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上訴,7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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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VUTHETUAN(中文名:武世俊,越南籍,下稱武世俊)與
  4. 二、案經阮文孟、張文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信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9. 三、此外,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武世俊、阮春情(下稱被告
  12. 二、至被告阮春情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有看管張文遵,辯稱:
  13.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14. 參、論罪科刑部分
  15.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16. 二、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17.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18. 四、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告訴人阮
  19. 五、被告武世俊就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罪及犯罪事實一、㈡傷害罪
  20. 肆、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22. 二、被告武世俊上訴意旨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
  23. 三、本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24.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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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THE TUAN(中文名:武世俊,越南籍)




NGUYEN XUAN TINH(中文名:阮春情,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VU THE TUAN (中文名:武世俊,越南籍,下稱武世俊)與NGUYEN XUAN TINH(中文名:阮春情,越南籍,下稱阮春情)、VU DINH CHIEN(中文名:武庭戰,越南籍,下稱武庭戰)、PHAM CONG QUY(中文名:范功貴,越南籍,下稱范功貴)、PHUNG THANH BANG(中文名:馮青朋,越南籍,下稱馮青朋)、NGUYEN DUC DAO(中文名:阮德道,越南籍,下稱阮德道)、TRAN VAN PHU(中文名:陳文富,越南籍,下稱陳文富)分別係逾期居留或逃逸之外籍移工。

因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越南籍,下稱阮文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TRINH VAN THANG(中文名:鄭文勝,越南籍,下稱鄭文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名稱為MAI PHUONG THUY之人分別有債務糾紛,武世俊受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及臉書帳號名稱為MAI PHUONG THUY之人所託處理前開債務,遂與阮春情、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阮文孟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女子發送簡訊(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約阮文孟於110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潮港地區某處見面,武世俊與阮春情、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及陳文富駕車前往,並分持西瓜刀、棍棒,將依約前往上址之阮文孟強押上車,並押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再由武世俊、阮春情、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輪流看顧阮文孟,將阮文孟拘禁於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所,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阮文孟行動自由。

復於拘禁期間,由武世俊、武庭戰指揮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及陳文富輪流毆打阮文孟,致阮文孟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並要求阮文孟以視訊方式向其母請求支付所欠債務,阮文孟迫於無奈而依其等指示為之。

㈡於110年6月2日清晨4時52分許,分別由武世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富,前往南投縣○○鎮○○巷0號鄭文勝住處,欲找鄭文勝處理債務。

武世俊、阮德道分別持手槍(武世俊所持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阮德道所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無殺傷力)、陳文富持木棍進入上址後,向同住於上址之TRUONG VAN TUAN(中文名:張文遵,越南籍,下稱張文遵)及TRAN THI KIM NGAN(中文名:陳氏金銀,越南籍,下稱陳氏金銀)表示要找出鄭文勝,然因鄭文勝已先行自該住處後門逃逸,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未找到鄭文勝,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武世俊拿出手槍及子彈(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示與張文遵,對張文遵恫稱:鄭文勝已跑掉,若不與我同去,須吃子彈等語,致張文遵心生畏懼,再由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一同將張文遵強押上車。

之後武世俊等人將張文遵帶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要求張文遵償還鄭文勝所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張文遵不同意,范功貴、馮青朋遂持棍棒毆打張文遵,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疑似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及陳文富又將張文遵帶往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所,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接續上開犯意,阮春情、武庭戰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輪流看守張文遵,而將張文遵拘禁於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所,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張文遵行動自由。

㈢嗣陳氏金銀於110年6月2日20時52分許報案後,經警調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張文遵遭拘禁於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於110年6月3日17時35分許,進入上址搜索,因而尋獲遭拘禁之阮文孟、張文遵及查獲武世俊、阮春情、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及陳文富,並扣得西瓜刀1支、空氣槍1支、棒球棍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孟、張文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07頁;

原審卷二第158至159頁;

本院卷第13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信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開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定,乃針對「無搜索票之搜索」事後由法院審查之機制,以避免緊急搜索發生浮濫行使致侵害人權之流弊。

惟該無搜索票之緊急搜索,執行後未陳報法院審查,或經法院審查後認為無緊急搜索之必要,而經法院撤銷時,其已搜索所得之證據,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由「審判」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

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由警員對拘禁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上開地址逕行搜索,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直接向原審法院陳報而非由指揮檢察官陳報,未符合前開法律規定,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急搜字第2號裁定本件陳報駁回,因而遲誤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法院之法定期間,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急搜字第3號裁定撤銷,有上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見110他725卷第357至364頁)可稽,本院斟酌上開搜索固因逾期陳報容有瑕疵,然偵查機關並非惡意違反陳報程序;

且當時因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分別遭拘禁於逕行搜索之地址,為急迫之情形;

又搜索僅就被告等人拘禁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地址搜索,對於被告等人權益之影響甚微,此觀之被告等人歷經偵查、審理時均未有此權益之爭執自明,是本院認為該次搜索所扣押之物品,均得做為證據。

三、此外,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武世俊、阮春情(下稱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或併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2、168頁;

本院卷第104、147、148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於原審供述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52、168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遵女友陳氏金銀、證人鄭文勝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137至140、147至149、151至152、156至157、161至165頁;

110他725卷第165至175、177至183、264至273、294至302頁)均明確,並有同案被告阮德道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阮文孟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文遵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指認照片2 份、告訴人張文遵之臉書相片擷取畫面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恐嚇、妨害自由案影像時序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妨害秩序案影像時序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Etag車行紀錄1份、涉案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 張、蒐證照片7 張、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6778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2張在卷(見警卷第96、125、145、154、158、167至173、175至176、179至181、193至198頁;

110他725卷第23至31、314至317 頁,原審卷一第413至418、457至459 、477至479、487至507頁)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阮春情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有看管張文遵,辯稱:被告武世俊帶張文遵回來(彰化縣○○鎮○○路0○00號)時我不知道,張文遵被帶回來時,(先稱)我在睡覺(後又改稱)我在洗澡,我是在洗完澡後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輪流看管張文遵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惟被告武世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張文遵帶回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所時,被告阮春情與同案被告武庭戰確實都有看管張文遵(見本院卷第143、148頁),而直指被告阮春情確實參與犯案。

稽諸被告阮春情供稱:因為我沒有工作,被告武世俊說我可以來這裡住,他可以幫我找工作,我在這個地址住了3天(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武世俊復供稱:我與本案被告、同案被告共7人都住在這個地方,沒有規定誰的房間,有時候大家一起住,有時候會空出一個房間沒人住,就將張文遵帶去最裡面的房間(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足見被告阮春情住在上開處所,與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同住一處,甚至同一房間,生活作息關係密切,其於109年5月29日晚間參與強押阮文孟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所之私行拘禁阮文孟之犯行,且拘禁時間已4日餘,而張文遵復係於110年6月2日被帶往上開相同之處所,且於110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張文遵已被拘禁1日,則被告阮春情自不可能對於張文遵之出現諉為不知,然其竟供稱:我不知道,我在睡覺,或我在洗澡,洗完澡出來後警察就來了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是以,其此部分翻異之詞,自屬要無可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為全部自白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武世俊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阮文孟欠我們錢,我們想要把錢拿回來,我們有跟他講請家人籌錢是最快的,所以我與馮青朋、范功貴有要求阮文孟請家人籌錢,其他人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阮春情始終否認有要求阮文孟以視訊方式請其母親支付所欠債務,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阮文孟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阮春情亦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是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起訴書稍有不同,惟仍不影響整體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將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強押至車上,並分別帶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地點,且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分別遭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拘禁4日以上、1日以上,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屬私行拘禁。

故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武世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阮春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

是以,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武世俊等人逼迫告訴人阮文孟與家人聯繫匯款償還債務之行為,使告訴人阮文孟行無義務之事,及於犯罪事實一、㈡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被告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共同恐嚇告訴人張文遵之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為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屬共同正犯。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事前謀議,先由同案被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將告訴人阮文孟押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處所,並由被告2人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輪流看管,再由被告武世俊、同案被告武庭戰指揮同案被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及陳文富傷害告訴人阮文孟,並要求告訴人阮文孟以視訊方式向其母請求支付所欠債務,可見被告2人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武世俊與同案被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先將告訴人張文遵押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處所,再由同案被告范功貴、馮青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文遵,且被告武世俊與同案被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亦輪流看守告訴人張文遵,是被告武世俊及同案被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阮春情與同案被告武戰庭於犯罪事實一、㈡僅輪流看守告訴人張文遵,對於傷害部分並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於傷害告訴人張文遵之犯行負責,惟被告阮春情與同案被告武戰庭已知悉告訴人張文遵係遭被告武世俊及同案被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強押上車帶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所,仍輪流看守告訴人張文遵,是被告阮春情及同案被告武戰庭自加入輪流看管告訴人張文遵後即與被告武世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㈡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告訴人阮文孟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而犯罪事實一、㈠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均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武世俊與同案被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亦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告訴人張文遵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而犯罪事實一、㈡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亦均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武世俊就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罪及犯罪事實一、㈡傷害罪2罪間;

被告阮春情就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罪及犯罪事實一、㈡私行拘禁罪2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解決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與他人間債務糾紛,竟為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受有上開傷害,並使其等心理遭受極大驚恐,應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認罪,以及被告等人雖透過被告范功貴與告訴人阮文孟調解,惟調解內容卻未賠償告訴人阮文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

兼衡被告武世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阮春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阮春情部分定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認「被告等人均為越南人,均已逾期居留或失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7份在卷(見警卷第182、184頁),且均自承為逃逸或失聯之越南籍移工(見警卷第3、5、47頁);

其等共同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分別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復認「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武世俊所有,業經被告武世俊供述明確,雖被告陳文富供稱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並不是帶此把西瓜刀,其餘被告亦供稱並無攜帶西瓜刀,惟該把西瓜刀為警員搜索彰化縣○○鎮○○路0○00號時所扣得,且搜索日與110年5月29日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阮文孟上車僅差數日,應可認定該把西瓜刀即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武世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棍棒、木棍1支、手槍各1支及子彈(卷內無證據證明有幾顆子彈),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被告阮春情部分所為之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武世俊上訴意旨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被告阮春情上訴意旨以其就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均係因為與告訴人阮文孟及友人間之金錢糾所引起,然並非惡性圖謀不法財產,所犯情節並非重大,且犯後業已悔改,亦願彌補告訴人等損失,然因告訴人等已返回越南而無法取得聯繫,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前無犯罪紀錄,現有正當工作,無客觀事實足認有繼續危害社會之風險,本件應無對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等語,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

三、本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阮春情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就被告阮春情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

被告武世俊提起上訴意旨雖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與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和解、調解之證明,其雖主張係推由同案被告范功貴於臺灣的親人黃如代表全部被告及同案被告與告訴人阮文孟和解,告訴人阮文孟有答應要原諒全部被告(見原審卷二第257頁;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稽諸卷附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二第229頁),當事人欄僅有同案被告范功貴(委任代理人黃如)與告訴人阮文孟,並未有被告2人及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及告訴人張文遵,縱使如被告武世俊所辯解之該調解書是代表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一起參與調解,惟依其實際調解內容,係無條件和解,足見被告2人或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亦均未對告訴人阮文孟有實際支付任何損害賠償,至於告訴人張文遵部分更是未有任何調解與和解,被告武世俊於本院並供稱:我願意賠償告訴人阮文孟2到3萬元,賠償告訴人張文遵1萬元,但都要先跟我在越南的家人聯絡,請家人轉給我,我才有辦法賠給他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顯然其目前亦無資力,是以,被告武世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至被告阮春情早於本案前之110年4月26日即經雇主(沅慶橡膠有限公司)書面通知行方不明,於同年月30日向警方報案,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彰服字第1108223546號函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連續3日曠職),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見警卷第182頁)可按,而其本案參與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害對象復為2人,僅因索討債務不成,即與多名被告、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和解或調解,難認已彌補對其等所受損害,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而其入境臺灣不思正常工作,連續曠職3日以上,並逃離原居留地址,已違反我國准許其入境許可之目的,復與其餘被告、同案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巨,自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被告阮春情前揭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此外,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仍就原審業已斟酌量刑之事由及驅逐出境之必要性,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阮德道 經送鑑定結果為無殺傷力 2 西瓜刀 1支 武世俊 3 黑色棒球棍 1支 4 斧頭 1支 5 鐵條 1支 6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武世俊 7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阮春情 8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阮德道 9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文富 10 OPPO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范功貴 11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范功貴 1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遺留現場 13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張文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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