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1,交上易,8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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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主宜(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2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中清路2段0000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清路2段0000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路口,未依規定至待轉區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林玉祺(下稱其姓名)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因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倒地,林玉祺因而受有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0年1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檢察官不服,於111年1月10日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然被告已在111年1月19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111年2月 8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0594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1、53至56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經合法上訴後,被告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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