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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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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明顯不當、違法,應予維持,除將犯罪事實即原判決第1頁第15至19行關於「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同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鎮大同街與功明街之丁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同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鎮大同街與功明街之丁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文天宮」旁未劃分向標線巷道(於行經大同街與功明街路口時有打右轉方向燈)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行偏斜跨越功明街車道左轉「文天宮」旁巷道』,及原判決第1頁第25行至26行關於「目前已進步到勉強可用輔具站立」之記載,更正為「雖已進步到勉強可用輔具站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 年2 月27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107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13 年3 月1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2145號函(本院卷第161、163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車禍使告訴人丙○○留有嚴重後遺症,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鉅,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獲賠償全數來自強制責任保險,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
又被告為本案及附帶民事訴訟攻防,自行在程序外拍攝告訴人日常生活以證明其恢復程度,對告訴人而言不啻是騷擾行為,被告犯後態度難謂為佳,原審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難認妥適等語。
另被告上訴則以:已經跟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希望再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72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0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事已不存在。
又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可節省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亦顯悔悟之心,均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雖曾自白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迨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
且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重傷害罪,於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傷勢非輕之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刑度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基上所述,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足認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7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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