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黃子綺(原名黃怡真)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改名
- 二、案經乙○、丙○○及甲○○共同委由林瓊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吳耀驊部分,因被告黃怡真僅就量刑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僅論述被告吳耀驊部分)
- 二、論罪部分(㈠至㈢僅論述被告吳耀驊部分):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怡真、吳耀驊犯行事證明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怡真因缺錢花用,竟
-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黃怡真辯護意旨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
- 四、沒收部分(僅被告吳耀驊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 一、被告吳耀驊因本身從事不動產建築業,熟稔不動產過戶、買
- 二、被告黃怡真為清償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債務,於107年4月3日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耀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耀
- 肆、經查:
- 一、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係佯以將不動產登記至坤
- 二、另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
-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綺(原名黃怡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王捷拓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怡真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吳耀驊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吳耀驊如其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上開黃怡真撤銷部分,黃怡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開吳耀驊撤銷部分,吳耀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子綺(原名黃怡真)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改名為○○○,因卷內資料大多為其更名前所取得,為避免紊亂,上二人以下敘述仍分別以黃怡真、甲○○稱之)前為夫妻(雙方於000年0月離婚);
乙○(於112年3月17日改名為○○○,基於同一理由,下仍以乙○稱之)、丙○○則分別為甲○○之父母。
黃怡真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坤淨有限公司(下稱坤淨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對外接洽業務,黃怡真則負責公司財務及帳務事宜。
甲○○為便於公司管理,將公司及負責人章均交由黃怡真保管,授權黃怡真於公司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範圍內使用上開印章。
詎黃怡真為替坤淨公司借款周轉及個人需求,因而向吳耀驊借款,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支付3,000元利息(起訴書誤載為2,700元,吳耀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怡真為支付吳耀驊高額利息,持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吳耀驊舉債周轉,嗣因無法償還積欠吳耀驊之債務,吳耀驊遂要求黃怡真提出乙○或公司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要求開立借款金額之票據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黃怡真遂佯以將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乙○、丙○○陷於錯誤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吳耀驊與黃怡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黃怡真並先於107年4月3日左右偽以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並在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乙○」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3枚,用以表示由乙○為發票人而簽發該本票之意,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復將之交付予吳耀驊,作為其向吳耀驊借款之擔保及證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吳耀驊與黃怡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黃怡真再於108年年初,偽以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90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共2紙,並於發票人欄位處簽署其本人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再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其與乙○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惟尚未填載發票日,吳耀驊明知黃怡真未獲乙○同意或授權回溯倒填發票日,竟基於與黃怡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要求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為104年8月3日、105年8月2日,接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該2張本票具有票據效力,令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黃怡真復將之交付與吳耀驊,作為其向吳耀驊借款之擔保及證明,吳耀驊即以此方式與黃怡真共同偽造該2張本票。
嗣因甲○○於108年間發現房屋稅帳單有異,經電詢地政事務所與質問黃怡真後,方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甲○○共同委由林瓊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黃怡真、吳耀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觀諸被告黃怡真刑事上訴狀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黃怡真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78、28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怡真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不在被告黃怡真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另被告吳耀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狀已載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33至38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耀驊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為審理。
㈢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黃怡真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黃怡真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吳耀驊犯罪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吳耀驊部分,因被告黃怡真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確定,且具有內部拘束力,非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吳耀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雖經被告吳耀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58頁),惟本院並未以其等未經具結之供述内容作為本案證據資料,故不贅述其等上開供述内容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耀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耀驊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吳耀驊辯護人則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五第58、67、74、80頁),而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57至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僅論述被告吳耀驊部分):㈠訊據被告吳耀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及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由被告黃怡真以告訴人乙○名義所簽立之本票共3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黃怡真自103年借款時起,即是以投資她小叔生意為由向我借款,後續其無法償還債務時,則稱乙○願意協助處理公司欠債,並提出乙○、丙○○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取信於我,我因而相信乙○確實欲代替黃怡真及其家族所經營之六福公司、坤淨公司清償債務,並委由我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抵償債務,我並不知道黃怡真未取得乙○、丙○○同意而擅自持所有權狀等件予我。
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則係因為上揭不動產為乙○所有,為使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我與乙○之間,我遂要求黃怡真請乙○簽發上揭本票以作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我根本不知道乙○不識字,也不知道該3張本票為黃怡真所偽造,遑論我與黃怡真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耀驊辯護稱:黃怡真自104年起,即陸續以甲○○、丁○○(即甲○○弟弟)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及中古車買賣為由,向吳耀驊借款周轉,此有2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其中確實可見黃怡真均係以「公司」、「客戶」等說詞向吳耀驊借款,迄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2,213,448元及利息85萬元尚未清償。
除此之外,黃怡真借款之初係以其個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則提出其與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本票,佐以黃怡真上揭借款原因,致使吳耀驊相信黃怡真確實係為公司借款周轉而陸續允諾借款。
105年年底,黃怡真多次要求取回先前簽發之支票,因而於107年7月27日簽立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並提出其娘家坐落於彰化縣之土地作為擔保,以繼續向吳耀驊借款。
然黃怡真後續借款金額超過400萬元,且未能依約償還借款,吳耀驊遂拒絕繼續出借款項,黃怡真始稱其婆婆即乙○願意提出其名下不動產並簽立本票擔保,協助黃怡真及甲○○生意之經營及清償其先前積欠吳耀驊之債務,吳耀驊因而信以為真,以為乙○確實欲將其名下不動產用以清償黃怡真及公司所積欠之債務。
黃怡真後續便依吳耀驊指示,將乙○及丙○○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予吳耀驊保管,供吳耀驊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贈與及預告登記等事項,並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1900萬元、19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俟債務清償完畢後,再行塗銷登記。
吳耀驊主觀上自始不知黃怡真並未獲得乙○之同意而為上揭移轉、設定行為,其與黃怡真並無犯意聯絡;
至於上揭本票亦非黃怡真於吳耀驊面前所簽立,吳耀驊亦不清楚上揭本票為黃怡真所偽造,自難認其與黃怡真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
本案除黃怡真、乙○、李明祥之證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吳耀驊涉犯本案上揭犯行,然觀以黃怡真與吳耀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可見黃怡真屢屢以公司、客戶為由向吳耀驊借款,顯可知黃怡真證稱其借款用途在於個人賭博所用之說詞不可採信;
且吳耀驊為各項移轉、設定登記前,亦曾多次詢問黃怡真是否已向公公、婆婆說明,足證於吳耀驊認知中,黃怡真確實係乙○、丙○○之代理人,從而,黃怡真所為證述內容均屬無稽,而無從認定吳耀驊涉犯本案。
又李明祥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吳耀驊與黃怡真之債務關係,然其實際上曾多次協助吳耀驊撰擬本案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亦可知其證述顯有偏頗、虛偽之可能,自亦無從為不利於吳耀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耀驊對於黃怡真本案犯行有所參與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徒以證人黃怡真、李明祥上揭有瑕疵之證述率認吳耀驊為本案共同正犯,實有速斷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吳耀驊有於上揭時、地親自或委由證人李明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及自被告黃怡真處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由被告黃怡真以告訴人乙○名義所簽立之本票共3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耀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黃怡真、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證人李明祥、證人即被告吳耀驊父親戊○○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係未經告訴人乙○、丙○○同意為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亦非告訴人乙○所簽發,乃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簽發之認定:⑴被告黃怡真於偵查、另案審判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自103年年底、104年起向吳耀驊借貸,借貸方式通常係我先和吳耀驊調一筆金額周轉,陸續借新還舊。
後續因為我已經無法負擔債務,吳耀驊遂要求我提供不動產擔保,我除了將我娘家坐落在彰化之不動產移轉予吳耀驊外,吳耀驊甚至要求我提供乙○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吳耀驊復教導我可以用節稅等理由向乙○拿取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要我騙乙○說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如此可以節省利息等支出。
我起先並不願意配合,直到107年,我已經無法繼續拖延,且吳耀驊多次威脅我要直接去找乙○及丙○○,我不得已僅能以上揭理由欺騙乙○,向乙○拿取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並將證件交予吳耀驊。
吳耀驊遂自107年2月7日起陸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不動產移轉、設定登記,其主要用意在於擔保我先前積欠的債務,此些不動產會由吳耀驊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若貸得款項有多,吳耀驊並承諾會將多餘部分交予我運用。
乙○始終並不清楚上揭不動產要移轉或設定登記予吳耀驊,她以為是要登記到甲○○公司名下。
過程中,因為吳耀驊熟稔不動產過戶事宜,所以他會跟我說要準備什麼文件,代書亦是他負責聯繫的,我只需要協助提供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還有所有權狀就好。
因為107年2月7日當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600萬元,因此吳耀驊另要求我於107年4月3日簽發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以合理化上揭債權債務關係;
108年年初,吳耀驊再要求我以乙○名義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1900萬元),以換取我先前簽立之本票,理由也是為了要合理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設定登記。
而我簽立上揭3張本票均未得到乙○同意,我事先簽好、蓋好我本人的指印,之後才拿給吳耀驊;
至於108年年初那2張本票,我則是先寫好其他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我再依吳耀驊指示,在他面前倒填日期後交予吳耀驊等語(見他卷二第304至306、322至324、336至340、362至365頁、他卷三第105至183頁;
原審卷二第461至508頁);
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吳耀驊,我也沒有跟吳耀驊借款過,且我根本不識字,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3張及相關不動產過戶、移轉文件都與我無關,我也未曾同意將不動產移轉、過戶或設定登記予吳耀驊。
我只有去戶政事務所簽名過2次,其中一次又直接去清水地政事務所簽名,當時黃怡真說要讓我擔任公司負責人,說這樣可以節省稅金,所以將我帶去申請印鑑證明,還有要我在辦理不動產設定、移轉過戶文件上簽名。
我到場後都是先在車上等,下車後我簽完名就離開了。
我印象中在地政事務所時,我有說我不會寫字也不認識字,代書李明祥就要我慢慢寫,但我當時以為他是機關內人員,且他也沒有跟我說簽名要做什麼,我如果知道是要過戶給吳耀驊,我就不會簽。
當天,吳耀驊也有到地政事務所,但他距離我們有段距離,並沒有跟我說到話。
本案本票3張上「乙○」簽名均非我所為,吳耀驊也不曾拿上揭本票來找過我們等語(見他卷二第307、324、340頁;
原審卷四第123至161頁;
本院卷三第93至94、105至106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對於名下不動產遭移轉之事全然無知,我也沒有同意,是等要繳交房屋稅時,我才發現我房子被過戶等語(見他卷二第340頁),是被告黃怡真、告訴人乙○、丙○○均明確證述告訴人乙○、丙○○並未同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不動產登記,又被告黃怡真上開證稱其係以將不動產過戶至坤淨公司名下方式節稅為由,騙取告訴人乙○、丙○○配合而取得相關不動產登記證件及資料,再提供與被告吳耀驊辦理各項登記乙情,亦核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被告黃怡真以節稅為由帶其去辦理不動產登記乙情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黃怡真、告訴人乙○、丙○○上開證述告訴人乙○、丙○○均未同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因誤信被告黃怡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之說詞而配合至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簽名及提供相關資料辦理登記等情,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黃怡真所證述其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節,亦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內容吻合,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明顯與告訴人乙○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之字跡不同,足證該3張本票確非告訴人乙○所簽發,從而,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3張係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所簽發乙情,亦堪認屬實。
佐以,本院勘驗被告2人與被告吳耀驊友人即證人陳建龍三方協調被告黃怡真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債務時,被告黃怡真向被告吳耀驊表示:「這個情形全部這樣他們全都不知情,我家的人、我婆婆都不知情,到上次7月份有沒有(被告吳耀驊:對啊。
),他們才知道全部是這樣,所以包括過戶什麼」、「我們兩個叫她去地政簽名的時候,你記得那天李明祥,…重點是她真的不知道要過戶給你,她真的以為要過戶給我先生的公司,然後這中間她都不知道」、「真的是不知道」、「整個過程我婆婆是真的不知道,她真的以為公司是要辦過戶去兒子的名字,她不認識字,她就只是去簽個名,你也知道她那天去,我們全部的東西都弄好了,我們在那邊都弄好了之後,她進去簽名就走了,所以她根本都不知情,她簽名她以為是要過戶給她兒子公司。」
、「他們現在就是在生氣說,我用騙的。」
、「他們都不知情」、「他們現在就是氣說我用騙的,沒有跟他們說的狀況,他們都不知情的情況下房子就過戶,突然知道說真的一定是沒有辦法接受。」
、「這個過程中,完全不知道。」
、「我才用欺騙的方式,所以我婆婆,他們後面才會這麼抓狂。」
、「現在我變成兩邊不是人,因為事實是他們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我偷過戶,我們把我婆婆請來坐,她也以為是要簽給她兒子的公司,她是真的不認識字,她就是想說要過戶給兒子才去簽名的。」
、「她如果知道要過戶給別人她怎麼有可能去簽名,事實不是她借的,跟她都沒有關係。」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0至432頁),足見被告黃怡真全程不斷強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確實係在告訴人乙○、丙○○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益證被告黃怡真上開證述其佯以節稅之詐術,使告訴人乙○、丙○○誤信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乙情,確為事實。
⑵辯護意旨指摘告訴人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知情且同意乙節不足採之理由:①辯護意旨主張坤淨公司於000年0月00日間向玉山銀行龍井分行辦理授信貸款400萬、1260萬元,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各項文件上簽名,足見告訴人乙○稱其不識字,亦不會寫字,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8至129頁)。
查,坤淨公司於000年0月00日間向玉山銀行龍井分行辦理授信貸款400萬、1260萬元,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各項文件(授信申請書、小型事業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其上均有「乙○」簽名及印文,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總處111年10月7日玉山個(消)字第111013364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44頁)在卷可佐,又經證人即該案信用貸款承辦人員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乙○」是她本人自己簽的,有可能是家人扶著,但是是她自己簽的。
本票也是乙○自己簽名,本票原則上不一定要本人簽名,但是因為她的名字「」,電腦沒辦法打上去,所以我們就叫她簽名再蓋章。
本件貸款主要都是跟黃怡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4至312頁),經核與被告黃怡真供稱:玉山銀行的確是到家裡對保,因為乙○有說她不會寫字,所以玉山銀行的人員有牽著她的手寫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相符,可認上開信貸文件雖係告訴人乙○親自簽名,惟需家人在旁牽著手簽名,而自告訴人乙○無法獨力完成簽名,需家人牽著手協助始能完成,適足證告訴人乙○確實不識字,亦不會寫字乙情,應非虛妄。
再依告訴人乙○上開所述其曾至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簽名幾次乙情,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乙○親自簽名之文件應係❶107年2月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❷107年11月14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9、294頁,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❸107年11月14日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❹107年12月1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❺108年5月16日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委任被告黃怡真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參諸上開文件告訴人乙○簽名字跡極為潦草,明顯非書寫,而係一筆一畫描繪出來之簽名,益證被告黃怡真及告訴人乙○所述告訴人乙○不識字,亦不會寫字,確為真實。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未合,尚難採信。
②辯護意旨又主張告訴人乙○於107年2月6日至沙鹿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已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當場詢問其申請目的,在電腦列印出申請書後,申請書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將「不動產設定」,經手寫劃記刪除,改成「抵壓(應係押,誤繕為壓)設定」,再經告訴人乙○親自簽名確認,足證告訴人乙○證述其不知申請印鑑證明目的係作為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登記之用,誤認係要擔任坤淨公司負責人,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9至132頁)。
觀之告訴人乙○於107年2月6日至沙鹿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原本以電腦繕打「不動產設定」,經手寫劃記刪除,改成「抵壓(應係押,誤繕為壓)設定」,又證人即受理該次印鑑證明申請之承辦人員蕭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政部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制式的格式,上會有幾個選項,繼承、不動產登記等,所有相關地政的都是不動產登記,我們就是問申請民眾大概的目的,按照其目的選了不動產登記選項,列印出來,給他們簽名,因為有時民眾申請印鑑的用途跟電腦內設定的不一樣,就會修改一下,我們會再跟民眾確認,蓋民眾的章。
我們不會去改印鑑證明申請書的選項。
本件乙○於110年2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把不動產設定改成「抵壓設定」,這不是我們更改,是當事人的意思,我們應該都會經過當事人同意,若乙○本人不會寫,是否有同去的親屬,我們也不知道,因為用途是他們在用,可能是當事人或陪同的親屬寫的,申請印鑑證明時縱使民眾不會寫字,也會請民眾描寫名字,本件乙○有簽名,代表她有親自到場。
本件申請印鑑證明的目的有塗改情形,從不動產登記劃掉,變成抵押設定,但因為太久了,實在沒有印象到底是她的意思表示還是親友的意思,也沒有印象是跟乙○確認,還是陪同的親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4頁),是依證人蕭美玉所述固堪認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印鑑證明,遇民眾有更改申請目的時,會向民眾確認,請民眾簽名,惟本件印鑑證明將從不動產登記劃掉,變成抵押設定,究係告訴人乙○本人塗改,或陪同前來之親友塗改已經沒有印象,亦沒有印象是向告訴人乙○或陪同前來之親友確認申請更改後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甚詳,則無從認證人蕭美玉已向告訴人乙○確認更改印鑑證明申請之目的。
又自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塗改字跡明顯與告訴人乙○簽名字跡不同,可知並非告訴人乙○所塗改,另參酌被告黃怡真、告訴人乙○前開所述、被告吳耀驊(見他卷二第338頁)、證人李明祥(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52頁)所供可知當日除被告黃怡真陪同告訴人乙○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吳耀驊、證人李明祥亦均前往沙鹿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自係其等3人中之1人所塗改,復參酌證人李明祥係專業地政士,受被告吳耀驊委託處理不動產登記準備作業,被告吳耀驊亦熟稔不動產登記業務,另被告黃怡真為告訴人乙○之媳婦,是其等均較不識字、年邁之告訴人乙○更能與證人蕭美玉順暢溝通,則證人蕭美玉在告訴人乙○已有3名親友陪同下,直接與塗改印鑑證明之親友確認更改申請印鑑證明目的,自屬合理之推論。
從而,尚難據證人蕭美玉上開證述認其已向告訴人乙○確認更改印鑑證明申請之目的,進而推論告訴人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知情且同意。
準此,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③辯護意旨復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弟己○○曾向沙鹿農會貸款350萬元,由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證人己○○未遵期清償本息,沙鹿農會催收人員多次向己○○、告訴人乙○、丙○○催討,告訴人乙○至少於108年4月30日都知悉證人己○○未遵期清償本息,卻於108年5月21日以後,因被告吳耀驊將全數貸款清償完畢,沙鹿農會不再向其等催繳,告訴人乙○對此完全不起疑,亦未曾詢問己○○緣由,顯與常情相違,是實情乃乙○、丙○○委由被告黃怡真向被告吳耀驊表示其等願將其等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耀驊,清償積欠被告吳耀驊借款債務,另以被告吳耀驊名義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則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被告吳耀驊借款債務,及作為坤淨公司周轉之用,告訴人乙○、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明確知悉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2至134頁)。
查,證人己○○前向沙鹿農會貸款350萬元,由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己○○未遵期清償本息,沙鹿農會催收人員多次向證人己○○催討債務,嗣於108年5月22日由被告吳耀驊清償貸款債務餘額約201萬元,並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據證人己○○、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4、111至117頁),並有沙鹿農會108年5月22日沙農信字第108065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沙鹿農會111年6月21日函所附說明、抵押權塗銷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5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乙○否認知悉被告吳耀驊代為清償貸款債務(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4頁),佐以,沙鹿農會雖於證人己○○未依約清償借貸債務本息時,曾於99、100年間聯絡告訴人丙○○,並於102年4月30日寄送催告函與證人己○○、告訴人乙○、丙○○,惟自102年6月28日起迄被告吳耀驊清償貸款餘額止,沙鹿農會催收人員均係與證人己○○聯絡,及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己○○家屬及「吳太太」聯絡,業據證人即沙鹿農會負責該貸款催收人員陳美淑、陳麗美、陳彩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320至337頁),並有催收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7至183頁),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己○○使用,並非證人乙○所使用,此自沙鹿農會催收紀錄在證人己○○處註記該手機號碼可自明(見本院卷四第179頁),故尚難認告訴人乙○知悉被告吳耀驊代為清償證人己○○上開貸款債務。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事證不相侔,難以採憑。
④辯護意旨再以被告吳耀驊在證人陳建龍陪同下與被告黃怡真協調被告黃怡真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債務時,證人陳建龍多次表達告訴人乙○不可能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不知情為由,主張告訴人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確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至134頁)。
惟被告2人與證人陳建龍三方協調債務時,被告黃怡真全程不斷強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確實係在告訴人乙○、丙○○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證人陳建龍僅係陪同被告吳耀驊與被告黃怡真協調借款債務,並非借款人,或經手借款之人,其於協調債務時所表示:「哪有可能不知道啦」、「不可能不知道啦」、「這個是你自己的問題啦!你說他們都不知道,我們說實在的,當初不會一直跟他借錢,一直跟他說那些有的沒的。」
、「因為這個不可能說一句難聽的」、「重點是這到底是你有騙你婆婆還是沒有騙你婆婆,這我們都是不知道的情形,說不定當初你們有講好。」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0至423頁),無非其個人揣測之意見之詞,實難據為不利於告訴人乙○之認定,據此認告訴人乙○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知情且同意。
⒊被告黃怡真佯以將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被告吳耀驊是否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此防止誤判。
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但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仍須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屬完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怡真於偵查、另案審判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稱係因其積欠被告吳耀驊龐大債務無法清償,被告吳耀驊教唆其以將不動產過戶至坤淨公司可節稅之名義,致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提供相關證明、證件及資料甚明,惟關於被告黃怡真向被告吳耀驊借款之原因乙節,被告黃怡真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事件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自104年間開始陸續向吳耀驊借款到106年間,我用支票跟他借現金,有借有還,大概有上百次。
借款原因是自己個人的投資股票、期貨行為造成的,純粹是我個人的投資行為,借款沒有用到坤淨公司周轉,與坤淨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卷三第106至109頁);
惟被告黃怡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底、104年初開始向吳耀驊借款,直到108年,我有跟吳耀驊說要投資事業,我那時候是跟吳耀驊說我們有經營廢棄物還有回收的部分以及娛樂場所的部分,也就是像釣蝦場、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那種,那時候我只有跟吳耀驊講說回收及事業廢棄物部分是我跟我先生的公司在做,娛樂業是我先生弟弟在做,我先生經營坤淨公司,我小叔經營六福公司,我那時候是跟她講說我們投資的項目還有一些經營的其他副業要用。
依吳耀驊之認知,我是為了六福公司客戶向他借調資金周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65、480至484頁),再觀諸被告黃怡真與被告吳耀驊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7至567頁),可見被告黃怡真多次向被告吳耀驊表示:「明天會拿回去公司」(第231頁)、「前兩天我有問公司的業務,這筆月底會先清-部分到時候會一起弄」(第318頁)、「有一個90的客人多用一個月,順便幫我先抽回來」(第325頁)、「昨晚公司說400那個客人有先拿80還了喔!」、「那個400的客戶會再拿一筆來還,我看多少下午匯過去給你喔」、「有兩個客戶會多用的,分別是v4/23的100.跟4/24的80」、「客戶要多用再麻煩你順便抽一下喔」、「昨天的客戶開70.30天」、「客戶會多用麻煩你一起抽票!」(第331、348、397、399、420、427、449頁)、「會跟公司確定一下」、「6/23借的那筆還沒確定,我請公司晚一點問好回我」、「另外那個25萬的晚點會拿進去公司到時候你就直接扣起來喔」、「我明天會跟公司確定看多少」(第337、344、393、441、457、479、528、529、536、537、539、542、545、546、567、576、577、582頁),可見被告黃怡真向被告吳耀驊借款時多次提及「公司」、「客戶」,堪認被告黃怡真確係以坤淨公司經營廢棄物、釣蝦場、投資副業及六福公司客戶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吳耀驊借款,被告黃怡真另案民事事件所稱係純粹是個人投資向被告吳耀驊借款,與公司經營無關,難認屬實。
另依被告2人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怡真遲未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吳耀驊多次向被告黃怡真催討,表示:「公司哪可以有錢拿嗎?」、「今天有跟公司拿到錢了嗎?」、「明天公司可以匯錢了嗎」、「1.我要問妳公司何時可以紿我錢確定的日期(拿現金或支票)2.還有設定不動產的部份妳個人或公司的案件。
3.妳個人每個月要給我10萬的部份何時可以給我。」
、「公司可以先給我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7、539、545、555、587頁),被告黃怡真嗣回覆「原則上公司近期會紿你一筆較大筆資金喔!…我自己的部分在這一兩個月也會處理給你一筆資金的部分!」等語(見第594頁),足見被告2人均提及「公司」及「個人」部分,顯見被告黃怡真除大多以公司經營及投資副業為由向被告吳耀驊借款外,亦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吳耀驊借款無訛。
⑶參諸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怡真嗣積欠被告吳耀驊借款未清償,被告吳耀驊多次催討,被告黃怡真屢屢以請公司計算後給付等藉口推辭、延後回應,被告黃怡真於107年2月4日傳送「○○區○○路00號」訊息,被告吳耀驊回覆:「這個門牌沒有建物權狀」、「妳拍土地權狀或建物權狀紿我看就好」,被告黃怡真即傳送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地段訊息予被告吳耀驊,被告吳耀驊於2月6日即表示:「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總共5筆(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要準備妳婆婆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7至570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隨即於107年2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核與被告黃怡真上開證述其因無法還款,被告吳耀驊多次要求其提出告訴人乙○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乙情相合,被告黃怡真上開證述難謂虛妄。
⑷惟稽之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耀驊於107年3月24日表示:「怡真,1.妳婆婆土地設定的本票和借據有寫好了嗎?2.公司可以先給我多少錢,我買土地和蓋房子要用到2000萬。
3.公司可以拿哪幾個不動產讓我設定或是過戶給我。
4.妳自己的支票可以給我了嗎?妳明天或後天有空嗎?我們見面聊一下。」
等語,被告黃怡真於107年3月27日傳送地籍圖謄本予被告吳耀驊(見原審卷一第587、590頁),可認被告吳耀驊除要求提出告訴人乙○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外,亦詢問被告黃怡真可否提供公司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黃怡真嗣傳送地籍圖謄本予被告吳耀驊,顯然係同意再提供其他不動產供擔保之意;
甚且,被告吳耀驊又於107年4月11日表示:「怡真,妳跟小叔講我要過戶幾個不動產,我自己要還銀行貸款跟別人借的錢和利息。
妳們拖太久了。」
等語,被告黃怡真於同日回覆稱:「我有跟他提過你的想法了、原則上公司近期會紿你一筆較大筆資金喔!再來就是不動產的部分我也有在處理,到時候產權清楚了會讓你看要怎麼處理!我自己的部分在這一兩個月也會處理給你一筆資金的部分!不好意思拖到了!」等語,被告吳耀驊再於107年5月6日表示:「怡真,我要先過戶妳婆婆的房子,以後你們再過回去,妳有講了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4、603頁),足見被告吳耀驊確實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知證人乙○、丁○○其欲將告訴人乙○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清償後再過戶予告訴人乙○之想法。
從而,既被告黃怡真大多係以公司經營及投資副業為由向被告吳耀驊借款,在被告黃怡真後續無法還款時,被告吳耀驊要求被告黃怡真提出告訴人乙○或公司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要求開立借款金額票據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此舉與民間借貸常情無違,且被告吳耀驊確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知證人乙○、丁○○其欲將告訴人乙○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清償後再過戶予告訴人乙○之想法,被告黃怡真尚回覆被告吳耀驊其已將上開想法告知證人丁○○,嗣被告黃怡真復提供告訴人乙○、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資料,告訴人乙○亦有上開配合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51、261頁)及在不動產登記資料上簽名(見原審卷二第294、301頁)之行為,在此情形下,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係以將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為由,致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乙情是否知情,實非無疑。
準此,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吳耀驊之認定。
⑸另被告黃怡真雖迭證述其曾告知被告吳耀驊告訴人乙○不識字乙情,是被告吳耀驊對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並非告訴人乙○親簽乙節應具有認識,惟告訴人乙○雖不識字,惟仍可授權被告黃怡真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故應審究者乃告訴人乙○是否授權被告黃怡真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而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被告黃怡真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應審究者,乃被告吳耀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節是否知情,而與之具有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黃怡真固迭證述被告吳耀驊知悉該情,然觀之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耀驊於107年4月18、19日2次表示:「妳順便帶上次請妳公公婆婆簽的本票和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597頁),足見應係被告吳耀驊之前已要求被告黃怡真提供告訴人乙○、丙○○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再依其用語係使用「請」,該用語本即有取得對方同意之意思,復勾稽被告吳耀驊上開曾要求被告黃怡真告知證人乙○、丁○○其欲將告訴人乙○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吳耀驊,迨借款債務清償後再過戶予告訴人乙○之想法,從而,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乙節,亦非無疑。
準此,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吳耀驊之認定。
據此,被告黃怡真證述係被告吳耀驊要求其以節稅為由騙取告訴人乙○、丙○○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及資料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及知悉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乃其冒用告訴人乙○簽發各節,尚難認已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自難認其所述可得確信。
從而,被告吳耀驊辯稱其對於黃怡真上開行為並不知情,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惟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可認被告吳耀驊對於被告黃怡真以節稅為由騙取告訴人乙○、丙○○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及資料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及被告黃怡真所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乃其冒用告訴人乙○簽發各節並不知情,然被告黃怡真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堅證告訴人乙○、丙○○對於其上開犯行並不知情,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尚難據此認告訴人乙○、丙○○對於被告黃怡真所為知情。
故辯護意旨執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告訴人乙○、丙○○同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目的係欲清償被告黃怡真積欠之借款債務,其等對於被告黃怡真本案所為知情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至137頁),尚不足採。
⒋被告吳耀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署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事先雖不知情,惟要求被告黃怡真倒填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此部分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⑴被告黃怡真於偵訊時證稱:我偽以乙○名義所開立本票,其中1張面額400萬的本票是於000年0月間,先於沙鹿區不詳地點交給吳耀驊,這張本票開立時間與交付時間差不多。
我於108年初另偽以乙○民名義開立2張面額1900萬本票,在沙鹿區鎮南路上的統一便利超商交給吳耀驊,吳耀驊要求我在這2張本票上分別書寫於104年8月3日及105年8月2日開立,目的是要證明乙○也有積欠他債務的憑證。
這3張本票都是吳耀驊要求我要以乙○名義開立,我既然已經以我名義開立2張1800萬本票給吳耀驊,如果不是吳耀驊再要求我以乙○名義開立本票,我為何還要再開立2張1900萬元本票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323至324、33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金額400萬元這張本票是我簽的,是要設定第一筆最高限額600萬元,因為土地是乙○的名字,吳耀驊跟我說必須是乙○的本票,我之前也有簽我的本票給吳耀驊,但是之後他覺得保障不夠,所以有要求我提供乙○的本票,這張是我簽好、蓋好才拿給他的。
2張1900萬元日期是104年8月3日以及105年8月2日本票是108年年初簽的,吳耀驊說債務的部分他要提供擔保,所以要分2張簽各多少金額,是吳耀驊跟我說怎麼簽這個金額,乙○名字是我在我之前的車上簽的,日期在吳耀驊面前填的。
乙○的名字跟下面的基本資料是不同的筆跡,我在被告吳耀驊面前是填後面我的個資、住址以及日期,金額是我早就寫了。
吳耀驊意思是說用這2張換我之前開的2張1800萬元本票,因為其實那時候我名下是沒有不動產,他如果移轉要債權的話要我提供乙○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2至476頁),是被告黃怡真迭於偵訊及原審理時明確證述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皆係其事先簽好告訴人乙○署名後交給被告吳耀驊作為借款債權之證明及擔保,其中編號2之本票交付日期與發票日相近(無證據證明有倒填日期情形,此部分無從證明成立犯罪,詳後敘述),編號3所示之2張本票係於108年初交付被告吳耀驊,係在被告吳耀驊面前,依被告吳耀驊指示回溯倒填發票日之日期,以符合借款日期甚詳。
⑵被告吳耀驊亦供稱:以乙○名義簽立分別面額為1900萬及400萬本票3張本票是黃怡真拿給我,其中2張面額1900萬的本票是黃怡真用以換取先前以她名義所開立2張面額1800萬本票。
2張面額1800萬本票是黃怡真於106至107年間交給我,之後再於108年初交付2張面額1900萬元的本票給我。
就我認知黃怡真的借款都是她們家族要使用的錢,因為黃怡真在家族中是管理帳務的人。
我認為黃怡真借的錢就是乙○借的錢,乙○應該要向黃怡真向我借的錢負責,所以我要求黃怡真看我們雙方債務何時開始,這2張本票要書寫當時的日期,日期也是黃怡真自己寫的等語(見他卷二P339),足見被告吳耀驊確有要求被告黃怡真提供告訴人乙○2張面額1900萬元之本票,換回被告黃怡真之前所簽發之2張面額1800萬元本票,並在被告黃怡真於108年初提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時要求回溯倒填發票日,以符合借款日期等情屬實,經核與被告黃怡真上開證述相吻合,堪認被告黃怡真上開所述係被告吳耀驊要求回溯填載發票日及其係在被告吳耀驊面前回溯填載發票日期乙情信而有徵,並非虛妄,應與事實相符。
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發票日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本票發票日未填載,依法尚不具有票據效力,性質上僅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
是被告黃怡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與被告吳耀驊時,本票發票日尚未填載完成,依法尚不具有票據效力,性質上僅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迨被告吳耀驊要求被告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被告黃怡真填載發票日期,始完成發票行為,使該2張本票具有票據效力,令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
⑷被告吳耀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張本票事先雖不知情,惟其要求被告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而被告黃怡真既係在被告吳耀驊面前填載發票日,依合理判斷,被告黃怡真應係當場為之,且既被告黃怡真係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署本票,被告黃怡真自無可能於徵詢告訴人乙○是否同意回溯倒填發票日後,再依被告吳耀驊要求填載發票日。
衡情,本票發票日不唯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更攸關執票人及發票人間之本票權利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發票人自無可能隨意倒填發票日之理,被告吳耀驊對於此易於體察之事理,已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吳耀驊從事放貸業務多年,素日頻繁處理票據業務,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
從而,被告吳耀驊縱誤認告訴人乙○同意簽署本票作為被告黃怡真向其借款之債務擔保及證明,惟被告黃怡真既係當場應其要求回溯填載發票日,被告吳耀驊自然知悉被告黃怡真並無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擅自更改發票日,再依前敘本票發票日之重要性,其亦無可能誤認告訴人乙○已授權被告黃怡真隨意倒填發票日。
從而,被告吳耀驊明知被告黃怡真未徵得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倒填發票日,卻要求被告黃怡真回溯倒填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共同與被告黃怡真完成該2張本票發票行為,令該2張本票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㈢綜上,被告吳耀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主張皆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耀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至㈢僅論述被告吳耀驊部分):㈠被告吳耀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乃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吳耀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吳耀驊與黃怡真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耀驊雖有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2張,惟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極為密接、地點同一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自首之說明: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怡真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本案被告黃怡真於告訴人等於109年2月25日對被告黃怡真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前,已於108年7月初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小隊長鄭明坤自首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查,證人即時任清水分局偵查小隊長鄭明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日休職,休職前我係清水分局偵查隊隊員。
我對於黃怡真曾至警局製作相關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有印象,我有對黃怡真做一份筆錄,刑事部分我們會調查到一個程度才會做掛號,這個案件還沒有掛號我就調查,後續被停職,我就沒有繼續偵辦該案件,回來東西就不見了,筆錄內容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至122頁),是證人鄭明坤於原審作證時雖無法記憶被告黃怡真製作筆錄之確切內容,清水分局於109年12月14日回函表示:本分局並無被告黃怡真相關筆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但證人鄭明坤仍有記憶被告黃怡真所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故仍堪認被告黃怡真曾前往清水分局就偽造有價證券乙案製作筆錄乙情屬實。
⒊關於被告黃怡真當日製作筆錄目的及其內容乙節,被告黃怡真供稱:000年0月間,甲○○他們家人已經知道這件事,我覺得應該要交代一些事情,在周復興律師事務所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想找警察自首,因為地緣關係在沙鹿,所以周律師就說我可找清水分局鄭明坤警員,他也有當面用電話幫我聯絡鄭明坤警員說我要自首,我過幾天後,在甲○○陪同下,過去做筆錄,我本案全部的事實都有跟鄭明坤說,周律師沒有告訴我為何他會指定找鄭明坤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7頁;
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卷五第35、37至38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迭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房地遭偽造文書過戶,即於000年0月間委由周復興律師提告,周律師建議帶黃怡真去自首,周復興律師用LINE打電話跟一個鄭明坤的警員約時間,好像是中午11點多,隔天11點多就到了,進去一開始在他的辦公桌先陳述一下,然後大概20至30分鐘,黃怡真跟鄭明坤就進去偵查室,我在那邊等了差不多1個多小時,當天我跟黃怡真向員警鄭明坤所說明要自首的犯罪内容差不多就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周律師後來不知為何沒有遞狀。
我與黃怡真在外面跟警員說明時,黃怡真就有提到她有偷過戶跟偷開票據的事實,後來他們才進去做筆錄,筆錄大概做了2個小時,我們當天確實是要去自首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至37頁、卷五第37至39、41頁);
證人鄭明坤於另案偵訊時坦認:當天我確定有做到黃怡真的筆錄,當時黃怡真是有來說她有偽造她婆婆的印鑑跟不動產的設定之類的,偽造開票的事情也有講,但細節我真的記不清楚。
周律師確實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當事人黃怡真好像有偽造她婆婆的證件去設定不動產的那些事情,她說要來自首,周律師有跟我約可以製作筆錄的時間,過幾天後,黃怡真就過來做筆錄了。
周律師之所以會找我,是因為他是之前案件被告的委任律師,我們稍微有點認識,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找我,我們還有加LINE。
我是在108年下半年被調查,在109年3月被一審判決有罪所以被停職5個月,我上訴二審,緩刑之後才復職,復職之後被臺中市政府移送懲戒法院,判休職1年,從110年4月1日開始休職,自111年4月1日復職回原清水分局,112年1月5日統調到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因為黃怡真他們不是循正常途徑報案,是相約之後來我這裡做筆錄,所以沒有報案三聯單管制,所以沒有交接。
因為當時被調查很慌亂,有點心理創傷,這是我自己的疏漏。
當時我們製作筆錄是做了一式兩份的筆錄,都放在我這裡,當時正常作法是會用USB存檔,系統不會自動留存,我USB再回去找看看,我一般是不會把存在USB的筆錄檔案回存到我的辦公電腦。
一般的情形製作這種筆錄都會錄音錄影,我也確定這次有錄音錄影,那時候我是用公用的DV錄音錄影的,而且我有把錄影檔案轉存在我的USB内。
筆錄資料我放在辦公室裏面,不知道為何就找不到,我沒有故意銷燬也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至42頁),由上可知,被告黃怡真所供前往清水分局製作筆錄目的係自首及自首之經過各節,經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鄭明坤證述情節均相符,堪認被告黃怡真前往清水分局係為自首承認犯行而製作筆錄。
再者,依告訴人甲○○上開證述被告黃怡真在尚未進入偵查室製作筆錄前即已向證人鄭明坤提及其「偷過戶跟偷開票據」之事實,經核與證人鄭明坤證述被告黃怡真自首內容大略為其偽造其婆婆的印鑑跟不動產的設定之類的,及偽造開票之事,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怡真自首內容包括偽造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及偽造本票之情事,雖因證人鄭明坤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已逸失,無法得知被告黃怡真自首之詳細內容,惟被告黃怡真既係本案東窗事發,而在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協助下,前往清水分局向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自首其犯行,其目的無非希冀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及在將來審判時獲得刑期之寬減,衡情,被告黃怡真當無隱瞞部分犯罪事實之動機及必要。
從而,在無其他相左之事證證明被告黃怡真未供出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黃怡真當時應已向證人鄭明坤交代、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構成要件相合,再審酌被告黃怡真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黃怡真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怡真、吳耀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黃怡真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調查證據,認無從認定被告黃怡真符合自首要件,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黃怡真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上開犯行之處斷刑已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耀驊被訴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吳耀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諭知被告吳耀驊無罪之判決(詳後敘述)。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吳耀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吳耀驊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吳耀驊被訴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部分均無罪。
㈢被告吳耀驊上訴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惟就被告吳耀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雖原審認定被告吳耀驊係為合理化其等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物權設定緣由,案發之時明知其與黃怡真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由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與卷內事證未盡全然相符,惟於結論並無影響。
又量刑部分,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耀驊為向被告黃怡真追討債務,竟另與被告黃怡真共同為上揭各項犯行,不僅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所衡酌同法第57條第3款之「犯罪之手段」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出入情形,評價不同外,同法第57條其餘各款科刑事項均無不同,且被告吳耀驊要求被告黃怡真回溯倒填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尚未填載發票日本票發票日,共同與被告黃怡真完成該2張本票發票行為,令該2張本票性質上變成有價證券,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2張本票金額各1900萬元,總計高達3800萬元,影響金融秩序及告訴人乙○財產法益非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僅於法定本刑酌加有期徒刑8月,核屬低度量刑,故縱考量被告吳耀驊對於被告黃怡真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所簽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並不知情,僅參與要求被告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之行為之參與程度,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應予維持。
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量刑審酌事項與卷內事證未盡完全相符,此部分雖有微疵,惟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原判決復敘述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乙○」署押、指印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吳耀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怡真因缺錢花用,竟不惜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偽造本票以向被告吳耀驊繼續借款,另佯以將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不僅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且其擅自以告訴人乙○及丙○○名義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登記,造成告訴人乙○及丙○○之損害甚鉅,亦使地政機關、稅務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及稅捐核課登記之正確性受有妨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以嚴厲非難;
兼衡被告黃怡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黃怡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02頁)及告訴人乙○、甲○○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參酌被告黃怡真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黃怡真辯護意旨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6頁)。
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乃因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數罪併罰案件為例,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關於被告黃怡真所犯數罪,經本院量處之宣告刑固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黃怡真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僅被告吳耀驊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
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僅能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2張本票上,除蓋有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外,另有被告黃怡真擔任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此部分仍屬有效,且該2張本票並未滅失,自應將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吳耀驊因本身從事不動產建築業,熟稔不動產過戶、買賣事宜及相關程序,復覬覦告訴人甲○○家族資產豐厚,竟於107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與被告黃怡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要求被告黃怡真以節稅為由,騙取告訴人丙○○、乙○交付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為被告吳耀驊所有,再由被告吳耀驊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以償還被告黃怡真之借款,並允諾黃怡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餘款可供被告黃怡真自由運用。
如果被告黃怡真不配合辦理,將前往其與告訴人甲○○之住處,向告訴人甲○○、丙○○及乙○催討其積欠之債務等語,致使被告黃怡真因擔慮其投資失利向外舉債一節遭夫家知悉,及惑於金錢引誘而應允之。
雙方謀議既定後,被告黃怡真便於107年2月7日開始,以將不動產移轉至告訴人甲○○經營之坤淨公司名下,能節省稅金為由,陸續騙取告訴人丙○○與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私人印章,再由被告黃怡真單獨偽以告訴人丙○○及乙○之名義或由被告黃怡真偕同不知情之告訴人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嗣被告黃怡真再將上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陸續交由被告吳耀驊保管,推由被告吳耀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即證人李明祥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相關資料(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書等),並在前述文件上盜蓋告訴人乙○或丙○○之印文,再持告訴人乙○或丙○○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物,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或房屋,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預告登記及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於證人戊○○(被告吳耀驊之父親,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且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項目,使負責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及稅務事宜之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之公務員,誤以為被告吳耀驊與告訴人丙○○及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買賣、贈與之事實,而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買賣、預告登記、贈與等相關資料,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等文書,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乙○、丙○○、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對於物權登記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被告黃怡真為清償積欠被告吳耀驊之債務,於107年4月3日,竟未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及授權,與被告吳耀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怡真偽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面額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並在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由告訴人乙○為發票人而簽發該本票之意,完成後持之交付被告吳耀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開立本票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吳耀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耀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耀驊之供述、被告黃怡真、告訴人乙○、丙○○、證人李明祥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卷內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耀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黃怡真自103年借款時起,即是以投資她小叔生意為由向我借款,後續其無法償還債務時,則稱乙○願意協助處理公司欠債,並提出乙○、丙○○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取信於我,我因而相信乙○確實欲代替黃怡真及其家族所經營之六福公司、坤淨公司清償債務,並委由我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抵償債務,我並不知道黃怡真未取得乙○、丙○○同意而擅自持所有權狀等件予我。
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因為上揭不動產為乙○所有,為使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我與乙○之間,我遂要求黃怡真請乙○簽發上揭本票以作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我根本不知道乙○不識字,也不知道該張本票為黃怡真所偽造,遑論我與黃怡真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耀驊辯護稱:黃怡真自104年起,即陸續以甲○○、丁○○(即甲○○弟弟)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及中古車買賣為由,向吳耀驊借款周轉,此有2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其中確實可見黃怡真均係以「公司」、「客戶」等說詞向吳耀驊借款,迄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2,213,448元及利息85萬元尚未清償。
除此之外,黃怡真借款之初係以其個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則提出其與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本票,佐以黃怡真上揭借款原因,致使吳耀驊相信黃怡真確實係為公司借款周轉而陸續允諾借款。
105年年底,黃怡真多次要求取回先前簽發之支票,因而於107年7月27日簽立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並提出其娘家坐落於彰化縣之土地作為擔保,以繼續向吳耀驊借款。
然黃怡真後續借款金額超過400萬元,且未能依約償還借款,吳耀驊遂拒絕繼續出借款項,黃怡真始稱其婆婆即乙○願意提出其名下不動產並簽立本票擔保,協助黃怡真及甲○○生意之經營及清償其先前積欠吳耀驊之債務,吳耀驊因而信以為真,以為乙○確實欲將其名下不動產用以清償黃怡真及公司所積欠之債務。
黃怡真後續便依吳耀驊指示,將乙○及丙○○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予吳耀驊保管,供吳耀驊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贈與及預告登記等事項,並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俟債務清償完畢後,再行塗銷登記。
吳耀驊主觀上自始不知黃怡真並未獲得乙○之同意而為上揭移轉、設定行為,其與黃怡真並無犯意聯絡;
至於上揭本票亦非黃怡真於吳耀驊面前所簽立,吳耀驊亦不清楚上揭本票為黃怡真所偽造,自難認其與黃怡真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
本案除黃怡真、乙○、李明祥之證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吳耀驊涉犯本案上揭犯行,然觀以黃怡真與吳耀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可見黃怡真屢屢以公司、客戶為由向吳耀驊借款,顯可知黃怡真證稱其借款用途在於個人賭博所用之說詞不可採信;
且吳耀驊為各項移轉、設定登記前,亦曾多次詢問黃怡真是否已向公公、婆婆說明,足證於吳耀驊認知中,黃怡真確實係乙○、丙○○之代理人,從而,黃怡真所為證述內容均屬無稽,而無從認定吳耀驊涉犯本案。
又李明祥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吳耀驊與黃怡真之債務關係,然其實際上曾多次協助吳耀驊撰擬本案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亦可知其證述顯有偏頗、虛偽之可能,自亦無從為不利於吳耀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耀驊對於黃怡真本案犯行有所參與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徒以證人黃怡真、李明祥上揭有瑕疵之證述率認吳耀驊為本案共同正犯,實有速斷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係佯以將不動產登記至坤淨公司名下可節稅云云,致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配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項登記乙節,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吳耀驊之認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尚難認被告吳耀驊對於被告黃怡真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
二、另被告吳耀驊主觀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乙節,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吳耀驊之認定,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如前所敘,被告黃怡真明確證述其中編號2之本票交付日期與發票日相近,是無證據證明可認有回溯倒填發票日之情形,則被告吳耀驊對於被告黃怡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署此部分本票事先不知情,亦無要求被告黃怡真回溯倒填發票日之情形,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耀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吳耀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耀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吳耀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林思蘋、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案號 地號 不實登記內容(權利人 、義務人) 卷內證據出處 偽造之文書及出處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備註 1 107 年2 月7 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17930號 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所擔保由契約當事人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含法律關係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 年2 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108 年2 月5 日,利息(率)依照各契約約定,違約金:100萬元。
(權利人:吳耀驊、義務人:乙○) 1.【乙○】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017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1至13頁) 3.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四第15頁) 4.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四第17至21頁) 5.【乙○】印鑑證明(他卷四第23頁) 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31至343頁) 7.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83、387、390、394、401頁) 107 年2 月7 日清普登字第017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3頁) *申請人姓名欄位書寫乙○之姓名,非署押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⒈108年4月16日,設定債權總金額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人:吳耀驊 (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人簽章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107 年2 月6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四第17至19頁)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延遲利息(率)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姓名欄位書寫乙○之姓名,非署押 身份證影本(他卷四第21頁) 空白處盜蓋「乙○」之印文2 枚 2 107 年11月15日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出賣人乙○以52萬1,800元出售建物所有權予吳耀驊。
(買受人:吳耀驊、出賣人:乙○) 1.【乙○】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契稅申報書(他卷四第25頁) 3.【乙○】印鑑證明(他卷四第27頁) 4.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29頁) 107 年11月15日契稅申報書(他卷四第25頁) 收文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⒈108年4月16日,設定債權總金額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人:吳耀驊 (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原所有權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申報人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契稅代理人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領回證件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107 年11月14日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29頁) 建物標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3 107 年12月1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出賣人乙○以333 萬3,516元出售土地所有權予吳耀驊。
(買受人:吳耀驊、出賣人:乙○) 1.【乙○】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31至33頁) 3.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四第35頁) 4.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他卷四第37至45、49至55頁) 5.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他卷四第47頁) 6.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57至61頁) 7.【乙○】印鑑證明(他卷四第63頁) 8.土地所有權狀(他卷四第65至75頁) 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29至343頁) 10.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46、376、403、405、407、425頁) 107 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31至33頁) 委任關係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⒈108年4月16日,設定債權總金額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人:吳耀驊 (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備註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申請人、申請人代理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2 枚 申請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107 年11月14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57至59頁) *簽名或簽章欄位「乙○」之署押為乙○親簽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身份證影本(他卷四第61頁) 空白處盜蓋「乙○」之印文1 枚 4 107 年12月1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14299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出賣人乙○以190 萬9,139元出售土地所有權予吳耀驊。
(買受人:吳耀驊、出賣人:乙○) 1.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14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77至79頁) 2.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他卷四第81至83頁) 3.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85至87頁) 4.土地所有權狀(他卷四第89至93頁) 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57至358、361至364頁) 6.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7、422頁) ⒈107 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77至79頁) 連件序別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⒈108年5月2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臺中市○○區○○ ○○○○○○○ ○地號:○○區○○段0000、0000;
建號:○○區○○段000) 附繳證件欄盜蓋「乙○」之印文3 枚 委任關係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備註欄盜蓋「乙○」之印文2 枚 申請人、申請人代理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2 枚 107 年11月14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85至87頁) *簽名或簽章欄位「乙○」之署押為乙○親簽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5 107 年12月1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143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不動產所有權人乙○同意請求權人吳耀驊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保全所有權移轉並保證除非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禁止前述標的做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影響預告登記權利人一切行為。
(權利人:吳耀驊、義務人:乙○) 1.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143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95至97頁) 2.預告登記同意書(他卷四第99頁) 3.登記清冊(他卷四第101至103頁) 4.土地所有權狀(他卷四第105至115頁) 5.建物所有權狀(他卷四第117至119頁) 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49至356、359至366頁) 7.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69至370、373至374頁) 8.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27、409、412、415、419、422、428至429頁) 107 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3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95至97頁) 連件序別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⒈108年5月2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臺中市○○區○○ ○○○○○○○ ○地號:○○區○○段0000、0000;
建號:○○區○○段000) 附繳證件欄盜蓋「乙○」之印文2 枚 委任關係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備註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申請人、申請人代理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2 枚 申請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107 年11月14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他卷四第99頁) *立同意書人欄位「乙○」之署押為乙○親簽 預告登記同意書空白處盜蓋「乙○」之印文1 枚 土地標示處盜蓋「乙○」之印文1 枚 立同意書人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日期訂正處盜蓋「乙○」之印文1 枚 土地登記清冊(他卷四第99頁) 申請人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土地標示欄訂正處盜蓋「乙○」之印文1枚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建物登記清冊(他卷四第103頁) 申請人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建物標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6 107 年12月2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 臺中市○○區○○段000 ○號 出賣人乙○以57萬5,700 元出售建物所有權予吳耀驊。
(買受人:吳耀驊、出賣人:乙○) 1.【乙○】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153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21至123頁) 3.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四第125、129頁)4.107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他卷四第127頁) 5.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31至135頁) 6.【乙○】印鑑證明(他卷四第137頁) 7.建物所有權狀(他卷四第139頁) 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9.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31頁) 107 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21至123頁) 委任關係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⒈108年5月2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臺中市○○區○○ ○○○○○○○ ○地號:○○區○○段0000、0000;
建號:○○區○○段000) 備註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申請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代理人住所欄訂正處盜蓋「乙○」之印文1 枚 107 年11月14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31至133頁) 建物標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身份證影本(他卷四第135頁) 空白處盜蓋「乙○」之印文1 枚 7 108 年1 月24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1306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贈與人乙○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受贈人丙○○。
(受贈人:丙○○、贈與人:乙○) 1.【乙○】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013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41至143頁) 3.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他卷四第145至147、155至157頁) 4.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四第149頁) 5.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51至153、159至165頁) 6.【乙○】印鑑證明(他卷四第167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他卷四第169頁) 8.土地所有權狀(他卷四第171頁) 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55至356、359至364頁) 10.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5至416、419至420、423頁) 108 年1 月24日清普登字第013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41至143頁) *代理人姓名欄位書寫黃怡真之姓名,非署押 委任關係欄盜蓋「乙○」、「丙○○」之印文各1 枚 ⒈108年5月2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臺中市○○區○○ ○○○○○○○ ○地號:○○區○○段0000、0000;
建號:○○區○○段000) 備註欄盜蓋「乙○」、「丙○○」之印文各1 枚 申請人蓋章欄盜蓋「乙○」、「丙○○」之印文各1 枚 代理人統一編號欄訂正處盜蓋「乙○」、「丙○○」之印文各1 枚 107 年12月27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51至153頁) 訂立契約人欄盜蓋「乙○」、「丙○○」之印文各1 枚 107 年12月27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59至161頁) 訂立契約人欄盜蓋「乙○」、「丙○○」之印文各1 枚 身份證影本(他卷四第163至165頁) 空白處盜蓋「乙○」、「丙○○」之印文各1 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他卷四第169頁) 空白處盜蓋「乙○」、「丙○○」之印文各1 枚 8 108 年6 月1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普登字第07092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年6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延遲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權利人:吳耀驊、義務人:乙○) 1.【乙○】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三第9至15頁) 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普登字第070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73至175頁) 3.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四第177頁) 4.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四第179至183頁) 5.【乙○】印鑑證明(他卷四第185 頁) 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7.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10頁) 108 年6 月13日清普登字第070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四第173至175頁) 備註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申請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申請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四第179至181頁)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身份證影本(他卷四第183頁) 空白處盜蓋「乙○」之印文1 枚 9 108 年6 月17日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出賣人丙○○以486萬6,616 元出售土地所有權予戊○○。
以權利人戊○○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並填具代理人為丙○○,細則第60條108 年9月25日逕行註銷。
(買受人:戊○○、出賣人:丙○○)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他卷四第193至197頁) 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201 頁) 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55至356、359至364頁) 108 年6 月1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他卷四第193頁) 收文欄旁盜蓋「丙○○」之印文1 枚 ⒈108年5月2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臺中市○○區○○ ○○○○○○○ ○地號:○○區○○段0000、0000;
建號:○○區○○段000) 申報人蓋章欄盜蓋「丙○○」之印文1 枚 代理人蓋章欄盜蓋「丙○○」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他卷四第195頁) 收文欄旁盜蓋「丙○○」之印文1 枚 申報人蓋章欄盜蓋「丙○○」之印文1 枚 代理人蓋章欄盜蓋「丙○○」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他卷四第197頁) 收文欄旁盜蓋「丙○○」之印文1 枚 申報人蓋章欄盜蓋「丙○○」之印文1 枚 代理人蓋章欄盜蓋「丙○○」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201頁) 土地標示欄旁盜蓋「丙○○」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丙○○」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丙○○」之印文1枚 訂約日期欄下方盜蓋「丙○○」之印文1枚 10 108 年10月9 日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00號) 出賣人乙○以119 萬2,600元出售建物所有權予戊○○。
以乙○為原所有權人,以戊○○為新所有權人名義,申報房屋稅買賣契稅,並填具代理人為乙○。
(買受人:戊○○、出賣人:乙○) 1.契稅申報書(他卷四第187至189頁) 2.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91頁) 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69至370、373至374頁) 108 年6 月17日契稅申報書(他卷四第187頁) 收文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原所有權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契稅代理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領回證件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7日契稅申報書(他卷四第189頁) 收文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枚 原所有權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契稅代理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領回證件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 枚 108 年6 月13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四第191頁) 建物標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乙○」之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盜蓋「乙○」之印文1 枚 訂約日期欄下方盜蓋「乙○」之印文1 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怡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黃怡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怡真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耀驊無罪。
按:雖本院認吳耀驊並未與黃怡真共同犯此部分犯行,而改諭知無罪,惟黃怡真僅就量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共同正犯之認定,具有內部拘束力,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以下均同,不再贅敘。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怡真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耀驊無罪。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怡真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耀驊無罪。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怡真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耀驊無罪。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怡真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耀驊無罪。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怡真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耀驊無罪。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怡真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耀驊無罪。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耀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怡真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耀驊無罪。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吳耀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黃怡真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耀驊無罪。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黃怡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耀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上關於「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黃怡真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耀驊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1 104年4月20日 120萬元 黃怡真、甲○○ 僅沒收「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2 107年4月3日 400萬元 乙○ 3 104年8月3日 1900萬元 乙○、黃怡真 僅沒收「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105年8月2日 1900萬元 乙○、黃怡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