核銷資料,並由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在伸港鄉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蓋印後,於104年11月15日,以彰伸婦聯字第019號函文檢附台電公司補(捐)助案成果報告及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等文書,持以行使向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申請補助款之核發(科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致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核給伸港鄉婦聯會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世和鮮花禮品社、吉品禮儀部、淞盛和漢料理店,及台電公司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2、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另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伸港鄉婦聯會所申辦之上開「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中「紅布條」之實際支出費用僅有1578元,且該項目之支出費用業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6000元,「搭帳篷」之實際支出費用僅有3000元,且該項目之支出費用業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6000元,而該活動中並未「租桌椅」,應無「租桌椅」之支出費用,竟以相同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廠商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以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接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等請款核銷資料,於104年11月10日,以彰伸婦聯字第016號函文檢附接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補(捐)助經費明細表、伸港鄉公所補助活動執行成果報告,及上開偽造之伸港鄉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接受彰化伸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及所附免用統一發票等文書,持向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款之核發(科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致伸港鄉公所承辦人員核給伸港鄉婦聯會2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世和鮮花禮品社、吉品禮儀部,及伸港鄉公所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二)伸港鄉婦聯會於105年1月1日舉辦「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部分: 1、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伸港鄉婦聯會於105年1月1日舉辦之「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依據該活動所列概算表中,其中「早點」編列數量4000份、單價80元,共計32萬元,「帆布」單價800元,30組,共計2萬4000元,「椅子租金」數量1200個,單價15元,共計1萬8000元,「誤餐費(便當)」單價80元,數量400個,共計3萬2000元,且其等就上開品項之實際支出金額(如附表三「實際支出金額欄」所示)均未達上開所編列之數額,且當天之早餐係由黃鈺蕊請黃綉綿、陳永鎮煮鹹粥,帆布係由黃鈺蕊委託柯桂月承攬,椅子係由黃鈺蕊出面向黃朝明承租,其等並未有公司行號,故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該次活動亦未向石心自助快餐店訂購便當,惟其等為使申請核銷之品項、金額與概算表之品項、金額相符,以聲請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核銷,竟由黃鈺蕊向附表三所示之「祥益囍餅蛋糕店」取得蓋有該廠商印章而其餘品項及金額均屬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黃鈺蕊明知祥益囍餅蛋糕店雖同意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僅供實報實銷而授權在實際支付之品項及金額內為之,竟逾越上開授權範圍,於105年1月25日前不久某日,在上開收據上,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已成年人,填載不實之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而偽造「祥益囍餅蛋糕店」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知情之李碧珠、張惠珍請款。
而李碧珠、張惠珍明知前揭單據不實,仍由李碧珠製作金額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等請款核銷資料,並由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在伸港鄉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上蓋印後,於105年1月25日,以彰伸婦聯字第028號函文檢附台電公司補(捐助)案成果報告及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等文書,持向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行使以申請補助款之核發(科目、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致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就上開項目核給伸港鄉婦聯會6萬5040元(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6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祥益囍餅蛋糕店,及台電公司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2、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另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其中附表四編號2至4部分),且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本於上揭之犯意聯絡,而就其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與張秀蕊(張秀蕊僅知情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張秀蕊另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附表四編號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2至4部分〉等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伸港鄉婦聯會所申辦之「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中,「早點」、「帆布」、「桌椅」及「便當」有如前所述因承攬廠商並未有公司行號,故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或有實際支出亦未達概算表所編列之預算(詳細實際支出詳見附表四)等情形,惟為使申請核銷之品項、金額與概算表之品項、金額相符,以申請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核銷,竟由黃鈺蕊委託知情之張秀蕊向美而廉食品行索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僅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黃鈺蕊復向不知情之柯桂月索取如附表四編號2、3僅蓋有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由黃鈺蕊委託不詳之成年人(不知情)向石心自助快餐店負責人高梅娟索取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僅蓋有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廠商之不實收據及不實之接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請款核銷資料,於105年1月25日,以彰伸婦聯字第026號函文檢附接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補(捐)助經費明細表、伸港鄉公所補助活動執行成果報告,及上開不實之伸港鄉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偽造收據等文書,持向伸港鄉公所行使以申請補助款之核發(科目、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致伸港鄉公所承辦人員就上開項目計核給伸港鄉婦聯會17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美而廉食品行、吉品禮儀部、石心自助快餐店,及伸港鄉公所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三)伸港鄉婦聯會於106年1月1日舉辦「106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部分: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依據伸港鄉婦聯會於106年1月1日舉辦「106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所列概算表,其中「宣傳紅布條8*3尺」編列數量15條、單價1200元,共計1萬8000元,「宣傳紅布條16*3尺」編列數量3條、單價2000元,共計6000元,「旗幟」編列數量100支、單價250元,共計2萬5000元,「帆布」編列數量30格、單價800元,共計2萬4000元,「椅子租金」之數量1200個、單價15元,共計1萬8000元,「桌子租金」編列數量50張、單價80元,共計4000元,其等就上開品項之實際支出金額(如附表五「實際支出金額欄」所示)均未達上開所編列之數額,且該次活動之帆布係由黃鈺蕊委託柯桂月承攬,椅子係由黃鈺蕊出面向黃朝明承租,其等並未有公司行號,故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其等為使申請核銷之品項、金額與概算表之品項、金額相符,以申請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核銷,竟由黃鈺蕊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柯桂月等人向附表五所示之廠商索討蓋有該廠商印章而其餘品項及金額均屬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黃鈺蕊復明知世和鮮花禮品社、進豐禮儀社雖同意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僅供黃鈺蕊等人實報實銷而授權在實際支付之品項及金額內為之,竟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自行或指示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於106年1月20日前不久某日,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數量、單價、總價不實之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知情之黃數鐶、張惠珍請款。
而黃數鐶、張惠珍明知前揭單據不實,仍由黃數鐶製作金額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等請款核銷資料,並由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在伸港鄉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上蓋印後,於106年1月20日,以彰伸婦聯字第061號函文檢附台電公司補(捐助)案成果報告及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等文書,持向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行使以申請補助款之核發(科目、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致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就上開項目核給伸港鄉婦聯會9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世和鮮花禮品社、進豐禮儀社,及台電公司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四)伸港鄉婦聯會於107年1月1日舉辦「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部分: 1、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六編號1至8〉,及就附表六編號3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據伸港鄉婦聯會於107年1月1日舉辦「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所列概算表,其中「宣傳紅布條8*3尺」編列數量15條、單價1200元,共計1萬8000元,「宣傳紅布條16*3尺」編列數量3條、單價2000元,共計6000元,「旗幟」編列數量100支、單價250元,共計2萬5000元,「文宣(廣告單)」編列數量1萬張、單價2元,共計2萬元,「請柬」編列數量200張、單價20元,共計4000元,「摸彩券」編列數量6000張、單價1元,共計6000元,「早點」編列數量3500份,單價45元,共計15萬7500元,「礦泉水」編列數量250箱,每箱120元,共計3萬元,「誤餐費(便當)」編列數量350個、單價80元,共計2萬8000元,「場地設備」(含租借音響、充氣拱門、帆布租賃、桌椅租賃)編列數量1個,金額9萬9500元,且其等就上開品項之實際支出金額均未達上開所編列之數額,且當天活動之紅布條係向世和鮮花禮品社訂購,然實際支出金額僅有3080元,且宣傳紅布條並未向全帥禮品行購買,當天之早餐亦非由新統意饗宴承攬,帆布係黃鈺蕊委託柯桂月承攬,椅子係由黃鈺蕊向黃朝明承租,並非向鮮進禮儀社租賃,其等並未有公司行號,故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惟其等為使申請核銷之品項、金額與概算表之品項、金額相符,以申請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核銷,竟由黃鈺蕊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柯桂月等人向附表六所示之廠商索討蓋有該廠商印章而其餘品項及金額均屬空白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黃鈺蕊復明知世和鮮花禮品社、全帥禮品行、金埔里商店、鮮進禮儀社及吉品禮儀部雖同意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僅供黃鈺蕊等人實報實銷而授權在實際支付之品項及金額內為之,竟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自行或指示不詳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前不久某日,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數量、單價、總價不實之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2、4至8所示(雖附表六編號3之統一發票金額,並非伸港鄉婦聯會該次活動之支出,然係有權製作而未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主觀犯意之新統意饗宴負責人王寶欣,因黃鈺蕊先前嫁女兒時曾委由其辦喜宴,而應黃鈺蕊之要求,補為出具先前交付發票後之未足額統一發票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知情之黃數鐶、張惠珍請款。
而黃數鐶、張惠珍明知前揭單據不實,仍由黃數鐶製作金額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等請款核銷資料,並由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在伸港鄉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上蓋印後,於107年1月18日,以彰伸婦聯字第085號函文檢附台電公司補(捐助)案成果報告及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等文書,持向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行使以申請核發補助款(科目、金額如附表六所示),致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因而核給伸港鄉婦聯會24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世和鮮花禮品社、全帥禮品行、金埔里商店、鮮進禮儀社及吉品禮儀部,及台電公司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2、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另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附表七編號1至5〉,及就如附表七編號2至4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伸港鄉婦聯會所申辦之「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中,雖宣傳旗幟由世和鮮花禮品社承攬,惟實際支出僅有2萬1000元,未達概算表所編列之2萬5000元之預算,文宣品、請柬、摸彩券雖由宏福印書廠有限公司承攬,便當亦由青旺自助餐承攬,然實際支出均未達概算表所編列之預算(詳細實際支出及預算均詳見附表七),惟其等為使申請核銷之品項、金額與概算表之品項、金額相符,以申請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核銷,竟由黃鈺蕊、黃數鐶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向如附表七編號1、5所示(附表七編號2至4之統一發票,雖其上之金額並非正確,惟係已承接上開活動之海報等印刷工作、且有權製作而不知情之宏福印書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順良,於自己無法確定印刷總額而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主觀犯意之情況下,依黃數鐶之要求而填載)之世和鮮花禮品社及青旺自助餐負責人,索取如附表七編號1、5僅蓋有店章之空白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相同方式偽造附表七所示廠商之不實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不實之接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請款核銷資料,於107年1月18日以彰伸婦聯字第084號函文檢附接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補(捐)助經費明細表、伸港鄉公所補助活動執行成果報告及上開不實之伸港鄉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所附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文書,持向伸港鄉公所行使以申請補助款之核發(科目、金額如附表七所示),致伸港鄉公所承辦人員就此部分項目計核給伸港鄉婦聯會8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世和鮮花禮品社及青旺自助餐,及伸港鄉公所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五)伸港鄉婦聯會於108年1月1日舉辦「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部分: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據伸港鄉婦聯會於108年1月1日舉辦「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活動所列概算表,其中「誤餐費(便當)」編列數量400個、單價80元,共計3萬2000元,「場地設備」(含租借音響、充氣拱門、帆布蒙古包租賃、桌椅租賃),共計1場,單價9萬9500元,共計9萬9500元,且其等就上開品項之實際支出金額(如附表八「實際支出金額欄」所示)均未達上開所編列之數額,且當天活動之帆布、蒙古包係由黃鈺蕊委託柯桂月承攬,桌椅係由黃鈺蕊向黃朝明承租,並非向泰欣生命禮儀社或吉品禮儀部租賃,因柯桂月、黃朝明並未有公司行號,故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惟其等為使申請核銷之品項、金額與概算表之品項、金額相符,以申請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核銷,竟由黃鈺蕊自行或委請柯桂月、黃朝明向附表八所示之廠商索討蓋有該廠商印章而其餘品項及金額均屬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黃鈺蕊復明知青旺自助餐、泰欣生命禮儀社及吉品禮儀部雖同意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僅供黃鈺蕊等人實報實銷而授權在實際支付之品項及金額內為之,竟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自行或指示不詳人員,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數量、單價、總價不實之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黃數鐶、張惠珍浮報請款。
黃數鐶、張惠珍明知前揭單據不實,仍由黃數鐶製作金額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等請款核銷資料,並由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在伸港鄉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上蓋印後,於108年1月21日,以彰伸婦聯字第103號函文檢附台電公司補(捐助)案成果報告及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促協金請款單等文書,持向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行使以申請核發補助款(科目、金額如附表八所示),致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就此部分項目核給伸港鄉婦聯會10萬750元,足生損害於青旺自助餐、泰欣生命禮儀社、吉品禮儀部,及台電公司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111年9月13日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11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4頁)、112年4月26日補充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5頁)在卷可稽;
至上訴人即被告曾煥彰(下稱被告曾煥彰)則係對原判決附表九編號4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亦有被告曾煥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且據被告曾煥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卷二第104、198頁),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 1、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等人在本案所為之自白或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其等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2、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被告黃鈺蕊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調查站詢問時(下稱調詢)所述,是就被告黃鈺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認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並未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3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係不法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或不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就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等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於被告曾煥彰應為無罪判決部分,所依憑之證據均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貳、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鈺蕊、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
至被告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查:
(一)前開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所為各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除有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等人之前開自白外,復有如附表九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足採信。
而依據「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各項作業注意要點」第壹篇、第一章、五(一)、(二)規定:「受補(捐)助單位領受各項促協金之支用,如有違背法令規定、未依原申請計畫運用、虛報或浮報情事者,除應繳回該部分協助款項外,本公司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單位促其改正或停止促協金申請至少一年。」
、「各項促協金因申請補(捐)助涉及詐騙等行為之相關人員,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除必須繳還詐欺之款項外,應停止各項補(捐)助案件之申請及已核定案件之核銷」(見他字2299卷一第145至163頁),另依據「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三(八)、(十)規定:「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結束後15日內,檢具成果報告,並填製『接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補(捐)助經費明細表』敘明執行成果,送本所辦理結報,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見調查站卷第15至16頁),而伸港鄉婦聯會非政府機關之民間機構,向台電公司或伸港鄉公所申請活動補助之促協金或補助金,自應按照計畫內容核實在經費範圍內覈實核銷,若實際開銷未達當初議定補助之金額,餘款應繳回予台電公司或伸港鄉公所,而被告黃鈺蕊、李碧珠、黃數鐶、張惠珍分別身為伸港鄉婦聯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及財務長,欲向台電公司或伸港鄉公所申請促協金,自應對於上開要點詳加認識,被告張秀蕊身為伸港鄉主任秘書,亦應知悉上開「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之內容,據以辦理伸港鄉公所對於民間團體經費補助事宜,故其等關於對於活動補助之促協金及補助金申請經費應予實報實銷,實難諉稱不知,足認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前開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針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收據1紙(見調查站卷第117頁),雖原判決依起訴意旨認係由同案被告曾煥彰、被告黃鈺蕊共同委託被告張秀蕊向美而廉食品行索要收據,乃認同案被告曾煥彰與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等人共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惟查,證人張惠珍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前開美而廉食品行之收據,是張秀蕊拿來的,她說因為要核銷所以需要該收據等語(見他2299卷一第262至263頁、第297頁),而證人張秀蕊於調詢時先稱:我曾經向美而廉食品行要過一張空白收據,該食品行就在我家斜對面,記得伸港鄉婦聯會當時核銷時收據不夠,有人(忘記是曾煥彰或黃鈺蕊)要我幫忙要一張收據,且曾煥彰告訴我要協助婦聯會核銷補助這件事,因此我向我家斜對面之美而廉食品行索取一張空白收據,我再交給伸港鄉婦聯會製作核銷憑證等語(見他2299卷二第5至6頁);
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稱:105年元旦升旗活動,伸港鄉婦聯會是找人來煮鹹粥,活動後來要申請核銷補助時,曾煥彰或黃鈺蕊跟我說提供鹹粥的人無法開立收據,請我幫忙,跟我說要一張空白收據來,因為之前曾煥彰鄉長說伸港鄉婦聯會辦的活動請我盡量幫忙,而美而廉食品行剛好在我家斜對面,我就向老闆或老闆娘要一張空白收據,說婦聯會要使用,我就將空白收據交給李碧珠或是張惠珍等語(見他2299卷二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251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是辦元旦升旗活動過一段時間,鄉長說活動辦這麼久錢都還沒有給廠商,他們有召集公所人員,可能是在討論無法核銷的問題,後來鄉長就請我過去,說要辦核銷,說我家對面有一家美而廉食品行,請我幫忙要一張收據,當時鄉長和鄉長夫人都在現場,但是何人提出我忘記了,我想既然鄉長和鄉長夫人都開口了,身為下屬的我心想美而廉食品行就在我家對面,就去要了一張空白收據給理事長,至於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頁)。
觀之證人張秀蕊歷次之陳述,證人張秀蕊對於究係何人要求其幫忙索要前開收據部分,已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不確定是被告黃鈺蕊或同案被告曾煥彰其中何人所告知,但卻於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原審審理時改稱係鄉長即同案被告曾煥彰請其過去,並提及其住處對面有一家美而廉食品行,要伊幫忙要一張收據,且當時同案被告曾煥彰及被告黃鈺蕊均在場(見原審卷三第184頁),然旋又同時表示「(問:到底是曾煥彰還是黃鈺蕊要求妳拿收據?)...至於是鄉長〈註:指同案被告曾煥彰〉還是理事長〈註:指被告黃鈺蕊〉提出,這麼久一段時間我有一點模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頁),是證人張秀蕊於調詢、偵訊均無法確定係同案被告曾煥彰或被告黃鈺蕊何人請其索取前開收據,卻於原審審理時先指稱係同案被告曾煥彰於被告黃鈺蕊亦在場時告知後,又表示因其記憶模糊,無法確定係何人開口等語,已然有顯然之瑕疵存在,於同案被告曾煥彰堅為否認知情參與,且被告黃鈺蕊自白犯行並堅為否認同案被告曾煥彰就本案有指示或協助之情況下,證人張秀蕊前開所述內容,至多僅足以作為被告黃鈺蕊供認自己犯行部分之佐證,應認定係被告黃鈺蕊要求被告張秀蕊向前揭店家索要前開收據,而尚不足以據以作為被告曾煥彰不利之認定,亦尚難以被告張秀蕊為同案被告曾煥彰之下屬,或同案被告曾煥彰自承為被告黃鈺蕊之先生及曾介紹柯桂月、蔡諒海等業者承攬伸港鄉婦聯會活動之部分業務等與該會申報、核銷活動費用非有直接關係性之作為,即逕予推認被告張秀蕊取得上開收據,必然係經由被告曾煥彰指示或授意。
原判決以證人張秀蕊上揭已表明係出於其記憶模糊而不確定、且前後未一之陳述,逕認同案被告曾煥彰有參與該收據之偽造,及持以向伸港鄉公所行使申請補助款之核發,尚有未合。
(三)至有關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如附表一、三、被告黃鈺蕊、張惠珍、黃數鐶就如附表五、六、八部分,主觀上均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附表二、四、被告黃鈺蕊、張惠珍、黃數鐶就如附表七部分,亦俱未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被告張秀蕊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4部分,難認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黃鈺蕊、張惠珍、黃數鐶就如附表六編號3及附表七編號2至4部分並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另同案被告曾煥彰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屬上揭有罪部分之共同正犯等部分,分別詳見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指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部分)及無罪部分(指同案被告曾煥彰)之事證及說明,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前開各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被告張秀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而均足可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至於其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則均未變更,於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刑法第210條之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制作之文書,而同法第215條之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
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足以表示出具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上之商品或勞務均已提供,並業已收取該等商品或勞務對價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私文書。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除其中附表六編號3及附表七編號2至4以外之其餘世和鮮花禮品社、吉品禮儀部、淞盛和漢料理店、祥益囍餅蛋糕店、美而廉食品行、進豐禮儀社、全帥禮品行、金埔里商店、鮮進禮儀社、青旺自助餐、泰欣生命禮儀社等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均為被告黃鈺蕊、黃數鐶自行或委託他人,或由被告黃鈺蕊委託被告張秀蕊(附表四編號1部分)向上開商號之負責人索取空白之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被告黃鈺蕊等人及該等商號之負責人均應明知申請經費補助應覈實核銷,故該等商號之負責人提供上開空白統一發票僅供被告黃鈺蕊等人覈實核銷所用,被告黃鈺蕊等人竟在未告知該等商號負責人之情形下,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填寫數量、單價總價不實之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已逾越該等商號負責人之授權範圍,並持以向伸港鄉公所或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應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台電專案協助計畫促協金請款單」、「台電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接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係伸港鄉婦聯會因從事活動向台電公司或伸港鄉公所申請活動經費補助,活動結束後,須填寫上開文書據以申請經費核銷撥補,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四)核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附表一、二【即犯罪事實二、(一)、1、2部分】及附表三【即犯罪事實二、(二)、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附表四【即犯罪事實二、(二)、2部分】,及被告張秀蕊就附表四編號1【即犯罪事實二、(二)、2之其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就附表五至八【即犯罪事實二、(三)、(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前開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被告黃鈺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為間接正犯)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附表一、二【即犯罪事實二、(一)、1、2部分】及附表三【即犯罪事實二、(二)、1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被告張秀蕊僅參與附表四編號1部分)就其等參與之附表四【即犯罪事實二、(二)、2部分】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就附表五至八【即犯罪事實二、(三)、(四)、(五)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附表一、二【即犯罪事實二、(一)、1、2部分】及附表三【即犯罪事實二、(二)、1部分】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被告張秀蕊僅參與附表四編號1部分)就其等參與之附表四【即犯罪事實二、(二)、2部分】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就附表五至八【即犯罪事實二、(三)、(四)、(五)部分】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各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且所實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而被告黃鈺蕊等人以伸港鄉婦聯會辦理同一活動,分別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而各向台電公司、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款,係分別使用不同之偽造收據、於不同之時間提出申請而行使,且其中亦或有共犯範圍不同之情形,而應屬各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
從而,被告黃鈺蕊、張惠珍就附表一至八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8罪、被告李碧珠就附表一至四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被告黃數鐶就附表五至八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李碧珠、張秀蕊之原審辯護人固曾請求參酌其等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又被告黃鈺蕊之原審辯護人亦曾為其辯護而稱:黃鈺蕊在調詢、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勇於面對司法制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且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活動結餘款均如實存入「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待日後辦理其他公務活動收入不足時使用,並未挪作黃鈺蕊個人使用,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衡以被告黃鈺蕊為伸港鄉婦聯會之理事長,被告李碧珠為伸港鄉婦聯會之總幹事,被告張秀蕊則為伸港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對於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活動申請經費補助,以及對於伸港鄉公所辦理民間團體補助活動經費之核銷,分別為其等業務執掌之範圍,對於相關機關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應當多加瞭解、深入研究,縱使渠等因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活動經費有所不足之情形,或其所委託之廠商無法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亦應循合法途徑為之,詎渠等竟捨此不為,另採持其他廠商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收據等,浮報支出數量、金額等明顯違法之方式,申請活動補助款之核撥,雖伸港鄉婦聯會於「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06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中,活動之補助款、贊助款之收入均不足支出活動之支出而無結餘,所申辦之「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中,利用此等開立虛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伸港鄉婦聯會浮報活動經費之方式,則取得高於該次活動實際支出之補助金,其等將上開活動結餘款亦存入伸港鄉婦聯會實際管領使用之伸港鄉農會「柯素眉、張惠珍」帳戶內,供伸港鄉婦聯會日後辦理活動或老人送餐金額不足時撥補使用,然此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渠等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度內予以科刑,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3、5至8,及對於被告黃數鐶定應執行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黃鈺蕊、張惠珍如附表九編號1至3、5至8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7次、被告李碧珠如附表九編號1至3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被告黃數鐶就如附表九編號5至8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伸港鄉婦聯會為一從事公益活動之民間團體,被告黃鈺蕊為伸港鄉婦聯會理事長,被告李碧珠、黃數鐶為婦聯會前後任總幹事,被告張惠珍則為婦聯會之財務長,被告張秀蕊於案發時為伸港鄉主秘,依其等前開之職務,對於政府機關或國營企業補助民間團體申辦公益活動,理當有較諸常人更深切之體認,理應充分發揮其等於鄉里民間之影響力,促進鄉里長足發展,尤應恪守法制,遵照法定程序,如實申領「活動補助費」及「促協金」,竟以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等文書持以申領補助款,顯已傷害伸港鄉公所或台電公司補助民間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促進鄉里發展之美意,所為已悖乎法制對公職人員及民間公益團體幹部之殷切企盼;
兼為衡酌其等均為義務擔任上開婦聯會職務,為無給職,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均稱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為伸港鄉婦聯會所舉辦之公益活動申領補助費,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無法取得核銷所需要之單據,被告黃鈺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職業家管,育有三名兒女均已成年,目前經濟來源來自兒子女婿提供生活費用,被告李碧珠自述其高職畢業,於議員服務處擔任秘書,月薪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三名兒女都已成年,大女兒已婚,有年長及之婆婆及因車禍重度殘障之二哥需照養,經濟情況勉持,被告張惠珍自陳其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經理,收入不固定,二名子女均已婚,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經濟情況尚可,被告黃數鐶陳述其高中畢業,單親,二名小孩成年未婚、均就業,目前於機械公司擔任業務科長,月薪約4萬多元,需負擔每月1萬8000元之公公療養費,經濟情況尚可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其等之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鈺蕊、張惠珍如附表九編號1至3、5至8、被告李碧珠如附表九編號1至3、被告黃數鐶如附表九編號5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黃數鐶所犯上開4次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侵害之法益類似,且係於106至108年舉辦類似公益活動而以相同模式為之,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黃數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參酌被告黃數鐶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陳稱:黃數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衡以被告黃數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各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伸港鄉婦聯會為一公益團體,平時所舉辦之活動均為服務鄉親,其等係義務擔任伸港鄉婦聯會之幹部,均為無給職,亦無證據於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斟酌被告黃數鐶之犯罪情節、資力等情狀,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金額,以觀後效(倘被告黃數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另就是否宣告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黃鈺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係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屬之,至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1、伸港鄉婦聯會申辦「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部分,其活動總收入(含贊助款1萬元、伸港鄉公所補助5萬元、台電補助款18萬元)為24萬元,惟該活動之總支出為13萬2646元(含活動旗、印章橡皮章、會員背心、紙袋、場地帆布、音響、主持人及歌手費用、果汁高粱、獎狀及獎狀框、紀念品、帆布條、通訊錄、請帖收據、信封等),故台電公司及伸港鄉公所之上開活動補助金扣除該活動之所有支出後,仍有剩餘,且伸港鄉公所係將上開補助款於104年12月7日轉帳至伸港鄉婦聯會位於伸港鄉農會之戶名為「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帳戶內,台電公司則於105年5月13日以「待交」方式將上開補助款轉至伸港鄉婦聯會之上開帳戶內,此有收據2紙、伸港鄉婦聯會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45頁、第213頁、第515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活動結餘款連同其餘活動之結餘款23萬8172元,於105年6月8日再以基金結餘之名義存入彰化縣伸港鄉婦聯會位於伸港鄉農會「柯素眉、張惠珍」之聯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73、275至277頁),且有彰化縣伸港鄉婦聯會104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104/10-104/12、台電公司補助伸港鄉婦聯會領款收據及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213頁、第523頁;
聲羈更一卷第3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黃鈺蕊等人並未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伸港鄉婦聯會雖因上開活動有部分結餘款,然上開結餘款均存入伸港鄉婦聯會所管領使用之另一「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且供婦聯會日後作為其他活動或老人送餐等公益支出使用,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適用(詳如後述),故此部分活動結餘款尚難認定屬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2、至於伸港鄉婦聯會所申辦之「106年元旦全民健行曁節能减碳宣導活動」、「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曁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曁節能減碳宣導活動」等,被告黃鈺蕊等人所申請之活動補助款均全數用於上開活動之支出,且上開贊助款及補助款用罄後,尚有不足之處,而需由伸港鄉婦聯會其他活動之結餘或常年會費等收入來支應(參見後述),是此部分被告黃鈺蕊等人及伸港鄉婦聯會均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不另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黃鈺蕊等人此部分所偽造之私文書,已分別交付台電公司臺中發電廠及伸港鄉公所,並非被告黃鈺蕊等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各罪之量刑及對被告黃數鐶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
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主張同案被告曾煥彰應為上開如附表九編號1至3、5至8之共同正犯,且認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應另犯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以被告黃鈺蕊等人就如附表六編號3及附表七編號2至4之統一發票部分,應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情,然此部分參以本判決後述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指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等人部分)及無罪部分(指同案被告曾煥彰)之事證及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內容就原判決對於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前開各罪所為之量刑,以其等應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為前提,爭執原判決就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黃數鐶前開各罪之量刑有所過輕部分,因乏其所據,亦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檢察官前開該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九編號4所示被告曾煥彰、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對於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如附表四部分及被告曾煥彰、張秀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均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曾煥彰並未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貳、一、(二)中論明,原判決遽論被告曾煥彰為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爭執被告曾煥彰、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等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以此為前提而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所過輕,因被告曾煥彰既未經本院認定為被告黃鈺蕊等人該部分之共同正犯,及參以本判決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有關說明,尚無可採。
然被告曾煥彰就該部分上訴堅為否認其為共同正犯,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其附表九編號4所示被告曾煥彰、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而就被告曾煥彰部分改為諭知無罪,及就被告黄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認定被告曾煥彰並非共犯;
至原判決就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俱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前均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一時之便宜行事,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部分,參見前開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駁回所載;
被告張秀蕊於原審陳稱其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就業,二名已經成家,現退休後身心狀況不佳,月退休金約2萬餘元等語),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被告張秀蕊僅知情參與其中附表四編號1之收據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美而廉食品行、吉品禮儀部、石心自助快餐店,及伸港鄉公所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及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為考量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所犯該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共同正犯範圍,固有所減縮,惟為顧及與依被告黃鈺蕊等人其餘偽造報銷憑證金額之差別惡性而據以量刑之各罪間之科刑衡平,故認被告黃鈺蕊等人此部分共同正犯之人數減少被告曾煥彰1人部分,尚不足以動搖於原審原所處刑期之適當性,且檢察官既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情,爰就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此部分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等分別經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斟酌其等之犯罪之次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固均屬可議,然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主要係因伸港鄉婦聯會舉辦活動提供餐飲等商品或服務之廠商,多未成立公司或行號,無法開立可供核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無法報銷支出費用,且伸港鄉婦聯會之經費拮据,其等係為維持伸港鄉婦聯會之運作或其他公益活動之用途,一時失慮所犯,對於伸港鄉婦聯會之付出為無給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爰認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應足使其等心生警惕,針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張秀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分別諭知緩刑2年、4年、3年、4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張秀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故命被告張秀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分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20萬元、10萬元、12萬元,而倘被告張秀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法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堅稱其等就所參與申請之活動補助款均全數用於上開活動之支出,且上開補助款用罄後,尚有不足之處,而需由伸港鄉婦聯會其他活動之結餘或常年會費等收入來支應等語,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舉出可信之反證,堪為可信,因查無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或伸港鄉婦聯會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就其等所參與共同偽造之統一發票,以及業務上共同登載不實之「接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補(捐)助經費明細表」等文書,因業已交付伸港鄉公所,並非其等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均明知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向伸港鄉公所或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申請經費補助應覈實核銷。
詎其等竟與同案被告曾煥彰(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婦聯會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藉婦聯會舉辦「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活動」之機會,由同案被告曾煥彰、被告黃鈺蕊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附表一所示廠商索討空白收據,被告黃鈺蕊復自行或指示不詳人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廠商之不實收據,交由被告李碧珠、張惠珍浮報請款。
被告李碧珠遂依此製作不實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經費明細表向伸港鄉公所辦理核銷,及以不實支出憑證粘存單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劃支用經費明細表」向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辦理核銷,致伸港鄉公所主計人員及台電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予伸港鄉婦聯會,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為伸港鄉婦聯會向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詐得如附表一「差額」欄所示之8萬4422元,為伸港鄉婦聯會向伸港鄉公所詐得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之2萬4000元,因認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附表一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復按行為人雖有以不實收據或虛報加班費及向外交部申請護照委辦費,但各該護照委辦費納入公積金或結餘款後,因與其他項目混同,已無法區分各該護照委辦費是否供行為人私人用途,且因部分支用款項與公務有關,難認行為人於核銷及向外交部申請時,即有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只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
而社區發展協會,為屬於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非一般性質之社團法人,是被告所請領之補助款,如確有用於發展協會辦理其他活動或開會用餐而未納入私囊,即難謂行為人是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縱使行為人係以不實之單據報帳申請補助,然倘上開補助款均供公益團體公款公用,並未落入私囊,即難認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退步言之,縱非上開補助款全數均公款公用,然倘該等補助款與其他公積金、結餘款混同支用,且部分支用款項係與公務相關,無法區分部分補助款確實挪作私用,亦無從認定即有詐欺之不法犯意。
3、經查: (1)伸港鄉婦聯會為公益團體:伸港鄉婦聯會最主要辦理老人送餐及低收入戶的午餐,並在過年過節辦理公益活動,伸港鄉婦聯會活動是由理監事決議,會員分工合作等情,業據被告黃鈺蕊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他2299卷一第306頁),核與伸港鄉婦聯會105年至108年會員大會手冊中「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4、105、106、107年會務、社服活動記錄報告」及「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5、106、107、108年度工作計畫」中記載,伸港鄉婦聯會歷年均主辦或協辦各項公益活動,包含元旦健行活動、愛心義賣活動、慶祝婦女節暨會員大會、捐血活動、淨灘活動、醫學講座、冬令救濟、伸港鄉運動會、才藝研習等活動外,關懷弱勢老人送餐亦為婦聯會之主要活動之一,以及每季之理監事聯席會議、歲末幹部會議與不定時之節慶聯誼活動(如慶祝中秋節聯誼晚會等)、與當地社團之交誼活動等相符(見羈押陳述意見狀卷第25至29、49、59至65、99、113、121至125、189、197至201、261頁),足見其成立之目的,係在於促進伸港鄉地區婦女活動之發展,增進婦女福利,建立平衡婦女身心均衡發展之現代化社會,其工作項目除辦理增進伸港鄉地區婦女身心健康之活動外,亦辦理全民皆可參加之公益活動,均係促進伸港鄉地區居民之福利,確實屬於公益性質之團體無誤。
(2)伸港鄉婦聯會申辦「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部分,其活動總收入(含贊助款1萬元、伸港鄉公所補助5萬元、台電補助款18萬元)為24萬元,惟該活動之總支出為13萬2646元(含活動旗、印章橡皮章、會員背心、紙袋、場地帆布、音響、主持人及歌手費用、果汁高粱、獎狀及獎狀框、紀念品、帆布條、通訊錄、請帖收據、信封等),故台電公司及伸港鄉公所之上開活動補助金扣除該活動之所有支出後,仍有剩餘,且伸港鄉公所係將上開補助款於104年12月7日轉帳至伸港鄉婦聯會位於伸港鄉農會之戶名為「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帳戶內,台電公司則於105年5月13日以「待交」方式將上開補助款轉至伸港鄉婦聯會之上開帳戶內,此有收據2紙、伸港鄉婦聯會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45、213、515頁)存卷可參,而上開活動結餘款連同其餘活動之結餘款23萬8172元,於105年6月8日再以基金結餘之名義存入彰化縣伸港鄉婦聯會位於伸港鄉農會「柯素眉、張惠珍」之聯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73、275至277頁),且有彰化縣伸港鄉婦聯會104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104/10-104/12、台電公司補助伸港鄉婦聯會領款收據及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213、523頁、聲羈更一卷第339頁)在卷可稽,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等人並未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伸港鄉婦聯會雖因上開活動有部分結餘款,然上開結餘款均存入伸港鄉婦聯會所管領使用之另一「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且供婦聯會日後作為其他活動或老人送餐等公益支出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可為認定。
(3)上開活動結餘款以基金名義存入前揭聯名帳戶後,係用於婦聯會其餘之公益活動或關懷老人送餐等用途,並未落入被告李碧珠、黃鈺蕊、張惠珍或其他私人帳戶使用,亦未用於會員之間之婚喪喜慶、會員及委員、理監事之聯誼活動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珍於調詢時稱:伸港鄉農會辦理活動前,會先向所有機關提出經費補助計畫書,該機關審查一定金額補助後,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活動後,就會檢據相關單據照片等資料向該機關申報核銷,但因活動過程中會有部分支出不符合機關補助及金額,所以就會多報可核銷項目來弭平整個活動的經費支出,若活動實際費用大於所有機關補助款,就由伸港鄉農會「柯素眉、張惠珍」(伸港鄉婦聯會帳戶)共同帳戶來支付不足款項;
若活動實際支出小於所有機關補助款,就會將結餘資金存入伸港鄉農會「柯素眉、張惠珍」共同帳戶。
伸港鄉農會「柯素眉、張惠珍」(伸港鄉婦聯會基金帳戶)共同帳戶,共有三種收入來源,第一種為委員、理監事款項,第二種為理監事款項,第三種是基金款項,第一種委員、理監事款項來源為委員、理監事每人年繳800元,用途為委員會餐敘、探視、喜慶等;
第二種來源為理監事每人年繳1000元,用途為理監事聯誼餐敘;
第三種來源就是前述伸港鄉婦聯會辦理各項活動的結餘款,用途主要為補足伸港鄉婦聯會辦理各項活動不足的款項,或辦理老人送餐等供應活動經費。
我在記帳時,若辦理老人送餐款項,我就記載「善心人士」,若為舉辦活動結餘存入或透支支出之款項,則記載為「熱心人士」。
而伸港鄉婦聯會帳戶內資金之領取係依據各年度婦女聯合會會員大會手冊來提領,提出之款項除如實支付廠商外,多出來的金額,在000年0月間經張秀蕊、黃鈺蕊和柯素眉討論後,他們決定並指示我另存入「柯素眉、張惠珍」帳戶內,屆時若婦聯會辦活動經費不足,則會用無名氏或熱心人士的名義,將款項自前揭「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提出後捐款給婦聯會,例如106年3月27日即以「無名氏贊助」婦聯會3萬元;
如果老人送餐經費(存於十信帳戶內)不足,則會以「善心人士」名義,將款項自「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提出後,捐款給老人送餐關懷經費等語(見他2299卷一第260至261頁、他2299卷二第68頁)。
其於原審亦稱:伸港鄉婦聯會之帳戶共有三個,在伸港鄉農會有兩個,十信帳戶有一個,伸港鄉農會帳戶戶名一個是伸港鄉婦聯會,另外一個是「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
伸港鄉婦聯會帳戶的收入是每年會員大會的會員費用、辦理活動贊助款,及向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的補助款,都會匯入這個帳戶內,辦理如會員大會等全會之活動均由該帳戶支出;
「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就是理監事跟委員的帳戶,這個帳戶收入來源有三個,一個是委員的,一個是理監事的,一個是基金,基金是辦活動的結餘,因為實際上支出跟申請的補助如有多的結餘,就會存到該聯名帳戶內,基金是用在婦聯會其他會務如婦聯會申辦婦聯會或伸港鄉民之活動,或是關懷老人送餐的活動中如有不足,就會從這筆基金撥補,然後用善心人士或不明人士的名義撥付款項供婦聯會使用;
十信帳戶是專款專用,如果有人捐款供老人送餐,就會把他存到該帳戶內,老人送餐之相關費用也是從這個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卷三第262至263、272至27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蕊於調詢時供稱:就我所知,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活動有剩餘之金錢會存放在伸港鄉農會「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內,前揭活動金額如有剩餘,也是存在該聯名帳戶內;
此部分伸港鄉婦聯會有兩本帳冊,一本帳冊會記載辦理活動實際金錢之出入及剩餘金額數目,剩餘金額會轉存於「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另一本帳冊則記載前述伸港鄉農會「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支出明細,主要是用在婦聯會活動及老人送餐補助;
該兩本帳冊由張惠珍記載及保管,聯名帳戶內的支出需要我的同意等語(見他2299卷一第310至311頁),及其於原審時陳稱:伸港鄉農會帳戶收入來源是會員每年會費收入200元,還有婦聯會顧問費用收入每年1500元、社會人士捐款及申請經費補助;
這個帳戶的錢是用在婦聯會的會務,如會員大會,或是辦公益活動、元旦健行、節慶活動等會務支出及活動支出。
「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收入來源是委員及理監事每人每年需繳交800元,及理監事每年需繳交1000元,是用於理監事開會或是聚餐的活動支出,另外還有一個來源是基金收入,是辦理活動經費補助結餘款,基金支出是用於獨居老人用餐支出,如獨居老人用餐帳戶內金額不足,就會用基金以善心人士捐款的名義來補助獨居老人用餐帳戶內之金額,另外如婦聯會活動有經費不足之情形,就會用熱心人士捐款名義撥款過去使用。
而十信帳戶是獨居老人用餐之專款專用帳戶,收入來源是這部分的社會善心人士捐款,該帳戶的錢完全用在獨居老人用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卷三第237至238頁)相符,亦與卷內伸港鄉農會戶名:伸港鄉婦聯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柯素眉、張惠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調查局卷第515、523頁):106年3月27日以基金名義存入15萬5117元至上開「柯素眉、張惠珍」帳戶內,並於同日存入現金3萬元至前揭「伸港鄉婦聯會」帳戶內,以及卷內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戶名:伸港鄉婦聯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記載(見調查局卷第531至533頁):105年12月20日、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4日均以「善心人士」名義存入6000元、1000元、5000元、6815元等情相符,足見上開活動結餘款雖係存入由伸港鄉婦聯會所持有使用之伸港鄉農會「柯素眉、張惠珍」帳戶中,然上開基金之使用,確實除再存入伸港鄉農會伸港鄉婦聯會之帳戶內作為婦聯會活動使用外,尚於伸港鄉婦聯會辦理獨居老人送餐之公益活動經費如有不足時,以「善心人士」之名義存入現金供該等公益活動使用。
②再者,上開伸港鄉農會之「柯素眉、張惠珍」聯名帳戶內之收入來源雖有三:委員理監事款項、理監事款項及基金收入,且關於理監事茶點及餐敘、婚喪喜慶、理監事會議、幹部餐敘等費用與基金使用之會務支出亦由上開同一帳戶內支出,但實際上是專款專用,婚喪喜慶與委員、理監事開會及用餐,均使用委員理監事款項及理監事款項,基金部分則用於會務上,是分開作帳,只是用同一銀行帳戶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72至273頁)外,亦有伸港鄉婦聯會105至108年會員大會手冊中之「三種報表收入、支出說明」及104至107年財務報表(財務收支明細表)(報表一)、委員理監事聯誼會基金報表(報表二)、理監事基金報表(報表三)、老人送餐關懷捐助及支出明細表之記載(見羈押陳述意見狀卷第33至35頁、第73至91頁、第127至167頁、第203至241頁)可資比對,益見上開活動結餘款確實僅作為伸港鄉婦聯會作為辦理大型活動之會務及關懷獨居老人送餐等公益活動使用,至於會員、委員、幹部、理監事之婚喪喜慶、聯誼餐聚等等交誼支出,係使用會員、委員、理監事收取之會費專款專用,並未使用前揭活動結餘款存入之基金。
(4)依上所述,雖伸港鄉婦聯會申辦「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有活動結餘款,且均存入伸港鄉婦聯會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然因伸港鄉婦聯會為公益民間社團,而上開結餘款均作為伸港鄉婦聯會辦理大型會務活動及關懷獨居老人送餐等公益支出上,並未有經挪做私人使用,亦未作為會員、委員、幹部、理監事之婚喪喜慶、聯誼餐聚等等交誼支出之積極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縱然其報帳憑證係以不實單據混充,應僅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名,然尚難謂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依卷存證據資料,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如附表一、二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因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黃鈺蕊等3人有前揭此部分被訴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鈺蕊等3人確有被訴前揭犯嫌,因認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黃鈺蕊等3人就附表一、二部分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被訴如附表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被訴如附表四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被訴如附表五、六、八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被訴如附表七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等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及黃數鐶與同案被告曾煥彰均明知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向伸港鄉公所或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申請經費補助均應覈實核銷。
詎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黃數鐶及同案被告曾煥彰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婦聯會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藉婦聯會舉辦「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曁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06年元旦全民健行曁節能减碳宣導活動」、「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曁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曁節能減碳宣導活動」等5項活動之機會,由同案被告曾煥彰及、被告黃鈺蕊指示及協助被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黃數鐶等人製作不實支出憑證及經費明細表向伸港鄉公所辦理核銷,及以不實支出憑證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劃支用經費明細表」向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中部施工處辦理核銷,致伸港鄉公所主計人員及台電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予伸港鄉婦聯會,就「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部分,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為伸港鄉婦聯會向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詐得6萬5040元(如附表三之「差額」欄所示),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為伸港鄉婦聯會向伸港鄉公所詐得10萬8500元(如附表四之「差額」欄所示),就「106年元旦全民健行曁節能减碳宣導活動」,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為伸港鄉婦聯會向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詐得4萬1260元(如附表五之「差額」欄所示);
就「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曁節能减碳宣導活動」,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為伸港鄉婦聯會分別向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詐得12萬2725元(如附表六之「差額」欄所示)、向伸港鄉公所詐得1萬8400元(如附表七之「差額」欄所示);
就「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曁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為伸港鄉婦聯會向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詐得3萬5650元(如附表八之「差額」欄所示),因認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就附表三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就附表四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就附表五、六、八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就附表七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等罪嫌等語。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61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果行為人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即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3、經查: (1)伸港鄉婦聯會申辦「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活動總收入(含贊助款10萬3000元、伸港鄉公所補助20萬元、彰化縣政府補助10萬元、台電補助款24萬1461元)為64萬4461元,惟該活動之總支出為68萬2630元(含活動保險、冰箱、帆布及椅子租金、摸彩品、印刷、礦泉水、舞台音響、毛巾、紀念品、早點及便當等、自行車等);
「106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活動總收入54萬6107元(含贊助7萬1500元、伸港鄉公所補助18萬4607元、彰化縣政府補助2萬元、台電補助款27萬元),惟該活動之總支出為77萬8267元(含籌備會議西點、保險、早點、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視、視訊盒、冰箱、自行車、租借音響設備布置桌椅等、紙袋、工作人員便當、電扇、清潔用品、雜支、吹風機、背心、紀念品、毛巾、宣導紅布條旗幟等印刷品、礦泉水、文具用品、瓦斯等費用);
「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活動總收入60萬6000元(含贊助13萬6750元、伸港鄉公所補助19萬9250元、台電補助款27萬元),惟該活動之總支出為72萬5405元(含保險、早點等、電動機車、毛巾、電視機、視訊盒、冰箱、礦泉水、文具用品、自行車、工作人員便當、雜支、節能減碳宣導品、租賃音響設備布置及帆布桌椅、宣導紅布條等印刷品等費用),此有伸港鄉婦聯會105年財務報表(報表一)105/01/01-06/30、105/07/01-09/21、105/10/05-12/31(見聲羈更一卷第341至343、347、351頁)、106年財務報表(報表一)106/01/01-106/05/31(見聲羈更一卷第353至355頁)、107年度財務報表(見聲羈更一卷第367至369頁)在卷可稽,足見該等活動除無結餘款外,尚有不足之款項,需由伸港鄉婦聯會以其他收入支應。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對於105年度元旦健行活動沒有結餘款,且有不足之處沒有意見,不足的部分是從婦聯會帳戶其他收入去支出,至於105年6月8日有一個基金結餘存入,是因為還有其他活動有結餘,才有錢存進去基金;
106年元旦健行活動也是沒有結餘款,不足的部分也是用該帳戶內的其他收入,比如會員收入來支出,伸港鄉婦聯會辦理完106年元旦活動後就入不敷出,財務報表是負數,一直到收取常年會費才有足夠經費支出,106年3月27日匯入基金是代表105年6月8日到106年3月27日這期間所有活動加起來是有結餘款的,107年元旦健行活動也是沒有結餘款,至於在107年3月27日還有基金名義轉入18萬4325元,是因為該期間內所有活動加起來有結餘款,才有錢轉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80頁),且據原審到庭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明對於伸港鄉婦聯會辦理105年至107年元旦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依據財務報表顯示,該三次活動均無結餘款之情,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4頁)。
(3)又伸港鄉婦聯會辦理108年度元旦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因起訴案卷內並無伸港鄉婦聯會108年度之財務報表,經原審訊以到庭檢察官就此活動是否有結餘,能否舉出具體事證後,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307頁)載明:「以檢方目前之證據,無法得知此次活動經費是否有結餘款」等語,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伸港鄉婦聯會所申辦之108年度元旦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並無結餘款。
(4)基上所述,可知伸港鄉婦聯會所辦理之105年度至108年度元旦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無論其所獲得之贊助,抑或向伸港鄉公所、台電公司或彰化縣政府申請之補助款,均全數用於上開活動之支出,且上開贊助款及補助款用罄後,尚有不足之處,而需由伸港鄉婦聯會其他活動之結餘或常年會費等收入來支應,足認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等人於附表三,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等人於附表四(被告張秀蕊僅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等人於附表五至八雖有以不實之憑證持以行使來申請補助款等行為,惟其所浮報之款項均用於該次活動之相關支出及費用,業已全數用罄,而無剩餘款項,尚難認被告黃鈺蕊等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難認被告黃鈺蕊等人係為圖伸港鄉婦聯會或到場參加活動之民眾之不法利益所為。
是本案被告黃鈺蕊等人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有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相繩。
是依卷存證據資料,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鈺蕊、李碧珠、黃數鐶、張惠珍、張秀蕊涉有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黃鈺蕊等人上開被訴罪嫌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被訴前揭犯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鈺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張秀蕊被訴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蕊與同案被告曾煥彰、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藉婦聯會於105年1月1日辦理「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由同案被告黃鈺蕊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附表四編號2至4之廠商取得空白收據後,再自行或指示不詳人員偽造不實收據,交付同案被告李碧珠、張惠珍浮報請款。
同案被告李碧珠即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請款核銷資料,並由同案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在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蓋印後,向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款,因認被告張秀蕊就附表四編號2至4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2、經查: (1)由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2、3之椅子及帆布出租業者黃朝明、柯桂月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曾煥彰雖有在該次105年至108年所辦理之元旦活動中曾打電話給黃朝明表示婦聯會要向其承租椅子,而柯桂月則是僅有於104年婦聯會心靈講座活動時,有接獲同案被告曾煥彰之電話要其與同案被告黃鈺蕊接洽,其後有關承租數量、價格、請款、出具收據等事宜,則均由伸港鄉婦聯會理事長即同案被告黃鈺蕊直接與黃朝明、柯桂月洽談,被告張秀蕊及同案被告曾煥彰均未過問或經手上開事宜(參見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參之同案被告曾煥彰無罪部分),況依據證人黃尊奎及證人即吉品禮儀部負責人李敏惠於調詢中之證詞(見偵12976卷一第93至95、243至246頁),其等均未證稱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吉品禮儀部收據與被告張秀蕊或同案被告曾煥彰有關,故難認身為同案被告曾煥彰主任秘書之被告張秀蕊對於伸港鄉婦聯會此部分以假收據浮報補助金額核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而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石心自助快餐店負責人高梅娟則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沒有承攬過伸港鄉婦聯會活動之便當,只有送便當去伸港鄉公所過,但是數量不超過100個,時間也不是105年1月1日,送便當去公所時,有將空白收據交給公所服務人員,可能是櫃檯的志工,我都會在收據上的「萬」空格前畫斜線,我沒有開立過3萬2000元的收據,附表四編號4的收據也有畫斜線和蓋好店章及「高梅娟」印章,我不知道是何人索取的等語(見他2299卷一第21至23、176至177頁),是依證人高梅娟之證詞,上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石心便當店之收據究竟由何人書寫文字及金額、證人高梅娟係將收據交給何人、何以作為伸港鄉婦聯會核銷「105年元旦健行活動」使用,均難認與被告張秀蕊有關,無可據以認定被告張秀蕊就此部分伸港鄉婦聯會活動申請核銷之過程有何參與之行為。
(3)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固曾提及同案被告曾煥彰對於伸港鄉婦聯會有實際決策權,可決定婦聯會辦理活動經費補助之概算,且曾指示伊去找收據及統一發票來核銷,並要符合當時申請之金額云云【此部分僅係單一共同被告之指述,且前後不一,復與其他共犯互核不符,尚難逕以此即認定同案被告曾煥彰知悉並指示以不實收據申請補助及對於伸港鄉婦聯會之運作有實質掌控權,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之同案被告曾煥彰無罪部分所載】,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並未提及被告張秀蕊對於伸港鄉婦聯會之運作有實質掌控權或直接指示其以虛偽收據申請核銷補助之情,並無可為被告張秀蕊不利之認定。
(4)依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張秀蕊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以不實收據浮報補助金額核銷乙節,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無從證明被告張秀蕊知悉並指示以不實收據申請補助及對於伸港鄉婦聯會之運作有實質掌控權,均不足使法院達到被告張秀蕊對於附表四編號2至4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張秀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秀蕊此部分若有罪,與本院前開所認其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被訴就附表六編號3及附表七編號2至4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藉伸港鄉婦聯會於107年1月1日辦理「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曁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機會,由同案被告曾煥彰、被告黃鈺蕊自行或向附表六編號3及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廠商新統意饗宴、宏福印書廠有限公司索討空白收據,被告黃鈺蕊復自行或指示不詳人員偽造「新統意饗宴」、「宏福印書廠有限公司」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交由被告黃數鐶、張惠珍浮報請款。
被告黃數鐶即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請款核銷資料,並由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在婦聯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蓋印後,分別持向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款核撥(科目、金額如附表六編號3及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因認被告黃鈺蕊、黃數鐶、張惠珍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2、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該私文書為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縱使內容虛偽,亦難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3、經查,證人即新統意饗宴負責人王寶欣於調詢及偵訊時,就如附表六編號3之統一發票部分,證稱:107年1月1日新統意饗宴沒有承攬伸港鄉婦聯會辦理「迎接2018年元旦與建國107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早餐,107年1月1日新統意饗宴總價15萬7500元的統一發票確實是新統意饗宴的統一發票無誤,該發票應該是曾煥彰的太太黃鈺蕊於107年1月1日至1月3日間找我開立的,因為之前曾煥彰、黃鈺蕊嫁女兒有在這裡辦喜宴,黃鈺蕊拿備註單據來叫我補為出具先前已交付發票以外其餘未足額部分之統一發票,所以我才補開給她,至於相關抬頭等是黃鈺蕊提供等語(見他2299卷二第476至478、483至487)。
又證人即宏福印書廠實際負責人洪順良於調詢時,針對如附表七編號2至4之統一發票部分,證述:我公司有承接「迎接2018年元旦與建國107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07年1月1日文宣、請柬、摸彩券的統一發票是我開立的,是婦聯會總幹事黃數鐶在我無法確定印刷之總額的狀況下,要求我開立的等語(見偵12976卷一第220至222頁)。
是附表六編號3及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統一發票,既均為有製作權人(該等統一發票名義廠商之負責人)所製作,縱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亦核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均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因新統意饗宴負責人王寶欣確因被告黃鈺蕊先前嫁女兒時委由其辦喜宴,乃應被告黃鈺蕊之要求補為開立先前已交發票後仍不足額部分之統一發票,至宏福印書廠實際負責人洪順良則確有承接「迎接2018年元旦與建國107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工作,且係在無法確知印刷總額之情況下,應被告黃數鐶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堪認上開商業負責人王寶欣、洪順良,均尚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從而,非為商業負責之人之被告黃鈺蕊等人,自亦無可成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罪嫌,附上說明。
4、基上所述,被告黃鈺蕊等人上開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尚有未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應與被告黃鈺蕊等人前開有罪部分之如犯罪事實欄二、(四)、1、2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予斟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珍就伸港鄉農會之「柯素眉、張惠珍」(伸港鄉婦聯會基金帳戶)共同帳戶之三種收入來源,及有相關報表、支出說明等可供勾稽之採分開作帳等情形之說明,徒以該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誤認被告黃鈺蕊等人有挪為己用之情事,且本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黃鈺蕊等人堅稱伸港鄉婦聯會辦理前開活動結餘款,均用於該會運作或關懷老人送餐等公益活動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之有關事證,即逕予質疑被告黃鈺蕊等人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並主張被告黃鈺蕊等人另涉有上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無可採。
又同案被告曾煥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予以撤銷而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猶據原判決前開經撤銷之部分,爭執被告黃鈺蕊等人另涉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並就如附表六編號3及如附表七編號2至4部分,認為被告黃鈺蕊等人縱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應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
參、無罪部分(被告曾煥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彰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鄉長,並於107年12月25日連任鄉長(業因另案經停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伸港鄉婦聯會之理事長即同案被告黃鈺蕊係被告曾煥彰之妻。
被告曾煥彰自103年底擔任伸港鄉鄉長後,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即指示同案被告李碧珠協助同案被告黃鈺蕊著手成立婦聯會,於104年10月14日正式成立。
被告曾煥彰與同案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黃數鐶等人表面上以成立婦聯會匡扶弱勢為名義,實際上係利用婦聯會為民間團體身分,藉以詐取各單位之補助金,曾煥彰明知依「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應覈實報銷,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
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向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及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申請經費補助應覈實核銷,竟與同案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三部分);
又與同案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二部分),及與同案被告黃鈺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附表四部分);
再與同案被告黃鈺蕊、張惠珍、黃數鐶、張秀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五、六、八部分);
另與同案被告黃鈺蕊、張惠珍、黃數鐶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七部分),藉伸港鄉婦聯會舉辦「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06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等五項活動之機會,由被告曾煥彰、同案被告黃鈺蕊指示及協助同案被告李碧珠、張惠珍、張秀蕊、黃數鐶等人製作不實支出憑證及「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支用經費明細表」向台電公司臺中發電廠、中部施工處辦理核銷,及製作不實支出憑證及經費明細表向伸港鄉公所辦理核銷台電公司審核人員及伸港鄉公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參見附表一至八所示),因認被告曾煥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三、五、六、八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四、七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附表一至八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
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
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 言。
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 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 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 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而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曾煥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朝明、柯桂月、蔡諒海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均提及被告曾煥彰與同案被告黃鈺蕊曾向其等接洽租賃桌椅、搭設帳棚及外燴乙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曾煥彰曾指示伊向台電公司及伸港鄉公所申請活動計畫補助,要虛報到概算金額,且婦聯會活動之籌備及經費支出均由曾煥彰及黃鈺蕊夫妻共同決定,故曾煥彰對於伸港鄉婦聯會之運作有實質掌控權等語,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蕊於調詢、偵訊時曾稱:伸港鄉婦聯會向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均由社政課長與曾煥彰討論後,由曾煥彰決定金額,且105年元旦升旗活動,當時曾煥彰及黃鈺蕊找廚師煮早點,無單據核銷,曾煥彰曾要求其協助向美而廉食品行要一張空白收據(註:指附表四編號1)核銷等語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曾煥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各該被訴之罪嫌,堅稱:伊並未參與伸港鄉婦聯會之活動規劃,就其實際活動支出情形並非詳知,亦不知伸港鄉婦聯會以不實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伊並未指示或干預伸港鄉婦聯會之人事決定權、是否辦理活動、各項活動之概算金額等事項。
伊固有介紹廠商予伸港鄉婦聯會,然其並未實際參與伸港鄉婦聯會之活動規劃,就其實際活動支出情形並非詳知,更無從知悉伸港鄉婦聯會有以不實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之情形,自無協助詐取財物之可能。
又依原審向伸港鄉公所函調101年至103年伸港鄉體育會辦理元旦升旗活動之相關補助資料可知,伸港鄉公所自101年起,每年辦理元旦活動,伸港鄉公所批核補助款之金額均為20萬元,足見伊批核伸港鄉婦聯會辦理元旦活動之補助款金額實未高於其他民間團體,顯無李碧珠所稱經其指示刻意提高概算金額以取得更高補助款之情形。
再自104年至107年伸港鄉老人會、溪底社區、蚵寮社區等活動補助資料,更可見伊所核定之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會員大會補助金額,甚至更低於一般社區,其餘民間團體辦理活動自伸港鄉公所得到之補助金額占概算金額之比例,顯然更高於伸港鄉婦聯會,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伸港鄉婦聯會不法所有之犯意。
況依張秀蕊所述,可知伸港鄉婦聯會104年會員大會活動及105元旦活動之實際核銷,並非由其審核決行,而係張秀蕊以伊之甲章代為決行,是其並未見過伸港鄉婦聯會所提出核銷之支出憑證內容,更無從知悉其與各該活動實際支出情形是否真實相符,自難僅以伸港鄉公所有依伸港鄉婦聯會所提出支出憑證內容撥付補助款項,即率認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活動實際支出情形僅伸港鄉婦聯會與會人員始知悉,伊既無從知悉伸港鄉婦聯會活動實際支出情形,則其簽核准許核銷,亦僅依支出憑證所列項目補助該次活動花費,符合公款公用之目的,難認有何為自己或伸港鄉婦聯會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依伸港鄉婦聯會104年會員大會、105年元旦活動及107年元旦活動之概算表,該等活動之預算均遠高於伊所核定之補助金額,且其所核定補助之金額亦非將伸港鄉婦聯會申請之項目全部核可,並無刻意提高對伸港鄉婦聯會之補助金額,亦可徵其並無不法之意圖及行為,本案不能僅以李碧珠、張秀蕊各自單一、且與其餘同案被告所述不符之詞,逕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即桌椅租賃出租業者黃朝明部分: 1、證人黃朝明於調詢時稱:我認識曾煥彰、黃鈺蕊夫妻,曾煥彰是伸港鄉鄉長,與二人僅有業務往來關係;
我有承攬伸港鄉婦聯會辦理「迎接2019年元旦與建國108年度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桌椅租賃,是曾煥彰、黃鈺蕊向我接洽出租事宜,泰欣禮儀社108年1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我提供給黃鈺蕊的,因為我沒有設立公司行號,所以我借用黃健淋的收據給黃鈺蕊核銷費用,收據內容應該是黃鈺蕊所寫,收據上之金額不實;
至於「迎接2018年元旦與建國107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迎接2017年元旦與建國106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迎接2016年元旦與建國105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我也都有出租桌椅給伸港鄉婦聯會,106、107年確實均僅收1萬3000至1萬4000元,105年實際僅收約1萬餘元,上開鮮進禮儀社、進豐禮儀社、吉品禮儀部收據並非我所提供,收據上的數量及金額並不實在,不知為何有上開收據;
另外我並沒有出租桌椅給伸港鄉婦聯會作為辦理「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據我所知活動辦理地點是在伸港鄉福安宮香客大樓,該處平時即備有桌椅,故不需要另外承租桌椅等語(見偵12976卷一第164至170頁)。
2、證人黃朝明於偵訊中稱:我有承攬108年元旦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食材、爐灶、外燴廚師工資、桌椅,合計5萬0500元,租桌椅部分單獨是1萬9000元,是黃鈺蕊拿給我的,108年1月1日泰欣生命禮儀社的收據是我向姪孫黃健淋借空白收據交給黃鈺蕊,內容是黃鈺蕊自己寫的;
107年1月1日我也有租桌椅給婦聯會進行元旦活動,出租價格約13000至14000元(提示偵12976卷一第181頁);
鮮進禮儀社收據不是我拿給黃鈺蕊的,這收據我不知道(提示偵12976卷一第179頁具名「黃朝明」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
這兩張收據是黃鈺蕊向我要的,我去書局購買空白收據,然後向黃鈺蕊請款交給她的;
106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也有出租帆布、桌椅給婦聯會辦活動,106年出租價格約13000至14000元左右,105年出租價格約1萬餘元(提示偵12976卷一第173、175頁);
進豐禮儀社106年1月1日收據我不清楚,吉品禮儀部收據不是我寫的,是婦聯會自己寫的等語(見偵12976卷二第441至444頁)。
3、證人黃朝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月我有出租桌椅給伸港鄉婦聯會,是曾煥彰打電話來借的,當時沒有談到價格,只有打電話跟我說何時要用,辦好之後曾煥彰太太黃鈺蕊就叫我去拿錢,這次黃鈺蕊有向我要兩張收據,之前都沒有,這次我有向姪孫黃健淋拿空白收據給黃鈺蕊,曾煥彰沒有在管收據,他只有代替婦聯會說要租桌椅而已,至於要多少錢以及之後的請款、拿收據,都是黃鈺蕊跟我接洽(見原審卷三第76至78、82頁);
105至107年之元旦健行活動租賃桌椅,是曾煥彰打電話跟我接洽說大約要幾張桌子、幾張椅子,但是他不知道出租的價格,確實數量我要向婦聯會聯絡,請款都是向他太太黃鈺蕊請款,105至107年黃鈺蕊都不曾跟我說要收據,所以我不知道107年1月1日鮮進禮儀社、105年1月1日吉品禮儀部的收據我都沒有看過,也不是我拿給黃鈺蕊的;
關於伸港鄉婦聯會跟我承租桌椅,曾煥彰只有打電話跟我說婦聯會要租桌椅,至於後面桌椅數量、單價以及關於錢與收據的事,都是黃鈺蕊與我接洽,曾煥彰並無經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至88頁)。
(二)證人即帆布租賃出租業者柯桂月部分: 1、證人柯桂月於108年12月18日調詢中稱:我與二姐、弟弟、弟媳共同經營新美帆布,新美帆布並未辦理營業登記;
我與鮮進禮儀社、吉品禮儀部有業務往來關係;
我有承攬「迎接2018年元旦與建國107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中搭帳篷工作,當時是曾煥彰及他太太黃鈺蕊二人都有打電話跟我接洽承攬前皆活動搭帳篷事宜,活動之後黃鈺蕊要我拿取收據讓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核銷,所以107年1月1日鮮進禮儀社租賃桌椅及同日吉品禮儀部租賃帆布之收據都是我拿給黃鈺蕊的,但我拿給她的是空白收據,非我填寫,何人填寫我不知道,因為新美帆布沒有辦理營業登記,無法開立收據,所以黃鈺蕊向我表示,要我去向其他業者多拿1、2張空白收據給她,以防伸港鄉婦聯會報銷時寫錯,所以這些收據是我所提供的,但婦聯會實際只有支付帆布款項22800元給我,但是桌椅租賃並非我所承攬(見偵12976卷一第185至188頁);
104年活動曾煥彰或黃鈺蕊沒有找我替伸港鄉婦聯會搭帳篷;
105年之「迎接2016年元旦與建國105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我不記得有無替伸港鄉婦聯會搭帳篷;
106年之「迎接2017年元旦與建國106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我有替他們搭帆布;
108年之「迎接2019年元旦與建國108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我有替伸港鄉婦聯會搭帳篷,總價實際收取2萬6500元,106至108年之元旦活動帳篷我有承攬,104年10月14日至108年1月1日之吉品禮儀部開立之6張收據並非我交給黃鈺蕊,吉品禮儀部的收據數量、總價也與實際金額不符,金額沒有那麼高,不是我所填寫(同上偵卷第188至189頁);
因為新美帆布沒有辦理營業登記,無法開立收據,加上黃鈺蕊要我去向其他業者多拿幾張空白收據給她,讓伸港鄉婦聯會向台電公司火力發電廠、彰化縣政府等單位辦理經費補助核銷,我才會拿前述吉品禮儀部、鮮進禮儀社等空白收據給黃鈺蕊,我也曾提醒黃鈺蕊每張收據最好不要超過5000元,因此對前述收據金額為何開立如此高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0至191頁)等語。
2、證人柯桂月於109年2月5日調詢時稱:我有承攬伸港鄉婦聯會辦理「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之活動帆布搭設業務,共收取3000元租金;
我也有承攬「迎接2016年元旦與建國105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帆布搭設業務,實際上我收取帆布租金1萬5500元,收據是我向吉品禮儀部拿取空白收據,交給黃鈺蕊自行填寫內容等語(見偵12976卷一第15至16頁)。
3、證人柯桂月於原審審理時稱:105至108年伸港鄉婦聯會元旦活動,我有承攬搭帳篷工作,當時第一年租帳篷是鄉長向我接洽,只有說婦聯會他太太辦活動要搭帳篷,要我去跟婦聯會接洽,價格部分沒有和鄉長談,是直接向婦聯會黃鈺蕊接洽,再來都是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元旦到了,我就過去她位於自強路的處所去找黃鈺蕊,鄉長不在,空白收據是黃鈺蕊要求的,她說如果可以拿收據給她,她可以去申請補助,我每年都有拿空白收據給黃鈺蕊,有鮮進禮儀社、吉品禮儀部以及一張明新商號的(見原審卷三第89至92頁);
104年10月14日伸港鄉婦聯會會員大會暨婦女心靈講座活動,我也有承攬該次活動帆布之搭設,共收取3000元之價金,該次是黃鈺蕊與我接洽找我來搭設帆布,在哪邊搭設、搭設幾個、付款也都是黃鈺蕊跟我接洽,黃鈺蕊都會說如果妳有收據,方便的話就拿收據給她,我就會去跟禮儀社說如果方便的話就給收據,我就拿空白的收據讓黃鈺蕊自行填寫;
(提示調查站卷第61、63、220頁)我有向吉品禮儀部拿收據,但不知道是不是用在這個地方(見同上卷第93至95頁);
105至108年元旦活動之搭帳篷都是黃鈺蕊跟我接洽,我就會過去和她配合,請款也都是向黃鈺蕊請款,105年實際收取帆布租金為1萬5500元,106年大約1至2萬元,最多是2萬3000元,107年差不多2萬多元,總價是2萬2800元,108年實際收取2萬5000元,我請款時就會拿鮮進禮儀社或吉品禮儀部的空白收據給黃鈺蕊,她有說要空白的收據,可以申請補助,我沒有問她為何要空白的,曾煥彰只有剛開始介紹我給婦聯會時有打電話給我,後來都是我與黃鈺蕊接洽,關於請款、收據發票、錢的部分,曾煥彰都沒有涉入,他不知道我向婦聯會要多少錢,他從來沒有問過,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同上卷第96至104頁)。
(三)綜合上開證人黃朝明、柯桂月歷次所述可知,被告曾煥彰確實在伸港鄉婦聯會105年至108年所辦理之元旦活動中曾撥打電話給黃朝明表示婦聯會要向其承租桌椅,而關於伸港鄉婦聯會所辦理104年度婦女心靈講座及105年至108年元旦健行等活動中之承租帆布部分,僅有第一次係被告曾煥彰打電話向柯桂月表示要其與同案被告黃鈺蕊接洽,其餘有關承租數量、價格、請款、出具收據等事宜,均係由伸港鄉婦聯會理事長即同案被告黃鈺蕊與黃朝明及柯桂月接洽,被告曾煥彰並未過問或經手上開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蕊歷次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5年至108年伸港鄉婦聯會所辦理之「迎接元旦與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帆布、蒙古包租賃,都是由我打電話給柯桂月叫她去搭設的,我跟柯桂月洽商時,有跟她說要有收據才能核銷,當時並未指示她拿空白收據給我,是柯桂月自行拿空白發票交給我的,有時候廠商會先拿收據到會館交給我,我們婦聯會剛開始辦理活動,包括104年婦女心靈講座及105至108年元旦健行活動,有些廠商我不瞭解也不知道,會請曾煥彰推薦一下,讓我認識之後,由我去接洽,曾煥彰沒有幫我們拿過收據,請款也是和我接洽,曾煥彰不知道我們申請補助有以多報少的情形,收款及拿收據主要都是我等語(見偵12976卷二第305、307、310頁、原審卷三第233、249至251頁)相符,足見被告曾煥彰雖介紹業者柯桂月及黃朝明給當時擔任伸港鄉婦聯會理事長之被告曾煥彰之妻即同案被告黃鈺蕊認識,然往後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活動之承租桌椅、帆布之數量、單價、總價、請款、拿取收據等事,業者主要均與同案被告黃鈺蕊接洽,被告曾煥彰均未參與等情,應堪認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曾煥彰對於伸港鄉婦聯會以假收據或發票浮報補助金額核銷乙節,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證人即外燴承攬業者蔡諒海部分: 1、證人蔡諒海於調詢中稱:我有承攬104年10月14日「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之餐飲,是伸港鄉長曾煥彰於前揭外燴前10幾天委託我辦理的,曾煥彰曾問我有沒有辦法開立發票,因為我沒有辦理公司登記,所以我告訴曾煥彰無法開立發票,但是曾煥彰笑一笑,還是要我辦理外燴,前揭餐飲之餐費是外燴結束後1、2天,曾煥彰叫我去伸港鄉農會,他本人也到伸港鄉農會,叫一位女士將外燴費用8萬餘元現金交付給我,前揭餐飲之餐費我沒有開立發票或收據給付款人,因為我沒有設立公司行號等語(見他2299卷一第5至7頁)。
2、證人蔡諒海於偵查中稱:我有承攬104年10月14日「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之餐飲,是伸港鄉長曾煥彰叫我去做,一桌應該是3300元,好像是20幾或30幾桌,後來是曾煥彰叫我去伸港鄉農會向一位我不認識的女性拿錢,共多少錢我忘了,外燴沒有在開發票,收據我不記得有沒有開,太久了(見他2299卷一第171至172頁);
後改稱:該次香客大樓外燴,我有向淞盛和漢料理店索取收據,應該是謝宗雄他太太寫好的,不是空白收據,我都是開實際金額(見他2299卷一第179頁)。
3、證人蔡諒海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在104年10月14日婦聯會成立大會承包他們的外燴,當時大約30桌左右,3000元一桌,當時是鄉長打電話給我,說他太太要接婦聯會,叫我去幫他太太開菜單,價錢是去婦聯會和他太太講的,鄉長在旁邊,他只有看一下沒有說話,錢是外燴過了4、5天到農會拿的,我打電話問鄉長,他叫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農會拿,我過去農會時,鄉長在那裡跟朋友說話,鄉長叫我去跟一位我不認識的小姐拿錢,她就拿現金給我了,我有將淞盛的收據交給拿錢給我的小姐,她不是總幹事阿菊,我辦完外燴時,曾煥彰問我有沒有發票,我說沒有,他就說拿一張有店名的收據,所以我要請款的前一天,我就去跟淞盛拿,淞盛老闆謝宗雄叫他老婆拿給我,我說拿多少錢就開多少錢的收據,所以我拿到的收據是淞盛有填寫我要請款價錢的收據,是8、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10頁);
這次活動是鄉長打電話給我說他太太叫他找我去她那裡辦活動的,曾煥彰曾經問我能不能開發票,我說沒有公司登記,無法開發票,曾煥彰之後笑笑沒有說什麼,後來他又說要收據(見同上卷第112至113頁);
(提示他2299卷二第83頁)收據是淞盛他們寫的,我只有拿一張淞盛的收據給她們,上面有寫金額,但是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我在調查局的時候是說30桌左右,一桌是3200元或3300元,我忘記有沒有收到13萬3000元,因為我有車禍過,頭有受傷記不清楚(見同上卷第114頁);
曾煥彰有跟我要收據,但是沒有跟我說要空白的或是收據要怎麼開立,我當時去農會拿錢時,曾煥彰沒有跟我一起過去,但我過去時他在農會跟朋友聊天,他有進去,叫我去跟某位女子拿錢,曾煥彰不知道我要拿多少錢,他只有叫我拿收據去(同上卷第116至117頁);
我拿的淞盛收據是有寫金額的,我有叫他們寫我請款的實際金額,好像是謝宗雄太太寫的,但多少錢我真的忘記了,總價沒有到13萬3000元,我也搞不清楚為什麼只有一張淞盛的13萬3000元收據,我一直想,現在也想不出來,關於我請款多少錢以及收據怎麼開,曾煥彰都沒有指示我,他只有說沒有發票就寫一張收據過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18至120頁)。
4、綜觀上開證人蔡諒海之證詞,其於調詢時先稱:曾煥彰有問我可否開立發票,我表示不行,所以該次外燴並未開立發票或收據請款,請款金額是8萬餘元的現金等語;
然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稱:我有向淞盛料理要一張發票,上面有寫我請款的實際金額,但實際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只記得是20幾到30幾桌,每桌金額3200或3300元,曾煥彰原本問我可否開立發票,我表示不行,後來曾煥彰有要求我開立收據等語,足見其對於被告曾煥彰有無要求其開立收據、其請款時究竟有無開立收據、收據上之金額為何、收據上記載是否為實際請款之金額等節,均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且記憶不清之情形,遑論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我向淞盛料理所索取的收據是有寫實際金額的等語,亦與證人即淞盛料理負責人謝宗雄迭次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蔡諒海承辦伸港鄉婦女聯合會之外燴,因為沒有辦法開收據,所以來向我索取一張蓋好店章的空白收據,並說只是要申請經費等語(見他2299號卷一第131、173至174、原審卷三第285至288頁)不符,其證詞之憑信性尚有可疑,況證人蔡諒海自始至終並未證述被告曾煥彰有指示其浮報收據金額請款一事,自難僅憑其上開前後重大不一致且記憶模糊而有顯然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曾煥彰有參與伸港鄉婦聯會以虛偽之收據金額浮報申請補助款項之情事。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伸港鄉婦聯會總幹事李碧珠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於調詢中稱:000年0月間曾煥彰聘我到伸港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協助鄉長處理一般事務工作,至同年0月間曾煥彰指示我協助成立伸港鄉婦聯會,要我擔任總幹事一職至105年2月離職,並由曾煥彰太太黃鈺蕊擔任首任理事長,原因是伸港鄉原本有設立「伸港鄉婦女聯合會」,該婦女聯合會未經彰化縣府立案,無法向政府單位或社團申請補助,所以曾煥彰就再重新成立「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會員係由曾煥彰從原有的「伸港鄉婦女聯合會」舊有的會員過濾後組成,經縣府核准通過;
伸港鄉婦聯會總幹事實際聽命於曾煥彰,伸港鄉婦聯會真正具有決策權者也是曾煥彰(見他2299卷一第206至207頁);
104年會員大會暨心靈講座活動結束後,曾煥彰、黃鈺蕊都有向我表示辦理外燴業者蔡諒海沒有公司登記,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要我去找收據或統一發票來核銷,並要符合當時申請的金額,所以我印象中有拜託伸港鄉公所機要周慶昌處理,應該是周慶昌拿回餐廳收據,我就依該張收據辦理核銷,是曾煥彰指示我用上開不實的發票向台電公司臺中發電廠辦理核銷的,蔡諒海應該是曾煥彰委託他來的(同上他卷第209至211頁);
至於105年元旦健行活動之收據數量及金額,都是曾煥彰指示我依概算表上之金額來填寫收據數量與金額(同上他卷第215頁);
伸港鄉婦聯會舉辦活動之經費概算大多由我就舉辦活動之性質、參加人員數量、活動支出項目等去預估所需經費,最後由鄉長曾煥彰決定概算金額,我自從接任伸港鄉婦聯會總幹事以來,有關經費補助部分都是由曾煥彰要求我去向伸港鄉公所或台電公司等單位申請補助款,我會先製作一份概算金額表交給曾煥彰及時任伸港鄉公所主秘張秀蕊二人看,曾煥彰曾告訴我概算金額要再抓高一點,伸港鄉公所才能給伸港鄉婦聯會多一點補助款項,所以概算費用額度也是曾煥彰告訴我要申請多少(同上他卷第216至217頁);
因為當時向台電公司及伸港鄉公所申請計畫的概算金額較高,曾煥彰要求要虛報到概算金額,所以我才會向世和鮮花禮品社等拿空白收據來辦理核銷,曾煥彰也知道收據是假的(見偵12976卷二第61頁);
而「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籌辦時,曾煥彰有在場並提供意見;
經費支出及向何人採購,都由曾煥彰及黃鈺蕊夫妻獨斷決定,我們都沒有決定權,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活動之經費概算及核銷,應該曾煥彰比較清楚,因為核銷的概算金額是曾煥彰決定的(見同上偵卷第64至65頁)等語。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於偵訊時稱:是曾煥彰找我去伸港鄉婦聯會擔任總幹事,我擔任總幹事時,實際上聽從曾煥彰命令做事,申請補助款項的時候曾煥彰比較會指示我要怎麼做;
曾煥彰叫我申請補助款跟彰化縣府、伸港鄉公所、台電申請,伸港鄉婦聯會要辦活動首先要提計畫書,曾煥彰會叫我寫計畫書,裡面有概算的金額,我辦過心靈講座跟婦聯會成立大會一起辦,是104年10月,還有105年元旦健行活動,計畫書部分都是曾煥彰請我處理;
104年心靈講座及會員成立大會活動之外燴業者也是曾煥彰叫的(見他2299卷一第238至240頁);
曾煥彰跟我說外燴業者沒有收據,我跟曾煥彰說沒有收據沒辦法申請補助,他要我自己想辦法,我就拜託機要周慶昌,說他淞盛和漢料理店在附近比較近,看他有沒有辦法去要,當時是主秘張秀蕊叫我去要發票,我有跟他講不能一次開這麼多錢,張秀蕊跟曾煥彰罵我說我不會核銷;
就是張秀蕊叫我去要發票,我想說周慶昌比較有在用餐,就拜託周慶昌看哪裡可以要到收據,我拜託他去跟淞盛和漢料理店講要收據,要怎麼開周慶昌不清楚,怎麼開是我和淞盛和漢料理店講的;
張秀蕊說要開13萬3000元金額,但一般外面店家在開都是開5000元以內,我是跟張秀蕊講說不能開這麼高金額的收據,發票才可以,張秀蕊說可以這樣開,他們都是這樣開,張秀蕊又去跟曾煥彰講我不會核銷,曾煥彰沒說什麼,他只是要我找總共18萬元的發票或收據回來核銷,不然台電的補助款就不會撥下來;
是曾煥彰指示我用不實收據向台電申請核銷補助款;
概算是我抓的,是曾煥彰說要抓高一點,台電的補助才能多一些,收據要照概算表寫才能核銷等語(見同上卷第242至245頁);
曾煥彰和黃鈺蕊會說計畫書的概算表內項目金額由他們決定,會叫我抓高一點,曾煥彰從我提出概算表時起就會要求我概算表金額要列多少,他都會要求我要列高一點,這樣台電或公所才會補助多一些,所以大項的部分他們知道,但是細項也就是開立的品項跟金額由我決定、由我填寫,所以細項部分他們不知道,比如他們知道我去世和鮮花禮品社拿不實收據來製作黏存單,但收據內的細項他們兩人就沒有那麼清楚,有一部份收據是曾煥彰或黃鈺蕊拿給我,因為如不按照概算表去做就沒辦法核銷申請補助,但是曾煥彰說一定要核銷,所以如果他們沒有拿收據給我的話,我就要去找其收據來滿足概算表上的金額,才會製作不實收據申請補助(見偵12976卷二第93、95、103頁);
(提示吉品禮儀部104年10月14日租音響金額2萬5000元收據影本1張)收據可能是黃鈺蕊拿給我的(同上偵卷第95至96頁);
104年10月14日伸港鄉婦聯會活動的音響、主持人及歌手是曾煥彰找的,吉品禮儀部2萬5000元收據是曾煥彰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品項及金額已經填好了,他指示我拿這張不實收據向台電申請核銷補助(同上偵卷第9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於原審審理時稱:淞盛和漢料理店的收據,我有拜託周慶昌去拿,因為他是公關,比較認識餐廳,所以請他去幫忙,機要好像也沒有實際拿來,只是有拜託他去要;
我在擔任總幹事時的業務鄉長比較知道要怎麼做,他指導理事長大部分會建議要怎麼做,會幫忙協助申請補助款,會一起去送計畫書,鄉長有要求我要提高概算金額,至於核銷的部分,鄉長有時候會拿收據給我讓我核銷,但是是拿發票或收據、拿哪一間的、是不是空白我都不記得了,如果比較久核銷金額還沒有下來,鄉長比較有介入,之所以會用不實的收據去申請補助,主要就是要按照概算表申請補助核銷,不然補助款就下不來;
拿不實發票去申請補助當時是很多人再討論這個問題,不知道是誰講的(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61頁);
我擔任伸港鄉婦聯會總幹事,負責文書及聯繫工作,在任時辦了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以及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這部分活動辦理是理監事開會決定,至於這些活動要向哪些單位申請補助、申請多少補助,理監事就不知道,這部分鄉長會給我建議要向哪些單位申請補助、申請多少錢的補助款,他也會協助我們進行經費補助,並說是照比例核定,所以申請的金額可以報高一點,好像有說總金額要到哪裡,但是有沒有說要確切到哪個金額我忘記了,至於細項有部分是我自己擬定,部分不是我抓的,申請多少錢補助款的概算書包含概算金額、品項細項等是我擬完之後送給鄉長看,鄉長覺得OK就會把公文送出去,此部分沒有再經過婦聯會開會;
至於104、105年間會員大會跟理監事會議開會時,曾煥彰都沒有在場,也沒有介入婦聯會的會務(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8頁、第174至175頁、第178頁);
至於核銷的部分要依照概算金額下去填寫,如果收據的金額、品項,與概算的金額、品項不符的話,錢就下不來,所以我才會弄這樣的收據來核銷,這是我自己核銷送件的經驗;
104年10月14日租音響的吉品禮儀部2萬5000元收據,我忘記怎麼來的;
104年心靈講座的活動,我不記得曾煥彰本人有拿收據給我過,我只記得我自己和黃鈺蕊,張惠珍我比較少跟她接觸,不記得她有沒有拿,很多人在拿,如果我確定是誰親自拿我,可能就很清楚(見同上卷第170至172頁、第178頁),鄉長有指示我一定要照概算書全部金額撥下來才行(見同上卷第180頁)等語。
4、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上述證詞可知: (1)關於被告曾煥彰對於伸港鄉婦聯會有無實際決策權部分:證人李碧珠於調詢、偵訊時均稱:我擔任伸港鄉婦聯會總幹事時,實際聽命於曾煥彰,伸港鄉婦聯會真正具有決策權者也是曾煥彰等語;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在擔任總幹事時的業務鄉長比較知道要怎麼做,他指導理事長大部分會建議要怎麼做,會幫忙協助申請補助款,但曾煥彰沒有介入婦聯會之會務,在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時,曾煥彰也沒有在場等語,足見證人李碧珠對於被告曾煥彰在伸港鄉婦聯會是否有真正決策權,或僅就活動申辦之補助給予建議、指導及協助,並未實際介入會務,伸港鄉婦聯會對於會務仍有自行決定之權力等節,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2)關於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活動經費補助概算之決定部分:證人李碧珠於調詢及偵訊時稱:伸港鄉婦聯會舉辦活動之經費概算係由李碧珠就舉辦活動之性質、參加人員數量、活動支出項目等去預估所需經費,最後由鄉長曾煥彰決定概算金額,我會先製作一份概算金額表交給曾煥彰及時任伸港鄉公所主秘張秀蕊看,曾煥彰曾告訴我概算金額要再抓高一點,伸港鄉公所才能給伸港鄉婦聯會多一點補助款項,所以概算費用額度也是曾煥彰告訴我要申請多少等語;
於原審時稱:婦聯會申辦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以及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要向哪些單位申請補助、申請多少補助等,是曾煥彰建議,也會協助進行經費補助,至於細項除特定項目外,是由我自行擬定,申請補助概算書包含概算金額、品項細項等是我擬完之後送給鄉長看,鄉長覺得OK就會把公文送出去,此部分沒有再經過婦聯會開會等語,惟其對於被告曾煥彰就概算之額度有無具體指定金額,則改稱:曾煥彰說是照比例核定,所以申請的金額可以報高一點,好像有說總金額要到哪裡,但是有沒有說要確切到哪個金額我忘記了等語。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此部分關於活動補助概算金額之擬定,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數鐶、黃鈺蕊之證述明顯不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蕊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曾煥彰沒有干預婦聯會的事情,關於經費核銷部分,我當時都由李碧珠全權負責,我印章也交給她,我不是很懂也無法指示李碧珠,至於黃數鐶擔任總幹事後,因為辦理活動時婦聯會有20%自籌款,只好利用取得空白收據之方式,再由黃數鐶依照計畫書概算表下去填寫補充金額,...我與張惠珍、黃數鐶、柯素眉有一起討論概算書怎麼來的,所以才會這樣等語(見他2299卷一第341頁、偵12976卷二第304、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數鐶於調詢中證稱:伸港鄉婦聯會舉辦活動之經費概算是依據前總幹事李碧珠所留下之過往資料,我再與理事長黃鈺蕊討論,依現況(如會員人數、鄉民等)調整經費,並將活動概算表給補助單位確認補助額度,如果補助單位回覆照單全收,就依當初理事長黃鈺蕊與我決定活動概算執行,而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活動之籌備及經費支出會議,我與理事長黃鈺蕊、財務長張惠珍及常務監事柯素眉等幹部討論辦理活動及經費支出等,多在位於伸港鄉自強路之會址舉辦,因為曾煥彰居住於該處,所以偶爾會在場,但不曾提供意見等語(見偵12976卷二第211至212頁),足見關於被告曾煥彰對於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活動申請經費補助之概算,究竟有無具體指示需虛報至一定金額,並實質介入概算表之製作,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之單一證詞,且究竟被告曾煥彰有無實質指示概算之總金額,其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實難僅憑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有所瑕疵、且乏其他補強佐證之單一指述,即遽信其所為對被告曾煥彰不利之陳述為可信。
(3)關於伸港鄉婦聯會辦理活動經費補助核銷之取得收據、核銷方式部分:①關於淞盛和漢料理店13萬3000元收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前於調詢時稱:104年會員大會暨心靈講座活動結束後,曾煥彰都有向我表示辦理外燴業者蔡諒海沒有公司登記,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要我去找收據或統一發票來核銷,並要符合當時申請的金額等語;
然其於偵訊時又改稱:是張秀蕊要我去要收據,而且要我開金額13萬3000元的收據等語;
②關於吉品禮儀部2萬5000元租借音響收據部分,其於偵訊時先稱:104年10月14日吉品禮儀部25000元租借音響收據應該是黃鈺蕊給我的等語,後於同次偵訊時改稱:音響、主持人及歌手是曾煥彰找的,吉品禮儀部25000元收據是曾煥彰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品項及金額已經填好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不記得吉品禮儀部2萬5000元收據是否為曾煥彰交給我的等語;
③其餘收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前於調詢時稱:105年元旦健行活動之收據數量及金額,都是曾煥彰指示我依概算表上之金額來填寫收據數量與金額;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已不記得104年心靈講座的活動曾煥彰有拿收據給我過,我只記得我自己和黃鈺蕊,只記得鄉長有時候會拿收據給我,但是是哪一家、金額多少、是否空白,都不記得了等語;
④關於如何核銷補助部分,其於偵訊時曾稱:曾煥彰曾拿給我不實收據,並指示我拿該收據去申請核銷補助等語;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曾煥彰是說活動補助是照比例核定,所以概算要抓高一點,至於核銷的部分要依照概算金額下去填寫,如果收據的金額、品項,與概算的金額、品項不符的話,錢就下不來,這是依據我自己核銷送件的經驗,所以才會以不實之發票來申請活動補助之核銷,拿不實發票去申請補助當時是很多人再討論這個問題但是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所述,就上開重要之點,均有明顯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況對於淞盛和漢料理店收據之取得,證人蔡諒海、謝宗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該發票係蔡諒海向淞盛和漢料理店負責人謝宗雄取得(見他2299卷一第179至180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10、113至114、118至119頁、285至288頁),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所述係向時任伸港鄉主秘周慶昌取得之情節,大不相同;
至於如何核銷補助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之證詞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外,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蕊於108年11月28日羈押訊問、109年4月16日調詢及偵訊中均稱:關於以不實收據核銷,是為了符合向台電公司及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之計畫書填寫的收據,張秀蕊跟張惠珍說要用概算表寫支出,是全額申請,實際上支出沒有那麼多,所以伸港鄉婦聯會不用負擔20%的自籌款,之後申報收據的模式都是這樣子的等語(見聲羈卷第644頁、偵12976卷二第301、365頁),不相符合;
而概算表之製作,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蕊亦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所稱做好概算表後會拿給曾煥彰與伊看,之後才會申請補助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自難遽以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前後不一、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不符之單一說詞,逕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珠所指被告曾煥彰知悉並指示其以不實收據申請補助,及對於伸港鄉婦聯會之運作有實質掌控權云云,係屬真實可採。
六、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伸港鄉婦聯會向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均由社政課長與曾煥彰討論後,決定補助金額,補助經費之核銷,則授權我以曾煥彰之甲章代行等語(見他2299卷二第4、20頁、原審卷三第188至189頁),且有「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伸港鄉公所社政課簽呈、伸港鄉婦聯會申請補助經費函文、申請核撥經費函文(見調查局卷第47、49、75、93、131、201頁)等在卷可稽,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蕊上開此部分之陳述內容為真。
惟查,伸港鄉公所轄內之民間團體舉辦「迎接元旦與建國週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已行之有年,先前均由伸港鄉體育會所申辦,自100年間開始舉行,而100年伸港鄉體育會申辦「迎接2012年元旦與建國100週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向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經當時之伸港鄉鄉長林俊利同意核定為10萬元,後增加補助至13萬元,而101至103年伸港鄉體育會申辦「迎接2012年元旦與建國101週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迎接2013年元旦與建國102週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迎接2014年元旦與建國103週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向伸港鄉公所申請補助,經當時之伸港鄉鄉長林俊利均同意核定為20萬元,此有彰化縣伸港鄉公所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27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2日函文及彰化縣伸港鄉體育會100年10月25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5日函文(見原審附件卷二第17、23、37、65、69、95至96、132至133頁)可稽,相較於伸港鄉婦聯會於105年1月1日辦理「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07年1月1日辦理「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分別補助20萬元、19萬9250元,此有伸港鄉公所支出傳票共2份及伸港鄉婦聯會收據1紙(見調查卷第37、87、135頁)可參,被告曾煥彰所核定之上開活動補助金額係低於或等於先前其他民間團體申辦類似活動之補助金額;
而伸港鄉婦聯會於104年10月14日辦理「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之補助款,斯時擔任伸港鄉鄉長之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伸港鄉婦聯會5萬元,是否明顯核定較高額之補助款部分,經原審向伸港鄉公所調閱伸港鄉公所於104年度補助其他社團活動經費之申請及核銷相關文件盤點:①溪底社區之「104年溪底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環保志工及關懷據點志工重點工作宣導聯繫及志工身體健康檢查暨聯誼活動」,活動計畫概算為8萬690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3萬元;
②老人會舉辦之「104年母親節親子聯誼暨銀髮族保健宣傳」活動,活動概算為3萬6200元,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2萬元;
③溪底社區之「104年溪底社區發展協會長輩聯誼參訪活動」,活動計畫概算為12萬200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3萬元;
④蚵寮社區之「104年度端午節—粽香傳情活動」,活動計畫概算為20萬900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12萬2000元;
⑤溪底社區之「104年度端午節—粽香傳情活動」,活動計畫概算為10萬500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2萬元;
⑥蚵寮社區之「104年中秋節村民聯歡活動」,活動計畫概算為23萬260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15萬元;
⑦溪底社區之「104年績優社區觀摩參訪聯誼活動」,活動計畫概算為11萬150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2萬元;
⑧溪底社區之「104年慶祝中秋節暨資源回收宣導聯誼晚會」,活動計畫概算為12萬700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2萬元;
⑨蚵寮社區之「104年重陽敬老聯誼活動」,活動計畫概算為20萬655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8萬元;
⑩溪底社區之「104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志工及環保隊志工二隊志工聯合參訪績優社區活動」,活動計畫概算為15萬740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3萬元;
⑪老人會之「104年學齡學習中心成果展示暨結業式活動計畫補助」,活動計畫概算為3萬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2萬元;
⑫蚵寮社區之「104年志工參訪聯誼活動」,活動計畫概算為11萬370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3萬5000元;
⑬老人會之「104年度推廣老人福利敬老最用心活動」,活動計畫概算為14萬100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補助10萬元等情,有上開活動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伸港鄉公所核定補助函文、上開社團申請經費補助函文及活動計畫書、概算表等(見附件卷二第31至32、49至50、51、53至54、55至56、60至61、77、79、83至84、97至98、99、101至103、121至122、137至138、141、143至144、165、167至168、172至173、188至189、192至193、195至196、213至216、223至224、238至239、241至244、254至255、257至258、309至310、324至325、327至330、334至336、349至350、360至361、363至364、389至390、394至399頁)可憑,綜合彙整上開活動之伸港鄉公所核定補助款與活動概算經費之比例為18%至67%之間,經與伸港鄉婦聯會所舉辦之「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相較,該活動計畫概算為40萬6800元,而伸港鄉公所經被告曾煥彰核定此次活動補助5萬元,亦有伸港鄉公所支出傳票、伸港鄉婦聯會收受上開補助款之收據、伸港鄉公所104年10月8日函文、伸港鄉婦聯會104年10月2日函文及活動概算表(見調查局卷第37、45頁、71至75、81頁)在卷可明,伸港鄉公所經鄉長即被告曾煥彰核定此次活動之補助款及概算比例僅有12%,尚低於伸港鄉公所經鄉長曾煥彰核定同年度其他民間團體申請活動補助款之比例,實難認被告曾煥彰有以其鄉長職權刻意提高補助伸港鄉婦聯會活動補助經費,並指示婦聯會虛報活動概算金額及以虛偽收據申請補助核銷,藉以為伸港鄉婦聯會詐取活動補助金之犯意。
七、關於105年伸港鄉婦聯會申辦「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活動總收入(含贊助款,政府機關與台電補助金額,下同)為64萬4461元,惟該活動之總支出為68萬2630元;
「106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活動總收入54萬6107元,惟該活動之總支出為77萬8267元;
「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之活動總收入60萬6000元,惟該活動之總支出為72萬5405元,該等活動除無結餘款外,尚有不足之款項,需由伸港鄉婦聯會由其他活動之結餘款或會費收入支應;
而公訴人並未能提出伸港鄉婦聯會108年度之財務報表或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確實有結餘款,是尚難認被告曾煥彰及其餘同案被告就附表三至八部分之行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難認被告曾煥彰係為圖到場參加活動之民眾之不法利益所為。
本案被告曾煥彰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依前所述,均尚屬有疑。
而有關被告曾煥彰並未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貳、一、(二)中論明,另參以上揭本判決於理由欄五、(三)所示對同案被告張秀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至4部分,認其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所引用有關證人之說詞,其等均未證稱該等收據憑證與被告曾煥彰有關(本判決於此逕爰引為被告曾煥彰此部分無罪之理由之一,不再重覆贅述),亦足為被告曾煥彰該部分無罪之佐證。
八、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無從證明被告曾煥彰對於伸港鄉婦聯會以不實收據或發票浮報補助金額核銷乙節,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曾煥彰知悉並指示以不實收據申請補助及對於伸港鄉婦聯會之運作有實質掌控權等節,且附表三至八所示之105年至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均無結餘款,自難認被告曾煥彰有何出於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曾煥彰有何上揭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三、五、六、八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七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一至八部分)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曾煥彰此部分之犯罪,均應為被告曾煥彰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猶泛為主張被告曾煥彰就上開除附表四編號1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經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外其餘被訴各該罪嫌均應知情而為共同正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曾煥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有罪之認定,有所未當等語,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被告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曾煥彰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中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被告曾煥彰不得上訴外;
其餘有罪部分,檢察官及有罪之被告等人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婦聯會104年10月14日辦理「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詐領補助款明細【台電公司部分】
(金額幣別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單據品名 交易廠商及收據出處 核銷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差額 補助機關 1 紅布條 世和鮮花禮品社 調查站卷第217頁 6,000 1,578 4,422 台電公司 2 租借音響 吉品禮儀部 調查站卷第218頁 25,000 10,000 15,000 台電公司 3 租桌椅 吉品禮儀部 調查站卷第219頁 9,000 0 9,000 台電公司 4 搭帳篷 吉品禮儀部 調查站卷第220頁 6,000 3,000 3,000 台電公司 5 餐費 淞盛和漢料理 調查站卷第221頁 133,000 80,000 (證人蔡諒海外燴費) 53,000 台電公司 合計 179,000 94,578 84,422
附表二:
婦聯會104年10月14日辦理「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詐領補助款明細【伸港鄉公所部分】(金額幣別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單據品名 交易廠商及收據出處 核銷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差額 補助機關 1 紅布條 世和鮮花禮品社 調查站卷第55頁(收據2紙) 9,000 0 9,000 伸港鄉公所 2 租桌椅 吉品禮儀部 調查站卷第59頁 6,000 0 6,000 伸港鄉公所 3 搭帳篷 吉品禮儀部 調查站卷第61、63頁(收據2紙) 9,000 0 9,000 伸港鄉公所 合計 24,000 0 24,000
附表三:
婦聯會105年1月1日辦理「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詐領補助款明細【台電公司部分】
(金額幣別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單據品名 交易廠商及收據出處 核銷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差額 補助機關 1 早點 祥益囍餅蛋糕店 調查站卷第258頁 65,040 【起訴書誤載為65000】 0 65,040 台電公司 合計 65,040 0 65,040
附表四:
婦聯會105年1月1日辦理「105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詐領補助款明細【伸港鄉公所部分】
(金額幣別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單據品名 交易廠商 核銷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差額 補助機關 1 早點 美而廉食品行 調查站卷第117頁 100,000 40,000 60,000 伸港鄉公所 2 帆布 吉品禮儀部 調查站卷第119頁 24,000 15,500 8,500 伸港鄉公所 3 椅子租金 吉品禮儀部 調查站卷第119頁 18,000 10,000 8,000 伸港鄉公所 4 便當 石心自助快餐店 調查站卷第123頁 32,000 0 32,000 伸港鄉公所 合計 174,000 65,500 108,500
附表五:
婦聯會106年1月1日辦理「106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詐領補助款明細【台電公司部分】
(金額幣別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單據品名 交易廠商及收據出處 核銷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差額 補助機關 1 宣傳紅布條8×3 世和鮮花禮品社 調查站卷第293頁 18,000 1,440 16,560 台電公司 2 宣傳紅布條16×3 世和鮮花禮品社 調查站卷第295頁 6,000 1,500 4,500 台電公司 3 旗幟 世和鮮花禮品社 調查站卷第297頁 25,000 20,000 5,000 台電公司 4 帆布 進豐禮儀社 調查站卷第315頁 24,000 22,800 1,200 台電公司 5 租借椅子 進豐禮儀社 調查站卷第315頁 18,000 6,000 12,000 台電公司 6 租借桌子 進豐禮儀社 調查站卷第315頁 4,000 2,000 2,000 台電公司 合計 95,000 53,740 41,260
附表六:
婦聯會107年1月1日辦理「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詐領補助款明細【台電公司部分】
(金額幣別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單據品名 交易廠商及收據或統一發票出處 核銷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差額 補助機關 1 宣傳紅布條8×3尺 世和鮮花禮品社 調查站卷第385頁 4,800 3,080 (1,680+1,400) 1,720 台電公司 2 宣傳紅布條16×3尺 全帥禮品行 調查站卷第387頁 6,000 0 6,000 台電公司 3 早點 新統意響宴 調查站卷第389頁 157,500 85,395 72,105 台電公司 4 礦泉水 金埔里商店 調查站卷第391頁 7,200 0 7,200 台電公司 5 租賃桌子 鮮進禮儀社 調查站卷第395頁 4,800 2,000 2,800 台電公司 6 租賃椅子 鮮進禮儀社 調查站卷第395頁 25,200 10,000 15,200 台電公司 7 租賃背椅 鮮進禮儀社 調查站卷第395頁 4,500 1,000 3,500 台電公司 8 帆布 吉品禮儀部 調查站卷第397頁 37,000 22,800 (柯桂月搭建) 14,200 台電公司 合計 247,000 124,275 122,725
附表七:
婦聯會107年1月1日辦理「107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詐領補助款明細【伸港鄉公所部分】
(金額幣別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單據品名 交易廠商及收據或統一發票出處 核銷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差額 補助機關 1 宣導旗織 世和鮮花禮品 調查站卷第165頁 25,000 21,000 4,000 伸港鄉公所 2 文宣(廣告單)含夾報 宏福印書廠有限公司 調查站卷第167頁 20,000 15,000 5,000 伸港鄉公所 3 請柬 宏福印書廠有限公司 調查站卷第167頁 4,000 1,600 2,400 伸港鄉公所 4 摸彩券 宏福印書廠有限公司 調查站卷第167頁 6,000 3,000 3,000 伸港鄉公所 5 便當350個 青旺自助餐 調查站卷第173頁 28,000 24,000 4,000 伸港鄉公所 合計 83,000 64,600 18,400
附表八:
婦聯會108年1月1日辦理「108年元旦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詐領補助款明細【台電公司部分】
(金額幣別及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單據品名 交易廠商及收據出處 核銷金額 實際支出金額 差額 補助機關 1 便當400個 青旺自助餐 調查站卷第469頁 32,000 25,600 6,400 台電公司 2 租賃桌子 泰欣生命禮儀社 調查站卷第473頁 3,750 2,000 1,750 台電公司 3 租賃背椅 泰欣生命禮儀社 調查站卷第473頁 2,800 1,000 1,800 台電公司 4 租賃圓椅 泰欣生命禮儀社 調查站卷第473頁 25,200 10,000 15,200 台電公司 5 帆布租賃 吉品禮儀部 調查站卷第475頁 21,000 16,100 4,900 台電公司 6 蒙古包租賃 吉品禮儀部 調查站卷第475頁 16,000 10,400 5,600 台電公司 合計 100,750 65,100 35,650
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證據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台電公司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 黃鈺蕊 張惠珍 李碧珠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黃鈺蕊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305至317頁、第337至344頁、聲羈260卷第29至35頁、聲羈更一5號卷第641至645頁、偵12976卷二第299至314頁、第363至367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230至259頁) ㈡被告張惠珍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55至267頁、第293至301頁、第65至69頁、偵12976卷二第159至168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6頁、卷三第259至285頁) ㈢被告李碧珠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05至218頁【此部分調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鈺蕊有罪之證據】、第237至248頁、偵12976卷二第59至65頁【此部分調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鈺蕊有罪之證據】、第8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73頁、第503至512頁、卷三第156至186頁) 證人曾煥彰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349至358頁、第373至379頁、聲羈260卷第19至25頁、聲羈更一5卷第641至652頁、偵12976卷二第375至385頁、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69至122頁、第147至194頁、第227至289頁) 附表一編號1: ㈠證人楊勝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32至36頁、偵12976卷二第41至43頁) ㈡凱旋堡企業有限公司(世和鮮花禮品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偵12976號卷一第39頁) ㈢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217頁) 附表一編號2、3、4: ㈠證人黃尊奎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94至95頁) ㈡證人李敏惠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245至246頁) ㈢證人黃朝明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63至170頁、偵12976卷二第441至443頁、原審卷三第76至89頁) ㈣證人柯桂月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5至17頁、第185至191頁、原審卷三第89至104頁) ㈤收據3紙(調查站卷第218頁、第219頁、第220頁) 附表一編號5: ㈠證人蔡諒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5至7頁【此部分調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鈺蕊有罪之證據】、第171至172頁、第179至180頁、原審卷三第105至121頁) ㈡證人謝宗雄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129至131頁、第172至174頁、第179頁、原審卷三第285至289頁) ㈢證人陳秀菊於調詢之證述(他2299卷二第74至77頁) ㈣證人周慶昌於調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2299卷二第79至81頁、原審卷三第150至156頁) ㈤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22頁) 104年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台電補助資料: ①台電公司-補助伸鄉婦女聯合會及領款收據-18萬元(調查站卷第213頁) ②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104年(調查站卷第215頁) ③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104年(調查站卷第216頁) ④台電公司補助案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調查站卷第223至228頁) ⑤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4年11月15日彰伸婦聯字第019號函-請台電公司核發經費(調查站卷第231頁) ⑥彰化縣○○鄉○○○○○000○0○○○○○○○0號函-請台電公司申請經費(調查站卷第232頁) ⑦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4年9月10日彰伸婦聯字第8號函-請台電公司補助(調查站卷第233頁) ⑧活動計畫金額概算表(調查站卷第236頁) 手寫-阿月帆布3500元付清10/16(偵12976號卷二第87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15至521頁) 柯素眉張惠珍-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23至525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查站卷第527至546頁) 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他2299卷一第135至143頁) 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各項作業注意事項(他2299卷一第145至163頁) 台電公司105年5月9日開給婦女會支票-18萬元(他2299號卷二第85頁) 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4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止(偵12976號卷二第67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站卷第27至33頁)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黃鈺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碧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伸港鄉公所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 黃鈺蕊 張惠珍 李碧珠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黃鈺蕊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305至317頁、第337至344頁、聲羈260卷第29至35頁、聲羈更一5號卷第641至645頁、偵12976卷二第299至314頁、第363至367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230至259頁) ㈡被告張惠珍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55至267頁、第293至301頁、第65至69頁、偵12976卷二第159至168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6頁、卷三第259至285頁) ㈢被告李碧珠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05至218頁【此部分調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鈺蕊有罪之證據】、第237至248頁、偵12976卷二第59至65頁【此部分調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鈺蕊有罪之證據】、第8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73頁、第503至512頁、卷三第156至186頁) 證人曾煥彰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349至358頁、第373至379頁、聲羈260卷第19至25頁、聲羈更一5卷第641至652頁、偵12976卷二第375至385頁、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69至122頁、第147至194頁、第227至289頁) 附表二編號1: ㈠證人楊勝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32至36頁、偵12976卷二第41至43頁) ㈡凱旋堡企業有限公司(世和鮮花禮品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偵12976號卷一第39頁) ㈢收據2紙(調查站卷第55頁、第57頁) 附表二編號2、3 ㈠證人黃尊奎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94至95頁) ㈡證人李敏惠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245至246頁) ㈢收據3紙(調查站卷第59、61、63頁) 104年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伸港鄉公所補助資料: ①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4年12月2日支出傳票-5萬(調查站卷第37頁) ②104年11月10日接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調查站卷第41頁) ③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補助伸港鄉婦女聯合會5萬元(調查站卷第43至45頁) ④104年11月27日社政課簽呈(調查站卷第47頁) ⑤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會104年11月2日彰伸婦聯字第16號函-請鄉公所核發經費(調查站卷第49頁) ⑥執行成果報告(調查站卷第51頁) ⑦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5萬元(調查站卷第71至73頁) ⑧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4年10月2日彰伸婦聯字第13號函-請鄉公所補助(調查站卷第75頁) ⑨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概算表(調查站卷第81頁) ⑩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4年補助團體核定表(原審卷二第159頁) ⑪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計畫書(原審卷二第160頁) ⑫104年會員大會及婦女心靈講座暨支持電源開發宣導活動概算表(原審卷二第161頁) ⑬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原審卷二第162頁) ⑭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原審卷二第163頁) 手寫-阿月帆布3500元付清10/16(偵12976號卷二第87頁) 彰化縣○○鄉○○○○○○○○○○○○○○○○○○○○○○○○○00○00○○ ○○○鄉○○○○○0○○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15至521頁) 柯素眉張惠珍-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23至525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查站卷第527至546頁) 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4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止(偵12976號卷二第67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站卷第27至33頁)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黃鈺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碧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台電公司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三】 黃鈺蕊 張惠珍 李碧珠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黃鈺蕊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305至317頁、第337至344頁、聲羈260卷第29至35頁、聲羈更一5號卷第641至645頁、偵12976卷二第299至314頁、第363至367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230至259頁) ㈡被告張惠珍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55至267頁、第293至301頁、第65至69頁、偵12976卷二第159至168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6頁、卷三第259至285頁) ㈢被告李碧珠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05至218頁【此部分調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鈺蕊有罪之證據】、第237至248頁、偵12976卷二第59至65頁【此部分調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鈺蕊有罪之證據】、第8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73頁、第503至512頁、卷三第156至186頁) 證人曾煥彰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349至358頁、第373至379頁、聲羈260卷第19至25頁、聲羈更一5卷第641至652頁、偵12976卷二第375至385頁、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69至122頁、第147至194頁、第227至289頁) 附表三編號1: ㈠證人張居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15至17頁、第177至178頁) ㈡證人陳永鎮於調詢中之證述(他2299卷二第87至89頁) ㈢證人黃綉綿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2299卷二第443至444頁、第447至453頁) ㈣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258頁) 105年元旦全民健行台電補助資料: ①台電公司支出傳票(調查站卷第245至248頁) ②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105年(調查站卷第249頁) ③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105年(調查站卷第251至252頁) ④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4日府社婦平字第1050000078號函-縣政府同意補助10萬元(調查站卷第253至254頁) ⑤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鄉公所同意補助20萬元(調查站卷第255頁) ⑥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5年1月25日彰伸婦聯字第028號函-請台電公司核發經費(調查站卷第256頁) ⑦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4年11月12日彰伸婦聯字第017號函-請台電公司補助(調查站卷第257頁) ⑧台電公司補助案成果報告及照片(調查站卷第265至266頁) ⑨活動計畫金額概算表(調查站卷第268至269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15至521頁) 柯素眉張惠珍-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23至525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查站卷第527至546頁) 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他2299卷一第135至143頁) 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各項作業注意事項(他2299卷一第145至163頁) 財務報表: ①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5年度財務報表(報表一)105/1/1-6/30(原審卷一第423至427頁) ②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5年度財務報表(報表一)105/7/1-9/21(原審卷一第429頁) ③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5年度財務報表(報表一)105/10/05-12/31(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站卷第27至33頁)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黃鈺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碧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伸港鄉公所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 黃鈺蕊 張惠珍 李碧珠 張秀蕊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黃鈺蕊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305至317頁、第337至344頁、聲羈260卷第29至35頁、聲羈更一5號卷第641至645頁、偵12976卷二第299至314頁、第363至367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230至259頁) ㈡被告張惠珍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55至267頁、第293至301頁、第65至69頁、偵12976卷二第159至168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6頁、卷三第259至285頁) ㈢被告李碧珠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05至218頁【此部分調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鈺蕊有罪之證據】、第237至248頁、偵12976卷二第59至65頁【此部分調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鈺蕊有罪之證據】、第8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73頁、第503至512頁、卷三第156至186頁) ㈣被告張秀蕊之供述(他2299卷二第3至7頁、第16至23頁、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卷三第183至194頁) 附表四編號1: ㈠證人郭應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9至12頁、第174至175頁) ㈡證人陳永鎮於調詢中之證述(他2299卷二第87至89頁) ㈢證人黃綉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2299卷二第443至444頁、第447至453頁) ㈣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117頁) 附表四編號2、3: ㈠證人黃尊奎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94至95頁) ㈡證人李敏惠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245至246頁) ㈢證人柯桂月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5至17頁、第185至191頁、原審卷三第89至104頁) ㈣證人黃朝明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63至170頁、偵12976卷二第441至443頁、原審卷三第76至89頁) ㈤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119頁) ㈥柯桂月提出之手寫帳冊(偵12976卷一第19至29頁) 附表四編號4: ㈠證人高梅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21至23頁、第176至177頁) ㈡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123頁) 105年元旦全民健行伸港鄉公所補助資料: ①105年2月1日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支出傳票-20萬元(調查站卷第87頁) ②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補助伸鄉婦女聯合會收據-20萬元(調查站卷第89至91頁) ③105年1月27日社政課簽呈(調查站卷第93頁) ④105年1月15日接受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調查站卷第99頁) ⑤執行成果報告及照片(調查站卷第101第113頁) ⑥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5年1月25日彰伸婦聯字第26號函-請鄉公所核發經費(原審卷二第253頁) ⑦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鄉公所同意補助20萬元(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 ⑧迎接2016年元旦與建國105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計劃書(原審卷二第257頁) ⑨迎接2016年元旦與建國105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活動-活動經費概算表(原審卷二第258頁) ⑩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4年12月2日彰伸婦聯字第19號函-請鄉公所補助(原審卷二第259頁) ⑪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5年補助團體核定表(原審卷二第261頁)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調查站卷第15至16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15至521頁) 柯素眉張惠珍-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23至525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查站卷第527至546頁) 財務報表: ①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5年度財務報表(報表一)105/1/1-6/30(原審卷一第423至427頁) ②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5年度財務報表(報表一)105/7/1-9/21(原審卷一第429頁) ③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5年度財務報表(報表一)105/10/05-12/31(原審卷一第431至433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站卷第27至33頁) 本院撤銷改判: 黃鈺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碧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彰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台電公司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五】 黃鈺蕊 張惠珍 黃數鐶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黃鈺蕊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305至317頁、第337至344頁、聲羈260卷第29至35頁、聲羈更一5號卷第641至645頁、偵12976卷二第299至314頁、第363至367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230至259頁) ㈡被告張惠珍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55至267頁、第293至301頁、第65至69頁、偵12976卷二第159至168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6頁、卷三第259至285頁) ㈢被告黃數鐶之供述(偵12976卷二第209至224頁、第265至287頁、第413至416頁、第423至425頁、原審卷一第177至191頁、第515至522頁) 證人曾煥彰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349至358頁、第373至379頁、聲羈260卷第19至25頁、聲羈更一5卷第641至652頁、偵12976卷二第375至385頁、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69至122頁、第147至194頁、第227至289頁) 附表五編號1、2、3: ㈠證人楊勝閎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33至36頁、偵12976卷二第42至43頁) ㈡凱旋堡企業有限公司(世和鮮花禮品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偵12976號卷一第39頁) ㈢收據3紙(調查站卷第393頁、第395頁、第397頁) 附表五編號4、5、6: ㈠證人黃朝明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67至168頁、偵12976卷二第443頁、原審卷三第76至89頁) ㈡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315頁) 106年元旦全民健行台電補助資料: ①台電公司-補助伸鄉婦女聯合會領款收據-270000元(調查站卷第285頁) ②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106年(調查站卷第287頁) ③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106年(調查站卷第289至291頁) ④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6年1月20日彰伸婦聯字第061號函-請台電公司核發經費(調查站卷第347頁) ⑤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6日府社發展字第1060004930號函-縣政府同意補助2萬元(調查站卷第349至351頁) ⑥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鄉公所同意補助20萬元(調查站卷第353頁) ⑦台電公司106年1月6日中施字第1053663294號函-台電公司同意補助27萬元(調查站卷第355頁) ⑧迎接2017年元旦與建國106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執行成果報告(調查站卷第357頁) ⑨活動計畫書(調查站卷第361頁) ⑩活動計畫金額概算表(調查站卷第365至367頁) ⑪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5年11月2日彰伸婦聯字第048號函-請台電公司補助(調查站卷第369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15至521頁) 柯素眉張惠珍-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23至525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查站卷第527至546頁) 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他2299卷一第135至143頁) 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各項作業注意事項(他2299卷一第145至163頁) 財務報表: ①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6年度財務報表(報表一)106/1/1-5/31(原審卷一第435頁) ②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6年度財務報表(報表一)106/06/01-08/31(原審卷一第441頁) ③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6年度財務報表(報表一)106/09/01-12/31(原審卷一第443至447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站卷第27至33頁)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黃鈺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數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台電公司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六】 黃鈺蕊 張惠珍 黃數鐶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黃鈺蕊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305至317頁、第337至344頁、聲羈260卷第29至35頁、聲羈更一5號卷第641至645頁、偵12976卷二第299至314頁、第363至367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230至259頁) ㈡被告張惠珍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55至267頁、第293至301頁、第65至69頁、偵12976卷二第159至168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6頁、卷三第259至285頁) ㈢被告黃數鐶之供述(偵12976卷二第209至224頁、第265至287頁、第413至416頁、第423至425頁、原審卷一第177至191頁、第515至522頁) 證人曾煥彰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349至358頁、第373至379頁、聲羈260卷第19至25頁、聲羈更一5卷第641至652頁、偵12976卷二第375至385頁、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69至122頁、第147至194頁、第227至289頁) 附表六編號1: ㈠證人楊勝閎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33至35頁、偵12976卷二第42至43頁) ㈡凱旋堡企業有限公司(世和鮮花禮品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偵12976號卷一第39頁) ㈢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385頁) 附表六編號2: ㈠證人許嘉玲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20頁) ㈡證人柯素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976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32至133頁) ㈢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387頁) 附表六編號3: ㈠證人王寶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2299卷二第476至478頁、第483至487頁) ㈡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389頁) 附表六編號4: ㈠證人林敬智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77至79頁) ㈡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391頁) 附表六編號5、6、7: ㈠證人黃朝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63至165、偵12976卷二第441至442頁、原審卷三第76至82頁) ㈡證人黃漢皇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13至115頁) ㈢證人柯桂月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5至17頁、第185至191頁、原審卷三第89至104頁) ㈣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395頁) 附表六編號8: ㈠證人黃尊奎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93至95頁) ㈡證人李敏惠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244至246頁) ㈢證人柯桂月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5至17頁、第185至191頁、原審卷三第89至104頁) ㈣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397頁) 107年元旦全民健行台電補助資料: ①台電公司-補助伸鄉婦女聯合會領款收據-270000元(調查站卷第377頁) ②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107年(調查站卷第379頁) ③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107年(縣調卷第381至383頁) ④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20萬元(調查站卷第401至403頁) ⑤迎接2018年元旦與建國107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執行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調查站卷第405至423頁) ⑥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7年1月18日彰伸婦聯字第085號函-請台電公司核發經費(調查站卷第425頁) ⑦台電公司106年12月22日中施字第1063663428號函-台電公司同意補助27萬元(調查站卷第427至429頁) ⑧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6年10月26日彰伸婦聯字第074號函-請台電公司補助(調查站卷第433頁) ⑨迎接2018年元旦與建國107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經費概算表(調查站卷第439至441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15至521頁) 柯素眉張惠珍-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23至525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查站卷第527至546頁) 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他2299卷一第135至143頁) 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各項作業注意事項(他2299卷一第145至163頁) 107年元旦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手寫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發票(他2299卷二第385至391頁) 財務報表: ①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7年度財務報表(原審卷一第449至459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站卷第27至33頁)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黃鈺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數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伸港鄉公所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七】 黃鈺蕊 張惠珍 黃數鐶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黃鈺蕊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305至317頁、第337至344頁、聲羈260卷第29至35頁、聲羈更一5號卷第641至645頁、偵12976卷二第299至314頁、第363至367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230至259頁) ㈡被告張惠珍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55至267頁、第293至301頁、第65至69頁、偵12976卷二第159至168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6頁、卷三第259至285頁) ㈢被告黃數鐶之供述(偵12976卷二第219至221頁、第281至283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第515至522頁) 證人曾煥彰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349至358頁、第373至379頁、聲羈260卷第19至25頁、聲羈更一5卷第641至652頁、偵12976卷二第375至385頁、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69至122頁、第147至194頁、第227至289頁) 附表七編號1: ㈠證人楊勝閎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33至36頁、偵12976卷二第42至43頁) ㈡凱旋堡企業有限公司(世和鮮花禮品社)應收帳款明細表(偵12976號卷一第39頁) ㈢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165頁) 附表七編號2、3、4: ㈠證人洪順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220至222頁) ㈡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167頁) 附表七編號5: ㈠證人柯慧鈴於調詢中之證述(他2299卷二第417頁、第435至437頁) ㈡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173頁) 107年元旦全民健行伸港鄉公所補助資料: ①107年1月24日伸港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婦女聯合會領款收據-199250元(調查站卷第127頁) ②107年1月18日接受伸港鄉公所補助經費明細表(調查站卷第129頁) ③107年1月22日社政課-核撥199250元簽呈(調查站卷第131頁) ④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7年1月18日彰伸婦聯字第084號函-請伸港鄉公所核發經費(調查站卷第133頁) ⑤伸港鄉公所支出憑證及伸港鄉婦女聯合會領款收據-199250元(調查站卷第135頁) ⑥執行成果報告及照片(調查站卷第141至163頁) ⑦迎接2018年元旦與建國107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經費概算表(調查站卷第191至193頁) ⑧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6年11月22日彰伸婦聯字第078號函-請伸港鄉公所補助(調查站卷第201頁) ⑨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20萬元(調查站卷第203至205頁) 彰化縣○○鄉○○○○○○○○○○○○○○○○○○○○○○○○○00○00○○ ○○○鄉○○○○○0○○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15至521頁) 柯素眉張惠珍-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23至525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查站卷第527至546頁) 107年元旦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手寫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發票(他2299卷二第385至391頁) 財務報表: ①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7年度財務報表(原審卷一第449至459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站卷第27至33頁)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黃鈺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數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台電公司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八】 黃鈺蕊 張惠珍 黃數鐶 被告之供述: ㈠被告黃鈺蕊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305至317頁、第337至344頁、聲羈260卷第29至35頁、聲羈更一5號卷第641至645頁、偵12976卷二第299至314頁、第363至367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230至259頁) ㈡被告張惠珍之供述(他2299卷一第255至267頁、第293至301頁、第65至69頁、偵12976卷二第159至168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16頁、卷三第259至285頁) ㈢被告黃數鐶之供述(偵12976卷二第219至221頁、第281至283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第515至522頁) 證人曾煥彰之證述(他2299卷一第349至358頁、第373至379頁、聲羈260卷第19至25頁、聲羈更一5卷第641至652頁、偵12976卷二第375至385頁、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96頁、卷三第9至20頁、第69至122頁、第147至194頁、第227至289頁) 附表八編號1: ㈠證人柯慧鈴於調詢中之證述(他2299卷二第417至418頁、第437頁) ㈡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469頁) 附表八編號2、3、4: ㈠證人黃健淋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58至159頁) ㈡證人黃朝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63至165、偵12976卷二第441至442頁、原審卷三第76至82頁) ㈢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473頁) 附表八編號5、6: ㈠證人黃尊奎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94至95頁) ㈡證人李敏惠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245至246頁) ㈢證人柯桂月於調詢中之證述(偵12976卷一第188至189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 ㈣收據1紙(調查站卷第475頁) 108年元旦全民健行台電補助請款資料: ①台電公司-補助伸鄉婦女聯合會領款收據-27萬元(調查站卷第453頁) ②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108年(調查站卷第455頁) ③台電公司專案協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108年(調查站卷第457至459頁) ④迎接2019年元旦與建國108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執行成果報告及活動照片(調查站卷第479至497頁) ⑤台電公司107年11月15日中施字第1073663280號函-台電公司同意補助27萬元(調查站卷第499頁) ⑥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8年1月21日彰伸婦聯字第103號函-請台電公司核發經費(調查站卷第501頁) ⑦彰化縣伸港鄉婦女聯合會107年10月15日彰伸婦聯字第094號函-請台電公司補助經費(調查站卷第507頁) ⑧迎接2019年元旦與建國108年全民健行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活動經費概算表(調查站卷第511至513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15至521頁) 柯素眉張惠珍-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523至525頁) 伸港鄉婦女聯合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查站卷第527至546頁) 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他2299卷一第135至143頁) 台電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各項作業注意事項(他2299卷一第145至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站卷第27至33頁)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黃鈺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數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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