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306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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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孚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消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88、3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陳俊孚為興建違章工廠,先於民國100年7月10日與不知情之張○興共同向何○滿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228地號土地,地目:田)、1229地號土地(下稱1229地號土地,地目:田),復於同年10月3日委託勝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群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孚、何○滿、臺灣百慕達紙器廠梁○華名義,偽以停車場、洗車廠照明為由,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使用,迨台電公司以上開用途核准供電並設立自備桿後,陳俊孚未依建築法第25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亦未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即於同年11月初,委由張○興在1228地號土地上搭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群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峪公司)及在1229地號土地上搭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百慕達紙器廠2棟鐵皮違建,分別作為生產紙盒、紙杯及儲存南北雜貨、免洗餐具、紙杯、紙盒之用。

並在上開2棟廠房中間之防火通道上方,加蓋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當作避雨之用,嗣上開違章工廠興建完成後,陳俊孚未依法向台電公司申請許可,即自台電公司在上址所設立之自備桿拉牽電源線,轉接電源供上述2家違章工廠機器電力需求使用。

陳俊孚為上開群峪公司及百慕達紙器廠之實際負責人,復為消防法第2條明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因上開鐵皮工廠建築材質容易吸熱且散熱效益不佳,工廠內電器機具運轉時易形成高溫惡劣環境,相關電源線、配線長期處於此惡劣環境,容易造成披覆劣化而產生短路,又因上開違章建築地處農田容易滋生鼠類,發生老鼠流竄嚙咬破壞電線外皮之情,其除應注意上開鐵皮工廠之電器設備及電線之安全,定期檢測,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有因高熱等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防止老鼠齧咬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復應注意建築物結構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防火時效,且應注意上開鐵皮工廠依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92之7號百慕達紙器廠1樓作業區A北半側附近,於108年10月3日1時45分許,因東北牆面之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產生之高溫熱煙流、輻射流先往北延燒至百慕達紙器廠廠房外原料區,再往上延燒2樓,往南延燒至南半部1樓作業區B及2樓,終致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電動鐵捲門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東側愈嚴重;

西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南側愈嚴重;

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中間較嚴重並向北側倒塌,鋼架烤漆浪板矮牆燒損變色以西側較嚴重;

東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南側較嚴重並向西側倒塌,內部物品亦因受火燒而燒損、碳化而燒燬。

二、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上址鐵皮工廠發生火災,遂於同日1時45分起,通報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㈠同日1時53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下稱大雅分隊)分隊長蘇泰宗率員抵達火災現場,擔任火場初期指揮官。

同日2時11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正斌率領同隊小隊長陳杰祺、消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抵達現場。

同日2時19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組長黃耀星抵達現場,並接替蘇泰宗為火災現場指揮官,黃耀星見百慕達紙器廠受燒所產生之熱煙流(即高溫濃煙),因受到上開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之遮檔無法散逸,蓄積在上開人字樑型烤漆浪板下方,並有持續由東往西蔓延侵入西側之群峪公司(第二面)之情勢,為了防止延燒擴大波及群峪公司,即依幕僚蘇泰宗建議,並依照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於同日2時26分許,指揮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正斌帶領隊員至群峪公司做煙熱變化觀測。

㈡周正斌承命後於同日2時45分許,指揮特搜大隊西屯分隊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攜帶熱顯像儀(即TIC),進入群峪公司做煙熱變化觀測,群峪公司南側因受到上開熱煙流侵襲及百慕達紙器廠後方火舌漫過中間車道後方所堆置紙堆影響,2樓內部復因堆滿塑膠類製品,短時間內快速燃燒,更因無排煙設備故而產生強大外推力,導致2樓西側(第四面)鐵皮外翻,斯時張哲嘉、謝志雄於群峪公司二樓廠區執行職務之際遇此情狀,受到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而群峪公司亦因上開火舌侵入,短時間迅速燃燒,終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屋頂、鋼樑、鋼柱燒損變色、變形、彎曲及內部物品受燒碳化而燒燬。

㈢嗣於同年10月3日8時8分,由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隊員郭孝義,在群峪公司西側由北往南數第二個窗戶東側約2公尺地面發現張哲嘉遺體,繼於同年10月3日8時47分許,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大誠分隊(下稱特搜大隊大誠分隊)隊員陳煌升,在群峪公司西側由北往南數第1個窗戶東側約1公尺發現謝志雄遺體。

三、案經被害人謝志雄之父謝○章、張哲嘉之父張○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訴違反消防法第35條之供給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發生火災致人於死罪嫌,以及建築法第91條第2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承租上開土地興建本案2棟廠房,及本案2棟廠房為違章工廠,並未委託建築師設計興建,亦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興建本案2棟廠房時,曾委託勝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通水電)裝設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設備有定期更換維護,並派員接受消防安全、工廠安全之相關課程與訓練,人員取得安全執照,廠房起火時廠區無人員在內,不需派消防員入內,係因現場指揮官指揮錯誤,命令2名消防員入內,肇致2名消防員不幸死亡,死亡責任實歸現場指揮官云云。

然查: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229地號土地為張○興於100年7月10日向何○滿承租,為張○興與被告所共用,並搭建2棟鐵皮違章建物(群峪公司坐落122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百慕達紙器廠坐落在122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

百慕達紙器廠為生產,群峪公司係銷售及物流,為擔任群峪公司、百慕達紙器廠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於100年11月間委由張○興所興建,上開2棟廠房均為鐵皮建築,另連接上開2棟廠房之頂棚,亦為被告為避免雨水淋濕貨物委由張○興所興建。

上開2棟廠房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亦未委請建築師設計,興建建材之烤漆鋼板、角鋼等建築材料,並未做防火時效之要求,依建築圖所示本案92之7號、92之6號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各為347.63坪,百慕達紙器廠係製作紙杯及便當盒,群峪公司為倉儲工廠,除放置免洗餐具及醬油等物外,並放置有成形機及裁切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見相1854卷一第21至22、125、513至515、539頁,警卷第11至13頁,偵31488卷第197至199、206頁,偵33667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張○興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1488卷第341至343頁,偵33667卷第151至152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偵查中手繪之廠房平面圖(見相1854卷一第129頁)、92-6號、92-7號火警現場2樓物品配置圖(修正後)、108年11月28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檢送本案火災其火流延燒情形書面補充說明及92-6號、92-7號1樓配置圖、108年11月20日張○興偵查中提供工廠平面圖2張(見偵31488卷第223、227至231、345至347頁)、張○興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33667卷第157至15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確認。

㈡另本案2棟廠房之用電,係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委託聖隆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群峪公司陳俊孚、何○滿、百慕達紙器廠梁○華名義,偽以停車場、洗車廠照明為由,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使用,迨台電公司以上開用途核准供電並設立自備桿後,被告未依建築法第25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亦未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即於同年11月初,委由張○興在1228地號土地上恣意搭建群峪公司及在1229地號土地上搭建百慕達紙器廠等2棟鐵皮違建,嗣上開2棟違章工廠興建完成後,被告未依法向台電公司申請許可,即自台電公司在上址所設立之自備桿拉牽電源線,轉接電源供上述2家違章工廠機器電力需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見相1854卷一第539至543頁,警卷第10至14頁,偵31488卷第199至201頁),核與證人張○傑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原審審理證述(見相1854卷一第547至551、563至566頁,原審卷一第500至527頁)及證人張○鈞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1854卷二第77至85、99至103頁),並有張○傑提供之勝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張○鈞電匠考驗合格證、張○傑及張○鈞之技工證(見相1854卷一第545至551頁)、張○鈞經濟部能源局103年度電力工程行業技術專業人員培訓培訓課程結訓證書、108年10月23日張○鈞偵查中所畫工廠平面圖、108年10月30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檢附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二用電戶表燈新設用電登記單及用戶用電相關電費資料附件影本(見相1854卷二第87、107、321至332頁)、108年11月6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檢送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共計7用電戶表燈新設用電、變更用電、定期換表、終止契約、廢止用電等登記單及其附件影本以及自裝表後第一期電費月份起用電資料表等相關資料、108年11月8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檢送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用電之登記單及設計圖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相1854卷三第25至91、111至15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本案火災事故係因上開2棟鐵皮工廠,建築材質易吸熱且散熱效益不佳,工廠內電器機具運轉時易形成高溫惡劣環境,相關電源線、配線長期處於此惡劣環境,易造成披覆劣化而產生短路,又因上開違章建築地處農田容易滋生鼠類,發生老鼠流竄嚙咬破壞電線外皮等情,致百慕達紙器廠1樓作業區A北半側附近,於108年10月3日1時45分許,因東北牆面之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產生之高溫熱煙流、輻射流先往北延燒至百慕達紙器廠廠房外原料區,再往上延燒2樓,往南延燒至南半部1樓作業區B及2樓,終致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電動鐵捲門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東側愈嚴重;

西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南側愈嚴重;

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中間較嚴重並向北側倒塌,鋼架烤漆浪板矮牆燒損變色以西側較嚴重;

東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南側較嚴重並向西側倒塌,內部物品亦因受火燒而燒損、碳化而燒燬等情:⒈業據證人陳○煌、邱○萍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甚詳(見相1854卷一第131至134頁及相1854卷二第205至211、217至221頁,相1854卷一第25至26、139至140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空照圖、108年10月3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08年10月4日履勘現場筆錄、108年10月3日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108年10月4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市警鑑字第1080075242號、108年10月3日至10月5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警方提示給證人郭孝義、陳煌升之92-6號火場工廠老闆提供之現場平面圖(見相1854卷一第39至59、61、143、145至151、157至163、179至185、211至213頁)、108年10月5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報告單、108年10月25日周正斌偵查中手繪工廠平面圖、108年10月3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大雅區群峪公司火警案含現場照片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案發廠房為違章建築及後續辦理情形之檔案、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大雅區中和六路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百慕達紙器廠火警火災搶救報告書、108年10月31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補充資料-現場照片、照相位置圖(見相1854卷二第13至19、157、175至201、213、231至260、263至285、473至481頁)、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航空圖、108年11月6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92-6、92-7號火警案補充資料(見相1854卷三第7、95至109頁)、92-6、92-7號火警現場2樓物品配置圖(修正後)、108年11月28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檢送本案火災其火流延燒情形書面補充說明及92-6、92-7號1樓配置圖(見偵31488卷第223、227至231頁)、108年7月16日台中市政府函附「台中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複查實施計畫」、108年11月27日內政部函附「台中大雅區中和六路工廠火災事故調查會研商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33667卷第53至64、75至82頁)。

⒉就本案火災發生之起火處與起火原因,經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事故原因鑑定,鑑定結果為:㈠起火戶研判:依據消防局簡報資料、勘驗監視器畫面資料、現場勘察及查訪關係人決議,起火戶為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㈡起火處研判:⒈依據消防局簡報資料、勘驗監視器畫面資料,火災初期燃燒範圍侷限在起火戶1樓作業區A北半側附近。

⒉勘察起火戶1樓作業區A北半側燃燒後狀況,及查訪消防搶救人員、消防局簡報資料火災報案者(張○欽先生)、火災初期目擊者(潘慶儒先生)筆錄,研判火流來自1樓作業區A東北附近。

⒊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畫面資料及關係人訪談內容分析,研判起火戶1樓作業區A東北側附近為起火處。

㈢起火原因研判:⒈依據消防局簡報資料及勘驗起火處附近,可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蚊香等遺留火種、菸蒂、縱火之起火原因。

⒉勘驗起火處附近供110V電壓之電源開關箱B因燒嚴重無法辨識開啟或關閉狀態,消防局蒐證採樣東北側牆面垂落及地面尋獲之電源配線(絞線)【標示牌1】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認係該電源配線為供電狀態,故以電源配線(絞線)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⒊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採樣證物送驗結果與關係人訪談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絞線)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結論:依出席委員一致共同決議,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為起火戶,起火戶1樓作業區A東北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絞線)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108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至3頁),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驗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件等資料附於該鑑定書內(見108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至11、12至15、16至32、33至34、35至63、64至70、71至75、76至148、149至152頁)。

另該局再於108年11月28日以中市消調字第1080061928號函提供92-6、92-7號兩戶火警案補充資料:本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調閱裝設於中和六路92-6號監視錄影器錄影影像、民眾拍攝影像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臺中市○○區○○○路0000號【百幕達紙器廠】為起火戶;

現場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群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中市○○區○○○路0000號【百慕達紙器廠】中間車道係受延燒所致,熱煙流、輻射熱流來自東側(臺中市○○區○○○路0000號),研判火流延燒路徑無法排除從臺中市○○區○○○路0000號【百幕達紙器廠】1樓作業區A東北側附近開始起火燃燒,高溫熱煙流、輻射熱流往北側延燒至廠房外原料區,往上延燒2樓(置放紙箱、紙質彩盒等),往南延燒至南半部1樓作業區B及2樓(置放紙杯、紙質便當盒等);

由於92-7號【百慕達紙器廠】為南北向約50公尺長方型廠房,高溫熱煙流流、輻射熱流依序由北往南往西側車道蔓延沉積於車道【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下方,再持續蔓延至西側中和六路92-6號【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建築物室内,隨著時間推移當車道南側擺放之2堆紙捲堆因來自中和六路92-7號【百幕達紙器廠】南側火勢之延燒,加上沉積於車道【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下方之高溫熱煙流、輻射熱流起火燃燒後,火勢續往中和六路92-6號【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南側室內往北側延燒繼而造成閃燃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見偵31488卷第228至229頁)。

據上鑑定意見,業已指明本案係自被告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百幕達紙器廠】為起火戶,再藉由車道【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下方,持續蔓延至92-6號【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建築物室内(見偵31488卷第227至231頁)。

顯然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接續延燒及蔓延燒燬處,均係被告所經營及所有之廠房。

⒊又本案所涉2棟廠房,其中92-7號廠房係生產機械之廠房,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上8時,至92-6號為物流廠房放置紙或塑膠容器,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晚上6時,易燃物品係物流廠房的紙類容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見相1854卷一第22、1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火災所在的那棟建築物除了1、2樓做工廠用外,有無部分空間作為居住使用?)沒有。

(是火災發生時沒有人在那居住,還是根本沒有規劃居住的房間使用?)根本沒有規劃居住的房間使用,而且晚上完全都沒有人。

(平時工廠關閉門戶的最後時間是幾點?)晚上8點半。

(幾點開始使用這棟建物?)早上8點。

(從晚上8點半到隔天8點之間,是否有相關人員常態進駐那棟火場建物?)完全沒有。」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是本案2棟廠房係供被告作為生產製造及堆放所生產紙製品倉庫使用。

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該2棟廠房既係供製造生產紙製品並堆放前開紙製產品之處所,平日無人居住在內,且起火當時正值深夜凌晨時間,該2棟廠房未有人在內作業,亦非屬供人使用之住宅,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又被告就2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25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亦未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興建建材之烤漆鋼板、角鋼等建築材料,並未做防火時效之要求,更未依法向台電公司申請許可,即自台電公司在上址所設立之自備桿拉牽電源線,轉接電源供上述2家違章工廠機器電力需求使用等情,是被告就「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即本案2棟廠房發生火災事故,自應負失火之責任。

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上址鐵皮工廠發生火災,遂於同日1時45分起,通報各消防單位前往救災,於救災過程中發生2名消防隊員不幸殉職情事:⒈大雅分隊分隊長蘇泰宗於同日1時53分許,率員抵達火災現場,擔任火場初期指揮官。

同日2時11分許,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正斌率領同隊小隊長陳杰祺、消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抵達現場。

同日2時19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組長黃耀星抵達現場,並接替蘇泰宗為火災現場指揮官,黃耀星見百慕達紙器廠受燒所產生之熱煙流(即高溫濃煙),因受到上開人字樑型鋼架烤漆浪板屋頂之遮檔無法散逸,蓄積在上開人字樑型烤漆浪板下方,並有持續由東往西蔓延侵入西側之群峪公司(第二面)之情勢,為防止延燒擴大波及群峪公司,即依幕僚蘇泰宗建議,並依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於同日2時26分許,指揮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小隊長周正斌帶領隊員至群峪公司做煙熱變化觀測。

⒉周正斌承命後於同日2時45分許,指揮特搜大隊西屯分隊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攜帶熱顯像儀(即TIC),進入群峪公司做煙熱變化觀測,群峪公司南側因受到上開熱煙流侵襲及百慕達紙器廠後方火舌漫過中間車道後方所堆置紙堆影響,2樓內部復因堆滿塑膠類製品,短時間內快速燃燒,更因無排煙設備產生強大外推力,導致2樓西側(第四面)鐵皮外翻,斯時張哲嘉、謝志雄於群峪公司二樓廠區執行職務之際遇此情狀,受到高熱燃燒而休克死亡,而群峪公司亦因上開火舌侵入,短時間迅速燃燒,終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屋頂、鋼樑、鋼柱燒損變色、變形、彎曲及內部物品受燒碳化而燒燬。

⒊嗣於同年10月3日8時8分,由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隊員郭孝義,在群峪公司西側由北往南數第二個窗戶東側約2公尺地面發現張哲嘉遺體,繼於同年10月3日8時47分許,由特搜大隊大誠分隊隊員陳煌升,在群峪公司西側由北往南數第1個窗戶東側約1公尺發現謝志雄遺體:⑴上開救災與2名消防隊員不幸殉職之過程,業據證人黃耀星、周正斌、郭效義、陳煌升、陳杰祺、張建坤、蘇宗泰等人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相1854卷一第35至37及257至259頁及113至117及273至279頁,相1854卷一第119至123頁及相1854卷二第151至155及393至401頁,相1854卷一第199至202頁及偵31488卷第235至237頁,相1854卷一第207至210頁及偵31488卷第241至243頁,相1854卷第215至219及229至241頁,相1854卷一第221至225及229至241頁,相1854卷一第243至255及263至271頁)。

⑵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及受害者遺體照、空照圖、108年10月3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108年10月3日偵查中手繪之廠房平面圖、108.10.4履勘現場筆錄、108年10月3日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108年10月4日死者張哲嘉、謝志雄相驗筆錄、108年10月4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市警鑑字第1080075242號、108年10月4日張哲嘉、謝志雄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8年10月3日至10月5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警方提示予證人郭孝義、陳煌升之92-6號火場工廠老闆提供之現場平面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張哲嘉、謝志雄、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等級及勤務派遣參照表、搶救鐵皮屋建築物火災安全指導原則、火災搶救訓練中心專業教材、投影片(見相1854卷一第39至59、61、129、143、145至151、153至155、157至163、169至171、179至185、211至213、289至296、297至304、327至331、359至455頁)、108年10月5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災害報告單、108年10月3日台中市○○區○○○路0000○0000號火警案救災無線電中繼臺頻道錄音譯文、108年10月23日張○鈞偵查中手繪工廠平面圖、108年10月25日周正斌偵訊所畫工廠平面圖、108年10月3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大雅區群峪公司火警案含現場照片等、表搜尋截圖、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大雅區中和六路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百慕達紙器廠火警火災搶救報告書、108年10月25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08年11月4日台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分隊108年10月2日在勤人員名單、10月3日出勤人員名單、出車資料、108年10月28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本案補充資料含會勘紀錄、地址查詢等、108年10月2日消防局監視器畫面、108年10月3日消防局派遣明細、108年10月2日勤務分配表、房間位置圖、108年10月2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九大隊西屯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108年10月2日至10月3日消防局隊員出入登記表、108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08年10月31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補充資料-現場照片、照相位置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1854卷二第13至19、21至69、107、157、175至201、213、263至285、289至291、303至305、437、315之1至319、387至391、427至431、441、461至467、469至471、473至481頁)。

⑶依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所示,消防隊員張哲嘉、謝志雄係於本案救火過程中不幸殉職之事實,亦足認定。

㈤就本案廠房依消防法規應設置而未設置及應加以維護而未加以妥適維護之消防設備究竟為何?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經該局以109年6月11日中市消預字第1090028890號函覆:經查旨揭2處場所均因未有合法使用執照、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市府聯合稽查或民眾檢舉陳情等紀錄,故本局於火災發生前均未有至現場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紀錄;

且因旨揭2處場所於108年10月3日發生火警後建築物已燒塌,無法得知現場內部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

另參考本案火場勘查後所估算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旨揭2 處場所各約2,000平方公尺),倘依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其管理權人應設有下列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等(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

被告則辯稱於興建廠房時即依消防法規設置上開消防設備並定期維護,且會派遣員工接受消防救災相關課程訓練等語。

經查:⒈原審向勝通水電調取該公司於100年12月間,於本案廠房裝設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等設備之全部文件資料,及向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取該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前往火災現場拍攝之殘存消防安全設備照片。

勝通水電提供開立時間為101年2月29日,金額分為51,503元、28,088元向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消防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2只,以及合計2,125,102元之工程請款單2頁(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7頁),另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1日以華證(109)字第0087號函檢附火災現場拍攝之照片17張(見原審卷一第391至409頁)。

考量廠房興建與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相隔8年,上開購買設備資料復不完整,火災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亦多係設備已遭燒燬景像,尚難憑上開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傑、蔡○倫、廖○翊及藍○男,證明被告曾派遣員工接受消防救災相關課程訓練且廠房消防設備經定期維護並正常運作等情,經查:⑴證人張○傑證述:被告曾於100年間委託其至現場蓋新廠房時安裝消防設備,包括火災警示、廣播系統、消防水箱、發電機、消防幫浦、緊急照明設備、逃生指示等,所提供勝通水電請款單係向被告請款,至於發票中的材料是伊向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購買品項是用於本案廠房,伊有保留,但稱在幫被告新廠房安裝消防設備後,被告並未請其進行後續消防設備之保養或維修,也未去換消防照明設備,僅有將滅火器去舊換新,如設備有壞時被告會找伊,比如警示系統異常發出「嗶嗶」聲饗時,會叫伊去看一下是哪個迴路壞掉、斷掉,但無定期保養。

至於當時採購之ABC滅火器,藥劑期限多久、何時更換、換過幾次等,均已忘記,只記得滅火器係全部更換,因為期限到了,滅火器期限若過就會變成結晶塊狀,噴不出來泡沫,火災發生之前,大約1年多應該有換過一次。

最早在被告廠房蓋好時,伊即有去安裝消防設備,是依照消防法規決定設備安裝的數量及位置,如1個ABC箱體的水帶是10米,噴出來的水是10米,再預備1條水帶也是10米,裡面有兩條水帶各10米,需計算總面積多大、瞄柱可噴多遠、水帶可拉多遠。

伊有安裝室內消防栓設備,從安裝後直到案發時,消防栓設備一直都可以使用,因為消防栓啟動需要消防幫浦,廠區每個禮拜都要洗車,廠區車子10幾台,有要伊訂做一條專門洗車的PVC管加瞄柱,因為一般布管已經抽壞好幾條。

消防栓設備好像安裝6個,洗車部分是固定用1個,其他的當然也可以使用,因為水管是連通的,只是瞄柱關掉、水龍頭關掉而已。

消防栓並沒有電壓表,只是1個空水箱,裡面有1個壓扣、1個警鈴、1個大的指示燈及1個馬達運轉燈。

另所安裝火災警示設備,是指受信總機,看它分幾個迴路,兩棟廠區分樓上、樓下、辦公室、廚房,1個迴路1個指示燈,如迴路故障或火災斷線,會發出很尖銳的「嗶嗶」聲,斷線時會直接通到廣播主機,廣播主機就會大聲警示「火災、火災、發生火災」,但火災燒掉就什麼都沒有了,受信總機也可以移報到中興保全設備,保全會過來。

火災警示設備從安裝時到案發後,確認均可正常使用,因為中間壞掉時伊就會修理,受信總機也會發出「嗶嗶」聲,要去看是哪個迴路壞掉,將它找出修理好。

伊有安裝廣播設備,但因已燒掉,無法得知案發時廣播設備是否可以使用,但案發前,曾經測試過是可以使用,有去安裝廣播主機外插電,並可透過喇叭播放音樂。

至於緊急廣播設備要跟受信總機有連動,這部分到案發前因伊並未試,不知是否均可使用,但伊知道有連動到音響的擴音,廣播主機是好的。

緊急照明設備燈具有換過,案發時放機器那排緊急照明設備都是亮的,案發前被告並未委託伊去檢修緊急照明設備,但案發當天緊急照明設備都是亮的。

廠房當初在蓋時就有裝排煙設備,二樓有一個很高的三片鐵捲門,如果火災訊號啟動的話,鐵捲門會斷電並自動上升。

之所以稱被告的廠房案發當天緊急照明設備都是亮的,是因為案發當天伊在張○興家喝酒,因為他興建房子要買美術燈,伊介紹賣美術燈的人給他,喝酒到晚上11點時賣美術燈那個人走了,伊又繼續喝,喝到1 點多時,隔壁鋁門窗師傅在喊廠房冒煙了,當時現場鐵門都關著,我們把鎖撬開就衝進去,裡面都是煙和火,鐵皮也是燙的,當下照明設備都是亮著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至516頁)。

⑵證人蔡○倫證述:在群峪公司任職約3年多,係104、105年間到職,擔任技術員,公司有派伊去參加工業安全與衛生管理相關的證照考試並結訓有結訓證書為憑,受訓內容為安全管理與衛生方面的知識。

當時伊只是技術員,有證照之後仍要等人事命令下來後才會去幫忙做消防安全相關的事務,有幫忙檢查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指示燈等設備,並做消防指示燈、消防栓的測試。

如有損壞或故障需更換就都是由幹部處理,伊只是幫忙而已,公司會做消防安全設備的保養、維修,更換壞掉部分,伊有看過,每個禮拜五會用消防栓測試,就是會拉消防栓水柱出來洗車,測試有沒有水,大部分會把那些設備拿去檢查,但伊最多看到的是會用消防栓測試。

其所受工業安全與衛生管理證照課程,並未包含消防法規研習或消防機關講習,伊並非消防法第13條規定的公司消防管理員,只是技術員而已,公司總員工數約5、60人。

公司每月至少會檢查一次防火避難設施,檢查方式就是剛才說的,每個禮拜五用消防栓洗車,至於有無檢查其他防火避難設施伊是沒看到,最多看到就是用消防栓洗車。

消防栓是固定使用門口那一個,因為車都停在門口。

至於公司有無每半年舉辦一次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要問幹部,伊只是技術員並不會參與這部分。

任職期間若有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都是幹部去參與的,基層員工不會參與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7至521頁)。

⑶證人廖○翊證述:伊係106年到職,大約107年12月或108年1月,擔任代理襄理職務,業務工作執掌為負責叫原物料、分配工作,公司並無分配有關消防方面的業務要伊處理,公司曾派伊去參加緊急急救訓練,訓練內容為急救,類似CPR急救,有危險時要如何處理,並領有急救人員與衛生安全講習結業證書,但訓練內容並無消防機關講習或消防法規講解,伊並非消防法第13條規定之防火管理人,至於公司有無每半年至少舉辦一次滅火通報或避難訓練的實施伊並不了解,本身也沒參與過。

群峪公司每隔一段時間就會進行發電機或消防幫浦的測試,但具體怎麼做伊並不了解,是物流那邊的人每個月都會去發動發電機,伊有看過他們在拋水帶、演練有火源的消防演練,但伊並沒有做過,因為當時只是作業員,只看到工廠幹部在外面演練拋水帶、用消防栓灑水、接消防栓水帶演練,實際伊並不了解。

公司每個禮拜都會測試消防栓順便洗車,主要是使用走廊前、後門各一個消防栓,其餘4個消防栓並不會使用,因為不能在裡面灑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1至525頁)。

⑷證人藍○男證述:伊係92年即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副理職務,工作執掌為營舍修繕、水電、消防設施檢修及叫修。

被告廠房在發生火災前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包括大型通風門窗,一棟有3個大鐵門,4、5個消防栓、滅火器、發電機、消防幫浦、煙的警報器、火災受信總機,緊急出口燈、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每日、每週、每月都會進行檢查,廠房每天伊都去巡視,看緊急出口燈是否有亮,若未亮馬上著手維修,或叫勝通水電來做修繕,緊急照明燈的充電電池很容易壞掉,所以固定每月15日會做放電,檢測如果壞掉的話可能會叫勝通水電來更換,簡單的就會自行到附近水電材料行購買,火災廣播器有接收音機,每天同仁都會聽收音,如有問題就無法收到廣播,幾乎每天都會檢查,大型通風窗每天上班會開啟、下班會關閉,每天都會看它是否有正常動作,每週五會接消防栓水帶來洗車,發電機、消防幫浦每個月都會檢查,看裡面有無柴油,將啟動鍵按下看是否正常運作、消防幫浦壓力是否正常,滅火器均會固定檢查,3年要更換1次,印象中工廠部分有換過3次,都是叫勝通水電來更換,還有煙的警報器如壞掉,火災受信總機就會發出嗶嗶的聲響,也會馬上打電話叫說勝通水電來更換。

肉眼看得到的都是自己做檢查,每週洗車也是自己檢查,除非損壞了沒辦法,就會叫勝通水電,滅火器有3年期限,時間一到我們就請勝通水電來整批更換,是打電話給勝通水電的張老闆。

任職期間,被告廠房並未進行消防演練,因被告自己當過義消小隊長,會帶著大家去使用滅火器、消防栓、接水帶,每年都會要求幹部做一次滅火訓練,準備鐵桶裡面放易燃物,讓每個幹部嘗試使用滅火器及消防栓滅火。

另因廠房是違章工廠,消防局並不會定期派人來檢查,所以對於消防器材的維修非常注重,把工廠、生命、財產看得很重,對於這些器材平常維護、保養都很重視,也因為是農地違章工廠,工廠完全是自己處理,並無第三方官方人員查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8頁)。

⑸證人蔡○倫、廖○翊固證稱被告有要求員工接受消防救災相關課程訓練等情,然依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消防隊員救火之實際過程以觀,未涉及廠房內部人員消防救災行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認與被告就本案火災事故及救災過程,是否須負過失責任之認定有所關聯。

至於證人張○傑、藍○男雖證述本案2棟廠房消防設備設置完備、有定期進行維護等情,然證人藍○男既已證述工廠因係農地違建,安全事項完全係由廠方人員自行處理,並無第三方官方進行查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則其等所為證述僅係單方面之說明,對於本案2棟廠房之消防設備是否確實符合消防法規之設置及維護標準,尚乏其他證據得為證明,實難據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消防人員進行救災過程中,最直接影響其等生命安全之消防設備,當屬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經查:⒈就緊急照明設備部分,於火災事故發生時該等設備是否具有照明之功能?依現場救災指揮官黃耀星偵查中證稱:第一組RIT進去時,一樓能見度還不錯也沒有高溫,這是第一組人員退出來後跟伊說的,只有樓梯間較高溫,表示當時謝志雄、張哲嘉凌晨2時45分進入一樓時,能見度更佳,是比第一組RIT進入時能見度還更好;

火災當天火調人員也有進去92-6號廠房查看,時間為凌晨2時41分,是在伊下達給周正斌做煙熱監測指定令之後,火調人員走到92-6號廠房1樓辦公室,辦公室當時沒有火煙,火調人員又走到辦公室後貨架,那邊也沒火煙,火調人員也有上到2樓,2樓有煙,當時火調人員沒有戴防護口罩,但還能呼吸等語(見相1854卷一第115、277頁);

另分隊長周正斌偵查中證稱:工廠當時從外看進去還有10幾公尺能見度;

進到92-6號辦公室以後還可以看到約7、8公尺左右等語(見相1854卷一第120頁);

消防隊員黃健銘警詢時陳稱:當時周正斌小隊長從群峪公司辦公室進入然後走到1樓樓梯口,當時能見度良好,雖然因為停電但能見度仍有7至8公尺,尚未發現有火煙情形等語(見相1854卷一第283頁);

另依火災現場救災人員電話譯文中分有:「黃耀星組長:對,但是原來只是好像那時候,辦公室裡面據稱那個時候並沒有火煙,還有緊急照明,對…」、「黃耀星組長:周小隊長說他們進去的時候還就是視線啊,還有緊急照明都看得很清楚,也都也都看得很清楚」、「黃耀星組長:然後他說那時候看起來還很~辦公室什麼看起來都有緊急照明看起來都很清楚,所以他們就拿著TIC進去」等內容(見相1854卷二第51、52、53頁);

另證人張○傑於原審證述:當天伊在張○興家喝酒,因為他興建房子要買美術燈,伊介紹賣美術燈的人給他,一起喝酒到晚上11點時賣美術燈那個人走了,伊又繼續喝,喝到1點多時,隔壁鋁門窗師傅在喊說冒煙了,當時現場鐵門都關著,我們將鎖撬開就衝進去,裡面都是煙和火,鐵皮都是燙的,當下照明設備都是亮著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0頁)。

依據火災現場救災人員黃耀星、周正斌、黃健銘及證人張○傑之證述內容,再加上救災人員現場對話之譯文,顯然本案廠房之緊急照明設備,於火災事故發生時係有發揮其緊急照明之功能。

⒉至於廠房排煙設備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2-7號、92-6號廠房並無排煙設備,2樓沒有窗戶,但有電動鐵捲門,設計時電動鐵捲門就是排煙設備,鐵捲門是接在一般用電上,打開電動鐵捲門要用手去按,如果沒人過去按,電動捲門是不會自動昇起來,這樣的設計並未送政府部門相關單位審核,因為鐵皮屋不須送審等語(見偵33667卷第166頁)。

另92-6號、92-7號廠房2樓雖裝設有鐵捲門,然該鐵捲門於案發時係處於關閉狀態,被告對此供稱:廠房裝設之鐵捲門,非一般鐵捲門,是特別加寬、加大,作為空氣調節及緊急排煙用,廠房周圍做了7、8個,起造廠房時就內定設計排煙窗、非鐵捲門,偵查中伊一直說那是排煙系統,但檢察官一直認為那是鐵捲門。

廠房排煙設備可切換為自動或手動兩種模式,上班時廠內有人是切到自動感應,下班時廠內無人,沒有人員安全問題,會切掉自動感應,以免突然停電或雷擊自動開啟,如撥到自動感應,鐵捲門就可以自動感應開啟;

廠房下班時就改為手動關閉,無法自動感應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至335頁)。

依此,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該等鐵捲門處於關閉狀態,無法發揮被告所稱排煙功能。

被告辯稱現場消防設備符合消防安全,對應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實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根本不符實情。

㈦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違章工廠興建時,即未依建築法第25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亦未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於廠房完成後,亦未依法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許可,自行自台電公司在上址所設立之自備桿拉牽電源線,轉接電源供上述2家違章工廠機器電力需求使用,再被告依消防法規本即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且因上開2棟鐵皮工廠建築材質易吸熱且散熱效益不佳,工廠內電器機具運轉時易形成高溫惡劣環境,相關電源線、配線長期處於此惡劣環境,易造成披覆劣化而產生短路,又因上開2棟違章廠房地處農田容易滋生鼠類,發生老鼠流竄嚙咬破壞電線外皮等情,被告除應注意上開2棟鐵皮工廠之電器設備及電線之安全,定期檢測,並應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有因高熱等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防止老鼠齧咬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復應注意建築物結構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防火時效,且應注意上開2棟鐵皮工廠依消防法規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火災事故。

先係自92-7號百慕達紙器廠1樓作業區A北半側附近因東北牆面之電源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產生之高溫熱煙流、輻射流先往北延燒至百慕達紙器廠廠房外原料區,再往上延燒2樓,往南延燒至南半部1樓作業區B及2樓,終致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電動鐵捲門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東側愈嚴重;

西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呈愈往南側愈嚴重;

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中間較嚴重並向北側倒塌,鋼架烤漆浪板矮牆燒損變色以西側較嚴重;

東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面燒損變色、變形、塌陷以南側較嚴重並向西側倒塌,內部物品亦因受火燒而燒損、碳化而燒燬,被告就上開違章工廠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險者,更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案火災應不至於發生,即便發生亦能發揮消防設備之功能防止人員傷亡;

被告既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

㈧被告為92-7號百慕達紙器廠、92-6號群峪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0年10月起承租本案土地興建違章工廠作為生產製造紙器產品及堆放紙製產品之處所,對於該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本即負有設置及維護之責,原應隨時檢視各項消防安全設備,避免發生危險,被告疏未注意,造成此危險狀態,製造此不被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極高之關聯性,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因上開過失燒燬本案違章工廠,並因此造成進入其內進行救災任務之2名消防隊員死亡之結果,顯未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對於本案火災事故及救災人員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均屬有過失,且此等結果亦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引起,其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人員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㈨至被告及辯護人均以監察院報告認本案另涉及火災現場指揮官指揮不當,以致消防隊員原即無須進入廠房內進行救災任務,卻因指揮官錯誤指揮其等進入廠房釀成死亡結果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蘇泰宗、黃耀星及周正斌。

然查,本案火災發生之際,現場突發情況緊急且瞬息萬變,消防人員於現場所實施各項指揮與救災,當係以其時所能接收與知悉之資訊為主要考量,參酌消防法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意旨,實應尊重火災發生之際相關救災人員之專業判斷,考量此等判斷實有其當場處於緊急、資訊不足等不利情況,實難以事後已取得各種完整資訊後,再審查其時所為判斷與指揮是否妥適。

況證人證人蘇泰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單位有定期的消防救災訓練,火災搶救初期班訓練教材為訓練時的教材,伊為初期指揮官,到達現場時並未派人員進去現場,當時抵達現場時,窗戶是開啟狀態,可以明顯看到裡面及直接滅火,不太可能會有閃燃、爆燃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

證人黃耀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搶救初期班訓練教材係原則性內容,伊身為現場指揮官,依內政部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須做到周界防護及飛火警戒,伊所下的指令即為煙熱火觀察,也確認過92-6號群峪公司建築物並未起火,亦無煙熱高的情況。

派員進去前,觀察過很多方面,包括深入內部去看時,群峪公司當初並沒有煙熱火的狀況,當初是有經過現場的帶隊官、我的作業幕僚、業主的內部員工帶著帶隊官進去,而且我的幕僚或他們的員工都僅穿著一般的衣服,亦未感受到熱,有一些煙會飄過來。

當初派煙熱觀察也是在防止延燒,不是人命救助。

伊所為指揮、工作交付、任務指派,基本上是依照現場實際交接的情況、消防人員搶救的常規,以及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如侷限火勢、周界防護、滅火攻擊、飛火警戒等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

證人周正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受訓時有研讀過火災搶救消防單位訓練教材,於本案火災發生時,仍需預防火勢延燒或不確定因素,所以要到隔壁房子去找有沒有延燒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9、322頁),均係依救災時所為之判斷及處置,難認有何指揮失當情事。

此外,判斷被告之過失是否為造成本件火災事故、救災人員死亡之原因時,其原因與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難單以有其他人員行為之介入,用為中斷其過失與結果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甚至作為脫免其罪責之理由。

本案既源於被告違反諸多法規而興建違章工廠廠房,復因上開電氣設備維護不當而引發火災,於救災人員進行救災行為之際,再因現場應設置之排煙設備完全未為啟動、未能發揮排煙功能,肇致2名消防隊員死亡結果之發生,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已認具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因上開不純正不作為過失行為,對於本案廠房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於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消防隊員張哲嘉、謝志雄進入火場救災,係依法律負義務排除該危險,並依現場指揮官指示履行義務,因而陷入被告所製造之危險中,生命法益因而遭受侵害,被告既身為本案廠房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實際支配管理本案廠房,就本案廠房擔負預防火災、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重要角色,自有上開法令及規範之注意義務,且須為消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死亡結果負責。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第174條第3項規定:「失火燬燒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結果,予以明文化,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特搜大隊西屯分隊隊員謝志雄、張哲嘉因從事本案違章廠房救災時不幸殉職之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原審卷三第51頁,本院卷第28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就失火罪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依前所述,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亦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志雄、張哲嘉死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就其所犯失火罪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惟原審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違誤。

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張哲嘉、謝志雄家屬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見本院卷第189、190、275、276、335頁),原審未能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建築、消防安全規範,設置本案違章工廠,亦未注意安全維護,致該廠房及工作人員置於生命、財產危險境域,而於本案案發火災之際,於其所稱能發揮排煙效果之2樓鐵捲門處於手動關閉狀態,非處於自動開啟,致火災發生時無法發揮排煙效果,肇致執行消防任務以防止危害擴大之消防隊員謝志雄、張哲嘉死亡,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張哲嘉、謝志雄家屬達成和(調)解,且均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代理人林殷佐律師、呂旺積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表達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無父母要照顧扶養、現從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以及患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腹膜轉移之病狀,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惟其所為犯行耗費社會資源及造成公共危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第27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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