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6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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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長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110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13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長宏原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縣114公里處隆華新橋復建工程擔任工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因故離職時,見陳○○之皮包放置於該處工寮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之皮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具有簽帳卡功能之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二、郭長宏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電訊行,未經陳○○同意或授權,持陳○○所有上開台中銀行金融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陳○○,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以刷卡方式付款購物,而盜刷該金融卡付款1萬4,0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署名1枚,確認消費金額,而偽造表彰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交付不知情銷售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郭長宏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價值1萬4,000元之蘋果品牌中古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陳○○、○○電訊行及台中銀行對簽帳卡之管理正確性;

嗣郭長宏至南投縣埔里鎮某通訊行,變賣該蘋果廠牌手機,得款9,000元。

三、郭長宏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下午2時11分、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應予更正),在址設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之統一星巴克南投休息站門市,未經陳○○同意或授權,持陳○○所有上開金融卡,佯裝自己為真正持卡人陳○○,向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接續以免簽名刷卡方式付款購物,盜刷該金融卡分別付款660元、330元,致使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郭長宏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並交付價值660元、330元之商品。

四、郭長宏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見黃○傑(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價值約4,000元之腳踏車1輛放置於該處,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五、郭長宏於109年3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見吳○○於臉書社團發文刊登購買手機之訊息,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郭宏」透過LINE與吳○○聯繫,偽稱自己有全新未拆封IPhone11手機1支欲低價出售,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先繳納訂金500元,復由郭長宏透過蝦皮平台以1萬9,800元出售上開手機,吳○○下單後選擇以超商取貨並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即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500元至郭長宏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嗣吳○○於109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通知前往嘉義市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南京店,付款1萬9,800元至蝦皮平臺而取得商品,當場發現商品重量有異,拆封後發現係手套1雙,聯繫郭長宏表示誤寄商品,將另寄出正確商品;

吳○○復於109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取貨,經店員告知取貨資料均不正確,吳○○再次聯繫郭長宏均無回應,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六、案經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長宏(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見投信警偵字第1080010404號卷第1至3頁)、證人黃○○、吳○○於警詢中(見偵字第5292號卷第15至17頁、警6838號卷第7至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翻拍簽單及發票照片4張、人員基本資料、授權資料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發票及簽單、陳○○相片指認、109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黃○○相片指認、臺中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38610號函檢送陳○○於108年9月17日進線客服中心之錄音檔1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截圖24張、包裹手套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4月30日頭營字第1099500592號函檢送郭長宏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5日至109年4月5日交易明細共7件(見警404號卷第4至5、10至16頁;

偵字第5292號卷第14、18頁、偵緝字第138號卷第41頁、警6838號卷第17至44頁),並經原審勘驗陳○○於108年9月17日進線客服中心之錄音檔,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該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不是我偷的,我那時候在臺中工作,監視器那個人不是我,108年12月24日當天我休假,監視器的人一看就知道不是我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傑於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08年12月24日 下午6時13分左右,要到學校去上課,當時我騎到學校圍牆旁即南投縣○○鎮○○路00號前停放,之後大約晚間10時下課後,我回到現場看發現腳踏車就不見了等語(見警6380卷第7頁);

而案發後告訴人黃○傑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確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身材肥胖之男子進入位在鐵山路36號之便利超商,復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竊取告訴人停放於圍牆邊之腳踏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警6380卷第11至14頁),是證人黃○傑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又依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告訴人黃○傑指認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示編號三被告之照片(見警6380卷第9至10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之男子外觀長相、身形等特徵均為相似,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不是我,當日我在臺中工作,108年12月24日我休假云云(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132頁)。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自陳:我沒有前往鐵山路36號7-11超商,當時我人在臺中。

我在臺中○○人力公司做臨時工,工作時間從8時至下午5時,當日老闆發薪水1,100元,從108年12月11號至同年月31日皆在臺中○○人力公司從事人力派遣,我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下班後一直在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0號宿舍雙人雅房中云云(見警6380卷第4至5頁);

然於偵查中經函詢○○人力工程公司覆稱:該公司並未於108年12月24日派遣被告等情,此有○○人力工程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12卷第9頁);

嗣經原審提示上開○○公司之函覆資料後,被告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08年12月24日我休假云云(見原審64號卷第132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難認可採。

準此,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當日並未於臺中受○○人力公司派遣,應堪認定;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監視器中之男子與其特徵極為相似(見偵緝139卷第8頁)。

綜上,被告辯稱當日人因工作之故身處臺中,並未至案發現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犯罪事實欄四關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竊取腳踏車之人為被告等情,應屬明確,是該腳踏車確係被告所竊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商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2次盜刷陳○○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兼以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屢次否認,矯飾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詐欺財物之價值,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做工為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3,200元及腳踏車1輛;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得價值660元、33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得之手機,業經被告變賣取得9,000元,為其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所得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屬個人專屬物品,於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後,原信用卡即失其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吳○○詐得之500元、1萬9,8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吳○○,此有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單1張,固為其犯行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之行使交予特約商店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猶執前詞,否認該部分竊盜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郭長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只、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郭長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陳○○」署押壹枚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郭長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參佰參拾元之商品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郭長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 郭長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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